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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國民環境信託法律工具的全面視野

4.3 農育權

根據民法第 850 條之 1 第一項之界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土地為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係一種以農業使用或土 地保育為目的,存在於他人土地上之用益物權112。而由於其用益內容包含甚 廣,當事人於設定時就其種類(例如保育)有所約定時,已構成農育權之具 體內容,亦應予以登記,以符合不動產物權公示原則之意旨113。除此之外,

如有對使用方法之約定,或對於將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約定,

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 人。」

110 參見「濁水溪口海埔地公益信託」信託契約書,第二章第 6 條:http://et.e-info.org.tw/

node/119[請點入信託契約書(草案)連結]。

111 參見自然谷環境信託教育基地⎯⎯荒野保護協會環境信託網站:http://sowtrust.sow.

org.tw/(最後點閱時間:2012 年 11 月 28 日)。

112 鄭冠宇,「農育權之制定與適用」,月旦法學雜誌,第 179 期,頁 56(2010)。

113 謝在全,「物盡其用與永續利用⎯⎯民法用益物權之修正」,台灣法學雜誌,第 146 期,頁12(2010)。

亦得登記,而使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114。由於此項權利明白包含了以保育 目的為使用收益之型態,得作為國民環境信託之工具,順理成章。因農育權之 得喪變更並無特別規定,故應依循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一般規定行之。值 得注意的是,除以契約合意設定之方式外,亦不排除以遺囑遺贈農育權之可 能性,也就是農育權權利設定之遺贈,此時遺贈義務人負有設定之義務115

農育權人取得土地的使用、收益之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該土地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農育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農育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116。不過,農育權人之使用收益權限仍受有限制。根據民 法第 850 條之 6 第一項:「農育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方法,為土地 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生產 力或得永續利用。」故農育權人不得以毀壞土地生產力或造成無法永續利用 之方法進行使用收益,而且土地所有人亦得就該農育權之目的與使用收益之 方法,予以特別約定。倘若農育權人有所違反,且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 續為之,根據同條第二項前段,土地所有人得終止農育權。另關於農育權之 存續期間,原則上最長為二十年,但在以造林、保育為目的之情形,考量到 此類目的之達成,往往需要更加長久之時間,因此不受二十年之限制117。國 民環境信託即屬保育目的之情形,故無期間上限,土地所有人若願意設定長 達超過二十年之農育權,亦無不可。倘若未定期限,根據民法第 850 條之 2 第三項準用第 833 條之 1,由法院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農育權成立之目

114 對使用方法之約定方面,民法第 850 條之 9 準用同法第 836 條之 1 第二項。對農育 權人將權利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之限制約定方面,民法第 850 條之 3 第一項、第 二項;並參見陳立夫,「新物權法之土地登記問題芻議」,法學叢刊,第 55 卷第 3 期,頁28-29(2010)。

115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 84,頁 360;註 87 之補充內容。

116 民法第 767 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

117 陳榮隆,「新用益物權及占有綜覽」,月旦法學雜誌,第 179 期,頁 47(2010);

鄭冠宇,前揭註112,頁 61;民法第 850 條之 1 第二項:「農育權之期限,不得逾 二十年;逾二十年者,縮短為二十年。但以造林、保育為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的、造林或保育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於農育 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終止其農育權。

農育權人享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且其農育權性質為對世之物權,

因此與前二種類型相較,其權利地位相去並不太遠。尤其在以保育為目的之 情形,又無存續期間之強制上限規定,因此與永久存續之所有權或公益信託 比較,亦無重大劣勢。但在此同時,某一農育權之設定目的及使用方法,可 透過約定及登記構成該農育權具體之權利內容,而對農育權人權利行使形成 限制。雖然從土地信託組織角度來說,這成為一種限制,但對抱持保育意識 的土地所有人而言,卻可能因為認知到在農育權人違反保育用途時,可以終 止農育權,反而較有意願提供土地;這是與第一種類型「買賣或贈與」模式 相較可能有的優點。此外,在設定農育權情形,土地所有人雖已喪失使用、

