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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結論與建議

6.1 現行公平法對共同研發管制衍生問題

「創新」對於企業的永續經營有其重要性的地位。然而,創新的背後,代表 著高度風險及龐大資源的投入,以及一連串的嘗試及錯誤經驗的累積。有鑑於研 發的高度風險及資源耗費,近年來企業間或企業與政府所屬研究機構間,為了集 思廣益,突破研發的技術瓶頸,或是為分攤研發風險及經費,自發性地組成以研 發為成立宗旨目的的聯盟組織。這種企業間的共同研發行為,雖然可以提高企業 投入研發的誘因,但是卻又避免不了企業會藉由共同研發的外表,遂行其限制市 場競爭的活動的目的。尤其,若加入共同研發的成員若屬水平競爭的企業,這種 共同研發組織,則更令人憂心其可能,成為進行限制市場競爭為目的的手段。

經濟學理論證實,水平競爭企業在研發階段的合作行為,的確會促使企業比 未合作研發時,投入更多的研發資源,且獲得更高的利潤。但是,在理論中亦證 實,企業若將在研發階段的合作關係延伸到生產階段,會增加更多的利潤。縱然,

這種將生產階段併入合作範圍的行為,最終將會損及社會福利。但是對企業個體 而言,若無外在條件的限制,將無法期待企業能夠抗拒這種合作模式的誘因。因 此,共同研發的行為,觸及經濟學理論及實務上最為嚴肅的兩難,讓共同研發行 為成為各國競爭法所特別予以看待的聯合行為態樣之一。

各國限制水平競爭企業共同研發的見解,亦為我國公平法所採。基本上,各 國競爭法將水平競爭企業間的共同研發行為,歸類為聯合行為,視為對市場競爭 會產生妨礙的事業活動,必須加以禁止。但是,各國政府卻又無法忽視共同研發 帶來的好處,故又在競爭法另訂例外條款,認同在某些狀況下,水平競爭企業的 共同研發可以被例外許可實施。因此,這種對水平企業間的共同研發行為原則加 以禁止,例外得為許可實施的態度,成為各國競爭法對水平競爭企業共同研發行 為的基本管理邏輯。

我國公平法立法亦不脫這個範疇。雖然,公平會對於水平競爭企業共同研發 行為的管制,將參酌國際潮流予以鬆綁。報載公平會將參考歐盟對共同研發以設 定「黑條款」的立法例,做為我國開放高科技產業共同研發的參考。依據公平會 發佈訊息,將對現行公平法第十四條增定第八款的方式,作為「鬆綁」的立法目 標。惟就本文之觀點,在原第十四條增訂條文,作為鬆綁的作法,僅是延續現行 對水平競爭關係企業共同研發的限制機制而已,亦將同樣地沿襲現有公平法對共 同研發的矛盾態度,此作法應完全達不到「鬆綁」的目標。

本文即是以法律經濟分析法,剖析我國公平法對水平競爭關係企業的共同研 發管制在立法邏輯上的缺憾,以致於在實務上無法發揮應有維護市場競爭的功 能。由前文論述,可由法律制度面,以及制度執行面,歸納現行公平法對共同研 發管制法制,無法達成維持交易秩序與確保公平競爭目標的主要原因,說明如下。

6.1.1 法律制度面

公平法在法律制度面,對共同研發視為聯合行為的態樣之一,並適用關於聯 合行為之管制法制。但是,這種忽視共同研發的特性,而以傳統限制事業在最終 需求產品市場聯合行為的管制模式,套用在共同研發行為,造成公平法對共同研 發活動適用的若干落差現象發生。而這種適用上的問題,發生在以下兩點:

1. 繩之以卡特爾管制手段,設定同等程度的管制密度,手段與目的失衡 在公平法法制下,水平競爭企業間的共同研發行為,與他種聯合行為均一體 受到公平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制約,在管制強度上均視為須禁止之行為。縱然,

同條復規定,若係「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並「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者」,得為實施研發聯合行為,似又與他種聯合行為做出區隔。惟就公平會許 可研發聯合行為處分案觀之(如:(87)公聯字第 017 號及公聯字第 091001 號 申請延展案),研發聯合行為與製造、銷售等聯合行為之許可,均為適用同一套 標準,並無差異。

此外,水平競爭企業間的共同研發行為,係有益於企業的研發投入及社會福 利提升。反之,一般水平競爭企業在產品市場的聯合行為,卻是會產生限制市場 競爭的負面效果。故共同研發與他種在產品市場的聯合行為,對整體經濟的效益 有著正反差異,公平法許可共同研發,著眼於研發活動的高度風險以及耗費資 源。而公平法卻是均以「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標準一體適用,在限制企業聯 合行為的手段,及維護市場機能運作目的上,顯然失衡。

