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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場合蒐集生物辨識資訊之合憲性

4. 生物辨識技術與隱私

4.1 生物辨識技術之合憲性

4.1.1 公共場合蒐集生物辨識資訊之合憲性

4.1.1.1 刑事搜索之合憲性

目前公部門對於生物辨識技術之使用,主要裝置於公共場合辨識個人身 分,因此,一般個人在公共場合之合理隱私權期待(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便成為判斷政府部門使用生物辨識技術是否合憲之重要前提96。 若個人得主張其具合理隱私權期待,亦即政府之搜索行為,必須要有法院之 搜索票(warrant)為前提,否則便可能違反美國憲法第四增補條款。

根據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 Katz v. United States 案97當中所發展出之標 準,判斷個人是否具有合理的隱私權期待,主要以當事人是否表現出主觀的 隱私權期待,以及該隱私權期待在社會中是否會被視為合理為標準。若當事 人確實具有合理的隱私權期待,則政府部門之行為便構成美國憲法第四增補 條款所欲規範之搜索行為。透過上述標準之判斷,該案之當事人在公共電話 亭撥打公共電話,儘管公共電話亭一般而言會被視為公共場所,但因在話亭 內撥打電話,當事人將門拉起來後即屬於私密空間,因此亦被認定為具有合 理之隱私權期待。由此可見,並非身處在公共場合時,個人便喪失合理之隱 私權期待。在該案之判決當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並強調美國憲法第四增補 條款所保障者為人而非場所,因此,不應以身處之場所為判斷標準,而必須 參酌當時之狀況98

96 Katz v. United States, 389 U.S. 347 (1967).

97 Id.

98 Id.

然而,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後的判決來看,個人對於自己在公共場 合之行動並無合理的隱私期待99,尤其是對於經常暴露於外的臉部和聲音,

聯邦最高法院便曾明白宣示,個人並無合理隱私期待100。從這個角度看 來,針對裝設於公共場合之生物辨識裝置,個人似乎很難主張其存在違反合 理之隱私權期待,更遑論進一步推論生物辨識技術之使用違憲。

除了辨識過程中所使用之生理特徵外,在辨識過程中可能揭露之個人 敏感資訊亦可能會影響生物辨識技術使用之合憲性問題。美國最高法院於 Skinner v. Railway Labor Executives’ Association 案101之判決當中,認定呼 吸、血液以及尿液檢驗構成美國憲法第四增補條款之搜索,其原因便在於該 檢驗可能揭露個人健康方面的敏感資訊。因此,若生物辨識技術之使用過程 當中,確實會揭露個人健康訊息,則個人亦可能主張合理隱私權期待之存 在。在生物辨識過程當中,所儲存的如僅為經演算法轉換後之「模組」,則 或許可以降低揭露個人健康訊息之風險,但其所儲存者若為個人生物特徵之

「圖檔」時,則由於該圖檔極可能揭露個人健康訊息,個人可能主張合理隱 私權期待之存在102

就個別的生物辨識技術來看,雖然指紋之取得,過去被美國最高法院 認為並不構成搜索行為103,但是若依 Skinner 案所建立的原則,在指紋可能 揭露個人健康資訊的情況下,仍可能構成第四增補條款之搜索行為,而虹膜 辨識以及視網膜辨識亦可能因其揭露個人健康資訊而侵犯個人合理之隱私權 期待。反之,如臉部辨識、掌型辨識、聲紋辨識等在辨識過程當中不會洩露

99 United States v. Knotts, 460 U.S. 276 (1983).

100 United States v. Dionisio, 410 U.S. 1 (1973).

101 Skinner v. Ry. Labor Executives’ Ass’n, 489 U.S. 602 (1989).

102 生物辨識特徵若是以模組方式儲存,由於將生物特徵經由演算法轉換為數字,因此

不會透露個人之原始生物特徵。但若是以圖檔方式儲存生物辨識資訊,則是將個人 生物特徵加以攝影儲存,因此個人之生物特徵在圖檔方式呈現下,除了可用以進行 生物辨識之外,亦可能透露其他個人資訊。

103 Davis v. Mississippi, 394 U.S. 721 (1969).

個人健康資訊之生物辨識方式,若其裝設於公共場合用以辨識個人身分時,

個人將難以主張其隱私權受到侵犯。

4.1.1.2 行政搜索之合憲性

行政部門使用生物辨識技術之方式主要為在海關或邊境裝設生物辨識 系統,以資料庫的方式,辨識被行政部門列入不受歡迎或可疑之恐怖份子,

保障國家安全。行政部門使用生物辨識技術之合憲與否,除了前述考量因素 之外,是否符合行政搜索(administrative search)之規定亦為重要衡量因素 之一。

所謂「行政搜索」是指政府單位為了促成行政目的所做的管制的一部 分,且非刑事偵察當中搜索犯罪證據的一部分104。行政搜索必須有實質的

(substantial)政府利益存在、必須是管制計劃所需要採取之措施並且以法 令取代搜索票授權105。因此,行政部門在海關或者邊境裝設生物辨識系統 即便構成第四增補條款所謂之搜索行為,在符合行政搜索必要之範圍的情況 下,亦會被法院認定為合憲之行政措施。

在政府利益部分之判斷,過去美國最高法院曾經表示沒有任何政府利 益比國家安全更重大106,而且,在 Katz 案當中,多數意見亦在註解當中表 示,若涉及國家安全,則該案之判決結果可能會有所改變107。且自美國 911 事件、英國倫敦大爆炸等重大恐怖份子攻擊事件接連發生,政府部門以保護 國家邊境,避免可疑份子進入從事恐怖活動為目的,在機場或海關裝設生物 辨識系統之行為,在法院進行衡量時,極可能傾向於認定為具有重大政府利

104 Star, supra note 94, at 262.

105 Haas, supra note 42, at 487.

106 Id. at 464.

107 Kanya A. Bennett, Can Facial Recognition Technology Be Used to Fight the New War

against Terrorism? Examining the Constitutionality of Facial Recognition Surveillance

Systems, 3 N.C. J.L. & T

ECH. 151, 169 (2001).

益之行政措施108

就海關的搜索行為而言,在 2004 年時,於 United States v. Manuel

Flo-res-Montano 案109當中,美國最高法院指出政府防止不受歡迎之人或物進入

國境,最重要的一環便是在海關,且國會亦授權行政單位在不具有嫌疑或者 搜索票的情況下,進行例行搜索和扣押,以避免違禁品進入本國。因此,在 通過邊境時,海關人員進行的搜索並不需要嫌疑。而且在該判決當中,美國 最高法院亦表示個人在通過海關時,其隱私期待比在國土內活動時低,因此 標準亦不同。

儘管政府單位於邊境或海關裝設生物辨識系統之行為可能會被認定為 確實具有重大政府利益存在,但前提為國會之立法授權,並且在機場之行政 搜索應僅限於為了達成機場安全之目標所必須的手段以及範圍,不可以逾越 保障機場安全所必須之程度,同時亦不可為了與機場安全不相關之執法目的 而進行搜索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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