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 舊有公共建築更新規劃之困境
舊建築更新已是未來的一股趨勢,尤其公共建築所扮演的角色與一般民間之舊有建 築有所不同,公有建築往往承載較多數人的記憶與場所的特殊經驗,所以雖然時空的轉 變依舊有許多人是共同見證其構造體之興衰起落。但為了因應這複雜的情感問題卻不是 理性科學所能一語概之。舉凡 1、新的機能空間與舊有機能不合,需要適度的調整空間 尺寸 2、結構體歷經多年有許多受損或新用途之不同承載重的設計考量,因此結構之鑑 定補強亦是更新時不得輕忽 3、舊有建築的合法性問題,是否需補申請使用執照,規劃 流程則需調整或反向思考規劃 4、水電消防更新時需配合空間整體規劃避免新設管線與 更新後機能衝突 5、需配合採購法之相關規定,但現實舊有建物更新現況之突發問題許 多且常須彈性調整採購發包型態與施工的模式。以上各點呈顯在面對公共建築物更新時 規劃者的無奈與困境。
3-2 相關法令探討研究
有關老舊之公有建築物更新之較常使用之法令有根據建築法規之臺灣省建築管理 規則條例如下:
第三十八條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 建築完成,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 業簽章:(1)使用執照申請書(2)建築線指定證明(3)土地及房屋權利 證明文件(4)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5)建築 師安全鑑定書(6)房屋完成證明文件。
第三十九條 若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照執照之建築 物,應檢附左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1)使用執照申請書。(2)原領建照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3)施工 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記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4)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5)房屋 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第四十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 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 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 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
第四十一條 依本規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蔽
率、高度應符合都市計劃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 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但該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劃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已取 得營利事業許可者,不在此限。
有關台灣歷史建築與閒置空間再利用現行法令之規定如下:
(一)歷史建築再利用現行法令之規定:
歷史建築的定義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修正公佈的文化資產保存法,其中增列「歷史 建築」一項,如下:「歷史建築: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 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它歷史文化遺蹟。」至於台灣歷史建築再利用現行法令之規 定,主要依據如下:
1、產權取得:(1)國有財產法第 7、23、28、32、36、38、39、42、51 條(2)公營事 業遺轉條例第 6、27 條。
2、都市計劃法:第 6、8、12、24、25、26、27、30、32、39、41、52、76、79 條。
3、建築管理:(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5、27 之 1、31 之 1 條。(2)文化藝術獎助條例 第 4、8、26、30、34 條。(3)建築法第 2、3、98、99、102 條。(4)消防法第 6、10、
13 條。
(二)閒置空間再利用現行法令之規定:
台灣閒置空間再利用現行法令之規定主要依據如下:
1、都市計劃法系:於都市土地中,牽涉閒置空間撥用特定用途在都市計劃法適法性,
必須進行土地名目變更,方能穫致合法位階。在非都市土地中則適用區域計劃法、土地 法、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法規。
2、建築法:牽涉閒置空間之建築結構安全與建築之基本品質之保障與閒置空間撥用特 定用途之適法性,應設法研擬相關之替代方案以確保閒置空間之建築安全與品質,並可 穫得合法之使用執照。
3、消防法:牽涉閒置空間公共建築防災系統之建立,閒置空間通常為舊有之構造,其 消防設備、防火建材、防火間隔等很難合乎現代消防法規規範,是以,當務之急應該尋 求既能合於消防法令之權宜措施,又能維持閒置空間原有空間特質的解決方案。
4、文資法:古蹟類之閒置空間其再利用方式應受文化資產法規範。
其他主要有關公共建築物更新法規內容彙整表如下(曾梓峰 91/2):
表 3-2-1 公共建築物更新相關法規彙整表
第三十九條 非公用財產經撥為公用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第二十七條
第三十條 經認可之文化藝術事業,得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
第十七條 具公用或國防特性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其事業
第一百零二
第十三條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
第二十七條 都市計畫經發佈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
第五十二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 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 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 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 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
(徵收與撥用 原則)
第七十六條 因實施都市計畫廢置之道路、公園、綠地、廣場、
河道、港灣原所使用之公有土地及接連都市計畫之新生 土地,由實施都市計畫之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管理使用,依法使用時所得價款,得以補助方 式撥供當地實施都市計畫建設經費之用。
(公地使用與 處分)
第七十九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 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依本法所 發佈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依第八十一條劃分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兩 項之規定。
(對違法行為 之處分)
3-2-1 課題分析與建議
(一)課題分析:當前的舊建築更新法令多如牛毛牽涉的層面亦廣,而舊建築更新 再利用已經儼然成為各國文化政策中的主要訴求對象。這個課題重要性的凸顯,顯然與 社會變遷以及社會再發展中,對發展典範想像與主張的變動有所關連。而其法令檢討主 要需針對 1、是否需進行都市計畫變更 2、是否受到室內裝修法令之限制 3、是否受到 消防法令之限制 4、產權取得是否能解套之課題加以檢討。
(二)結論與建議:良好的立法是舊建築更新再利用成功與否的重要關鍵,包含的 範圍當然很多,但以現行的法令規定更新案的實際操作存在著以下的矛盾:
1、就都市計畫法系而言:在都市土地中必須進行土地使用名目變更,方能獲致合 法位階。在非都市土地中則適用區域計劃法、土地法、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法規。
2、就建築法系而言:有關建築更新之建築結構安全與建築基本品質之保障與與特 定用途之適法性等應設法研擬相關替代方案以確保建築之安全與品質。
3、就消防法系而言:牽涉舊建築其空間公共安全防災系統之建立,其消防設施、
防火建材及防火間隔等設置很難合乎現代法規規範所以當務之急應該尋求既能合於消 防法令之權宜措施又能維持舊建築空間的解決方案。
4、就文資法體系而言:古蹟類之舊建築空間其再利用方式應受文化資產法規範。
3-3 公有建築更新流程架構系統
對於公共工程、都市計劃等公共投資專案的評估,廣泛採用成本效益分析法。公共 工程專案並不一定能自市場上取得回收,所以一定要由公共投資。此情況時,常以計畫 案在有效性的前提下,所必要的成本(資源的價值)與效益(產生效用)之比率來評價,
因此第一、由民間建築時,廣泛評估專案的價值是有必要的;第二、由於更新專案具有 較強的外部效益,可視為推展公共工程專案,故通常可按成本效益的架構加以檢討。
對於民間專案的效益,可採用市場價值分析方式,評估其所取得的內部收益。但是 公共專案的效益,計算投資效果時,則需同時考慮事業效益及利用效益。前者包括因專 案的實施所導致的生產、消費的邊際效果、僱用效果等。後者則為利用設施的效益,作 為福利設施時就需論及福利效果,環境保護時就需論及環境效果了。
建築物更新的企劃前題是既存建築物,其價值的評估則是出發原點。按照目的,則 是文化的價值,藉著鑑賞其物所得的滿足程度,或許可以計量其利用效果。這種利用效 果,並不止於利用者的滿足,也有給予非利用者的效果,例如,由於該設施而提升該地 區景觀水準,提升地區形象等等均包含在內。
建築物更新的企劃前題是既存建築物,其價值的評估則是出發原點。按照目的,則 是文化的價值,藉著鑑賞其物所得的滿足程度,或許可以計量其利用效果。這種利用效 果,並不止於利用者的滿足,也有給予非利用者的效果,例如,由於該設施而提升該地 區景觀水準,提升地區形象等等均包含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