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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資料之提送

6.1.1 乙方應於每年 11 月 30 日前,提送次年度事業及財務計畫予甲方備查,其內容應 至少包含:

6.1.1.1 本案展覽場、會議空間之預定檔期表、收費標準、場地管理、場地使用相 關規範。其中乙方及其協力廠商(含其關係人或獨立部門外之其他部門)

自辦、合辦之檔期或場次應予註明,並提供其收費標準。

6.1.1.2 本案之營運管理計畫、預期收益及可能之增資計畫。

6.1.1.3 本案所稱之收費標準係指於提供場地供第三人從事本案契約第 4.1.1.1 條 之業務項目時,第三人支付予乙方及其協力廠商之一切費用;於乙方及其 協力廠商(含其關係人或獨立部門外之其他部門)自辦、合辦之檔期或場 次時,係指其向廠商所收取之一切費用及/或報酬。

6.1.2 乙方應於本案契約期間內依法令、中華民國公認會計原則與商業會計法有關規定 辦理一切會計事項,並應於每年3 月 31 日前提送前 1 年度之財務報告書(長式報 告書) 予甲方備查。該財務報告書並應包含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附註)、營運概況、財務概況、財務狀況及財務績效之 檢討分析及風險事項、特別記載事項、其他財務資訊。並應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 開業會計師2 人以上共同查核簽證。

6.1.3 乙方應依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國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行政院 頒定之相關規定(如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等及甲方之要求,製作本標的財物清 冊。另於每年 11 月 30 日前提送國有財產財產檢查單位或甲方要求之財物清冊予 甲方備查。且甲方得就點交予乙方代管理之財物,於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一次盤 點。

6.1.4 乙方因營運管理本案與關係人簽訂之契約,或與獨立部門以外之其他部門之交易 文件,或與第三人簽訂之重要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契約簽訂後30 日內 將該等契約之副本交予甲方備查。該等契約如有修改或變更者,亦同。所謂乙方關 係人之認定依該乙方於我國應適用之會計準則定之。所謂重要契約依甲方之隨時 認定,包括但不限於本標的之委託維護合約、與保全公司簽訂契約、租賃契約、委 託營運契約及其他契約標的金額達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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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乙方應於本案契約期間內,保存其營運管理本案有關之會計帳簿、表冊、憑證、傳 票、財務報告(若乙方係成立獨立部門負責營運管理,則需註明獨立部門以外之其 他部門與本案相關之交易金額等)、其他相關文件(如門票收入、參觀人數等統計 資料等)。乙方應依其於我國應適用之會計準則、商業會計法有關規定辦理一切會 計事項及工作資料等,以供查核。

6.2 營運之同意、檢查

6.2.1 乙方如以提供本標的予第三人或委託第三人方式依本案契約第 4.4.4 條方式營運,

除應事先經甲方同意外,該等租賃/委託營運/委託管理所訂契約之租賃/委託營運/

委託管理之期限不得超過本案契約之存續期間,且乙方承諾如下:

6.2.1.1 承租人不得再轉租/受託人不得再轉委託。

6.2.1.2 承租人/受託人應遵守相關法令,並保障甲方及其人員使其免於遭受第三人 索賠、行政裁罰及追訴。如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甲方或其人員遭受第 三人索賠或涉訟,乙方應自行或使其承租人/受託人賠償甲方及其人員因此 所受之一切損害(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6.2.1.3 乙方應對其承租人/受託人/其他使用人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本案契約第 6.2.1.2 條所述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對甲方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6.2.1.4 乙方之承租人/受託人/其他使用人之違反本案契約,視為乙方違反本案契約。

6.2.1.5 乙方不得以不具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或未依法登記或設立之廠商為分包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分包契約商違反本案契約或法令相關規 定,甲方有權通知乙方與該承包商終止契約。乙方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 契約報備於甲方者,亦同。

6.2.1.6 乙方與第三人所訂契約不得與本案契約任一條款牴觸,如有應視為無效。

6.2.1.7 本案契約如有提前終止情事,乙方與第三人就本標的所訂契約除經甲方同 意以外,應與本案契約終止之日同日終止。

6.2.1.8 本案契約期間屆滿前終止時,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有權承受乙方於分包 契約之權利義務,但應以書面通知分包廠商。

6.2.1.9 乙方應負責使上開之承諾事項載明於租賃/委託營運/委託管理所訂契約內。

6.2.2 乙方應於每年 11 月 30 日前提送當時仍有效、與第三人就租賃/委託營運/委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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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姓名、主營業所地址及其他甲方所要求之資料)連同承租人/受託人等之營 業證照影本提送甲方備查;乙方(含其關係人或獨立部門外之其他部門)於本案自 辦、合辦之展覽、會議或其他類型活動時,應一併提送參展廠商名冊及與參加人數 統計。

6.2.3 甲方及其授權之人基於職權之行使或為訪視之需要,甲方及其授權之人得進入本 標的內巡視、檢查或訪視,或就本標的之使用狀況執行查核作業並提出改善建議。

6.2.4 甲方得自行或委託財務專業機構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對乙方執行財務檢查。檢查時 應通知乙方於規定期限內提出會計帳簿、表冊、憑證、傳票、財務報表(若乙方係 成立獨立部門負責營運管理,則需註明獨立部門以外之其他部門與本案相關之交 易金額)或其他相關文件供甲方或其委託之機構查核,乙方應即呈交閱覽並為必要 之說明,不得拒絕。

