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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寵物醫療民事責任於實體法之請求權基礎

第一節 寵物醫療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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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寵物醫療民事責任於實體法之請求權基礎

第一節 寵物醫療契約

第一項 契約性質

第一款 委任

寵物飼養者與獸醫師或獸醫診療機構之間,除了少數因雙方沒有明示或默示 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無因管理的法律關係下,應以通常觀念下的成立醫療契 約為常態。各國對於醫療契約的法律性質,僅有荷蘭立法規定醫療契約為委任契 約 ,在德國,因委任契約限於無償契約,故將有償的醫療契約定義為雇傭契約 或承攬契約,而在日本,因受限於民法上之委任人僅能處理法律行為,故醫療契 約僅能視為準委任契約 。我國學說對於病患與醫師間訂定的醫療契約,認為兩 者間是以約定醫療提供者之給付行為作為給付內容而非給付效果,亦即醫療提供 者對於患者應依其良知、注意及科學既存知識從事醫療行為,負擔「方法債務」

而非「結果債務」。按此原則,則醫療契約屬於委任契約 ,或近似於委任契約的 非典型契約,若要認定為承攬契約或雇傭契約,則僅在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

例如醫師與病患間有「包醫」約定時,使得為之19。寵物醫療訂約當事人(債權 人)為寵物飼養者(或稱飼主),而非寵物本身,然訂約內容係以寵物醫療行為 為給付內容時,性質類似醫師與病患間的醫療契約,我國實務上亦認為寵物醫療 契約屬於委任契約較適20

19 史尚寬,債法各論(上),1986 年,頁 361;林誠二,民法債編各論(中),初版,

2002 年,頁 71-72。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 (中),初版,2009 年,頁 136-137。吳志 正,解讀醫病關係I-醫療契約篇,2006 年 9 月,頁 43。林淳宏,醫療行為契約化 之若干問題分析與醫療契約於掛號起始風險之建議,醫事法學,23 卷,1 期,2016 年 6 月,頁 55。

20 寵物醫療契約之定性,實務上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68 號民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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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承攬

動物醫院內發生的醫療行為雖是以治癒寵物疾病為主,但仍有預防性的醫療 措施例如施打疫苗或是在人醫醫療中常被國內外學者列為醫療承攬契約適例的 裝設義肢、血液檢查、放射線檢查、超音波檢查等這些非以治癒疾病為主之給付 , 而係以完成一定醫療水準之醫療工作為給付內容,其契約性質應接近民法第490 條「完成一定之工作」的承攬契約。飼主與獸醫師之間訂定的寵物醫療契約,應 視締約內容並探求當事人真意,若給付內容為完成一定之醫療工作,且當事人間 於契約中有另外約定者,應仍可例外視為雙方成立之寵物醫療契約為承攬契約。

第三款 混合

實務認為,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 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 特質,即不能再視為純粹的承攬或委任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 約」21

寵物醫療因疾病具有不確定性、個體差異性等導致病程發展或治療結果無法 精準預測,例如寵物可能僅因例行性檢查與動物醫院成立承攬契約,如血液或超 音波檢查,但檢查結果若發現有生理異常,於飼主同意下,獸醫師進行治療疾病 之醫療行為,此時醫療契約已非僅以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承攬契約,而應視為同時 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混合契約。

第二項 當事人

第一款 醫療接受者

我國民法上對於動物的定義為物,是財產的一種,不具有人格,當然亦不具

決:「又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

21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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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權利能力,因此寵物醫療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債權人),仍是寵物的飼主,亦 即該寵物的占有人。然寵物的佔有人該如何定義?關於動物的佔有人,我國民法 於第190 條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尤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 文中未見佔有人之定義,而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 7 款規定:「飼主:指動物之所 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由此條文可知寵物的飼主,亦即寵物醫療契約之債 權人,不限於寵物的所有人,實際管領寵物而有照顧事實之人,亦可為一方當事 人。而同法第5 條規定:「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 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此條文雖進一步規定了飼主的 年齡限制,直接排除限制行為能力人與無行為能力人為飼主的資格,但當事人若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動物醫院簽訂寵物醫療契約,依民法第 79 條,若嗣後得 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則該醫療契約仍為有效。

第二款 醫療提供者

依獸醫師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獸醫診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應以領 有執業執照之獸醫師或同法第16 條第 2 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為申請人;而公立 獸醫診療機構,應以其代表人為申請人。又依據同法第17 條第 2 項規定,公立 獸醫診療機構應置負責獸醫師一人,私立獸醫診療機構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獸醫師 或獸醫佐,對其診療業務負督導之責。因此寵物飼主與私立獸醫診療機構訂立契 約時,契約當事人應為診療機構之負責人,亦即負責獸醫師,而實際執行醫療行 為的獸醫師,則為負責獸醫師之履行輔助人。是以,在實際診療獸醫師對於寵物 發生損害時,應由該私立獸醫診療機構的負責獸醫師,依民法第224 條及 227 條 規定,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該私立獸醫診療機構有真正的出資人,

