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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須知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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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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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台 北 世 界 貿 易 中 心 展 覽 大 樓 暨 台 北 國 際 會 議 中 心 營 運 移 轉 案

申 請 須 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3)

目錄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目 錄

1 章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 1-1

1.1 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 ... 1-1 1.2 基本規範 ... 1-1 1.3 契約期間 ... 1-1 1.4 民間機構對於本標的之權利與義務 ... 1-1 1.5 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 ... 1-1 1.6 申請人之資格條件 ... 1-1 1.7 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 1-1 1.8 有無協商事項 ... 1-1 1.9 公告日 ... 1-2 1.10 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 ... 1-2 1.11 申請程序及保證金 ... 1-2 1.12 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 5 條規定授權事項 ... 1-2 1.13 本案是否適用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EC) ... 1-2

2 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 2-1

2.1 名詞定義 ... 2-1 2.2 聲明事項 ... 2-3

3 章 計畫說明 ... 3-1

3.1 本案基本資料說明 ... 3-1 3.2 營運之特別要求 ... 3-5 3.3 費用之負擔 ... 3-7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 4-1

(4)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II

4.2 資格證明文件 ... 4-4 4.3 申請文件及程序 ... 4-5 4.4 申請保證金 ... 4-11 4.5 釋疑及回覆 ... 4-12 4.6 異議、申訴及檢舉 ... 4-13 4.7 現場勘查 ... 4-13 4.8 智慧財產權 ... 4-14

5 章 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 ... 5-1

5.1 投資計畫書撰寫方式 ... 5-1 5.2 投資計畫書內容 ... 5-1

6 章 申請案件之評定方式及評審時程 ... 6-1

6.1 組成甄審會 ... 6-1 6.2 甄審作業階段 ... 6-1 6.3 甄審作業流程 ... 6-1 6.4 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 ... 6-3 6.5 評定方式 ... 6-4

7 章 政府承諾及配合事項 ... 7-1

7.1 執行機關承諾及配合事項 ... 7-1 7.2 執行機關協助辦理事項 ... 7-1

8 章 議約及簽約期限 ... 8-1

8.1 議約 ... 8-1 8.2 簽約前應完成之事項 ... 8-2 8.3 履約保證 ... 8-2 8.4 簽約 ... 8-4 8.5 投資執行計畫書 ... 8-5

(5)

目錄

申請須知附件

附件一、申請文件檢核表(A 表) ... 1

附件二、申請文件檢核表(B 表) ... 2

附件三、申請人及負責人印鑑印模單... 4

附件三之(一) 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授權使用印章同意書 ... 5

附件四、申請書 ... 6

附件五、申請切結書... 9

附件六、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 ... 11

附件七、法人聯盟授權書 ... 13

附件八、代理人委任書 ... 15

附件九、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 ... 17

附件十、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 18

附件十一、履約保證金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 ... 19

附件十二、權利金標單 ... 20

附件十三、聲明書 ... 22

附件十四、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 23

附件十五之(一)、申請專用套封 附件十五之(二)、資格證明文件專用套封 附件十五之(三)、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專用套封 附件十五之(四)、權利金標單專用套封

申請須知附錄

附錄一、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契約(草案) 第1 章 總則 ... 1

第2 章 乙方營運權限及期間 ... 5

第3 章 雙方聲明與承諾事項 ... 7

第4 章 營運管理規範... 11

第5 章 土地租金、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計算與繳納 ... 19

第6 章 財務事項 ... 22

(6)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IV

第8 章 履約保證 ... 28

第9 章 保險 ... 30

第10 章 營運績效評估及契約期滿之優先定約 ... 33

第11 章 缺失與違約處理 ... 35

第12 章 契約之變更及終止 ... 38

第13 章 不可抗力與除外情事 ... 41

第14 章 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 43

第15 章 其他條款 ... 45 附件一、土地清冊、地籍範圍示意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附件二、本案設施營運移轉管理維護需求書

附件三、乙方之公司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如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者為社團或財 團設立登記事項、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附件四、乙方之所有董事、監察人及主要股東之名冊及持股比例(如為財團法人、

社團法人者為董事、監察人)

附件五、乙方相關董事會決議(如為社團法人者為總會決議)

附件六、權利金標單

附件七、本案甄審會及甲方相關決議事項

附件八、台北世貿中心公共區域管理委員會設置準則 附件九、協調委員會組織章程(草案)

附件十、營運績效評定作業辦法

附錄二、參考文件清單

(7)

1 章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1 章 公告事項之詳細規範

1.1 公共建設計畫之性質:商業設施 1.2 基本規範

經濟部(以下簡稱主辦機關)依法授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執行機關)

執行辦理「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以下 簡稱本案)。為能結合民間資源,達到減輕政府財政負擔,提升經營效能之目標,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促參法)第42 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參 與方式,以提供本案用地、房屋及相關設備予民間機構使用,並由民間機構支付 土地租金及權利金,取得營運權利之方式,委託民間機構經營。

1.3 契約期間

1.3.1 契約期間:自本案契約簽訂之日起至民國 120 年 12 月 31 日止。

1.3.2 營運期間:自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至民國 120 年 12 月 31 日止。

1.4 民間機構對於本標的之權利與義務

執行機關依促參法第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提供本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內 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土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資產委託民間機構營運,其 所有權及其他與民間機構使用目的不牴觸之物權仍屬中華民國,民間機構享有營 運之權利並負有維護管理之義務。

1.5 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

本標的之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以下簡稱世貿1 館)及台北國際會議中心

(以下簡稱TICC)所在之土地範圍,包括臺北市信義段四小段 35 地號(部分)、

35-4 地號及 35-5 號、36 地號等,使用面積約 46,998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1.6 申請人之資格條件:詳第 4 章規定。

1.7 申請案件之甄審項目及甄審標準:詳第 6 章規定。

1.8 有無協商事項:無。

(8)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1-2

1.9 公告日:民國 110 年 5 月 13 日至民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1.10 申請文件遞送截止日:民國 110 年 7 月 12 日下午 5 時止。

1.11 申請程序及保證金:詳第 4 章及第 8 章規定。

1.11.1 所有申請文件之提出應以專人或掛號郵寄方式於 110 年 7 月 12 日下午 5 時前送 達或寄達「10066 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秘書室總收發」

(以簽收日期為憑),逾期恕不受理。

1.11.2 申請保證金:新臺幣 1,000 萬元整。

1.11.3 履約保證之金額:新臺幣 2,000 萬元整,相關履約保證金規定,參照第 8 章規定。

1.12 主辦機關依促參法第 5 條規定授權事項

為辦理「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等事項,

由經濟部於民國109 年 7 月 1 日以經研字第 10904506400 號函,授權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訂定公告招商相關文件 之內容、辦理公告及甄審、辦理議約、簽約及履約管理等事項。