2. 忽視上、下游供需關係企業在共同研發行為的角色,凸顯以產業結構作 為管制標準並不適當

公平法將水平競爭關係企業的共同研發行為,視為聯合行為之一種,將產生 限制市場競爭的效果。這種認定標準,完全忽略共同研發行為,與一般卡特爾影 響市場競爭的路徑的差異,將衍生兩項問題。首先,忽略僅上、下游供需關係企 業的共同研發關係,亦可能發生限制競爭的效果;其次,若為水平競爭,及上、

下游供需關係之企業的共同研發行為,是否適用聯合行為的規範?就前者而言,

已經為經濟理論模型所證實,如前文所述。縱然公平法立法理由,以公平發施行 初期階段不宜過嚴,而對上、下游業者間的共同行為予以放寬,但是這種僅單獨 對水平競爭關係予以規範的立法理由,適用在共同研發上顯然有所偏頗。

後者,同時整合水平競爭,及上、下游供需關係之企業的共同研發行為,為 實務較為常見的共同研發運作模式。這種共同研發模式,對整體經濟提升的效 果,較他種共同研發模式要高,但是這種同時整合同一產業與跨產業的共同研發 模式,究竟屬於聯合行為的管制範疇,抑或因又整合上、下游供需關係之企業,

而被排除於聯合行為之外?公平法對於這種常見的共同研發行為,並未詳加定 義,而成為聯合行為管制立法上的盲點。面對這種共同研發模式,不但公平會執 法無所依據,甚至企業在組成這種研發聯盟時,亦面臨違反公平法的法律風險。

6.1.2 制度執行面

在公平法的制度執行面,對共同研發的管制,主要產生的問題,在於現行法 制運作,無法切合產業實務需求,以及執法成本過高,無法發揮維持市場機能之 功能的困境。說明如下。

1. 法制運作無法切合產業實務需求

就公平會許可決定案方面,各共同研發聯合行為許可處分案例,公平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許可聯合行為構成要件的衡量標準過於籠統,過濾不當的研發聯合 行為的效果不彰。此外,企業與政府大力推動成立研發聯盟,顯現產業的龐大需 求。但是公平法仍以「原則禁止,例外許可」的態度加以面對,顯然無法切合實 務需求。甚至,公平會對於民間自行組成,甚至是政府(多為經濟部)頻頻推動 組成的研發聯盟,尚未以積極態度,依公平法所賦予的職權發動調查。若研發聯 合行為均需原則加以禁止,則公平會對於職權調查的消極態度,顯然無法達到公 平法「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的立法宗旨的要求。

在此嚴苛的立法條件之下,可以確認的是,現行大部分的研發聯盟(不論是 企業自行組成,或是政府推動組成)為公平法所認定之「非法」組織。甚至,在 經濟部 93 年度所推動的「企業研發聯盟推動計畫」,未將「需申請通過公平會 許可」作為企業申請政府補助的成立要件之一。政府及民間均一致欠缺共同研發 可能涉及聯合行為的違法意識,實為公平法限制聯合行為執法的一大缺憾。事實 上,公平會在這種組成研發聯盟的趨勢潮流下,欲盡職一一發動職權調查,不僅 力有未逮,也易招致批評。因此,現行公平法將水平競爭關係共同研發,作為聯 合行為之態樣之一,以聯合行為法制套用在管制共同研發,不僅完全無法達到維 護市場競爭的目的,僅徒增執法難度及產業界的困擾而已。

2. 執法成本過高,無法發揮維持市場機能之功能

因為共同研發的特性使然,共同研發與傳統以限制價格、交易地區、技術或

交易對象等的卡特爾實有所差異。現行公平法對聯合行為的管制,一體適用於共 同研發,欲發生有效的規範效果,將會耗費過多的執法成本。無論是在許可共同 研發聯合行為後的監控成本,或者是對未申請許可的共同研發的調查成本,均會 發生執法成本過高,或執法成本與所欲維護之經濟利益顯失平衡的情況,而有礙 執法工作進行的問題。欲解於此問題,首先必須就公平法管制研發聯合行為的目 的,究係「管制企業共同進行研發活動?」抑或「管制因研發聯合行為,所衍生 的限制競爭行為?」必須先加以釐清。

由經濟學對共同研發的探討結論可知,「管制企業共同進行研發活動」絕非 公平法管制研發聯合行為的目的,蓋因水平競爭關係企業的共同研發行為,為有 助於促進企業研發投入,以避免企業在無研發合作關係下,顧及研發外溢效果,

由經濟學對共同研發的探討結論可知,「管制企業共同進行研發活動」絕非 公平法管制研發聯合行為的目的,蓋因水平競爭關係企業的共同研發行為,為有 助於促進企業研發投入,以避免企業在無研發合作關係下,顧及研發外溢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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