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公平法聯合行為構成要件之經濟學觀點
經濟學理論一致認為聯合行為對市場機能運作的負面影響,各國競爭法對於 企業聯合行為,均設下嚴格的限制門檻。我國公平法亦不例外,對聯合行為採原 則禁止之立法例,除另有公平法第十四條各款所列情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取得豁免之外,企業間均不得為聯合行為。做為我國經濟基本法的公平法,在維 護交易秩序,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的立法宗旨背後,法律條文 的規範邏輯,必然隱含了法律規範目的與經濟學理論的高度因果關係。以下就公 平法規範聯合行為法制,所隱含的經濟邏輯逐一討論,以作為共同研發行為管理 法制分析基礎。
4.1.1、公平法第七條及第十四條
我國公平法對聯合行為規範之條文,以第七條及第十四條為核心。第七條定 義聯合行為主體為「同一產銷階段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並以「契約、協議或其 他方式之合意」作為意思聯絡的方法,以「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為目的,且「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之效果者,即屬於聯合行為。在第十四條明訂嚴格禁止聯合行為之法律效果。惟 為平衡聯合行為對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可能帶來的效益,則放寬符合同條各款所 列之聯合行為態樣,在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實施聯合行為。
由公平法對於聯合行為管制的條文,可清楚發現公平法限定聯合行為之行為 主體、意思聯絡方法、實施聯合行為之目的、實施聯合行為對市場競爭產生的效 果,以及主管機關許可實施聯合行為的判斷標準等。以上規定的背後,均隱含特 定之經濟意涵,以下分別引用經濟學理論詮釋之。
4.1.2、以經濟學理論詮釋公平法聯合行為法制 1 聯合行為行為主體
公平法第七條規定聯合行為主體須為「同一產銷階段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所謂的「同一產銷階段」及「有競爭關係」兩個要件,在經濟學觀點而言,其實 是一體兩面,也就是聯合行為企業所服務的「市場」必須為同一,所謂的同一市 場,表示各企業提供之產品或服務,需具有相互替代性,而正因為相互具有替代 性,則競爭關係的存在成為必然的結果。聯合行為的另一個同義詞,為所謂的卡 特爾(Cartel)。卡特爾為生產同類商品的企業間,一種具有實質約束力的組織,
成員得透過某種協商方式,來降低市場競爭進而增加成員利潤的目標。常用的手 段主要有﹕限定產品價格、分割市場銷售範圍、控制產量和共同分配利潤等63。
所以,企業要能夠藉由對價格、產量、市場分割及利潤共享手段,來達到降 低市場競爭,則必須以「同一市場」企業為原則。因此,公平法對於聯合行為的 行為主體陷縮在「具有相互競爭的同一產銷階段企業」,與經濟學理論詮釋寡佔 市場的市場參與者,其產品均指向同一市場的隱含意義不謀而合。但是「同一市 場」的認定,不唯對法律適用層次,甚至在實證經濟理論的判斷,均是一項極具 挑戰的工作。在公平法實務,只要是聯合行為成員屬於同一產業、同一產銷階段,
即適足以符合此構成要件64。而此實務適用標準,是符合經濟學學理基礎,亦彰 顯公平法著重於維持市場競爭性之目的。
2 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公平法定義聯合行為,必須為有競爭關係之企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來作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的意思聯絡方法。公平法對於企業聯合行 為之合意,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亦即,企業除以契約或協議之外,其他倘因意
63 張守鈞, 個體經濟理論與運用, 266 (第二版, 全英出版社, 1993).
64 吳秀明, 聯合行為理論與實務之回顧與展望—以構成要件之相關問題為中心, 70 月旦法學, 56, 64 (2001).
思聯絡,而事實上可以導致一致行為之任何方式之合意,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
均屬於公平法聯合行為所認定之意思聯絡方式65。在公平法執法經驗上,由於聯 合行為採取原則禁止之立法,除了正式取得公平會許可之案例外,企業間反而多 以「其他方式之合意」來達到聯合行為的手段66。
由於公平法定義之「其他方式之合意」為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 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因此,這種對合意方式的概括規定,
注重的不在於形式上所應具備的外觀,而在於合意行為,實質上所能達到的效 果。在學理上,又將之區分為「君子協定」,與「一致行為」。所謂「君子協定」
指聯合行為雙方,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僅有情誼上、道德上或經濟上履行壓力之 合意;而「一致行為」,則為一切無拘束力,為經意思聯絡、形成合意後,所導 致之各種聯合行為67。
合意的方式,是否能夠達到實質限制競爭的效果,在法律適用的層面具有重 大意義,故公平法的執法實務上,對於「合意」自應有更細微的區辨方式68。雖 然經濟學理論探討聯合行為,並未如執法層面上,詳細區辨企業藉由何種方式的 合意來達到聯合行為。但是,在經濟學模型中,仍是注重聯合行為參與者的決策 目標,實質上能否讓參與者能夠一致決定產品產量或價格。近來,經濟學多以賽 局理論來詮釋聯合行為參與者的互動策略,甚至賽局理論中亦已證明,縱然企業 未實際參與卡特爾組織,但是透過多階段賽局的方式來做價格調整,亦可以達到 與聯合行為結果相同的企業定價模式69。
縱然,經濟學理論未詳細區辨行為人,如何達到限制市場競爭目的的「合意」
行為方式。只是經濟模型偏重定性分析,只要各企業的市場活動,事實上能夠使 市場行為達到一致的方法,均屬於經濟學理論所認定的「事實上可以導致一致行
65 劉華美, supra note 60, at 305.