1.13 本案是否適用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EC):否

(9)

2 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2 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2.1 名詞定義

2.1.1 促參法

指民國89 年 2 月 9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2910 號令制定公布之促進民間 參與公共建設法暨其後之修正條文。

2.1.2 本案

指執行機關依促參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1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辦理之「台 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2.1.3 主辦機關 指經濟部。

2.1.4 執行機關

指 經 濟 部 國 際 貿 易 局 , 係 由 經 濟 部 於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以 經 研 字 第 10904506400 號函,授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可行性評估及 先期規劃、訂定公告招商相關文件之內容、辦理公告及甄審、辦理議約、簽約及 履約管理等事項。

2.1.5 甄審會

指執行機關為評選申請人參與本案之申請案件,依促參法第44 條及「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以下簡稱評審辦法)所成立之「台北世界貿 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甄審會」。

2.1.6 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向執行機關申請參與本案之單一法人或法人聯盟,並依不同 之甄審作業階段,分別稱之為合格申請人、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2.1.7 合格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之申請人。

2.1.8 最優申請人

指依本申請須知規定通過資格審查、綜合評審,經甄審會評定為最優申請人。

2.1.9 次優申請人

(10)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2-2 2.1.10 民間機構

指促參法第4 條第 1 項所稱之民間機構,該機構得為原單一法人或由單一法人、

法人聯盟新成立之新設法人。

2.1.11 投資計畫書

指申請人依本申請須知規定提出參與本案所研擬之計畫內容。

2.1.12 本案契約

指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之「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 營運移轉案投資契約」。

2.1.13 本標的

包括世貿1 館、TICC 及其所在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土地上之附屬設施及營運 資產。

2.1.14 營運資產

指執行機關以現況點交予民間機構之本案建築物空間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以及 民間機構因經營本案自費投資之營運設施、裝修之必要資產及設備,並均載明於 營運資產清冊者。

2.1.15 投資執行計畫書

指民間機構於簽訂本案契約後 30 日,將其所提出之投資計畫書依據議約結果及 甄審會之意見修正後,所提出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之投資執行計畫書,並作為執 行營運管理本案之依據。

2.1.16 單一法人

指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 續之外國公司。

2.1.17 法人聯盟

指由2 家以上之法人,為申請參與本案所組成之合作團體。其組成員包含授權代 表法人與一般成員。

2.1.18 法人聯盟之授權代表法人

指經法人聯盟申請人全體成員所授權為申請本案之全權代表人,代表申請本案之 法人聯盟處理各階段申請、甄審、議約及當時與本案有關之一切事宜。

2.1.19 法人聯盟之一般成員

(11)

2 章 名詞定義及一般說明

指除法人聯盟之授權代表法人外之各組成員。

2.1.20 協力廠商

指非申請人,但於申請階段替代申請人提出本案所需之技術能力,並提出協力廠 商合作意願書表達倘申請人評定為最優申請人後,願成為實際協助民間機構執行 本案之廠商。

2.1.21 新設法人

指最優申請人於本申請須知第 8.4.1.2 條規定期限內依中華民國法律完成設立登 記,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之公司、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2.1.22 原單一法人

指以單一法人申請參與本案並獲選為最優申請人,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負責營運 管理本案之獨立部門及財務帳戶之成立,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之公司、財 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2.1.23 年度

指每年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2.1.24 營運開始日

指營運期間之首日,即民國111 年 1 月 1 日。

2.1.25 廠商

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2.2 聲明事項

2.2.1 本申請須知為申請人提送投資計畫書及辦理其他後續事項之依據,對申請人所為 之規定或要求,除另有規定者外,均適用於各階段之申請人、合格申請人、最優 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

2.2.2 申請人應詳閱本申請須知,其提送申請文件即表示已同意遵守本申請須知所規定 之事項,申請人不得逾越本申請須知規定或提出任何附帶條件或但書,違反者,

以本申請須知為準,超過、逾越本申請須知規定部分視為無效。

2.2.3 申請人對本申請須知之內容應充分瞭解,若有疑義須澄清時,應於本申請須知規 定期限內依規定方式提出。執行機關所為之書面澄清視為本申請須知之一部分,

執行機關得視澄清內容之必要性,重新公告或酌予延長申請期限。

(12)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2-4 定有衝突時,以條文為準。

2.2.5 本申請須知所提及之法令亦包括該等法令於本案公告後至申請截止日前之修訂內 容。若該等法令有重大修正時,執行機關應酌予延長申請期限。

2.2.6 申請人須自行負擔參與本案申請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除本申請須知另有規定 者外,執行機關不給付申請人參與本案申請作業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2.2.7 申請須知所載之日期除另有註明者外,皆依日曆天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國定 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等均計入。

2.2.8 本申請須知未盡事項,悉依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2.2.9 不同申請人提出於執行機關之申請文件及相關資料文件,如有相同或近似之情形,

執行機關得請申請人說明,但不就是否構成侵害智慧財產權為實質認定。如有爭 議,申請人應自行循司法途徑處理。

2.2.10 本申請須知同時有中英文版本者,倘中英文文意不一致時,除另有規定者外,以 中文為主。

(13)

3 章 計畫說明

3 章 計畫說明

3.1 本案基本資料說明

3.1.1 辦理依據

本案係依促參法第3 條第 1 項第 11 款(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42 條之規定辦理相關作業。

3.1.2 計畫目標

主辦機關為提升我國會展產業競爭力,由執行機關負責推動會產展業,自民國95 年起辦理加強提升我國展覽國際競爭力方案,協助我國業者建構拓銷平臺,以帶 動相關產業發展及展覽周邊經濟效益,同時透過舉辦大型展覽提升國家之國際知 名度及形象。並於民國106 年起推動臺灣會展產業發展計畫,致力以「發展臺灣 成為全球會展重要目的地」為願景,以爭取國際會議及展覽來臺舉辦,吸引國外 人士來臺參加會展活動,並強化我國會展產業競爭力,提高會展產業國際能見度。

本標的包括世貿1 館以及 TICC,其中世貿 1 館從民國 74 年落成啟用以來,已成 為國內大型展覽或活動舉辦場地,民國108 年仍維持 60%以上使用率,同年並舉 辦約 81 場次展覽;而 TICC 每年則仍超過 60%使用率,民國 108 年約舉辦 676 場會議,顯見本標的為國內展覽及會議舉辦之重要場館。為滿足國內會展設施使 用需求,於現行營運移轉案期限至民國110 年底屆滿後,仍具備持續營運之必要。

