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生物辨識技術與隱私
4.1 生物辨識技術之合憲性
4.1.2 生物辨識科技使用之合憲性
針對執法單位(law enforcement authority)使用各種科技是否侵犯人民 隱私權,美國最高法院在 Katz 案之後,於 2002 年之 United States. v. Kyllo 案111當中提出了不同的標準檢驗警方所使用之科學儀器。在 Kyllo 案當 中,警方以熱感應器偵測當事人之住家,透過不同溫度的反應進一步懷疑當 事人種植大麻,並以此偵測圖片取得法院之搜索令。但是經過美國最高法院 之審理,認定凡是住家當中之所有生活細節均屬於個人生活私密細節,加以 警方所使用之儀器非一般大眾所能取得或使用之儀器,因此認定警方以熱感 應器偵測當事人住家之行為侵犯當事人之隱私權,並構成美國憲法第四增補
108 Star, supra note 94, at 265.
109 United States v. Manuel Flores-Montano, 541 U.S. 149 (2004).
110 Star, supra note 94, at 264.
111 Danny Lee Kyllo v. United States, 533 U.S. 27 (2001).
條款之搜索行為。
由於 Kyllo 案所涉及之場合為當事人之住宅,使得該判決結果是否將會 普遍適用於所有場合仍有待美國最高法院其他判決之適用或解釋。雖然美國 最高法院過去亦曾提及「一般大眾可取得」(available to the public)112,但 是在該判決當中,美國最高法院首度以「一般大眾使用」(general public use)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合理之隱私權期待,引起不小爭議。
在該判決之不同意見書中指出,該標準可能會在不同的時間點對同樣 的技術做出不同之判斷。同時,該標準對警方而言太寬,以致於某些原先可 能被認定合憲的儀器會被認定違憲,另外,不同意見書中亦提出第四增補條 款所保護的是人,而非場所,因此多數意見不應以住宅為判斷標準。亦有批 評者認為,若某項技術會侵害個人隱私,則該技術越廣泛適用所造成之侵害將 越大,但是若根據該判決,則當該儀器非一般大眾使用時,大眾無法防範,
因此構成搜索,若該儀器為一般大眾所使用,則大眾應該自我保護113。 若以 Katz 案以及 Kyllo 案當中美國最高法院用以判斷執法單位是否侵 犯當事人之隱私之標準,檢視生物辨識技術之使用是否合憲,則除了當事人 是否表現出主觀的隱私權期待以及該隱私權期待在社會中是否會被認為合理 之外,生物辨識技術本身是否為「一般大眾可使用」亦同樣可能成為判斷標 準。
就隱私權期待部分而言,由於生物辨識技術所使用之生物特徵大多為 個人顯露於外的生物特徵,因此,除了前述敏感資訊之取得,可能主張隱私 權期待外,幾乎都難以主張隱私權期待之存在。但是亦有少數生物辨識技術 使用之生物特徵並非明顯表露於外,例如:視網膜辨識技術之視網膜位於眼 球後方,必須透過光線穿透眼球方能加以辨識,因此,仍有可能主張隱私權
112 Dow Chemical Co. v. United States, 476 U.S. 227 (1986).
113 Sean D. Thueson, Fourth Amendment Search—Fuzzy Shades of Gray: The New
“Bright-Line” Rule in Determining When the Use of Technology Constitutes a Search, 2 W
YO. L.REV. 169, 195-196 (2002).
之期待。
至於「一般大眾可使用」之標準若用以判斷生物辨識技術,則由於目 前市面上已有不少結合生物辨識技術之電腦產品,以生物辨識技術作為住宅 或汽車之門鎖亦所在多有,甚至目前世界各國均紛紛研議發給人民具有生物 辨識之身分證件,因此,生物辨識技術極有可能被認定為一般大眾可取得或 使用之技術。
另外,執法單位使用生物辨識技術時,除了進行個別身分辨識之外,
亦可能以建立資料庫的方式,儲存通緝犯、失蹤人口等希望尋找之對象的生 物辨識資訊,並裝置於公共場合,一旦有任何與資料庫符合之對象出現,則 啟動警報,通知附近的執法人員前往。
美國最高法院於 Illinois v. Roy I. Caballes 案114之判決當中,由於認定緝 毒犬只會發現違禁品,並不會揭露其他私人物品,因而判定執法人員無搜索 令卻以緝毒犬偵測當事人一事並不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本文以為,若依此精 神判斷,一旦執法單位建立通緝犯或失蹤人口之資料庫,並用於公共場合比 對來往行人之身分,則由於資料庫比對的使用方式只會比對、過濾出儲存於 資料庫中之對象,亦即遭到列案之通緝犯或失蹤人口,一般無辜公民的身分 並不會被揭露,亦可能會被美國最高法院認定為並不影響當事人之隱私。但 是由於美國最高法院在 Hiibel v. Sixth Judicial Circuit of Nevada 案115中判決 個人在被警察逮捕之前,有權拒絕揭露自己的身分,因此,若執法單位以全 民資料庫,一一辨識往來公共場合之行人,則可能會被認定為違憲之行為。
在各種生物辨識技術當中,以臉部辨識技術配合閉路電視監視系統最 方便使用,因此,美國加州以及維吉尼亞州均針對執法單位使用臉部辨識系 統訂立州法加以規範116。其中維吉尼亞州不僅規定執法單位必須獲得法院
114 Illinois v. Roy I. Caballes, 2005 U.S. LEXIS 769 (2005).
115 Hiibel v. Sixth Judicial Circuit of Nevada, 540 U.S. 965 (2003).
116 David McCormack, Can Corporate America Secure Our Nation? An Analysis of the
Iden-tix Framework for the Regulation and Use of Facial Regulation Technology, 9 B.U. J. S
CI.之授權方可裝設臉部辨識系統,並且限制僅能於可以提供與重罪、為重罪通 緝令所通緝之個人、恐怖份子或失蹤人口相關訊息時方可使用,同時對於裝 設期間亦設有限制117。
4.1.3 小結
整體而言,若生物辨識技術所辨識之生物特徵為明顯表露於外之生物 特徵,則除非該生物特徵可能洩露個人健康或其他敏感資訊,否則個人將難 以主張對該生物特徵具有合理之隱私權期待,進而拒絕該生物辨識技術之使 用。其次,由於恐怖攻擊事件不斷,行政單位為了保障國家安全,避免恐怖 攻擊而使用生物辨識技術,極可能為法院所認同。
然儘管由於個人在通過國境時,海關人員得在無嫌疑情形下對個人進 行搜索,因此生物辨識技術使用於海關,同樣亦可能被認定為合憲,但在護 照上附加生物辨識特徵,以作為通關檢查之用時,行政單位所蒐集或儲存之 生物辨識特徵,仍應僅限於為了保障國境安全之目的,原則上不得擅自進行 任何目的外之使用,否則可能違反行政搜索之原則。
至於執法單位若於公共場所使用生物辨識技術,以辨識通緝犯或失蹤 人口,則可能並不構成對一般人民之隱私權侵犯,但是若是使用於犯罪案件 之偵辦過程中,則仍應獲得法院之授權,以避免執法單位在缺乏監督的情形 下,濫用生物辨識技術而對隱私權保障有所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