66 Id.
67 吳秀明, supra note 64, at 66-67.
68 Id. at 69-73.
69 張守鈞, supra note 63, at 251.
為之其他方式」。因此,經濟學理論觀點,所認定的聯合行為合意方式,當比公 平法法學討論之合意方式更為寬鬆。惟一般實務上,囿於聯合行為係公平法所嚴 格禁止的共同行為,故成員的合意行為,多避免以契約或協議的方式行之,反而 多以「其他方式之合意」的方式來進行聯合行為70。
3 限制競爭
限制競爭,是判斷企業之共同行為是否足以構成聯合行為的關鍵要件。所謂 競爭,係指企業藉由提供較佳之交易條件,例如:價格、數量、付款條件、交貨 方式等,以爭取顧客與之交易之一種努力71。因此,凡企業間以任何的合意方式,
來限制彼此自由使用這些交易條件,來爭取客戶與之交易之努力受到拘束,即構 成聯合行為限制競爭的構成要件。所謂限制競爭並不侷限於現時存在的供、需雙 方相對性之關係,甚至對尚未存在的未來潛在競爭關係,乃至於限制第三人競 爭,均為聯合行為所稱之限制競爭對象72。
實務上可作為競爭的交易條件態樣極多,因此足以成為聯合行為限制競爭行 為類型並無法窮盡列舉。公平法第七條第一項,例示說明限制競爭常見類型,包 含: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73。公平法實務上,
限制交易時間、限制取得會員資格及電視台限制節目播放時段,均曾被認定為限 制競爭的手段74。由於能夠達到限制競爭目的之方法極其多樣,在經濟學探討聯 合行為理論,多以個案方式來探討企業造成的限制競爭目的的類型。故公平法對 於限制競爭手段採例示規定的方式,與經濟學理論不謀而合。
4 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公平法以聯合行為對市場競爭的影響程度,必須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70 劉華美, supra note 60, at 305.
71 吳秀明, supra note 64, at 69-74.
72 劉華美, supra note 60, at 311.
73 Id.
74 Id. at 314.
做為公平法介入管理的構成要件。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的判斷標準,一般 而言,仍不脫市場佔有率、參與聯合行為之企業家數、市場價格之變動等判斷標 準75。就經濟學理論觀點,在經濟體系中「足以」影響市場功能,顯示聯合行為 主體為價格或產量的決定者,其有能力來決定產品之產量及價格,方可藉由操縱 產量或價格,來瓜分市場以獲取超額利潤76。一般而言,經濟學家多以市場佔有 率、產業利潤率作為衡量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的標準77,與公平法之規定 並無二致。
預先界定市場範圍,是運用本構成要件前,必要的基本動作。惟有在同一市 場,產品或服務的相互替代性,方使聯合行為有彼此競爭之可能性發生。但是,
「市場」的認定標準,在涉及判斷共同研發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時,目前 經濟學理論與公平法執法實務上,確有一個重大的盲點,卻少為經濟學及競爭法 學者所關注。一般而言,經濟學理論模型詮釋企業間的聯合行為,均以相互競爭 企業在其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市場,共同從事影響市場競爭的行為。也 就是說,經濟理論所稱「限制競爭」以及「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的「市場」,均 可由有形的「產品市場」以及無形的「服務市場」所概括。
公平法學者或執法機關,多遵循經濟學理論的判斷標準,將市場歸類為有形 的「產品」市場,及無形的「服務」市場78。但是,這種判斷標準,在論及研發 行為時,即產生適用困難的窘境。其原因在於「研發」本身,並非一種生產的過
公平法學者或執法機關,多遵循經濟學理論的判斷標準,將市場歸類為有形 的「產品」市場,及無形的「服務」市場78。但是,這種判斷標準,在論及研發 行為時,即產生適用困難的窘境。其原因在於「研發」本身,並非一種生產的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