有鑑於此,執行機關為能結合民間資源,達到減輕政府財政負擔,提升經營效能 之目標,本案將依促參法第42 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方式,辦理後續委託營運 事宜。

3.1.3 公共建設計畫之類別為:商業設施。

3.1.4 公共建設項目為:國際展覽中心、國際會議中心。

3.1.5 本案屬於促參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3.1.6 契約期間

3.1.6.1 契約期間:自本案契約簽訂之日起至民國 120 年 12 月 31 日止。

3.1.6.2 營運期間:自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至民國 120 年 12 月 31 日止。

3.1.7 本案基本資料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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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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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案位於臺北市信義計畫區,西側鄰基隆路,南側臨信義路,東側臨市府 路與臺北101 金融大樓相鄰,北側則臨松壽路。本案所在之信義計畫區,

於臺北市政府積極推動發展成為「亞太營運中心」、「國際金融中心」與

「臺北曼哈頓」之定位下,目前已成為臺北市消費、休閒、娛樂的空間逐漸 聚集之重要商業核心,區內匯集百貨商場、旅館及企業總部,並為跨國企 業總部進駐之首選區域,為臺北市國際貿易及商務活動最頻繁之地段。

圖 3.1-1 本基地位置示意圖 3.1.7.2 土地範圍

1. 本標的之土地基本資料

本標的之世貿 1 館及 TICC 土地範圍,包括臺北市信義段四小段 35 地號

(部分)、35-4 地號及 35-5 號、36 地號等,使用面積約 46,998 平方公 尺,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執行機關。本標的所在街廓係 依「修訂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一般商業區、娛樂設施區、特定業務區及業 務設施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案」劃定之A24 街廓,土地使用分區為業 務設施區。

土地基本資料彙整如表3.1-1,有關地籍圖如本案契約(草案)附件一所示。

(15)

3 章 計畫說明

3.1-1 本標的範圍之土地基本資料表

地段 地號 土地面積

(㎡)

使用面積

(㎡) 使用範圍 備註 臺北市信義段四小段 35 65,413 35,442 部分 世貿1 館 臺北市信義段四小段 35-4 101 101 全部 捷運通道使用 臺北市信義段四小段 35-5 208 208 全部 捷運通道使用 臺北市信義段四小段 36 11,247 11,247 全部 TICC

合計 - 76,969 46,998 -

1:35 地號土地包含世貿 1 館、台北君悅酒店、國貿大樓及法定空地(世貿廣場),其中世貿 1 館使用面積係以 35 地號土地面積 65,413 ㎡扣除國貿大樓及台北君悅酒店、法定空地(世 貿廣場,面積10,641 ㎡)後為 35,442 ㎡。

2:實際面積依地籍登記謄本為準。

2. 民間機構應就本標的善盡管理維護責任。

資料來源:google map 空照圖,本案調查整理(實際應以地籍登記謄本為準)

圖3.1-2 本標的範圍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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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3.1.8 營運管理範圍

3.1.8.1 本標的範圍內之建築物

本標的範圍內之建築物包括世貿 1 館及 TICC,其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分別 如下:

1. 世貿 1 館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約 159,329.8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建物登 記謄本所載之面積為準。

2. TICC 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約 59,334.1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建物登記謄 本所載之面積為準。

3.1.8.2 設施內容

本標的之設施內容包括世貿1 館為一幢樓高 8 層之商品展覽及交易館,以 專供舉辦臨時性攤位展示及強化展覽之展示及商務服務之場地;以及TICC 為一幢樓高10 層之專業會議中心,會議設施方面,共有 15 間不同類型的 活動空間,可彈性隔間為25 間中小型會議室,包括大會堂可容納 3,100 個 座位,其次為201 會議室可容納約 800 人(劇院型)。宴會餐飲設施方面,

共有8 間各具特色的餐飲場地,包含位於 2 樓最大可容納 250 人之國際廳;

3 樓最大可容納 1,200 人之宴會廳及分別可容納 100 人之南軒、北軒包廂;

而4 樓貴賓廳為最大可容納 700 人之宴會場地。

依據本標的使用執照影本及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資料彙 整之主要設施內容請依本申請須知第4.3.1.3 條第 4 項規定,參閱本案參考 文件資料(詳本申請須知附錄二)。

3.1.9 本標的之交付

3.1.9.1 執行機關原則於民國 111 年 2 月 28 日前,完成本標的之交付。

3.1.9.2 執行機關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指定開始交付日後至實際開始交付前,得先 行提供財物清冊、操作手冊等資料影本供民間機構審閱以利交付作業。於執 行機關指定開始交付日起,雙方應指派代表辦理現場會勘,依執行機關出具 之財物清冊及操作手冊副本等資料辦理實際清點作業,並逐次做成會勘紀 錄,經雙方確認無誤後,按會勘紀錄所示完成點交,由民間機構簽收。實際 交付之財物以點交時雙方做成會勘紀錄所示現狀與數量為準。

3.1.9.3 如經任一方主張或雙方確認現狀有瑕疵或故障,應另以書面載明雙方對於 瑕疵或故障之認定有無爭議及後續擬處理程序,但不影響點交程序。點交後,

(17)

3 章 計畫說明

民間機構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於民間機構完成點收後,除為點收當時無 法發現之瑕疵外,民間機構就所點收部分即不得再對執行機關主張任何修 繕義務。

3.1.9.4 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之事由致無法依本申請須知第 3.1.9.1 條規定完成本標 的之交付者,執行機關得終止本案契約。

3.1.10 本案民間參與之方式

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即OT 模式)。

3.1.11 本案非屬公用事業。

3.1.12 民間機構如擬進行轉投資,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並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後辦理。

民間機構為本案之新設法人時,其經營本案契約工作範圍以外之業務,應經執行 機關書面同意後辦理。

3.1.13 本標的提供民間機構使用方式:由民間機構支付土地租金及權利金後,取得營運 權利。

3.1.14 本案屬民間機構所有之營運資產不允許設定負擔。

3.2 營運之特別要求

3.2.1 營運管理要求

3.2.1.1 營運管理項目

1. 本案允許民間機構利用本標的從事下列業務項目:

(1) 展覽 (2) 會議

(3) 為推廣貿易及強化展覽之展示及商務服務,包含但不限於相關事項之場地 出租。

(4) 其他類型活動

如:集會、演藝表演、訓練服務等。

(5) 其他依都市計畫及相關規定允許使用項目(如餐飲業、停車場等)。

(18)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3-6

2. 本標的應以辦理展覽、會議為主要用途,檔期應優先提供予國際展覽、國際 會議使用,如為國內活動,亦應以會議及展覽使用為優先,該空間於無前述 項目舉辦期間,得舉辦其他多元類型之活動,以提升本標的之使用率;惟若 辦理選舉或相關造勢活動,應保持中立、客觀及公平,不得偏頗。

