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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象徵化特徵 .1 預防導向

從上述之象徵刑法的概念發展看來,我們大概可以掌握到現代刑法的象 徵性其實是一種傾向於「預防」的規範邏輯。基本上,預防在概念上本來就 帶有防止結果的手段前置意義,不過,隨著預防對象存在不同的理解方式,

我們所採取的相對抗制方法及可能的發動時機都將受到影響。因此不得不注 意的是,一旦預防對象從具體可掌握的事實狀態過渡到抽象的風險恐懼,我 們所堅信的預防效能也有可能只是一種內容空洞的心理期待,而依此所建 構起來的法系統,似乎也就無法避免產生「毫無限制的(未符合比例原 則)」91權利干預的疑慮。所以,在高舉預防理念的氛圍,刑事立法者其實 只是不斷環繞在法秩序不可侵害性的前提,試圖透過立法手段強化或者訓練 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法規範的信賴及忠誠,而且(虛偽地)相信刑法可以解決 存在於當代社會的重大風險難題。至少就此看來,象徵刑法的預防觀基本上

90 參見 Rainer Hamm, Ein neuer Fall von symbolischem Strafrecht: „Graffitigesetz“, in:

Albrecht (Hrsg.), Winfried Hassemer zum sechzigsten Geburtstag, 2000, S. 56 (56).

91 Winfried Hassemer, Sicherheit durch das Strafrecht, in: Strafrecht. Sein Verständnis, seine Welt, 2008, S. 262.

乃是傾向於「積極一般預防」的理念。基於刑事立法者「堅信有效預防」與

「強化法信賴」等預設心理,只要風險威脅達到一定的懷疑程度時,刑事立 法的運作邏輯立即從「最後手段」轉變為「手段優先」(prima und sola ratio)。這裡的積極一般預防思維與風險邏輯之間雖然看似具有合理的連 結,不過,容待進一步辨明的是,預防思維之所以主導刑事政策走向的關鍵 原因不外乎,一者為,在立法或修法之時,刑事立法者或許已經意識到,就 算動用刑法威嚇手段也難以遏止犯罪發生,但至少是透過一種較不費力的方 式來承受社會輿論壓力,順勢強化社會大眾關於法不可侵害性的信賴與忠 誠,以及產生某種心理程度上的安全保證印象;二者為,社會期待或深信唯 有透過刑法始能有效防止犯罪現象,只不過實際上在立法或修法過程之中並 沒有嚴正考慮到「真正的實效」92。或許正是因為刑事立法者為了迅速回應 時下的社會輿論壓力,或是藉此企圖實現全面的秩序管制,只好有意識地持 續加碼制定出新式的犯罪構成要件(高度入罪化)與提高刑度(重刑化)。

無論如何,我們應當謹慎看待此種「表面上」結合積極一般預防的立法 意識,因為所謂的「刑法能夠實現預防成效」命題,實質上有可能只是刑事 立法者純粹主觀上的預設而已。所以,當我們論及「相信刑法具備如何之能 力」之時,不見得就是指刑法實際上真的有機會實現那些原本被預期的規範 效果,以及解決社會上的風險問題,有時候只是透過具體的立法行動(包含 程序過程)彰顯當代社會在某一時空背景下(刻意塑造!)認同的社會理想 價值,或者安撫那些既已存在卻又難以言喻的風險恐懼。總而言之,象徵刑 法所強調的積極一般預防不過只是一種「(純粹心理的)安全保證」而已。

依此,刑法通常被期待採為首要的社會控制手段,國家因此順勢獲得絕對的 刑事制裁發動基礎,更甚者為,針對任何一個造成當代社會之生存恐懼的行 為動輒以刑事制裁手段對抗之,以期實現毫無恐懼的生存確保93,同時亦是 確保法規範之於社會控制的(形式上的)有效性主張。

92 Funcke-Auffermann, aaO. (Fn. 36), S. 53.

93 Seelmann, aaO. (Fn. 42), S. 455.

3.4.2 法益抽象化

刑法過度象徵化的另一個特徵為,保護法益有持續擴張的趨勢,特別是 內容高度抽象的「全涵法益(或稱超個人法益)」94(Universalrechtsgüter),

例如國民健康、公共秩序、經濟市場的公平與信賴、資訊取得平等與市場公 平95、性道德情感96,以及社會安寧、國民身心健全97等。實質而論,這些法 益概念背後多涉及到社會功能與系統,又一旦社會功能或系統徹底崩壞,個 人利益終將無法獲得保全98。基於法益高度抽象化的結果,現代刑法的法益 功能不再是作為限制刑罰權的消極標準,更是結合危險預防與規範效率等純 粹政策性的觀點,轉向作為證立國家刑罰權擴張的積極論據99

3.4.3 歸責系統之簡化

就在強調預防及法益功能轉變的前提下,現代刑法一方面脫離傳統上以 結果犯為主要犯罪類型的不法要件設計,朝向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技術;另一 方面亦是捨棄了傳統刑法上的個別歸責原理,因為這些歸責系統勢必將妨礙

94 亦有論者譯為「普遍法益」,見王正嘉,前揭註 10,頁 92;見林東茂,「危險犯的

法律性質」,危險犯與經濟刑法,頁 37(1996);嚴格來說,這種法益概念與傳統 上所理解的個人法益之間並無任何關連,實質上只是將個人法益轉化成一種內容空 洞的表述方式而已。參見 Frehsee, aaO. (Fn. 25), S. 323.

