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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國民環境信託法律工具的全面視野

4.6 委任(委託管理事務)

所謂委任,依民法第 528 條,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概念包含廣泛。又同法第 529 條規定:「關於 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 定。」使許多契約會落入委任的適用範圍。土地所有人可以將土地之管理相 關事項,委託土地信託組織處理,但並不將土地之占有交付。因不涉及土地 占有之交付,即不屬前二類型「租賃」與「使用借貸」,但既然有管理事務 之委託,應可認為屬於委任。本文此處在國民環境信託運用上的委任模式,

即特指委託管理而未移轉占有的情形,亦即,土地信託組織協助土地所有人 處理土地之管理事務。

此一類型的國民環境信託,在成立上固然簡便,與租賃或使用借貸類 似,或尤有甚之(因不涉占有之移轉),但整體而言,可說是在各種模式中 較不利於保育目的之達成者。因為在此種模式下,土地信託組織只是受託從 事管理事務者,既無物權,亦無占有,基於物權或占有而來的物上請求權,

均不具備;當土地上植被生態受到他人破壞時,因無權利受到侵害,亦無法 透過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134,又因不具備被害人資格,亦無法 提出刑事告訴,而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135。換言之,各種 保護土地防免他人侵害之法律上途徑,均仍有待土地所有人加以採取;受委 託之土地信託組織只能向土地所有人反映,無法自行發動。舉例而言,若有 他人進入受委託管理的土地破壞植被開闢菜園,土地所有人得依物上請求權 加以排除,並就動植物受損情形向該他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得提出刑事告

134 民法第 184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以有權利受侵害為要件。

135 刑法第 357 條。

訴,追訴該他人的毀損罪刑。尤其刑事懲罰對一般人往往有較大的嚇阻作 用,提出告訴的威嚇可能就足以阻止該他人繼續破壞行為。土地信託組織若 透過前揭五種方式之一,可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收益權限與占有,亦具有採 取前述民、刑事法律途徑之地位,但在僅受委託管理之本類型,則僅能請求 土地所有人為之。因此,從國民環境信託目的之實現言,若有機會使用前揭 五種方式之一,即以採取前揭方式較為理想。不過,在特定情形,也許此一 模式是土地提供者唯一願意使用的模式。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與荒野保護協會、緯創資通股份 有限公司,針對「富陽自然生態公園」所簽訂的認養契約,似即屬此一類 型。根據契約規定,認養人(荒野保護協會及緯創公司)負有以下之義務:

1.協助認養標的內之相關設施損壞或有影響市容觀瞻、破壞行為者通報;2.協 助維護認養標的內之自然生態,並兼及促進生態教育之功能136。可以說是一 種管理維護事務的委託。而在此同時,契約中並未提及將占有移轉認養人,

甚至認養人自己欲使用場地,仍須依「臺北市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及「臺北 市公園場地申請使用須知」向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申請,由此可知,認養人 並無使用收益權137。基此,當公園發生人為破壞時,在法律上得採取行動者 仍為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認養人無此地位;而這與契約中認養人對於人為 破壞應「通報」之規定138,亦相互呼應。

上述所列者未必窮盡所有的可能,理論上,基於契約自由,仍有可能創 造出其他無名契約,謹此附帶提及。

前面介紹之各種法律工具,運用於國民環境信託時各具特點,其各自在 比較上之優勢或劣勢,已分別於各小節之最後二段進行析論139。不過,由於 法律工具種類繁多,如進行交叉比較,不僅呈現上極為複雜,且將如流水帳

136 臺北市大安 408 號(富陽自然生態)公園認養契約書第 3 條。

137 臺北市大安 408 號(富陽自然生態)公園認養契約書第 6 條。

138 參見臺北市大安 408 號(富陽自然生態)公園認養契約書第 3 條、第 8 條。

139 於「二、公益信託」小節則為倒數第二段、第三段;於「六、委任(委託管理事 務)」則為倒數第二段。

般許多部分並無關注之實益,因此前文之討論,主要係從各法律工具之特點 出發,所進行的論述性說明。惟考量到讀者對於某一項前曾提及之進行比較 分析的特性因素,在各法律工具中具備與否,可能感到興趣,故整理出下 表,或可提供觀察上的一個全面視角,謹供參考。本表之橫軸為法律工具之 類型,縱軸則為進行比較之各項特性。進行比較之各項特性因素包括:第 一,土地信託組織透過各該法律工具取得之權利性質。第二,土地所有人將 土地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時,土地信託組織之權利是否可追及,而向該第三 人主張;針對此點,在透過買賣、贈與、遺贈等方式而由土地信託組織取得 所有權之情形,此一議題無存在可能,故表格中標示為 N/A140。第三,就保 育之目的言,各該法律工具是否自然伴隨在目的上的限制,如有,則在土地 信託組織有違反目的之行為時,其潛在之法律效果。第四,各該法律工具可 能透過何種方式成立。第五,土地信託組織透過各該法律工具取得權限時,

是否須支付對價。第六,土地信託組織享有權限之可能存續期間。第七,土 地信託組織是否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第八,土地信託組織是否取得土地之 占有。第九,土地遭他人侵奪,或所有權或占有遭妨害時,土地信託組織得 否向該他人主張民法上的物上請求權。第十,他人損害土地或地上物時,土 地信託組織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第十一,他人損害土 地或地上物,構成告訴乃論之毀損罪時,土地信託組織是否具有提出告訴之 資格。

140 表格中的 X 表示否定或不具備該項權限,在無該議題存在可能時,即無法標示為 X,故另標示為 N/A。

買賣、

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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