3. 民間機構應保留民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本案已預定之展覽、會議及活 動檔期,並配合提供場地之租用;除前述展覽、會議活動外,民間機構應優 先提供本案原租戶(係指自本案正式公告日至民國110 年 12 月 31 日止之 期間,承租世貿1 館之 2 樓以上交易市場展示間及辦公室以及其他附屬服 務設施等之廠商)承租場地。

4. 若因經濟環境變遷或營業需求改變,致民間機構有修訂其投資執行計畫書 之營運內容或調整各空間使用項目之需要,民間機構於符合相關法令,且不 影響展覽、會議舉辦及無危害建築結構安全之虞者,得事前提出其修訂計畫,

並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後為之。

5. 民間機構應確保本標的之各項營運不中斷,於本案營運開始日起維持本標 的之正常營運。但符合本申請須知第3.2.1.3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6. 民間機構應確保本標的具備符合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要求之 2,000 人座位以 上之大會堂1 間及 800 人座位以上會議室 2 間,且可提供 400 個以上之小 客車停車位。

3.2.1.2 營運設施必要投資項目

1. 世貿 1 館之必要投資項目應包含 2 樓 H 展區全區改裝優化利用之室內裝修 工程、3 座高壓變電站更新工程及 CARRIER 1,000RT 離心式冰水主機汰 舊換新工程。

2. TICC 之必要投資項目應包含整體儲冰空調主機系統之更新工程、會議室燈 控系統及視聽及機電改善工程(包含同步翻譯及音響系統,不含大會堂)。

3. 營運設施必要投資項目之詳細要求及規範,請參閱本案契約(草案)。

3.2.1.3 暫時停止 TICC 全部營運之情形

1 民間機構如因辦理 TICC 整體儲冰空調主機系統之更新工程有暫時停止 TICC 全部營運之必要者,應於預定開工日前 180 日前檢附經執行機關書面 同意之專業第三人所做之評估報告,報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暫時停

(19)

3 章 計畫說明

止TICC 全部營運。民間機構並應自行負擔辦理評估作業之一切費用。前開 評估報告內容應包含但不限於執行期程、數量、用途、規格或圖樣說明等。

2 暫時停止 TICC 全部營運之期間,以全部最長不逾 6 個月為原則。

3.2.1.4 最小投資金額

1. 民間機構於營運開始日起算 5 年內至少應投資新臺幣○○○元(未含加值 型營業稅)(依民間機構投資計畫書中所載金額填具),其投資金額不得低 於新臺幣3.2 億元(未含加值型營業稅),且投資項目應包含本申請須知第 3.2.1.2 條規定之項目。

2. 本申請須知第 3.2.1.4 條第 1 項及第 3.2.1.2 條所載之投資金額及項目,係 指營運開始日起算 5 年內已竣工驗收之本標的裝修工程與設備採購。自營 運開始日起算5 年內,民間機構應於 1 月 31 日前,製作前一年度已完成之 各項營運設施投資項目之經費明細表,並提供原始憑證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送予執行機關審查;於本案營運期間第5 年屆滿後 30 日內,民間機構應 彙整並提出本標的全部已竣工驗收之裝修工程與設備採購之經費明細表、

原始憑證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送予執行機關審查。

3. 民間機構應於投資執行計畫書之營運設施投資充實計畫中,載明包含但不 限於營運設施投資之項目(含營運設施必要投資項目)、數量、用途、規格 或圖樣說明、工程經費預估及執行期程。

4. 因可歸責於民間機構之事由而致使本案契約期前終止時或民間機構於本案 營運期間第 5 年屆滿後,如民間機構實際投資金額未達本申請須知第 3.2.1.4 條第 1 項投資金額(依民間機構投資計畫書中所載金額為準)者,

民間機構應依本案契約(草案)第4.1.5.4 條規定補繳差額。

3.2.2 其餘營運要求及規範,請參閱本案契約(草案)。

3.3 費用之負擔

3.3.1 土地租金

本案土地依促參法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使用,其租金收取依下列約定計收:營運 期間土地租金為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 2%計收(即營運期土地租金=土地使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課徵地價稅稅率+土 地使用面積×簽約當期申報地價×2%,基地面積以 46,998 ㎡為基礎)。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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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前繳交完成當年度1 月 1 日起計至 12 月 31 日止之土地租金;土地使用期間不足 1 年度者,依使用期間占該年度之比例計算。如執行機關依規定應繳納加值型營 業稅及其他費用時,則土地租金之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應另行外加並同時 計收。

3.3.2 權利金

權利金包含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申請人應依投資計畫書及下列規範填具權 利金標單(如附件十二)並支付權利金。

3.3.2.1 定額權利金

1. 定額權利金自本案營運開始日起計收。

2. 申請人填具權利金標單之各年定額權利金金額,應不低於權利金標單所載 各年度之「當年基準定額權利金」。

3.3.2.2 營運權利金

1. 營運權利金自本案營運開始日起計收。

2. 本案營運期間,若民間機構當年實際營業收入總額超過新臺幣 14 億元(含 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時,應就其總額超過之部分依表3.3-1 繳納營運 權利金。

表3.3-1 本案營運期間各年度營運權利金收取對照表 當年度實際營業收入總額

(新臺幣,億元)

(含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

營運權利金 抽成比例 最高金額

(新臺幣,億元)

累計最高金額

(新臺幣,億元)

0 ~ 14億元 0% - - 超過14億元 ~ 15億元 40% 0.40 0.40 超過15億元 ~ 16億元 45% 0.45 0.85 超過16億元 ~ 17億元 50% 0.50 1.35 超過17億元 ~ 18億元 45% 0.45 1.80 超過18億元 40% 依實際金額計算

3.3.2.3 實際營業收入係指(待民間機構之組織方式確定後擇一):

□ 民間機構以新設法人簽約時適用

(21)

3 章 計畫說明

民間機構依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因本案所發生之一切營業 收入(包括但不限於展覽、會議、活動之場地租金、清潔費、其他使用費、

攤位租金、門票、紀念品、廣告、轉播授權金等)及其他經執行機關、民 間機構雙方同意應計入之合理收入。

□ 民間機構以原單一法人簽約時適用

民間機構之獨立部門依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所載因本案所發生 之一切營業收入(包括但不限於展覽、會議、活動之場地租金、清潔費、

其他使用費、攤位租金、門票、紀念品、廣告、轉播授權金等)及其他經 執行機關、民間機構雙方同意應計入之合理收入。前揭項目含除獨立部門 以外之其他部門給付予獨立部門者。