95 例如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重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導致資訊流通受影

響,阻礙證券市場公平競爭,而與資訊平等取得原則之立法意旨相違。」

96 司法院釋字第 617 號解釋:「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

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值所為之判斷,原 則上應予尊重。」

97 司法院釋字第 646 號解釋:「……以事前防止諸如賭博等威脅社會安寧、公共安全

與危害國民,特別是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事,目的洵屬正當,所採取之手 段對目的之達成亦屬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

第十五條規定尚無牴觸。」

98 Seelmann, aaO. (Fn. 42), S. 454.

99 Prittwitz, aaO. (Fn. 3), S. 245; Wohlers, aaO. (Fn. 4), S. 33.

現代刑法之社會性控制的效率100。換句話說,當行為本身已經對所謂的全涵 法益(或稱超個人法益)表現出一定的風險嫌疑101時,國家即可採取相對應 的刑事制裁手段加以防堵,以事先避免實害發生,或是適時阻止損害範圍持 續擴大等。據此,若是對應到以風險思考為基礎的刑事政策取向,傳統刑法 上的歸責思維則是轉而由危險性102取代,保護法益內容亦是持續擴張(抽象 化)。又擴張目的乃是在於促使刑法就潛在危險的控制更富有彈性103,而主 要 的 立 法 模 式 不 免 就 是 創 設 「 抽 象 危 險 犯 」 , 或 是 「 適 格 犯 」

(Eignungsdelikte)等犯罪類型。可以想像的是,刑法可能成為一套「全面性 的預防控制工具」(allumfassendespräventives Steuerungsinstument)104或稱

「政策工具化的刑法」105。另外,就在此等發展條件之下,現代刑法關注的 犯罪類型傾向於無被害人(opferlos)或被害人難以確定(opferverdnünnt)等 現象106。隨著保護法益內容的抽象化與空洞化趨勢,不論刑事立法者或是司 法審判機關越有可能為了單純滿足大眾輿論對於國家的作為期待,或是達到

100 例如空氣污染的情形,就現有的科學技術而言,我們幾乎無法明確地指出某一輛汽

車的排氣就是空氣汙染的主要原因。換句話說,對於此種特殊的環境案例,刑法上 傳統的條件理論無助於確認原因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進一步說明,可參考 Seelmann, aaO. (Fn. 42), S. 459;林東茂,刑法綜覽,頁 1-59(2012)。

101 Hans Albrecht Hesse, Der Schutzstaat: Rechtssoziologie Skizzen in dunkler Zeit, 1994, S.

21 (22).

102 特別是指行為具有侵害社會系統的危險性,亦稱之為「系統危險」(Systemgefahr)。

見 Seelmann, aaO. (Fn. 42), S. 460.

103 參見 Hilgendorf, aaO. (Fn. 18), S. 48-49; Detlef Frehsee, Die Strafe auf dem Prüfstand, Verunsicherung des Strafrechts angesichts gesellschaftlicher Modernisierungsprozesse, StV 1996, S. 222 (229).

104 Peter-Albrecht Albrecht, Das Strafrecht auf dem Weg vom liberalen Rechtsstaat zum sozialen Interventionsstaat, KritV 1988, S. 182 (182 ff.).

105 Ulf Demski/Heribert Ostendorf, Vom Kanzelparagraph zur Anleitung zu Straftaten – Der §

130a StGB – ein Paradebeispiel für ein politisch instrumentalisiertes Strafrecht, StV 1989, S. 30 (30 ff.).

106 類似的觀察結果,參見黃榮堅,基礎刑法學(上),頁 20(2012)。

更為有效的刑事管制結果,逐漸忽略法治國原則下的刑罰最後手段性要求,

並且肯認刑罰前置化具有相當的正當性基礎。

3.4.4 彈性且全面的危險防禦

誠如德國學者 Vormbaum 提出的特徵總結,現代刑法大致上為一種「去 形式 化」 ( Entformalisierung)、「 富彈 性的 」 (Flexibilisierung), 以及

「擴張的」(Ausweitung)趨勢現象107,而這些特徵往往又是刑法純粹象徵 化的邏輯必然。換句話說,刑法擺脫其所「宣稱的」(manifest)功能,例如 法益保護,逐漸轉向強調「潛在的」(latent)功能,例如降低社會的風險恐 懼、穩定特定的道德理念,而此種潛在的功能作用也就是現代刑法過度象徵 性的結果108。整體來說,刑事立法者事實上關心的議題不再是違法之人應受 刑事制裁,而是國家可以透過刑法取得全面的社會性控制,特別是刑法的行 為控制重心將可以在刑事預防與其他法規範系統(例如行政的秩序管制)兩 者之間任意游移,刑法最終走向類似秩序管制的危險防禦思維,形同放棄 法治國的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變相地轉由手段優先性(prima ratio)取代 之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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