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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結論

第三節 保險人先契約義務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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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狀態,或依日常偵測推測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定位裝置已觸手可及,各方技術 結合將有助於判斷事故發生原因。

既有理賠之損害程度常由保險公證人、鑑定人人為判斷,本文以為,藉由人 工智慧之利用,匯入各種資訊予機器判定,透過深度學習技術,判定損害發生之 程度,作為理賠數額之計算基礎,且判斷之機器可與物聯網等車載系統結合(類 似於飛機上裝載之黑盒子),僅需考量技術成本問題,此乃本研究之限制。

退步言之,倘技術未能解決自動理賠之承保範圍與損失程度判斷,可透過智 能合約技術作為人為判斷與理賠過程之銜接,亦可改良各階段時序遞延之缺失,

加速整體運作效率。

第三節 保險人先契約義務之履行

以智能合約締結保險契約屬網路投保之進化,將傳統保險作業模式標準化,

減少人為介入、增加運作效率。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 5 條規定,本文 建議保險人先契約義務之招攬、締約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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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 5-1 【資料來源】本研究自行繪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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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適合性義務

先契約義務可分為適合性義務、說明義務及審閱資訊之提供,適合性義務為 兼顧消費者保護與利益衝突,提供消費者適合產品,順序上當先於審閱資訊及說 明義務。

由於並非所有使用網路締約者均屬弱勢,本文建議,適合性義務之履行當依 要保人身分及保護需求分流管理,如要保人屬金保法第 4 條之金融消費者,則其 保護需求較大,保險人當負積極適合性義務,為其規劃保險,並限制要保人之選 擇權,僅可選擇符合適合度分析之保險契約;如要保人為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 力之自然人或法人,非屬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金融消費者,本於誠信原則,保險 人僅負最低程度之消極適合性義務即可,透過顯著方式警示要保人存在適合度疑 問,毋須限制要保人之選擇自由。

二、 審閱資訊及說明義務

審閱資訊之提供常透過予以契約全部內容之文字檔方式履行,說明義務之核 心則為重要內容及風險之揭露,二者存在重疊性,雖生過度保障疑慮,惟未免事 後之紛爭,本文建議可將二者掛勾處理,保險人可一併給予完整契約文件及簡易 版之產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為相對人資訊權之深度保障,更可將重要內容及 風險以影片之方式提供相對人。

此外,說明揭露辦法第 7 條要求金融服務業當提供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

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須知、約定書、申請書或契約等說明文件予以要 保人,使說明義務與商品層面之適合性義務部分重疊,應不至於造成業者過分負 擔。

三、 保險人適合性義務之免除

為免使用者不黯規則而喪失權利,保險人當於頁面設計以顯著方式告知要保 人填寫之資訊當符合真實性要求。於客戶拒絕提供資訊時,由於保險人將面臨適 合性義務之違反,故設計上倘客戶拒絕提供資訊,將無法透過網路締結保險契約;

於要保人提供之資訊不實時,保險人則可透過舉證方式證明要保人不具保護必要 性,免於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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