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國民環境信託法律工具的全面視野
4.1 買賣、贈與及遺贈
本文此處以「買賣」為標題所指之國民環境信託法律工具,是指土地之
買賣,更精確來說,是指土地所有人,在獲得對價的情形下,移轉土地所有 權於土地信託組織之態樣。如為無償之移轉,則屬贈與型態;土地擁有者,
除了可能將土地賣給土地信託組織外,也可能基於理念上的認同,願意無償 贈與給土地信託組織。
另所謂遺贈,指遺囑人依遺囑對他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之行為84。遺 贈雖在生前為之,然其效力於遺囑人死亡時始發生。其為無償行為,給予財 產上利益而無任何對價;又其為單獨行為,遺贈人為遺贈時,不須受遺贈人 任何表示85。而此處以「遺贈」為標題之國民環境信託模式,係指土地之遺 贈,更精確來說,是指土地所有人,透過遺囑無償將土地所有權給予土地信 託組織之態樣。不過,值得附帶說明的是,理論上遺贈之標的除可為特定物 或不特定物外,亦可為用益權86。因此,土地所有人除了可將其擁有具保育 價值之土地遺贈給土地信託組織之外,亦不排除採取遺贈農育權之可能性,
也就是農育權權利設定之遺贈,此時遺贈義務人負有設定之義務87。另外,
亦可能不涉及物權,而單純以土地之使用、收益為遺贈,此時與使用借貸之 結果類似,受遺贈人得取得土地之占有,返還期限依民法第1204 條:「以遺 產之使用、收益為遺贈,而遺囑未定返還期限,並不能依遺贈之性質定其期 限者,以受遺贈人之終身為其期限。」關於農育權與使用借貸之說明,詳見 後文。
不論是土地之買賣、贈與或遺贈的型態,最終均促成所有權之移轉,其 後,土地信託組織即得以所有權人地位進行土地之管理。這意味者土地信託 組織得永久而不受限制地進行該土地之使用、收益乃至處分。與其他型態相 比,土地信託組織可藉此獲得最大的權限與自由空間。另外,遺贈係於土地 所有人死亡時才生效,此點在運用上具有特殊價值。可能存在一些土地所有
84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頁 341(2009)。
85 同前註,頁 342。
86 同前註,頁 352-361。
87 同前註,頁 360。書中僅提及以「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之設定為內容」之 情形,但於農育權當屬相同。
人希望繼續利用土地,但願意於身後捐給土地信託組織,此時即可運用遺贈 或死因贈與88之方式,而不必即刻或於尚生存時捐出不可。惟此時尚須注 意,我國民法採取特留分制度,如原土地所有人(被繼承人)之贈與或遺 贈,導致繼承人所得遺產不足特留分之價額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 遺贈(或死因贈與)財產中扣減89。
不過,買賣、贈與及遺贈之模式的實踐,也存在一些現實的困難或缺 陷。如原所有權人為國家時,可能由於法令之限制或公務員的消極態度,實 際上不易達成90。至於在原所有權人為私人情形,該私人即便有永續保育土 地的想法,也未必願意將所有權移轉給土地信託組織。首先,祖產觀念對移 轉所有權的方式造成阻礙,因為以臺灣傳統觀念來說,土地由祖先傳承而 來,富有重大意義,應留予子孫而不可任意失去或變賣91。其次,原所有權
88 死因贈與,係指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之贈與,亦即,贈與固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 立,但其生效須待贈與人死亡。與遺贈之差異主要在:死因贈與為契約(死因贈與
為贈與之一種),遺贈則為單獨行為。參見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上),頁 299
(2002)。
89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 84,頁 396-397。
90 舉例來說,擬向國家申購濁水溪口 2,000 公頃海埔地的「濁水溪口海埔地公益信 託」,即遭遇國有財產局以「國有財產原為全民資產,其管理處分當依法律規定及 配合政策予以執行,本案範圍內國有土地如以保育為主,建議仍應維持國有予以管 理之;又查國有財產法及信託法,尚無明文規定可讓售國有土地予以公益信託之受 託人」之說法回覆。濁水溪口海埔地公益信託申請案,2010 年 7 月 21 日,內政部網 站 :http://www.moi.gov.tw/chi/chi_news/news_detail.aspx?sn=4434&type_code=&search_
date=201007&pages=1(最後點閱時間:2012 年 10 月 28 日)。其中國有財產局「法 無明文可讓售」之說法,引起保育團體之質疑。詳言之,為何無法適用國有財產法 第 51 條第一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 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之規定?國有財產局並未釐 清。透過本條之目的性解釋,由保育團體永久保育該土地似仍可解為符合本條之要 件,若然,則本案應歸咎於國有財產局的消極態度造成之限縮解釋;倘若認為國有 財產法第51 條確實無法涵蓋本案情形,則至少也是法令限制所造成之阻礙。
91 溫于璇、孫秀如、耿璐,給棲地保育一條方便之徑,台灣環境資訊協會環境信託中 心網站:http://e-info.org.tw/node/43261(最後點閱時間:2012 年 10 月 30 日)。該文
人亦可能擔心,一旦將土地移轉出去之後,即成為與土地不相干之人,倘若 受移轉者背棄當初的保育承諾,自己或其他任何人亦無置喙可能。這其實也 正是因為,此種模式從土地信託組織的角度言,固然賦予最大的自由,但從 公益的角度言,又是一種較欠缺外在監督與拘束的方式。另外,一項法令限 制可能造成障礙,即農業發展條例第 33 條本文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 地。」將導致許多不再耕作之耕地,即使有意願提供保育,亦無法移轉給以 私法人性質存在之土地信託組織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