6.3 乙方為新設法人時之持有股份要求

6.3.1 單一法人新設法人者,至本案契約終止前其對新設法人持有股份比例應至少維持 60%。

6.3.2 法人聯盟成立之新設法人者,至本案契約終止前其授權代表法人對新設法人持有 股份比例應至少維持30%,各組成員總和應至少維持 60%。

6.3.3 前述單一法人或法人聯盟對新設法人持有股份比例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6.4 自本案契約簽訂後,乙方股東如有新增或變更,除事前取得甲方同意 者外,不得為陸資投資人。前述陸資投資人,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認定之。

6.5 乙方需概括承受最優申請人在本案甄審、議約等作業階段所同意之各

項約定及與甲方所達成之各項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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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章 契約屆滿時之移轉

7.1 本標的返還計畫

7.1.1 除本章規定外,關於本標的返還之權利義務及細節,甲乙雙方同意乙方最遲應自契 約期間屆滿前 1 年,進行營運資產總檢查,以確定所移轉之營運資產,仍符合正 常之營運要求,且將檢查報告提交甲方,並自行負擔費用。

7.1.2 乙方並應於完成本案契約第 7.1.1 條之營運資產總檢查後,最遲應於本案契約期間 屆滿前 6 個月提送本標的營運資產交接計畫予甲方審查。甲方於必要時,得派員 進駐現場預作交接準備事宜,乙方應予配合協助。

7.2 返還標的

7.2.1 返還標的

除本案契約另有約定外,本案契約期間屆滿時或期前終止時,乙方應依當時最新 之財物清冊,於 60 日內將甲方具有所有權之所有財產及物品(包括但不限於土 地、建築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下稱「返還標的」),

無條件返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

7.2.2 有關返還標的,尚應包含關於返還標的之使用或操作有關之軟體或各項文件、物品 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之所有權文件、擔保書、契約書、使用手冊、計畫書、圖說、規 格說明、技術資料等。

7.2.3 乙方、其受託人及其他履行輔助人為執行本標的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 統,不論為乙方或為第三人所有,除經甲方同意不須返還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 第三人使用外,乙方應於本案契約期間屆滿或本案契約終止時返還或授權予甲方 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使用,並應會同甲方依相關法令及規定辦理返還或授權登記手 續。如乙方將前揭電腦程式、軟體資料、系統,返還或授權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 人使用時,乙方原向授權人所負擔之義務,應轉由甲方或其指定之使用人繼續承 擔,但返還或授權前乙方已發生之債務仍由乙方自行履行了結。

7.2.4 乙方若依本案契約第 4.1.2 條及第 10.2.6 條,受理契約期間屆滿後之展覽、會議 且向主辦方預收款項時,該預收款項應一併交付予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

7.2.5 契約屆滿或終止生效日至完成返還或點交前,乙方仍應負擔本標的之各項稅捐、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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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所有相關費用。

7.3 返還程序

7.3.1 編製返還財物清冊

乙方應自本案契約期間屆滿前1 年起算 60 日內,或本案契約期間期前終止後 60 日內,依每年提送之本標的財物清冊製作「返還標的」之清冊送交甲方確認。

7.3.2 乙方必須提供必要之文件、紀錄、報告等資料,以作為返還之參考。

7.3.3 本案契約期間屆滿前 1 年起,若乙方未依本案契約第 10.2 條約定完成「優先定約 權契約」之議定時,甲方得自行或指派第三人進駐本標的範圍內了解乙方營運,以 維持本案契約期間屆滿後本案之正常營運。

7.3.4 本案契約期間屆滿或期前終止時,乙方應將屬其所有、持有或占有而不須返還予甲 方之物品,於甲方所定期限內將該等物品自本標的遷離,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 方於甲方所定期限屆滿後60 日內仍未搬離者,則視為乙方已拋棄其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甲方得逕為任何處分,並向乙方請求處置所生之一切費用。甲方因此所受之 一切損害應由乙方賠償,甲方有權自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

7.3.5 乙方應於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時,將返還標的返還點交予甲方。如乙方未依本章規 定,於本案契約期間屆滿時或終止時完成返還者,應按日給付甲方依當時履約保證 金總額的0.2%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至其依約履行完畢之日止,甲方如受有其他 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最高以當時有效之履約保證金總額為限。

乙方應於本案契約期間屆滿前事先完成所有完成返還應準備之一切工作。

7.3.6 於移轉完成且甲方有能力自行或由其指定之第三人繼續營運本案前,乙方應依甲 方之要求,為甲方之利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繼續營運並維持本標的之價值 與效用,並維護營運管理場所之安全。但甲方應於本案契約期間屆滿前90 日內或 本案契約終止後30 日內通知乙方提供前揭服務。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由雙方另 立書面契約規範之。但雙方如未能於本案契約屆滿或終止後90 日內訂定書面契約,

則乙方得終止提供前揭服務並請求合理報酬。雙方同意前揭服務之提供及因此所 生之權利義務不得影響本案契約履約保證金之返還,並不得做為履約保證金沒收 之原因。

7.3.7 乙方如逾期未依本案契約約定返還、點交財物或撤離人員者,甲方得逕行收回本標 的,乙方不得異議。

7.3.8 除本案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在完成本標的返還程序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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