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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 水 气 热力合同

 

第十章 供用电 水 气 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 电 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 式 质量 时间 用电容量 地址 性质 计量方式 电 价 电费的结算方式 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 按照当事 人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供电设施的 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 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 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造成用电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 临时检 修 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 需要中断供电

时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未事先通知 用电人中断供电 造成用电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 供电人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 未及时抢修 造成用电人 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 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 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 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 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 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造成供电人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供用水 供用气 供用热力合同 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 无偿给予受赠人 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 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 扶贫等社会公益 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 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 手续的 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 扶贫等社会公益 道德 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不 交付赠与的财产的 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 赠与的财产毁损 灭失的 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 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 赠与人不承

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 赠与人在 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 造成受赠人 损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赠与人 可以撤销赠与  

   一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 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 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 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 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 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 可以向受赠 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 严重 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 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 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 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 但自然人 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 币种 用途 数额 利率 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 贷款人可以要求借 款人提供担保 担保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的规 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 借款人应当按照贷 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 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利息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 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 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 数额提供 借款 造成借款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 数额收取借款的 应当按 照约定的日期 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 监督借款 的使用情况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 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 借款的 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 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 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  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 率 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 定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 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

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 应当 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 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在返还 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 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 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 贷款 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的 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 除当事人另 有约定的以外 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 贷款人申请展期 贷款人同意的 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自贷款人提 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 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 借款的利率 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 承租人使用 收益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 称 数量 用途 租赁期限 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 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 十年的 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 当事人可以 续订租赁合同 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 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 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 付承租人 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 租赁物 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应当按照租赁 物的性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 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 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 不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 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 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 出租人 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 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 的 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 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 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 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 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 因保

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 灭失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 可以对租赁 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 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 他物的 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 可以将租赁 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 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 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 承租人 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 出租人可以解除合 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 使用租赁物获 得的收益 归承租人所有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 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因占有 使用租赁物获 得的收益 归承租人所有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 租金 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照本法第 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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