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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動物權

第一節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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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章 動物權

第一節 前言

動物權於西方社會已有數十年的發展,而此議題於我國則起步較晚,直至 1998 年我國動物保護法公布施行後,動物才開始享有法律保障其基本生存權和 免於受到人類無故侵害之權,至此我國動物權才開始受到社會所正視,然動物一 向被視為人類的附屬物,為財產權之一環,不享有人格權,故其法律上的地位仍 屬於「物」的階層,亦不具有法律主體的地位,因此目前我國動物權於法律上的 發展仍有其限制。西方世界因受基督文化影響,雖認為動物與人都是上帝的創造 物,但僅有人類被神賦予感官知能與思想靈魂,因此人類能任意,隨意地處分動 物的生命、決定動物的命運,但自1776 年美國獨立宣言( United States 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的公布4,宣告人們擁有不可剝奪的基本權利,又十九世紀後因 科學的發展與生物學的進步,人類從何而來的神祕性和神話性逐漸褪去,加上個 人主義與人生而平等的思想開始真正普及與落實,人類開始廢除奴隸制度與過去 帶有審判意味的殘酷刑罰,而英國於1822 年 7 月 22 日公布世界上第一部動物保 護法律-「馬丁法」,禁止人類虐待動物5,使人類是否能如過去恣意處分動物生 命與決定動物待遇的觀念逐漸被檢討,亦開始了動物保護以法律規定,落實於法 治社會中的先河。

然我國於動物保護法施行後,我國的動物權是否已真正落實於現代社會,動

4 美國獨立宣言於前言中宣示: 造物者創造了平等的個人,並賦予他們若干不可剝奪的 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

5「馬丁法」(Martin’s Act)其正式名稱為「防止虐待與不當對待家畜之法律」(An Act to Prevent the Cruel and Improper Treatment of Cattle),立法目的為將動物與一般無生命 之物加以區別並給予特別保護。吳光平,動物保護立法之先行者──英國動物法導論,

玄奘法律學報,第 16 期,2011 年 12 月,頁 2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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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保護法的一般動物保護原則是否一體適用於全部的脊椎動物?種種後續衍生 出的疑義已開始被學者挑戰與批評,以下則針對動物權的世界性發展與我國的現 況加以介紹與探討,並討論我國寵物的地位與定義。

第二節 動物權

第一項 動物權於歷史上的發展

現代西方社會對於動物權的概念被認為彰顯於於聯合國教育科學文化組織 (UNESCO, UN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 簡稱聯合國教科 文組織)於1978 年發表的「動物權利的世界宣言」,該宣言規定動物的生存權、

受尊重的權利、免於虐待的權利、野生動物生存於固有環境下的權利、家畜等依 循固有生命和自由韻律與條件生存的權利、經濟性動物之飼養和休息權等。重要 的是,該宣言第14 條第 2 項中宣示:動物的權利與人類的權利相同,都應受到 法律的保障,然促成該宣言的法國動物權利聯盟表示:「此宣言表示的僅是一般 的道德原則,若想藉由宣言而找出關於人與動物間關係的現實準則,那無意是犯 下極大的錯誤。」但綜觀西方各國,仍有國家嘗試將該宣言落實在實定法中,例 如英國於1822 年 7 月 22 日公布世界上第一部動物保護法律-「馬丁法」,開啟 禁止人類虐待動物之先河,於 1911 年 8 月 11 日該國更進一步公布「動物保護 法」,並於同法第1 條明定不可使動物受到「不必要之痛苦」,否則即構成殘酷行 為而該當於「殘酷罪」(offences of cruelty)。德國於 1990 年 8 月 20 日因特別立 法而於德國民法增設第90 條 A 規定:「動物非係物。動物應受特別法律的保護,

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物規定。」,且曾在2000 年 4 月,其執政黨聯盟試圖將 德國基本法第20a 條(對於自然的,生活基礎的國家保護責任)之後加上第 20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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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其內容是:動物既同為被創造物,那麼應和人一樣同樣受到尊重,且國家應 保護動物,使動物免於被不相容其習性的方式豢養,並應避免動物受到不必要的 痛苦,且國家有責任保護動物的生存領域,然最終該修正案並沒有通過6

第二項 我國動物權的發展

我國動物權於以往的論述並不多,直到引進國外關於動物權的通俗讀物和相 關論文的提出7,加上動物保護人士開始呼籲政府注意流浪動物問題,才使動物 權議題漸被社會大眾所重視,而在1998 年我國制定了動物保護法,並發布相關 行政命令,學者認為,這是我國法秩序上對於人與動物間關係的重要里程碑8。我 國動物保護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其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了飼養動物者的基本年齡限制9,在同條第2 項亦規定了 10 項飼主必須對 其管理的動物應盡之義務,包括基本的提供食物、飲水、遮蔽場所、防止受傳染 病之侵害、防止動物受到騷擾及危害和提供動物其他妥善的照顧,同法第 11 條 第1 項則規定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大抵我國動物保 護法於第二章動物之一般保護,規定了範圍寬廣的保護範圍,看似完善周全的保 護,學者卻批評我國動物保護法制定時未考量我國的文化背景,也未有許多專業 法律人士參與,對於動物的一般保護採取了以犬貓為最高標準的高規格保護,而 忽略其他層次的脊椎動物,其所可能產生的問題可能是因為「規範的對象」包括 飼主和他人,「禁止的行為」包括宰殺、棄養、傷害、虐待(包括飼主不為醫療 行為),「保護的對象」則包括犬貓和其他由人所飼養的脊椎動物,複雜的三面關 係,很難僅依無故、惡意等主觀要件或規範性要素如適當等即加以釐清,而易造

