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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草案條文

在文檔中 期末報告書 (頁 167-200)

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

參考書目

一、中文資料

1. 陳逸南,大陸專利法解讀,月旦出版社,1995 年 3 月

2. 翁賢明主編,專利的取得與保護,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1997 年 5 月 3. 高佩德‧李金聲主編,新刑法與知識產權犯罪,西苑出版社,1999 年 3

4. 李佳銘,案例引發的思考—對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初審授權程序的建議

,中國知識產權報第 18 期總第 70 期(2000 年 3 月 15 日)第二版 5. 趙春山,實用新型(專利)制度的國際發展趨勢概論,中國知識產權報

第 8 期總第 60 期(2000 年 1 月 28 日)第二版

6. 經濟日報與中華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協會合辦「兩岸專利商標法制比較

」說明會(2000 年 1 月 5 日),會議參考資料(中國大陸人士提供)。

7.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次修正),知識產權出版社,二○○○年 八月出版

二、日文資料

1. 日本通商產業省工業所有權審議會答申(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特許法及び實用新案法の改正に關する答申

2. 日米構造問題研究會編,日米構造問題協議最終報告,財經詳報社,一 九九○

3. 日本弁理士會編,インテレクチュアルプロパティ─パテント誌 30 選 1984-1993,社團法人發明協會,一九九五

4. 吉藤幸朔著、熊谷健一補訂,特許法概說,有斐閣,第十二版,一九九

5. 竹田和彥,特許の知識,ダイヤモンド社,第六版,一九九九

6. 盛岡一夫,工業所有權法概說─知的財產權法の基礎,法學書院,第二 版,一九九七

7. 青山紘一,實用新案法─法令と實務,財團法人通商產業調查會,一九 九六

8. 特許廳總務部總務課工業所有權制度改正審議室編著,改正特許法、實 用新案法解說,有斐閣,一九九三

9. 紋谷暢男教授還曆記念─知的財產權法の現代的課題,社團法人發明協 會,一九九八

10. 小林昭寬,各國の實用新案制度について,特許廳 No.165 (1992. Oct) 11. 久久湊伸一,ドイツ實用新案法における保護對象の擴大 ,特許廳

No.158 (1991. Jul)

12. 玉井克哉,「特許法における無審查主義の復權?─ドイツ實用新案法 の最近の動きに寄せて」,ジュリスト 1005 號,一九九二

13. 玉井克哉,「無審查特許としての再生か緩慢な死か─わが實用新案法 の改正論議に寄せて」,ジュリスト 1007 號,一九九二

14. 崔達龍,實用新案法修正及び活用方案

三、德文資料

1. M.Breuer: Der erfinderische Schritt im Gebrauchsmusterrecht, GRUR 1997, S.11 - 18

2. Hubmann/Götting: Gewerblicher Rechtsschutz, 6.Auflage München 1998 3. V.Ilzhöfer: Patent-, Marken- und Urheberrecht, 2.Auflage München 1996 4. R.Kraßer: Wirksamkeitsvoraussetzungen der Inanspruchnahme des

Anmeldetages einer Patentanmeldung für eine spätere

Gebrauchsmusteranmeldung (Abzweigung), GRUR 1993, S.223 - 231

5. P.Meier - Beck: Die einstweilige Verfügung wegen Verletzung von Patent- und Gebrauchsmusterrechten, GRUR 1988, S.861 - 867

6. R.Pietzcker: Gebrauchsmuster - das technische Schutzrecht der Zukunft?

GRUR Int.1996, S.380 - 381

附錄

附錄一、日本相關單位訪談紀錄

一、弁理士會

日本弁理士會已成立逾百年,乃是具有相當歷史的專利代理人團體,對於專 利制度之變更,皆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案,對於專利制度理論及實務,均有相當 程度了解。拜訪弁理士會時,由副會長小鹽豊、鴨田朝雄,弁理士松永宣行、島 田哲郎、富田博行…等五位與我方人員進行長達三小時的會談、討論。

會中雙方對於日本於 1993 年將實用新案改為登記制並縮短保護年限之背 景、日本大型企業與中小企業申請新型專利之情形、弁理士會在當時所持之意見 及目前實施結果的看法…等,進行意見交換。同時亦就台灣與日本專利制度的不 同點進行討論。

弁理士會認為專利(相當於我國的發明專利)與實用新案(相當於我國的新 型專利)在審查要件上並無不同,就技術高度而言,也無法在審查上加以區分,

因此,認為實用新案只不過是保護年限較短的專利而已。此外,就日本改正後之 實用新案制度所存在的高度不確定性,是否意味著日本有意將實用新案制度逐漸 廢除,弁理士會未作明確的說明,但表示發明人申請實用新案的確感到相當程度 的不確定性,而多改為申請發明專利。

弁理士會之書面回應如下:

(一)弁理士協會對一九九三年的法律修正,將實用新案審查制度變更為 形式審查一事,一般評價如何?

