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國民環境信託法律工具的全面視野
4.2 公益信託
所謂信託,根據信託法第 1 條,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關係。」其成立方式,依信託法第 2 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基此,土地所有人得與土地信託組織締結信託 契約,並將土地移轉予該組織,由該組織以名義所有權人身分,在擔負追求 信託目的之義務下,進行土地之管理93。另外,也可能透過遺囑之方式將土 地信託給土地信託組織。而由於本文探討的國民環境信託係為公共利益而存 在,因此,所運用之信託類型當屬「公益信託」之型態。所謂公益信託,根 據信託法第69 條,指「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 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自然保育目的雖未被列舉,但屬於一種公益目的應
是在討論公益信託的脈絡下,討論到土地為國有及為私有時,因公益信託須移轉所 有權而遭遇上述阻礙,本文類推用於說明以買賣、贈與或遺贈等方式移轉所有權之 情形可能遭遇之困難;另外,該文所提及之障礙,與筆者 2009 年 6 月 29 日拜訪台 灣環境資訊協會環境信託中心人員(即該文三位作者)所得之訪問結果一致。
92 此一實務上遭遇之問題,由邱錦和與孫秀如於「棲地保育的途徑⎯⎯土地保育之法 律工具」論壇(2011 年 4 月 28 日)所提供。
93 信託之標的在定義上並非僅限於物之所有權,此處以所有權移轉之情形作說明,僅 因在國民環境信託脈絡,將土地所有權信託應為最主要模式,並無排除信託其他財 產權之可能性的意涵。
無疑義94。之所以特別提及屬於公益信託類型,是因為信託法對公益信託之 規範,與對私益信託之規範並不完全相同95。
公益信託下的關係人,包括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除 此之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為公益信託之監督者,亦於公益信託當中扮演 一定之角色。其中,受託人係實際地為達成信託目的而從事財產管理或處分 之人,因此,可以受託人為中心,再觀察其他人對信託人之監督。在信託關 係中,受託人為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權人,且實質上享有信託財產之管理處 分權96。不過,受託人實質上享有之權限範圍,須依據信託契約或遺囑之內 容來加以判定。亦即,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信託當事人得就受託人之管理方 式、對信託財產的運用決定權範圍加以約定,而受託人之權限範圍即受此信 託條款之拘束97。在受益人方面,於公益信託情形,受益人須為不特定的多 數人,這是因為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之區別,正在於其公共性,若受益人為 特定少數人,則欠缺公益性,而非公益信託98。既然受益人為不特定多數 人,即難發生與受託人存在實際上之互動關係,故略而不論。公益信託下的
94 自然保育利益係一種公共財,因美好而健全之自然生態係由全民所無排除性地共 享,且個人之享受自然生態並不減少其他人享受的可能。因此,追求自然保育目的 無疑應被理解為係從事公共利益之追求。關於公共財,see MICHAEL PARKIN, E CONOM-ICS 520 (2d ed. 1992).
95 根據學者王志誠之整理,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之差異主要包括:「一、受益人的屬 性不同;二、設立應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許可(信託法第70 條);三、監督機 關不同(信託法第 60 條、第 72 條);四、委託人得否自為受託人(宣言信託)
(信託法第 71 條);五、情事變更時的解決方式(信託法第 16 條、第 73 條);
六、受託人辭任事由(信託法第 36 條、第 74 條);七、信託關係消滅的特殊情形
(信託法第63 條、第 64 條、第 78 條);八、信託關係消滅得否轉換(信託法第 79 條)。」參見王志誠,信託法,頁62-63(2009)。
96 同前註,頁 200。
97 同前註,頁 201-202。所謂信託當事人,係指從事信託行為之當事人而言,例如在契 約信託情形,委託人及受託人同為信託當事人;在遺囑信託情形,則僅立遺囑之委 託人(遺囑人)為信託當事人;參見同前註,頁87-88。
98 同前註,頁 337-338、347。
委託人,因受到公益目的本身之限制,其權利並不完全等同於私益信託下的 委託人,但仍得為監督公益信託事務之執行,而以公益信託利害關係人的地 位或身分,行使信託法所規定之特定權利99。又鑑於公益信託並無特定之受 益人來監督受託人是否善盡職責,我國信託法因此強制設置信託監察人,以 保護公益100。不過,信託監察人僅立於輔助監督機關之地位,對公益信託之 監督,主要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擔負10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擁有之監督權 限,包括檢查權或其他處置權102、變更信託條款權103、撤銷許可權或其他必 要處置權104,以及其他原由法院行使之監督權限105。