3.3.2.4 前述第 3.3.2.3 條規定之一切營業收入,包括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之關係 人、獨立部門以外之其他部門因自辦、合辦本申請須知第3.2.1.1 條業務項 目而向第三人所收取之費用及/報酬;若民間機構及其協力廠商之關係人、

獨立部門以外之其他部門向第三人收取費用及/或報酬之同時,亦依本案契 約(草案)第4.5.1 條向民間機構(或民間機構之獨立部門)支付費用及/或 報酬時,以價額較高者計入本案之實際營業收入計算權利金。

3.3.3 權利金繳付

3.3.3.1 如執行機關依規定應繳納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時,則定額權利金及營 運權利金之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應另行外加並同時計收。

3.3.3.2 本案契約期滿或若發生期前終止之情事且終止之日非當年度 12 月 31 日時,

契約期滿或期前終止當年度定額權利金自當年度1 月 1 日起至終止當日按 日數比例計算調整。惟營運權利金按日數比例計算調整係指實際營業收入 總額級距依該年度1 月 1 日至終止當日按日數比例計算調整,實際營業收 入總額仍依整年度認定之。

3.3.3.3 繳付時間

1. 民間機構應自本案營運開始日起,迄至本案營運期間屆滿日止之期間,每年 繳交各年度之定額權利金及營運權利金。

2. 每年度定額權利金應分別於當年 7 月 15 日前及 12 月 15 日前平均分兩次 繳納,繳付日期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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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3. 民間機構應於次年 3 月 31 日前,依前 1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所載之實際營業收入總額計算並繳交營運權利金,繳付日期以繳款書所蓋 戳記日期為準。

4. 本案契約期滿或發生期前終止之情事時,民間機構應於契約期滿日或期前 終止日後90 日內提送財務報表(應載明該年度累計至營運末日之實際營業 收入總額)作為計收營運權利金之依據。

3.3.3.4 如民間機構就任一期之定額權利金或營運權利金於到期日未繳付,每逾 1 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二遲延費用至60 日止。遲延費用應於欠繳金額 繳付之日一併繳付。

3.3.3.5 契約終止之定額權利金返還

本案契約期間屆滿或因非可歸責於民間機構之事由而期前終止本案契約時,

執行機關應依契約終止日後之日數占該年度日數比例計算溢繳之定額權利 金,並於民間機構完成資產移轉執行機關後90 日內無息返還予民間機構。

3.3.3.6 民間機構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或錯置本案之實際營業收入,致執行機關 短收權利金時,執行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命民間機構於一定期限內繳納依短 收金額之3 倍至 5 倍計算違約金,逾期不繳納時執行機關得逕自履約保證 金中扣除之。

3.3.4 土地租金及權利金繳付方式

民間機構得以現金或本國銀行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國外銀行之銀行保付支票或銀 行本票或以匯款方式繳納之。民間機構以匯款方式繳納土地租金及權利金時,應 將土地租金、權利金及相關稅費(即加值型營業稅及其他費用,若有)匯入執行 機關指定帳戶內。民間機構於繳納前應洽執行機關提供指定帳戶資訊及繳付方式。

3.3.5 其他負擔

3.3.5.1 在本案契約期間內,除本案之土地稅捐、房屋稅由執行機關負擔外,其餘因 營運管理本標的所生之所有相關稅捐均由民間機構負擔,且民間機構並應 遵守「台北世貿中心公共區域管理委員會設置準則」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並依 約定分攤公共區域(包括世貿廣場、1-6 道路等)之管理維護費用。(詳本 申請須知附錄二)

3.3.5.2 民間機構於本案契約期間就本案內所需水、電、瓦斯、電信、通訊、清潔、

保養、保全、保管、保險、因執行本案所生環保等法令所應繳納之規費、行 政罰鍰及其他所有費用應由民間機構自理、負擔。

(23)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4.1 申請人資格

申請人得以單一法人,或由2 家以上之法人以共同合作方式組成法人聯盟參與申 請作業。

4.1.1 一般資格

4.1.1.1 單一法人

以單一法人方式申請者,申請人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財 團法人、社團法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外國公司。

4.1.1.2 法人聯盟

以法人聯盟方式申請者,其組成員應包含授權代表法人與一般成員,並分別 指明之。各組成員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法人、社團法 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外國公司。

4.1.1.3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於本案申請截止日前連 續運作達1 年以上。

4.1.1.4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關係人為本案申請人之 所屬人員或申請人本人者,該人員應主動於申請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 係(如附件十四)。

4.1.2 申請人財務資格

申請人應於申請書(如附件四)及投資計畫書中載明,未來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 契約之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單一法人成立之新設法人、或法人聯盟成立之新 設法人,並依其形式分別適用下列申請人財務資格規定。

4.1.2.1 民間機構為新設法人之申請人財務資格

擬以新設法人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者,其申請人財務資格應符合下列 規定:

1. 實收資本額

(1) 單一法人申請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法人或依外國法 律設立並存續之外國公司者,其實收資本額或基金總額應在新臺幣3,000 萬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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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2) 單一法人申請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社團法人者,其財產總額應在新 臺幣3,000 萬元以上。

(3) 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 法人、社團法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外國公司者,其授權代表法人之 實收資本額或基金總額或財產總額應達新臺幣 2,000 萬元以上,各公司組 成員實收資本額、財團法人組成員基金總額及社團法人組成員財產總額合 計應達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上。

2.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符合下列條件:

(1) 自本案公告日往前起算最近 2 年皆無退票紀錄或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設 立未滿2 年者,應提供設立至本案公告日之資料代之。

(2) 民國 108 年度至 109 年度之法人淨值皆不低於實收資本額、基金總額或財 產總額。設立未滿2 年者,應提供設立至最近年度之財務資料代之。

(3) 民國 108 年度至 109 年度之總負債金額皆不超過淨值 4 倍,但配合民營化 政策之公營事業之申請人,不在此限。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設立至最 近年度之財務資料代之。

4.1.2.2 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之申請人財務資格

擬以原單一法人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者,其申請人財務資格應符合下 列規定:

1. 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本國公司、財團法人或依外國法律設立並存續之 外國公司者,其實收資本額或基金總額應在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上。

2. 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社團法人者,其財產總額應在新臺幣 3,000 萬元 以上。

3. 自本案公告日往前起算最近 2 年無退票紀錄或重大喪失債信之情事。設立 未滿2 年者,應提供設立至本案公告日之資料代之。

4. 民國 108 年度至 109 年度之法人淨值皆不低於實收資本額、基金總額或財 產總額。設立未滿2 年者,應提供設立至最近年度之財務資料代之。

5. 民國 108 年度至 109 年度之總負債金額皆不超過淨值 4 倍,但配合民營化 政策之公營事業之申請人,不在此限。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設立至最 近年度之財務資料代之。

