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9.1 乙方之投保義務

本案營運期間內,乙方應對本案之營運及本標的,向財政部核准設立登記之產物 保險公司,購買並維持必要之足額保險。甲方應為共同被保險人。

9.2 保險範圍及種類

9.2.1 於本案契約存續期間,乙方應就本標的在營運期間內,就可能遭受或引發之事故所 生責任投保必要之保險,並維持保單效力。該保險內容,須包括對任何第三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損害賠償責任。至少投保並維持下列各項保險:

9.2.1.1 依中華民國法規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公務車輛則應 投保汽機車第三人責任險。

9.2.1.2 火險及火險附加險(包含地震險、颱風險、水漬險等)

乙方應就本標的,委託獨立、公正之專業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評估其現值,

所生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保險金額應為百分之百重置成本,且自負額應經 甲方同意。

9.2.1.3 公共意外責任險

乙方應就本標的,向保險機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以甲乙雙方為被保 險人。保險範圍應包含參加或參觀展覽或活動之人員,其最低保險金額依

「臺北市消費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實施辦法」辦理。

9.2.1.4 雇主意外責任險

9.2.2 除前述規定應投保之保險外,乙方應依相關法規規定且視實際需要投保並維持其 他必要之保險。

9.2.3 火險及火險附加險(包含地震險、颱風險、水漬險等)之理賠,應限專供修復與重 置本標的之用。

9.3 保險給付

9.3.1 本標的之保險,屬本標的及甲方依本案契約相關規定取得所有權之部分,受益人應 為甲方,其餘保險之受益人則為乙方。

附錄一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契約(草案)

9.3.2 保險給付應用於彌補或重建本標的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害,但如損害過鉅致 無重建實益時,保險給付應優先用於清理及移除毀損之本標的。

9.3.3 保險事故發生後,除本案契約經任一方依本案契約相關規定終止者外,財產保險屬 於甲方部分之給付應撥入甲方帳戶,用於彌補或重置本標的,因保險事故發生所致 之損害,由甲方視乙方修復或重置本標的狀況撥予乙方,如保險金額額度不足支應 修繕或重置費用,依本案契約第9.7 條辦理。

9.4 保險契約之移轉

9.4.1 保險單應載明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之權利,因本案契約終止而致發生本標的返還 或其他法令上之返還時,經甲方請求應轉讓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9.4.2 依本案契約第 9.4.1 條規定返還後之保險契約其保險費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 負擔,乙方已付而未到期之保費,由甲方退還乙方。

9.5 保單應送甲方

9.5.1 乙方應依本案契約第 9.2.1 條規定投保之保險,其保險金額、保險期間、自負額上 限、附加險、附加條款、除外條款之排除等保險條件應符合當時保險慣例並經甲方 事先同意。乙方應於本案營運開始日前60 日內,將保險單及批單之副本及繳費收 據副本送交甲方備查。如於本案期約期間有新增之保險,乙方應於投保後30 日內 送交甲方備查。乙方並應逐年將保險單及繳費收據副本各一份提送甲方收執。

9.5.2 除依法令規定或經甲方核准者外,乙方不得批改保單致變更後之條件較原保單為 不利。乙方或保險人批改前應以書面通知甲方批改之內容,批改後之保單亦應送甲 方核准。

9.6 保險事故之通知

乙方於任何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通知保險公司之時,副知甲方,甲方得派人參與 事故之會勘。

9.7 保險理賠後有關回復原狀之負擔

9.7.1 如係可歸責於甲方者,若本案契約未經任一方依本案契約規定予以終止,則乙方應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附錄一 -32

9.7.2 如係可歸責於乙方者,且保險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復或重置費用,由乙方負擔差 額。

9.7.3 如係可歸責於雙方者,且保險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復或重置費用,由雙方依過失比 例各自負擔差額。

9.7.4 如係不可歸責於雙方者,且保險金額額度不足支應修復或重置費用,除本案契約經 任一方依本案契約相關規定終止外,由雙方平均負擔差額。

9.7.5 如因保險事故發生,致本標的之全部或一部分發生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無法修 復時,乙方應繳交之營運權利金應依實際使用面積及使用期間按比例縮減之。

9.8 保險效力之延長

本案契約期間如有延長,乙方應即延長相關保險期限,如有違反,乙方應自行承擔 相關風險及損害。

9.9 乙方未依規定投保之責任

乙方或其承包商、供應商或專業顧問以及乙方之受託人及其他履行輔助人未依本 案契約之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保險金額過低、保險期間過短或其他因 素,如發生事故而致甲方或第三人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以填補損害之理賠者,乙 方應自行負擔所有損害及損害賠償。甲方亦得代乙方購買適當之保險,所須費用 由乙方負擔,或由甲方自乙方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如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 仍未改善者,甲方並得依本案契約第12.2 條之規定處理。

附錄一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契約(草案)

10 章 營運績效評定及契約期滿之優先定約

10.1 營運績效評定

10.1.1 甲方為辦理本案之營運績效評定,應就個案成立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

