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寵物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章 寵物醫療民事責任於實體法之請求權基礎

第二節 寵物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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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寵物醫療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 債務不履行之構成要件及類型

第一款 前言

債之發生原因,可分為兩類,一為基於法律行為,一為基於法律規定。基於 法律規定而發生者,民法債編所規定的有: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而 基於法律行為發生之債,稱為意定之債或法律行為上債之關係,契約即為法律行 為發生之債主要原因,而所謂「契約原則」係指因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或內 容變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契約為必要,此乃為實踐私法自治的精神。現今 的民法有關契約義務,是以主給付義務為規範對象,並基於誠信原則,發展出從 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以利當事人債權利益的實現與滿足31

債之履行係實現債之內容的行為,以實現債之內容,常見的債務履行,乃指 任意履行而言,亦及依債之關係,債務人所負的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債務履 行的方式,依契約或法律規定而行,兩者皆無時,亦可依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 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32。」

通常情形下,債可正常成立後圓滿履行,但若債之關係成立後,履行受到阻 礙而無法依債之本旨實現,此種狀態在法律上稱為「債務不履行」。我國債務不 履行的類型及責任歸屬與法律效果,依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未給付、遲延或已給 付但不符合債務之本旨,區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和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屆期 未依契約履行,分為債務人屆期未給付而給付已屬不能者係給付不能,若債務人 屆期未給付而給付尚屬可能係給付遲延,倘債務人屆期給付但給付不符合債之本 旨係不完全給付。亦即在契約法上,乃依據債務人的違約情狀而成立不同的債務

31 王澤鑑,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 債之發生,2009 年 9 月,頁 7。

32 黃立,同前註22,頁 439-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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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類型,使契約雙方互負不同的權利與義務33

學者認為,醫師醫療給付在債法上,係指醫療供給者(債務人)依醫療契約 或無因管理而依債之本旨履行醫療行為,屬於事實行為34。本文認為寵物醫療契 約的給付對象雖為飼主而非寵物,但給付內容為提供寵物之醫療行為以達到一定 治療目的為主,本質上為以醫療行為作為給付效力之事實行為,受到獸醫師法與 民事法規的約束。

第二款 構成要件

第一目 契約義務

給付為債的核心,乃指債之關係上特定人間可指定的特定行為,而給付具有 雙重意義,一為「給付行為」,一為「給付效果」 ,指特定人可於債之關係中得 請求為特定的給付行為,債務人依據債權契約為履行行為,乃為確保債權人之利 益,故債務人之給付將使債權人享有因該給付而得到之利益,債務人應履行之義 務則稱為「給付義務」。換言之,給付義務之目的乃在確保債權人的履行利益35。 契約的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以下析介之:

(一) 主給付義務

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學說上稱為「主給付義務」, 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36。乃民法第 153 條所規定契約成立必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為當事人必要意思合致之點。

民法的債務不履行責任,亦以主給付義務違反為核心,違反者則生債務不履行責 任 (如民法第 226 條給付不能;民法第 231 條給付遲延;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 不完全給付 )。

在寵物醫療中的主給付義務即指診療義務,係指獸醫師以專業醫學知識與技

33 孫森焱,同前註29,頁 481-482。

34 吳志正,解讀醫病關係I-醫療契約篇,2006 年 9 月,頁 43。

35 王澤鑑,同前註31,頁 37-40。

36 姚志明,契約法總論,二版,2014 年,頁 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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術,診斷並治療寵物的疾病,依據獸醫師法第5 條第 2 項規定,獸醫師業務係指 診斷、治療、檢驗、填發診斷書、處方、開具證明文件及件及其他依法令規定由 獸醫師辦理之業務。因現在寵物醫療呈現多元化,飼主要求的已不單只有針對寵 物健康維護與治療的目的,諸如名種犬的整形(例如剪耳、剪尾等)、寵物的節 育手術等,雖皆屬醫療行為但目的實則為達到飼主的特定需求,因此寵物醫療契 約內容態樣多變,故本文認為寵物醫療的診療義務應審酌飼主與動物醫院合意的 醫療內容和所欲達成的醫療目的而定,亦即應視飼主與動物醫院訂立契約的真正 目的而定。

(二) 從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是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義務,主要功 能是補充主給付義務,使主給付義務能履行且確保債權人的給付利益能實現,且 從給付義務能被以訴單獨請求之,例如買賣中交付說明書或說明義務皆屬從給付 義務37,又債務人違反從給付義務時,亦是構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在 寵物醫療契約中,符合從給付義務者,主要是以資訊作為說明的客體,包括說明 義務、病情資訊記載義務及報告義務。資訊作為給付義務的客體,其類型可分為 約定與非約定的資訊給付義務。寵物醫療中的資訊從給付義務,主要是讓飼主更 瞭解整個醫療過程和可能的結果,乃由特定法律目的所導出,非經特別約定者,