(25)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4.1.3 申請人營運管理技術能力資格

4.1.3.1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組成員之總實績應符合以下營運管理技 術能力之一:

1. 具備自行舉辦展覽或會議之實際能力與經驗,且曾經舉辦之單一展覽活動 規模應達至少 250 個攤位數以上;或曾舉辦之單一國際會議規模應達參與 人數至少300 人以上;

2. 具備營運管理展覽設施或會議設施之實際能力與經驗,且曾經營運管理之 單一展覽、會議設施其樓地板面積至少4,000 平方公尺。

4.1.3.2 申請人如未具備本申請須知第 4.1.3.1 條規定之經驗其中之一者,得以協力 廠商替代之,並應檢附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且該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須經 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4.1.4 申請人限制

4.1.4.1 單一法人申請人不得為其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任一組成員,且法人聯盟申 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不得為申請本案之其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任一組成員。

違者均視為無效申請。

4.1.4.2 具有本申請須知第 4.1.3.2 條所載資格之協力廠商不得為其他單一法人申請 人或其他法人聯盟之任一組成員,但得同時為其他申請人之協力廠商。申請 人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後不得變更該協力廠商,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 更者,應以不低於原協力廠商所具有之資格者取代,並檢附必要之資格證明 文件,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後變更之。

4.1.4.3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以新設法人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並應提出法人聯 盟及其股份協議書(如附件六),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其內容應包 含各組成員之分工、權利及義務、應認足之新設法人股份數。其有效期間應 至少持續至本案契約簽訂時止,且不得以任何事由使協議內容失其效力。法 人聯盟於協議書有效期間應負共同連帶履行之責任。

4.1.4.4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簽訂法人聯盟授權書(如附件七)指定授權代表法人,作 為法人聯盟申請人於申請期間之全權代表。

4.1.4.5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應指定代理人代理申請 作業相關事宜,並應檢具代理人委任書(如附件八),相關申請作業文件得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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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4.1.4.6 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協力廠商以及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內容 非經執行機關書面同意,不得變更。

4.1.4.7 申請人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必要之同意或許可始得參與促 參案件者,申請人應檢具其已取得相關同意或許可之證明;若尚未取得者,

應出具附件十三之聲明書,並承諾一旦申請人經擇定為最優申請人時,應於 本案契約簽訂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必要之同意或許可。

4.2 資格證明文件

4.2.1 一般規定

4.2.1.1 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政府所屬之機關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無須認證。

4.2.1.2 出具證明者為中華民國之私人機構或個人時,其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需經法 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4.2.1.3 申請人如為外國公司者,其檢附之證明文件應經該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公 證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驗證,並檢附中文(正體字)譯本。

4.2.1.4 申請人應檢附合法之證明文件,若有偽造變造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得 撤銷其取得之一切資格。

4.2.1.5 申請人應依本申請須知第 4.3.1.1 條提出第 1~11 項之資格證明文件,其第 1~9 項應提供正本,第 10~11 項得以影本替代,並應由申請人及其法定代 表人加蓋印鑑章,並加註「與正本相符」之註記。惟執行機關及甄審會得要 求申請人提供文件正本以供檢核。申請人如為外國公司,得由其被授權人以 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 證之授權書。

4.2.2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4.2.2.1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提出民國 108 年度至 109 年度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書(以無保留意見或修正無保留意見查 核報告為限)等相關資料、及自本案公告日往前起算最近 2 年之無退票紀 錄證明文件(查詢日期應為本案公告日以後)。外國公司如無法提出無退票 紀錄證明文件時,應以銀行往來證明文件為之。

4.2.2.2 法人設立未滿 2 年者,應提供該法人設立後最近年度經合格會計師簽證之 財務報告書(以無保留意見或修正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為限)等相關資料、

(27)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及自該法人設立後之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查詢日期為本案公告日以後)。

4.2.2.3 上開證明文件須足以證明申請人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1.2 條規定。

4.2.3 登記證照及其他證明文件

4.2.3.1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提出公司、財團法人或社 團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4.2.3.2 本國公司資格證明文件係指至申請截止日前 90 日內我國政府核發之公司 設立登記表、其他公司資格證明文件影本,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者,應另行檢 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4.2.3.3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係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 文書、立案證明、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及其他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影本(以 上文件如有變更登記者,以最近一次變更登記內容為準),以及本案申請文 件業經法人董事(理事)會會議書面同意之董事(理事)會議紀錄影本。

4.2.3.4 外國公司資格證明文件係指得證明公司合法組織存續營業之任何文書,例 如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營業執照影本、其他特許執照影本、主管官署證 明函。

4.2.3.5 外國公司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檢附以該公司所 在國具有之相當證明文件代之。

4.2.3.6 營運管理技術能力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提出足以證明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1.3 條所述資格之相關證明文 件。

4.3 申請文件及程序

4.3.1 申請應備文件

4.3.1.1 項目、份數

1. 申請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鑑印模單(如附件三)

使用本申請須知所附之印鑑印模單填具。單一法人申請人應提出申請人及 其法定代表人印鑑印模單。法人聯盟申請人則提出授權代表法人及其法定 代表人印鑑印模單。前述印鑑印模單應與法人登記(變更)表之印鑑章相 符。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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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 被授權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 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及簽名樣單。

若申請人另有授權使用與法人登記(變更)表之印鑑章不同印章申請本案 時,應同時檢具授權使用印章同意書(如附件三之(一))

2. 申請書(如附件四)

填具申請人名稱(單一法人或法人聯盟名稱),並載明未來與主辦機關簽 訂本案契約之民間機構為原單一法人、單一法人成立之新設法人、或法人 聯盟成立之新設法人;法人聯盟申請人應載明授權代表法人與一般成員,

並隨附申請所需之相關文件。

3. 申請切結書(如附件五)

單一法人申請人,其申請切結書應由該法人之法定代表人簽署之。法人聯 盟申請人,應由各組成員分別出具申請切結書,並由其法定代表人簽署之;

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皆應遵守履行本申請須知內容並負連帶責任。

如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代表公 司之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 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

4. 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如附件六)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出具未來新設法人之「法人聯盟及其股份協議書」,載 明各組成員之分工、權利及義務、應認足之新設法人股份數。協議書有效 期間應至少持續至本案契約簽訂時止,且不得以任何事由使協議內容失其 效力。法人聯盟於協議書有效期間應負共同連帶履行之責任。本協議書應 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5. 法人聯盟授權書(如附件七)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由授權代表法人代理全體辦理相關事宜,法人聯盟之各 組成員應分別出具法人聯盟授權書,載明授權代表法人全權代表全體參加 申請暨處理成為申請人後相關事宜。

6. 代理人委任書(如附件八)

