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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部門使用生物辨識技術之法律規範

4. 生物辨識技術與隱私

4.3 私部門使用生物辨識技術之法律規範

在私部門使用生物辨識技術方面,除了用作個人或居家保全措施之 外,金融機構亦積極使用生物辨識技術,希望能夠有效降低身分盜用所造成 之損失。另外,為了加強對進出人員的管制,有些公司也開始採用生物辨識 技術作為對員工進出管制之方式。有鑑於此,針對私部門使用生物辨識技術 之規範亦日漸受到重視。美國加州便立法限制一般個人、商業或其他私部門 僅得在為了保護公共安全、個人財產或防止違法行為時,合理使用生物辨識 技術169

4.3.1 金融機構之使用

根據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統計,自 1998 年至 2003 年,約 2 千 7 百萬美國人曾經遭到身分盜用,消費者總計損失 5 兆美元,而商家以及金融機構則損失將近 48 兆美元170。而根據另一份於

169 McCormack, supra note 116, at 144.

170 Gwen “Wendy” Kennedy, Thumbs up for Biometric Authentication!, 8 COMP. L. REV. &

TECH. J. 379, 380 (2004).

2003 年 1 月所做之調查顯示,在消費者對金融機構使用生物辨識技術之態 度上,85%受訪者表示企業應該使用生物辨識技術確認以信用卡消費者,

78%受訪者表示自動提款機應該加裝生物辨識技術。而在隱私權保障方面,

90%受訪者表示如果企業蒐集、儲存客戶之生物辨識資訊,應該要揭露該訊 息,85%的受訪者則希望有管道可以接近、更正他們的生物辨識資訊171

美國之金融機構使用生物辨識技術可能帶來之隱私權隱憂在於,美國 聯邦最高法院於 United States v. Miller 案172當中,確認個人對自己的銀行紀 錄沒有正當的隱私期待,且美國之 GLB 法(Gramm-Leach-Bliley Act)允許 銀行和其分支機構分享客戶資訊,因此,用戶之生物辨識資訊極可能因為成 為銀行紀錄之一部分而失去隱私權期待,且蒐集客戶生物辨識資訊之金融機 構更可能將該資訊與保險公司或其他分支機構分享173

不過,由於生物辨識技術大多被金融機構採用為用戶接近使用其帳戶 時,確認身分之方式,而根據 GLB 法之規定,銀行不得與任何機構分享用 戶接近使用帳戶之資訊174,因此,金融機構與其他機構分享用戶之生物辨 識資訊的可能性並不高。而且,金融機構採用生物辨識作為用戶接近使用帳 戶之管制,亦可增加對用戶之保障。

我國於「金融控股公司法」中,雖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 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但對於金控公司與其子公司間的共同業務推廣、資 訊交互運用等行為,可於相關同業公會共同訂定自律規範,報經主管機關核 定後實施175,其實質上已產生與美國 GLB 法類似的效果。近來關於金控法 修正座談會中,主管機關亦表示考慮將放寬共同行銷之資訊共享行為,如此

171 Id. at 399.

172 United States v. Miller, 425 U.S. 435 (1976).

173 Moo-Young, supra note 6, at 446.

174 Kennedy, supra note 170, at 398.

175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2 條。

一來,則 GLB 法中關於銀行不得與任何機構分享用戶接近使用帳戶資訊之 規定,於我國則有更重要之參考價值。

4.3.2 工作場合之使用

在工作場合使用生物辨識技術部分,加拿大之隱私委員會曾經針對私 人企業員工之申訴做出裁決176,在該案件當中,員工申訴雇主強迫蒐集員 工之聲音,以作為聲紋辨識之用,而公司則表示由於該公司必須處理大量客 戶資訊,為了提供客戶資訊更高的保障,同時降低公司支出,因此採用聲紋 辨識作為管制員工接近、使用客戶資訊之方式。

在加拿大隱私委員會之調查下,認定由於該生物辨識系統確實可以增 進公司的效率、節省費用、增加客戶資訊安全,且該系統僅可進行一對一比 對,無法以一對多比對,並僅能用於客戶資訊之管制,無法對員工進行其他 監督,因此在以該系統之實施所可獲得之利益與員工受損之隱私相權衡之 下,認定該公司可以使用生物辨識技術,且不需要提供員工其他選擇。但 是,隱私委員會同時強調,該公司對生物辨識技術之使用,不得用於其他不 相關之目的,因此該公司之其他使用被隱私委員會認定為不當之使用。

在我國,公司若於工作場合使用生物辨識技術作為身分識別之用途,

原則上只要能於事前告知,並使用於原先的特定目的範圍內,原則上即不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精神177,但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中,對於蒐集個 人資料時之告知事項有相關規定178,若草案通過後,則蒐集、利用生物辨 識資訊之公司,自應遵守該等規定。

176 OFFICE OF THE PRIVACY COMMISSIONER OF CANADA, PIPEDA CASE SUMMARY 281, http://privcom.gc.ca/cf-dc/2004/cf-dc_040903_e.asp (last visited on Sept. 8, 2005).

177 關於工作場合中雇主對員工之資訊監控行為與隱私權的關係,請參考王郁琦,「工

作場合中電子郵件隱私權之研究」,資訊、電信與法律,頁 73-108(2004)。

178 相關規定請參考「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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