應屬於非約定的資訊從給付義務38。以下針對寵物醫療說明義務、病情資訊記載 義務及報告義務,分述如下:

(1) 說明義務

在契約法上,有學者認為醫師對於病人的說明義務乃是由誠實信用原則的保 護義務下所導引出來的附隨義務39,係為了確保債之本旨能完全履行的安全說明 義務。亦有學者指出於德國文獻上,醫師的說明義務並非附隨義務,而是主義務,

37 黃立,同前註 22,頁 119。

38 楊宏暉,締約前資訊義務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論文,2009 年,頁 242。

39 陳聰富,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下) ,月旦法學教室,73 期,2008 年 11 月,頁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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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違反將成立侵權的責任要件40。醫師的說明義務,於醫療法第 63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於獸醫師法則未有未見明文規定,學者認為在醫師的說明義務,至少應 包含:(1) 診斷病名、病況和不治療之可能結果 (2) 各種治療方案的利弊分析 (3) 各種因治療而可能發生的風險 (4) 治療成功率與不治療的死亡率 (5) 醫師的能 力與醫院的設備等41。在寵物醫療契約中,醫療行為前的獸醫師說明義務應包括 上開事項於寵物醫療行為前的完整說明,與術後教導飼主如何於後續照護動物的 衛教資訊,例如獸醫師應教導飼主,務必限制骨折復位之寵物,手術後的行動範 圍,必須於拆卸固定骨板前,嚴格禁止寵物過度的跑跳等,為符合寵物醫療契約 債之本旨的完整實現,術前與術後的說明皆應納入寵物醫療說明義務的範圍。實 務上關於獸醫師的說明義務,可參見以下實務判決:

案例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桃小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獸 醫師對於飼主之說明義務,於獸醫師法或動物保護法並未見明文規定,惟可參考 醫療法第63 條之規定:「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 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該 判決亦指出,動物醫療機構為動物實施手術前,有義務向飼主說明執行手術的原 因,手術成功率的評估或手術後可能發生的危險及相關併發症之義務,讓飼主充 分了解和知悉此次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決定是否接受該次手術,惟獸醫師 的告知義務並非全無範圍,而是以一般有理性的病患(此應指飼主,而非接受醫 療之動物)重視的醫療訊息和資料予以說明42

案例2: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北小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所謂「告 知後同意」法則,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飼主得以知悉該侵入性醫療行為的危

40 Geiss/Greiner,a.a.O., S. 245 f. 轉引自姜世明,醫師民事責任之實體與程序法上問題 之研究,一版,2019 年 7 月,頁 35。

41 姜世明,醫師民事責任之實體與程序法上問題之研究,一版, 2019 年 7 月,頁 34

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桃小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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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性,使飼主能針對該說明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本次醫療,是獸醫師對飼主須負 之「從給付義務」,獸醫師未為手術所必要之告知及說明,侵害原告之選擇權,

致原告無法獲得充分資訊以選擇是否進行系爭手術,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為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於被告知事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判決 亦指出,獸醫師的說明義務並非僅徵得飼主同意而使飼主簽下「手術、輸血暨麻 醉同意書」即達成,必須詳細說明手術事項和手術過程所隱藏的風險,務必使飼 主徹底瞭解前提下仍同意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才可視為無瑕疵之同意43,若獸醫 師未充分告知醫療過程會面臨的風險,使飼主無法得到充分資訊以選擇是否讓寵 物接受醫療,乃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且有可歸責於獸醫師之事 由,獸醫師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可得出,目前實務仍肯認獸醫師與飼主訂立 醫療契約時須負「說明義務」,惟此說明義務非漫無界限,而是以一般理性飼主 所重視的醫療資訊為界,但關於寵物醫療過程可能面臨的風險,獸醫師仍需詳實 告知,並非飼主簽下手術同意書即可免除醫療風險告知的義務。由上開判決得知,

我國實務上將寵物醫療契約的說明義務置為契約附隨義務之一環,若未盡到術前 說明義務而損害飼主的醫療決定權,或未說明醫療後的寵物照護方法,可能構成

我國實務上將寵物醫療契約的說明義務置為契約附隨義務之一環,若未盡到術前 說明義務而損害飼主的醫療決定權,或未說明醫療後的寵物照護方法,可能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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