單一法人申請人及法人聯盟授權代表法人應指定代理人並檢具代理人委任 書。

(29)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7. 協力廠商合作意願書(如附件九)。

依本申請須知第4.1.3.2 條規定。本意願書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8. 聲明書(如附件十三)

依本申請須知第4.1.4.7 條規定。

9. 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如附件十四)。

依本申請須知第4.1.1.4 條規定。

10.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

依本申請須知第4.2.2 條規定。

11. 登記證照及其他證明文件 依本申請須知第4.2.3 條規定。

12. 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

得證明已繳納申請保證金之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

13. 權利金標單(如附件十二)

依據本申請須知所附之權利金標單格式另行繕打,並填具權利金金額。

14. 投資計畫書

依本申請須知第5 章「投資計畫書主要內容及格式」規定。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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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申請應備文件一覽表

文件項目 說明 份數 備註

1.申請人及法定代 表人印鑑印模單/

授權使用印章同 意書

 格式如附件三、附件三之

(一)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 應出具此項證明文件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 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人以簽名替代印鑑章,

並應檢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 位驗證之授權書及簽名樣單

 申請人另有授權使用與法人登記(變更)表之印鑑 章不同印章申請本案時,應同時檢具授權使用印章 同意書

2.申請書  格式如附件四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出具此項證明 文件

 申請人應載明未來與主辦機關簽訂本案契約之民間 機構為原單一法人、單一法人成立之新設法人、或 法人聯盟成立之新設法人

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載明授權代表法人及一般成員,

並隨附申請所需之相關文件

3.申請切結書  格式如附件五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應出具 此證明文件

 單一法人申請人,其申請切結書應由該法人之法定 代表人簽署之。企業聯盟申請人,應由各組成員分 別出具申請切結書,並由其法定代表人簽署之;如 為外國公司,應由經該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 單位驗證之授權書上被授權人以簽名代替印鑑章,

並應檢附經該國公證機構及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 之授權書

4.法人聯盟及其股

份協議書  格式如附件六 1

 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出具此證明文件,並經法院或民 間公證人認證

 非法人聯盟方式申請者免附

5.法人聯盟授權書  格式如附件七 1  法人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應分別出具此項證明文件

 非法人聯盟方式申請者免附

6.代理人委任書  格式如附件八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 應出具此證明文件

7.協力廠商合作意

願書  格式如附件九 1  如有協力廠商者應出具此項證明文件

 意願書並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

8.聲明書  格式如附件十三 1

 申請人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必要之 同意或許可始得參與促參案件,且尚未取得者,應出 具此文件

9.公職人員及關係 人身分關係揭露

 格式如附件十四 1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所稱公職人員或關 係人為本案申請人之所屬人員或申請人本人者申請 人若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 條之情形者,

該人員應主動於申請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

(31)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文件項目 說明 份數 備註

10.財務能力證明文

(1)民國 108 年度至 109 年度 之財務報告書等相關資料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各組成員應出 具此項證明文件

 若單一法人或法人聯盟之各組成員設立未滿 2 年 者,應提供該法人設立後至最近年度之財務報告書 等相關資料、及自該法人設立後之無退票紀錄證明 文件(查詢日期為本案公告日以後)

 外國公司如無法提出無退票紀錄證明文件時,應以 銀行往來證明文件為之

 財務能力證明文件應足以證明申請人符合本申請須 知第4.2.2 條規定

(2)自本案公告日往前起算最 2 年之無退票紀錄或重 大喪失債信情事之證明文 件(查詢日期為本案公告 日以後)

11.登記證明文件及 其他證明文件

(1)資格證明文件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各組成員應出具 此證明文件

 此證明文件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2.3 條規定

(2)營運管理技術能力證明文

1

 單一法人申請人或法人聯盟申請人應出具此項證明 文件

 此證明文件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1.3 條規定 12.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

文件

 申請保證金套封格式如附件

十五之(三) 1  申請保證金提送方式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4.4 條規

13.權利金標單

 權利金標單格式如附件十二

 權利金標單套封格式如附件 十五之(四)

1  權利金標單填寫方式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3.3.2.1 條規定

14.投資計畫書

(1)每份分別裝訂成冊 20

 投資計畫書內容應符合本申請須知第 5 章規定 (2)投資計畫書內容 PDF 檔光

碟(含財務計畫Excel 檔)

1

4.3.1.2 提送方式

1. 本申請須知第 4.3.1.1 條第 1~9 項應依序排列並裝訂後,併同第 4.3.1.1 條 第10~11 項共同裝入不透明信封袋或容器,黏貼所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專用 套封所附套封(如附件十五之(二))並予密封。

2. 申請保證金繳交證明文件應裝入不透明信封袋後,黏貼所附之申請保證金 繳交證明文件套封(如附件十五之(三))並予密封。

3. 權利金標單應裝入不透明信封袋後,黏貼所附之權利金標單專用套封(如附 件十五之(四))並予密封。

4. 投資計畫書應每份分別裝訂,併同投資計畫書全部內容 PDF 檔光碟片乙份

(含財務計畫Excel 檔),自行裝箱密封。

(32)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4-10

5. 前述各申請應備文件依規定方式分別封裝後,應併同「申請文件檢核表(A 表)、(B 表)」(如附件一、二),依序彙總密封包裝,並於外封套黏貼 所附之申請專用套封(如附件十五之(一)),並於黏貼處加蓋騎縫章。

6. 前述各項文件之個別密封及彙總密封均應於密封處加蓋單一法人申請人或 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印鑑章;單一法人申請人 或法人聯盟申請人之授權代表法人如為外國公司者,得由其被授權人以簽 名代替印鑑章。

4.3.1.3 補充說明

1. 申請人所提送申請文件及契約均應以中文(正體字)為之,並以中文(正體 字)為準,但必要時得加註英文。證明文件係英文者,應提出中譯文(正體 字),內容並以中譯文(正體字)為準。

2. 申請人所提送之投資計畫書,不論甄審結果如何,均不返還申請人。

3. 執行機關因實際狀況需要,變更或補充本申請須知內容時,應於民國 110 年 6 月 15 日前公告之,並得視需要延長備標期。該等文件視為本申請須知之 一部分。

4. 申請人得於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前,上班時間自上午 9 時 30 分起至下午 5 時前親至執行機關設立之公開閱覽室申請參閱本申請須知附錄二所列之 相關參考資料。

4.3.2 申請方式及受理時間 4.3.2.1 申請方式

所有申請文件之提出應以專人或掛號郵寄方式於受理期間內送達或寄達

「10066 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秘書室總收發」(以 簽收日期為憑),逾期恕不受理。