6 李茂生,動物權的概念與我國動物保護法的文化意義,月旦法學雜誌,第 94 期,

2003 年 3 月,頁 158-160。

7 例如由彼得辛格所著,1996 年出版的「動物解放」一書,堪稱為探討動物權利與動 物福利之經典之作,又被譽為「動物解放的聖經」。

8 李茂生,同前註 6,頁 157。

9 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一項規定:「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 飼養動物, 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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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行政機關裁量權的擴大或造成選擇性執法,而使動物保護法失去法律的尊嚴10。 又學者批評我國動物保護法制定以來,17 年間歷經了 9 次修正,且虐待動物事 件仍時有所聞,足見現行的動保法仍存在理想和現實的差距11

第三項 寵物之定義

依據我國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 5 款所規定:「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

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由上開條文所知,立法者將寵物之定義除傳 統的犬貓之外,考量現今社會由國人以非經濟性目的而豢養之動物種類繁多,而 將具有實質性玩賞和陪伴功能的非犬貓動物亦納入其中,以符合現代社會之潮流。

又依據我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6 條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本法或其他法令 另有規定外,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陳列、展示、持有、輸入、

輸出或飼養、繁殖。」由此可知為保護瀕臨絕種的保育類野生動物,並非所有奇 珍異獸皆可任意被以寵物飼養,仍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12

我國獸醫師目前執行獸醫業務的對象以寵物為主,寵物的動物大多為哺乳綱、

鳥綱、爬蟲綱或兩棲綱。因寵物的特性為不具野性、體型較小、能和飼主有良好 互動、可適應人類居住環境等適合人類於都市豢養的特性,飼主多半與寵物較有 近似家人的情感依賴,也願意在寵物身上花費金錢予以醫療,因此我國動物醫療 目前仍以治療寵物為業務大宗,本論文也將以寵物(犬貓)為寵物醫療民事責任 的探討對象。

10 李茂生,同前註 6,頁 172。

11 擷取自網路資源(http://www.lca.org.tw/column/node/4860),吳光平,台灣動物保護法 之危機與轉機,關懷生命協會專題,2014 年 5 月 8 日。

12 詳細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可參照行政院農委會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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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 寵物之法律性質

寵物乃我國動物保護法第 3 條所列動物之定義範圍內13,而動物於我國民法 上,並未有任何條文規定其為權利主體或客體,基於民法的二元性思考,動物的 法律性質仍屬於「物」,且為動產,居於法律行為權利客體的地位,飼主對寵物 可主張的權利屬於財產權。以比較法之觀點觀察,德國於1990 年 8 月 20 日因特 別立法而於德國民法增設第 90 條 A 規定:「動物非係物。動物應受特別法律的 保護,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物之規定。」此項規定主要表達對物的尊重,因 動物和人類一樣,是有生命的生物體14。因我國動物權日益受到社會大眾所重視,

對於動物的支配亦開始受到特別法的規範而有相當的限制15。動物於民法上既為 物,而相對應於學說對於物的種類而言,動物又可歸類於: (1)「非消費物」, 即非屬於依其性質只可使用一次之消費物。(2)「不可分物」,乃因動物經分割即 會變更其性質,故為不可分物。(3)「單一物」,因動物型態上為獨立一體,且各 構成部已失其個性16

臺灣近年來面臨少子化與高齡化社會的衝擊,許多單身成年人或無計畫生育 的小家庭興起一股以飼養寵物為陪伴對象,彌補情感依附感和寂寞感的風潮,中 國大陸甚至出現「丁寵家庭」一詞以描述年輕夫妻因養育小孩壓力過大而以養寵 物代替子女的角色17,足見現代人對於寵物的想法已非昔日單純以動物視之,而 是提升至重要家庭成員的地位。學說上對於我國民法上將動物僅限於「物」之定 義有不同見解,認為我國民法繼受於德國民法,而德國民法則繼受於羅馬法,羅 馬法雖視動物為財產,卻仍賦予動物有和當時的婦人、孩童和奴隸相當的法律地

臺灣近年來面臨少子化與高齡化社會的衝擊,許多單身成年人或無計畫生育 的小家庭興起一股以飼養寵物為陪伴對象,彌補情感依附感和寂寞感的風潮,中 國大陸甚至出現「丁寵家庭」一詞以描述年輕夫妻因養育小孩壓力過大而以養寵 物代替子女的角色17,足見現代人對於寵物的想法已非昔日單純以動物視之,而 是提升至重要家庭成員的地位。學說上對於我國民法上將動物僅限於「物」之定 義有不同見解,認為我國民法繼受於德國民法,而德國民法則繼受於羅馬法,羅 馬法雖視動物為財產,卻仍賦予動物有和當時的婦人、孩童和奴隸相當的法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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