從上述粗略的圖像可以看出,受託人在權限上接近土地所有權受讓人,
得以名義所有權人身分,進行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但其權限之實際範 圍,受到信託條款與信託法規定之拘束,並受信託監察人與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之監督。舉例來說,在國民環境信託脈絡下,重點是特定土地之永續保 育,作為信託財產之該特定土地,即不應允許出售變現。因此,委託人與受 託人可能需要於信託契約中附加不得移轉之約定,以及在管理方式上之限制
99 同前註,頁 344。
100 信託法第 75 條:「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 52 條第二項:「信託監 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101 王志誠,前揭註 95,頁 349;並參見信託法第 72 條第一項:「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監督。」
102 信託法第 72 條第二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 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
103 信託法第 73 條:「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
104 信託法第 77 條:「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 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 不為活動者,亦同。」
105 信託法第 76 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 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
等。甚至即使沒有明確約定,讓與該特定土地或毀壞其上生態之行為,解釋 上應認為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不應認為在其權限範圍內。若有此種情事發 生,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
並得請求減免報酬106;委託人、信託監察人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解任受託人107。因此,與前一種「買賣或贈與」之 型態(以及後文介紹之其他各私法性質法律工具)相較,地主將土地提供出 來之意願,除了建基於對特定土地信託組織的信賴外,還加上了「信託條款 與信託法可提供外在控制」的這一層信心,因此,如經適度推廣,運用公益 信託有可能較買賣或贈與之型態容易被民眾接受。且從確保保育之公益獲得 實現之角度言,基於具備較強的外在控制,採用公益信託亦特別值得考慮。
但是因為信託仍涉及所有權之移轉,也就是在信託後,名義所有權人已 從委託人移轉至受託人,如此一來,許多在買賣或贈與模式可能遭遇的困 難,在信託也同樣會發生。如前提及的,在土地為國有的情形,法令限制與 公務員態度之問題,以及在土地為私有的情形,祖產觀念等所造成之推動障 礙等,在運用信託作為國民環境信託之方法時,可能都會存在108。
最後宜附帶說明的是,深具里程碑意義的「濁水溪口海埔地公益信 託」,雖是以保育目的發起公益信託的首例,但其性質與本文所聚焦的情狀 有所差異。本文著重的是土地所有人與土地信託組織間的互動,也就是在土 地所有人有意讓土地能永續保育,或土地信託組織希望從土地所有人處獲得 土地的保育管理權限時,雙方可以研商採取的法律工具為何;而信託為其中 一個選項。在此脈絡下,信託財產主要就是具保育價值的土地本身。相對 地,「濁水溪口海埔地公益信託」之性質,則是以宣言信託109的方式集合大
106 信託法第 23 條:「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 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 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107 信託法第 76 條。
108 溫于璇、孫秀如、耿璐, 前揭註 91。
109 所謂宣言信託,是一種特殊類型的公益信託。根據信託法第 71 條第一項:「法人為
眾資金,其信託財產為金錢110,並非具保育價值之土地;雖然就此一信託而 言,所得之資金係以購買濁水溪口海埔地為目的,但是否真能購得,尚屬未 知。對保育團體來說,宣言信託確屬一項集合資金推動保育工作的重要工 具,但不必然用於國民環境信託;即使用於國民環境信託,使用何種法律工 具取得土地之管理權限,仍係另一問題,可以用買賣取得,但亦可在贈與、
眾資金,其信託財產為金錢110,並非具保育價值之土地;雖然就此一信託而 言,所得之資金係以購買濁水溪口海埔地為目的,但是否真能購得,尚屬未 知。對保育團體來說,宣言信託確屬一項集合資金推動保育工作的重要工 具,但不必然用於國民環境信託;即使用於國民環境信託,使用何種法律工 具取得土地之管理權限,仍係另一問題,可以用買賣取得,但亦可在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