4.3.2.2 受理期間

受理申請文件期間,自本申請須知公告日次日上午9 時起至民國 110 年 7 月12 日下午 5 時止。

(33)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4.4 申請保證金

4.4.1 申請保證金為新臺幣 1,000 萬元整,申請人應於提送申請文件前完成繳納。

4.4.2 申請人得以現金、本國金融機構或在臺灣設有分支之外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 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財政部登記有案之本國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之方式,或取具 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

4.4.3 如以財政部登記有案之本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之 方式繳交保證金,而其有效期限應維持至本案收件期限截止起1 年內有效,如執 行機關要求延長時,申請人應於原申請保證金有效期間屆滿15 日前,提供新的申 請保證金以延長有效期間,否則執行機關得逕行押提為現金,並續作申請保證金。

4.4.4 申請保證金以現金繳納者,由申請人逕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事務科繳納,並取得 收據。

4.4.5 申請保證金以匯款方式繳納者,由申請人逕至本國金融機構或在臺灣設有分行之 外國金融機構匯款繳納,並取得匯款收據。

戶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銀行:中央銀行國庫局(代碼:0000022)

收款人帳號:2426200212-0005

4.4.6 申請保證金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 期票據並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受款人,票據並應加蓋「禁止背書轉讓」。

4.4.7 申請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本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或 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繳納者,應依其性質,分別記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 質權人、被保證人、受益人。

4.4.8 除最優申請人及次優申請人外,其他申請人應於接獲未入選通知後 15 日內,洽執 行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

4.4.9 次優申請人應於主辦機關與最優申請人完成簽約程序,並接獲執行機關通知後 15 日內,洽執行機關無息領回申請保證金。

4.4.10 最優申請人原繳納之申請保證金應於民間機構依本案契約規定繳交履約保證金後 15 日內洽執行機關無息領回。最優申請人亦得將申請保證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

(34)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4-12

委任代理人持授權代表法人之法人印鑑、法定代表人印鑑及代理人被授權證明文 件辦理。如為外國公司者,應由其被授權代表人憑原附經公司所在國公證機構及 中華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授權書以簽名代替印鑑章辦理領回。

4.4.12 申請人有下列所定情事之一者,執行機關得撤銷其資格並沒收申請保證金,已返 還者並予追繳,申請人不得提出異議:

4.4.12.1 申請人違反本申請須知及補充文件規定且經甄審會認定情節重大者。

4.4.12.2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與申請。

4.4.12.3 申請人提送之各項證明文件經查證與事實不符,致影響甄審結果者。

4.4.12.4 申請人另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申請。

4.4.12.5 審查作業途中放棄參與甄審或放棄其最優申請人資格、或出具 4.1.4.7 條之 聲明書後無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必要之同意或許可者。

4.4.12.6 最優申請人未依指定期限辦理議約與簽約或其他相關事宜,經執行機關限 期通知而未辦理者。

4.4.12.7 未依規定繳付本案之履約保證金。

4.4.12.8 以違反法令之行為擬使申請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得本案之最優申請人或次優 申請人之資格者。

4.4.12.9 違反本申請須知第 4.1.4.1 條規定者。

4.4.12.10 其他一切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生損害於政府之情事發生。

4.5 釋疑及回覆

4.5.1 申請人對本申請須知應自行研析檢核,申請人如認為文件內容有疑義,應於本申 請須知公告日後至民國110 年 5 月 28 日前,以中文(正體字)書面方式向執行 機關請求釋疑。

4.5.2 執行機關應於上開函詢期限截止後至民國 110 年 6 月 15 日前,以書面答覆請求 釋疑之申請人,並視需要延長備標期。

4.5.3 本申請須知公告後至本案契約簽訂之日止,申請人任何有關本案之詢問得以書面 徵詢執行機關:

聯絡單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易發展組 聯 絡 人:莊佳雯 小姐

(35)

4 章 申請作業規定

電 話:(02)2397-7313 傳 真:(02)2322-4383

地 址:10066 臺北市中正區湖口街 1 號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易發展組 電子信箱:Alisa@trade.gov.tw

4.6 異議、申訴及檢舉

4.6.1 申請人認為本申請須知違反促參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促 參法第47 條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以下簡稱爭 議處理規則)之規定,提出異議。

4.6.2 依促參法第 47 條及爭議處理規則之規定,受理申請人申訴機關名稱為:財政部促 參申訴審議會,其地址為11673 台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 142 巷 1 號 13 樓。

4.6.3 申請人於辦理申請、甄審、簽約、履約等過程中,如發現弊端或不法情事,可依據 下列信箱,以書面記載檢舉人及被檢舉人姓名、年齡、住址、以及貪污瀆職事實 與可供調查之資料或線索,提出檢舉:

經濟部採購稽核小組電話:(02)2397-1592;傳真:(02)2397-1593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政風室電話:(02)2341-7871;傳真:(02)2322-2107 法務部調查局信箱︰「新店郵政60000 號信箱」

法務部廉政署檢舉電子郵件信箱:「gechief-p@mail.moj.gov.tw」

法務部廉政署檢舉專線:0800-286-586

臺北市調查處信箱:「臺北市郵政60000 號信箱」

4.7 現場勘查

4.7.1 申請人於民國 110 年 5 月 28 日前,上班時間自上午 9 時 30 分起至下午 5 時前,

除得申請參閱本案參考資料外,倘有現場勘查之需要,應向執行機關本案聯絡人 以下列聯絡方式,事先預約並辦妥登記後,於登記時段內至現場進行勘查,以充 分瞭解現場相關環境狀況。

參考資料查閱與現場勘查手續申請之執行機關聯絡人:

聯絡單位: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貿易發展組 聯 絡 人:莊佳雯 小姐

電 話:(02)2397-7313

(36)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暨台北國際會議中心營運移轉案 申請須知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

4-14 Email :Alisa@trade.gov.tw

4.7.2 除本案契約另有約定外,民間機構不得以本標的既有或勘查後得知之狀況與執行 機關提供資料不符合,或其他可能影響履行本案契約、實施本案以及與成本有關 等事項為由,向執行機關要求賠償、拒絕履行本案契約或要求更改已送交執行機 關之申請文件。

4.7.3 各項勘查工作,應由民間機構負責進行並負擔相關費用。

4.8 智慧財產權

申請人應保證其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及其內容,無侵犯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

執行機關若因本案之業務需要使用或轉授權他人使用申請人提供之資料,而涉及 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訴訟或仲裁,申請人應自費於該訴訟或仲裁中為申請人 及執行機關辯護,並負擔執行機關因訴訟或仲裁所生之一切費用及訴訟或仲裁結 果所負之賠償責任,或負擔因執行機關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所需支付之賠償費用。

若執行機關因此類爭訟事件延滯本案之推動,申請人應負完全責任,並賠償執行 機關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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