10.1.2 營運績效評估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如附件十。

10.1.3 自本案營運開始日起每年度屆滿後 90 日內完成辦理乙方前一年度之營運績效之評 定乙次。

10.1.4 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第一次之營運績效評估項目、標準、配分權重及評定方式及各項目評估準則分配 如附件十。

10.2 營運期間屆滿之優先定約權

10.2.1 乙方於營運開始日至申請優先定約之日之前 1 年均未曾有營運績效低於 80 分者,

始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作為甲方是否與乙方優先定約依據之一。

10.2.2 乙方於契約期間,經甲方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者,得於本案契約期間屆滿前 2 年,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優先定約1 次,期間最長不逾原契約年期為限。

10.2.3 乙方未於本案契約第 10.2.2 條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視為放棄優先定約權。

10.2.4 乙方申請繼續營運,經甲方審核同意其符合優先定約之條件,且本標的未來仍有交 由民間營運之必要者,甲方將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與條款,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 容。如雙方就契約條款未能達成一致之協議,或未於本案契約期間屆滿前 1 年完 成契約之訂定者,乙方喪失優先定約權。

10.2.5 優先定約權為契約屆滿後之新約,乙方仍應依本案契約第 7 章之規定移轉營運資 產予甲方。

10.2.6 若乙方未依本案契約第 10.2.4 條完成優先定約時,乙方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0.2.6.1 除甲方另有通知外,乙方仍應比照當時收費標準受理契約期間屆滿次日起 至屆滿後1 年內之 1,000 攤以上之國際展覽及承租面積 2,000 平方公尺以 上之國際會議之預約。乙方受理前述國際展覽及國際會議時,與該主辦方 簽訂之契約中應載明: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附錄一 -34

1. 若檔期屆至,本標的已非由乙方管理時,該主辦方同意乙方之權利義務轉讓 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或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承受之。

2. 乙方及該主辦方同意所簽訂之契約應配合甲方招商程序提供閱覽或辦理公 告等意旨,並於簽訂後20 日內以副本送交甲方備查。

10.2.6.2 乙方受理契約期間屆滿後超過 1 年之 1,000 攤以上國際展覽及承租面積 2,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國際會議,應事前經甲方同意,且應遵守本案契約第 10.2.6.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

附錄一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契約(草案)

11 章 缺失與違約處理

11.1 乙方之缺失

除本案契約第11.3 條約定之違約情形外,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如有不符本案契約 約定之情形者,甲方得認定乙方構成缺失。

11.2 缺失之處理

11.2.1 甲方認定乙方構成缺失時,得以書面通知乙方並要求乙方限期改善。書面通知應載 明下列事項:

1. 缺失之具體事實。

2. 改善缺失之期限。

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1.2.2 乙方於期限內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並通知甲方者,甲方除得依本案契約第 11.3 條約定逕行認定乙方構成違約外,甲方得代為執行改善,因執行所生之費用由乙方 負擔。

11.3 乙方之違約

11.3.1 除不可抗力、除外情事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構成違約:

11.3.1.1 未依甲方核定之投資執行計畫書營運或營運進度嚴重落後者。

11.3.1.2 乙方未經甲方同意擅自中止營運一部或全部,或有營運不善之情事者。

11.3.1.3 乙方未經甲方事前同意,擅將本案營運資產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或其 他處分行為。

11.3.1.4 乙方有破產或其他重大財務困難之情事,致無法繼續履約或履約顯有困難 者。

11.3.1.5 乙方有偽造、變造依本案契約應提出之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附錄一 -36

響營運者。

11.3.1.7 政府命令解散或公司股東會或財團法人董事會或社團法人總會為解散之決 議或受法院裁定解散者。

11.3.1.8 依公司法為重整之聲請,或其股東會為合併之決議,但經甲方事前書面同 意者不在此限。

11.3.1.9 乙方就土地租金及權利金逾期 60 日仍未繳付者。

11.3.1.10 乙方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錯置營業收入,致甲方權利金有短收者。

11.3.1.11 其他經甲方認定嚴重影響本案營運管理,並經協調委員會認定者。

11.4 違約之處理

乙方有本案契約第11.3 條所定之違約情事,甲方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乙 方:

11.4.1 違約情形可改善者,通知乙方定期改善。甲方要求乙方定期改善時,應以書面載明 下列事項,通知乙方:

11.4.1.1 違約之具體事實。

11.4.1.2 改善之期限。

11.4.1.3 改善後應達到之標準。

11.4.1.4 屆期未完成改善之處理。

11.4.2 經甲方通知乙方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或無 法改善時,甲方得擇一或合併為下列處理:

11.4.2.1 甲方得視情節輕重,要求乙方繳納每日新臺幣 1 萬元至 10 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有持續之情形者,得按日連續懲罰至改善完成為止,最高以6 個 月為限。

11.4.2.2 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

11.4.2.3 逕令乙方停止本案營運管理之一部或全部。且中止期間乙方仍應依本案契 約之規定繼續繳納權利金及土地租金。

11.4.2.4 終止本案契約。

11.4.3 甲方依本案契約第 11.4.2 條辦理中止乙方營運管理之一部或全部時,應以書面載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