收益權能,使其所有權之實質內容已被大幅壓縮,但在名義上無疑仍為所有 權人,且不排除有朝一日仍可能取回使用收益之權。在前二種模式⎯⎯買賣 或贈與以及公益信託⎯⎯情形,因涉及所有權之移轉,一般民眾之祖產觀念 可能造成實施上的阻礙,但若運用農育權,則無此問題,因為土地所有人並 不喪失所有權人身分。因此,在土地為私有之情形,運用農育權有可能較前 二種模式具有突破性。

不過,在土地為公有之情形,因農育權涉及物權之登記,或許不見得較 前二種模式更能突破法令限制與公務員態度之問題。

4.4 租賃

土地信託組織亦可能透過與土地所有人締結租賃契約,承租土地以進行 管理。

承租人藉由租賃契約取得使用、收益之權,惟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租 賃權係債權性質,與前幾三種模式涉及物權不同。租賃契約之成立並無要 式規定,因此依一般契約之原則,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生

118。不過,仍應注意民法第 422 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債權 契約原則上僅具對抗相對人之效力,不過,承租人既占有租賃物而為占有 人,占有之效力自然存在。例如根據民法第 960 條,得防禦他人對其占有之 侵奪或妨害,被侵奪後亦得即時取回119。另外,根據民法第 962 條:「占有 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 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此一占有人之物上請求 權,與所有權人或農育權人得主張之民法第 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相似,但前 者僅有一年的短期消滅時效120,後者在已登記之不動產情形,無消滅時效適 用121,故仍有保障程度之差異。

另一方面,租賃權雖屬債權之性質,但我國法制採取物權化之立法,也 就是透過各項法律規定強化其效力,使其與物權相接近122。最明顯者為「買 賣不破租賃」原則⎯⎯即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對於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或 其他物權之人,亦得主張其租賃權⎯⎯為民法第 425 條所承認123。如此一 來,即讓原本僅有相對人間效力之債權,變為具有對抗取得物權之第三人之 效力的性質。不過,須注意的是,若為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

118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頁 183(1992)。

119 民法第 960 條:「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 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如係動 產,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蹤向加害人取回之。」

120 民法第 963 條:「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121 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頁 613(2007)。

122 參見鄭玉波,前揭註 118,頁 201-204。

123 同前註,頁 201、203;民法第 425 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 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第 426 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四百 二十五條之規定。」

賃,契約須經公證,方得享有「買賣不破租賃」之保護124。另外,民法亦有 多項規定展現租賃權「永續性」之性質,即允許較長、偏好繼續之存續,以 增進社會生活與經濟關係之安定性125。相關規定包括幾方面:1.民法第 449 條雖設有最長二十年之限制,但承認當事人之更新126;2.民法第 451 條規 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3.租賃契約之終止,在定有 期限之租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之,在不定期租賃,雖得隨時終止,但亦 有種種限制127

與前三種涉及物權變動之類型相較,租賃在成立上較為簡便。透過租賃 契約僅需當事人間合意即可,雖然國民環境信託有存續超過一年之需求,而 需要以書面方式為之,否則將變成不定期契約,甚至有超過五年之需求,而 須經公證方得受「買賣不破租賃」保護,但至少無須向地政機關登記,故仍 較物權變動簡便。又,租賃之使用可能較前三種類型有彈性,例如在期間 上,租賃允許採取隨時終止之型態(不定期租賃),雖不利於長期保育目的 之達成,但不排除土地所有人只願意在此種條件下提供土地。土地所有人亦 可能在加入特殊的終止契約事由的前提下,願意提供土地。因此,租賃較大 的彈性,即或許有助於增加國民環境信託被地主接受之機會。

另一方面,租賃權雖經物權化而受到高度的保護,但與前三種物權類型 相較,仍稍有不如。例如物上請求權僅有一年時效。又如在期間上,最多只 能約定到二十年;此點雖稱不上是保障較弱,但對追求長期保育之國民環境 信託而言,確屬較不利之因素。除此之外,承租人在一些行政事務申請上,

地位恐不如物權人。例如申請鑑界複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由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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