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韓國自一九九七年四月起,分別 將其發明專利的異議制度,從原先的領證前異議,更改為領證後異議。
主要不同者在於,日本法上的異議期間為該當發明專利刊載於發明公 報後六個月內,韓國法則僅容許一般人在該當發明專利註冊公告後三 個月內,提出異議。於其他方面,包括修法理由及目的方面,二者間 呈現出極大的類似性,因此以下有關領證後異議制度之檢討,主要以 日本法制為基礎119。
原本,異議制度存在之理由,乃是希望藉此廣泛地從一般大眾處 徵詢相關資訊,令可能含有無效理由之瑕疵的發明專利註冊減至最低 程度,以提高社會大眾對發明專利制度的信賴,並促進法的安定性。
119 本文以下有關日本領證後異議制度之說明,主要參照熊谷健一,逐條解說改正特許法,頁 135
然而,在過去領證前異議制度下,當有異議提起時,整體審查期間將 無形中變長,導致權利取得時期的延宕。尤其是,若有二個以上的異 議提出時,此種時間的延宕情形更形惡化,並有可能導致濫用此一異 議制度,阻礙他人早期取得發明專利權。由於其他國家鮮有此種領證 前異議制度的採行,因此過去日本此種制度的存在,亦被國際間批判 為導致日本權利取得期間長期化原因之一。特別是,或由於日本特許 廳對於發明專利申請案之審查相當嚴格,使得異議成立之比例非常的 低120,故而實無必要為了少數有瑕疵的發明專利,而延宕了絕大多數 發明專利的權利取得時間。
在此種國際制度調和及國內情勢發展的雙重要求下,日本通商產 業省工業所有權審議會早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所提出的報告中,即要 求日本政府應廢止領證前異議制度,採行領證後異議制度,並為此設 計出相關的配套措施。原本,此一修正應與前述新型專利的審查方式 之改革同時進行,但因日本政府認為修正時期應在觀望 WIPO 專利調和 條約之交涉進展後,再行決定,乃未能納入一九九三年的發明專利法 修正項目中。惟其後,日本政府承受了美國政府之壓力,乃於一九九 四年依照前述工業所有權審議會報告內容之想法,提出相關的修正 案,於同年十二月八日通過國會審議,十四日公布,自一九九六年一 月一日起開始施行。
在工業所有權審議會的討論過程中,曾有廢止異議制度,而將之 與無效審判制度併合為一之見解121。然而,基於在採取領證後異議制 度之國家,亦另外設有無效審判制度、鑑於一般人對異議制度尚有需
以下,有斐閣,一九九五。
120 以制度施行前一年的一九九五年之統計為例,整體專利申請公告數計有 123,360 件,異議提 起件數為 8,549 件,而最後異議成立之件數為 1,855 件,對照於整體申請公告件數,異議成立之 比例約為 1.5%。參照中山信弘,工業所有權法(上)─特許法,頁 230-231,弘文堂,第二版,
一九九八。同樣地,在韓國此一比例亦相當地低,據詢問韓國專利主管機關之結果,異議成立之 比例,僅佔整體申請公告件數的 0.4%。
121 此種見解如單純從法律性質論的觀點來看,或可如此解讀。在領證前異議制度下,異議主要 功能乃在廣泛地收取一般資訊,期使註冊決定之行政處分能更為正確;但在領證後異議的制度 下,就法律觀點而言,乃可能導致原有的行政處分,因異議成立而遭到撤銷,此種領證後異議的
求、且在與 WIPO 專利調和條約之關係等的考量下,日本政府認為仍有 將二項制度同時並存之必要。尤其是,領證後異議制度主要係為提高 一般國民對專利審查制度的信賴,從而其作用乃在促使專利主管機關 本身再次檢討對該當發明專利賦予專利權之當否,於發現有瑕疵時,
可以自行修正,具有一種再審查的性質。相對於此,無效審判制度主 要乃是在侵害訴訟等當事人間的紛爭程序過程中,當事人據以作為防 衛手段所用之制度。二者法律性質或有類似,但其目的、功能、作用 實屬不同,在此理解下,令二項制度同時並存,亦有理論上之依據。
工業所有權審議會曾將領證後異議制度與無效審判制度,做下列之比 較:
表十五、領證後異議制度與無效審判制度比較表
領 證 後 異 議 制 度 無 效 審 判 制 度
制 度 目 的 經 由 再 次 檢 討 註 冊 評 定 之 結 果,提高一般人民對專利審查 制度的信賴
解決當事人間紛爭的手段
請 求 資 格 任何人皆可異議 僅限於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 請 求 期 間 自登載發明專利公報後六個月
內
無期間之限制
請 求 內 容 可依請求項個別提起異議 可依請求項個別請求審判 得為請求之理由 違 反 公 共 利 益 之 事 項 ( 新 穎
性、進步性的欠缺、明細書記 載不清等)
違反公共利益之事項及有關權 利歸屬之問題
審 理 者 審判官合議庭 同左
審 理 方 式 原則上以書面方式為之 原則上以口頭方式為之
參 加 為補助發明專利權人之參加 作為請求人之參加及補助當事 人一方之參加
職 權 審 理 異議人等未提出之理由亦可為 審理標的,但不可對異議人未 提起之請求項,進行審理
當事人未提出之理由亦可為審 理標的,但不可對請求人未提 起之請求項,進行審理
予發明專利權人 反論之機會
對撤銷註冊理由之通知,可提 出意見書
對審判請求書可提出答辯書
決 定 維持或撤銷註冊之決定 請求成立或不成立之審決 不服之救濟 發明專利權人得對撤銷註冊之
決定,向東京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但對於維持註冊之決定,
則不可對之提起任何不服之訴
當事人得向東京高等法院提起 撤銷審決之訴
不服之救濟 發明專利權人得對撤銷註冊之 決定,向東京高等法院提起上 訴,但對於維持註冊之決定,
則不可對之提起任何不服之訴
當事人得向東京高等法院提起 撤銷審決之訴
綜合言之,本次有關領證後異議制度之修正,主要內容如下:
(一)任何人皆可於發明專利登載於發明專利公報後六個月內,向 特許廳提起異議;
(二)異議之提出,可依各個請求項為之;
(三)得提出異議之理由包括在補正時追加新事項、違反有關外國 人權利享有之規定、欠缺新穎性、進步性、不得為發明專利標的之發 明、違反先申請原則、違反條約規定、違反明細書之記載要件、外文 申請書未記載之事項記載於明細書中;
(四)對異議之審理,由三人或五人審判官所組成之合議庭進行;
(五)有二個以上之異議提出時,原則上其審理應合併為之;
理 2. 有二個以上之異議提出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