答:實用新案由審質審查改變為形式審查,弁理士並無太大的意見。新制度 乃是針對要快速進入市場,且希望早期權利化、市場生命週期短這類的物品

相關技術相當適合的保護方式。

(二)據說在制度變更後,實用新案申請案件大幅減少,為何會產生此種結 果,弁理士協會對此有何看法。

答:

1 書類所記載的要件與特許申請相同,同時,特許廳的手續費也沒有比 較低廉。

2 存續期間短。

3 對於無審查的登記制度並無經驗,對於權利的安定性仍持有疑問。

4 權利行使前,必須要先取得技術評價,因此,對於能否取得迅速的權 利保護,仍持有疑慮。

5 舊實用新案制度的使用者中的大企業,在舊實用新案制度仍施行之期 間,受到特許廳的行政指導,避免去申請存續期間較短的實用新案。

6 不限於個人事業主或是中小企業,日本企業對於權利的取得、維持,

主要關心的是擁有對競爭者的抑止力,並不習於僅對自己事業有效利 用的權利狀態,從經驗上會對新的實用新案權給予較否定的價值評 價。

7 登錄無效審判與新實用新案權相關訴訟的資料太少,實務案例報告、

研究報告也沒有,總亍○之,新實用新案制度目前是給予過小的評價。

8 登錄後的補正有非常嚴格的限制(僅限於請求項的減縮)。 9 對於實用新案權有用性,鼓勵申請之宣傳、教育活動不足。

10 新實用新案制度,除了對申請件數加以評價外,而應對於其保護的實 際情形加以評價。但其保護實際情形尚未明顯化。真正的評價至少必 須十年的時間。

(三)在一九九三年法律修正過程中,弁理士對法律修正內容,尤其是有關審

查制度的變更,有無向特許廳提出建議,若有則其具體內容為何?

答:弁理會提出了以下的見解

1 平成四年五月十二日對特許廳總務部長提出意見的概要

(1) 請求無效審判時,侵害訴訟中止的制度,無法確保權利迅速地行 使,不應設此種中止制度。

(2) 登錄後的補正,僅限於請求項的減縮,對於權利人太過嚴苛,補 正的限制不應如此嚴格。

(3) 存續期間五至六年太短,應該要延長。

(4) 特許申請與實用新案登記申請間,申請變更制度應加以維持。是 否採取雙重申請,可以參考德國實施情形,作為今後檢討之課題。

(5) 應考慮情報提供制度。

(6) 將分割申請之制度作為今後檢討之課題。

(7) 其他(權利人自行提起有效性確認的對策)…等

2 平成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對特許廳工業所有權制度改正審議室長提出 意見的概要

大致上就修正的結果沒有意見,提出以下幾點供參考之用

(1) 為恐訴訟程序中止規定遭濫用,應考慮立法設置相關制度加以防 止。

(2) 國內優先權制度、申請分割之制度應予維持。

(3) 技術評價書的品質應加以維持、提升,早期公開及情報提供之制 度應繼續。

(4) 存續期間為六年基本上是贊成,但可將存續期間延長作為日後檢 討之課題。

(5) 登錄後之「實用新案登錄請求範圍」之訂正,限於請求項的減縮,

基本上是贊成,但仍須視實際實施情形加以檢討。

檢討的課其。

(7) 其他(過失的推定、相關技術申請有障礙時,公開期間延期之制 度。)

(四)實用新案審查制度修正後,對弁理士產生了何種影響,弁理士為此必須 做出何種的對應措施?

答:弁理士對於實用新案登記申請件數的減少已有預想到,實際上也的確發 生此結果(約減少六萬件)。而新實用新案制度,並未超過弁理士所預想的 範圍外。弁理士會,改正改施行前後,對會員提供新制度相關情報,像是「今 後實務上的注意要點」…等為題之建議。

(五)實用新案審查變更為形式審查,是促使弁理士更積極建議當事人申請實 用新案方面,或勸使當事人改申請特許,是什麼原因促使弁理士做出上述之 一的選擇?

答:每個弁理士考慮的點都不同,不能一概而言。一般而言,生命週期短、

需要快速進入市場、有早期權利化需求者,申請實用新案是較為有利的。

(六)實用新案制度對中小企業似乎特別重要,弁理士協會認為本次審查制度 的變更,對中小企業造成正面或者負面的影響。

答:首先,實用新案制度,並非是「易於使技術層次較低的中小企業利用」,

而是「易於使低開發成本之企業利用」才是其正確的表現。「技術層次較低 的中小企業」不一定只會研發技術層次底的發明、技術。此外,若真的屬於 技術層次低的發明、技術,不但是不能申請特許,連實用新案都不能申請,

是工業所有權制度所不保障的範圍。

本問題關於我國實用新案制度,並非正確的評價。然而,我國實用新案制度 也有改善的必要(手續費、存續期間、登錄後補正的限制…等)至於中小企

業是持正面或負面的意見,沒有一定的答案。必須要搜集使用者的意見,才 能明白其不使用之理由。

(七)弁理士協會對技術評價書之評價如何,施行至今是否有所缺失產生,若 有則弁理士協會認為應該如何改進?

答:技術評價書的內容,隨著特許廳調查能力的提升而提升,品質應該算是 蠻高的。

(八)一九九三年的法律修正將實用新案權利期間縮短為六年,弁理士協會認 為此一期間是否合理?

答:存續期間為六年是合理的。

(九)德國法容許有方法實用新案,日本法則不容許,弁理士協會認為有無必 要引進方法實用新案,引進後是否會增加實用新案的申請案件?

答:實用新案法保護的客體的範圍,方法並非其對象,也並未有議題提及此。

但是,承認方法得申請實用新案值得思考。

但是,承認方法得申請實用新案值得思考。

在文檔中 期末報告書 (頁 167-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