但因飼主並無與真正出資人有訂約的意思,因此無法成立契約,真正出資人非寵 物醫療契約的當事人,即無需為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若發生寵物醫療 糾紛,負責獸醫師對飼主為損害賠償後,可基於與真正出資人的契約關係,而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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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賠償。

至於以合夥方式設立的私立獸醫診療機構,該醫院的獸醫師均為合夥人時,

此時飼主是與所有的獸醫師簽訂醫療契約,因而該醫院的所有合夥獸醫師均應對 醫療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項 成立與終止

第一款 成立

契約是實現司法自治的基本工具,在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的範圍內,當事人 間擁有法律賦予的自治立法權。訂立契約是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例如買賣契約,

在契約中,透過雙方可以接受的合意而尋求彼此利益的平衡,當事人必須自行判 斷,要約的相對給付和對方給的對待給付是否價值相當,此種價值判斷屬於主觀 判斷。而契約自由的基礎,是給予當事人達成利益均衡的機會,以形成契約的內 在合理性22。契約的成立以要約和承諾為成立之基本要件,按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開始 的意思表示為要約,是訂立一定內容契約的建議,而承諾是對他方建議的同意。

亦即當寵物醫療契約當事人有醫療上的需求,向寵物醫療提供者表示需要醫療的 需求時,即可視為要約,而當醫療提供者願意提供醫療服務,雙方針對醫療服務 的事項和範圍達成共識,即所謂雙方對於契約中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時,寵 物醫療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的要約何時算是成立,對於醫師的醫療契約,學說有不同的看法,有 學者認為必須一方要約,一方承諾,雙方就重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的一個協議成 立時,契約始為成立。通說則認為,當人向醫療機構以電話、網路或親自至櫃台 掛號時,此即為明示的要約,此時為要約成立的時點23。動物醫院掛牌營業,其

22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修正三版,2006 年,頁 56-57。

23 陳聰富,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月旦法學教室,72 期,2008 年 10 月,頁 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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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530 條之公然表示,即要約之引誘,因此當飼主攜帶寵物至 動物醫院就診時,臨櫃或以電話和網路完成掛號手續,應可視為飼主向動物醫院 明示要成立寵物醫療契約之要約,而在掛號後於現場報到取得門診序號,或獸醫 師基於緊急醫療而開始診察或急救,依民法第161 條有關意思實現之規定,在相 當期限內,有足以推論醫療提供者有承諾之事實時,即可認為契約成立。但當醫 生沒有就重要之點提出說明,未盡其說明義務時,即使病人表示同意,此時的同 意並不具同意的效力,亦即契約實際上並不成立。需注意的是,類推醫師住院契 約的成立,寵物醫療有時需要住院之情形,例如手術或感染重大疾病例如腎衰竭、

傳染性胃腸炎、犬瘟熱等重大惡性傳染病等,此時獸醫師在診斷後認為有住院之 必要,而建議飼主為寵物辦理住院時,此為要約之引誘,若飼主同意讓寵物住院,

此為新要約,而動物醫院為寵物辦理完成住院手續後,此為動物醫院的承諾,住 院契約始成立。

學者認為在醫師的醫療契約中,關於醫療契約的個數,應考量醫療提供者何 時履行完成其契約上的義務,其乃為避免醫療提供者必須提供無止盡的義務,直 到病患死亡時的不合理解釋24。因此寵物醫療契約的個數,應考量該次寵物醫療 的目的予以判斷,例如常發生在大型犬如黃金獵犬的「髖關節結構不良症Cannine Hip Dysplasia」(CHD),狗初期會呈現跛腳,因疼痛而不願走路的症狀,此時飼 主帶狗到動物醫院診療,主要訴求是改善狗疼痛和步態問題,獸醫師可選擇用內 科療法,開立止痛劑和關節保健品予以治療,以減緩狗的不適感。但若狗的情況

學者認為在醫師的醫療契約中,關於醫療契約的個數,應考量醫療提供者何 時履行完成其契約上的義務,其乃為避免醫療提供者必須提供無止盡的義務,直 到病患死亡時的不合理解釋24。因此寵物醫療契約的個數,應考量該次寵物醫療 的目的予以判斷,例如常發生在大型犬如黃金獵犬的「髖關節結構不良症Cannine Hip Dysplasia」(CHD),狗初期會呈現跛腳,因疼痛而不願走路的症狀,此時飼 主帶狗到動物醫院診療,主要訴求是改善狗疼痛和步態問題,獸醫師可選擇用內 科療法,開立止痛劑和關節保健品予以治療,以減緩狗的不適感。但若狗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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