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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前言

設想若在市場上千挑萬選,購買了一個理想的物品後卻發現它是贓物,被要 求返還覺得自己權益受損,但若身為贓物的遺失人,被偷走的物品找著後卻不再 擁有所有權,又有失公允,如此矛盾無法兩全的情況說明了贓物財產權的問題。

善意取得是民法上一項非常重要的財產制度,此制度表示財產所有權的安全 應為法律保護,而所謂善意取得,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占有人在不法將其占有 之他人動產讓與第三人後,如果受讓人在取得該動產時是出於善意,則可取得該 動產的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的法律制度。而贓物是否適用 於此項制度,在社會上仍存有爭論。善意取得制度設立之目的是為保護交易安全 和交易者的利益,對於取得贓物的善意買受人,在正常的場所環境裡交易,沒有 必要去了解對方所出售的物品是否有處分權,又在現今社會交易範圍越來越大的 情況下,根本不可能去對商家做全面的了解與調查。況且一般物品跟贓物於外觀 上並無差別,無法對善意買受人有更高的要求以及忽略他們的權益;但從另一角 度,該如何保護動產原所有權人?若只為市場上交易之安全,法律就不保障一般 人的財產權,則不符合法之公平正義,如何在這兩者之間取得平衡是立法者應著 眼之處。

另外,如何判別所謂善意呢?法律上「善意」與「惡意」,是一個相對的狀 況,所謂「惡意」,就是對事情的發生為「明知或可得而知」,法律條文通常會使 用「故意」或「明知或可得而知」等名詞;相反的,「善意」就是對事情的發生 為「不知情」, 常在法律條文上看到「善意第三人」這個名詞,就是指不知情的 第三人(法律關係當事人以外之他人)。

對於贓物能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國立法有不同的規定,歸納起來主要 有三種:適用善意取得、不適用善意取得、限制性善意取得。贓物適用善意取得 規定之國家以英美法系為代表,1979 年英國貨物買賣法之規定,若貨物是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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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的,根據市場慣例,只要買方是善意,沒有注意到賣方的權利瑕疵,即可獲 得貨物完全之權利,而美國商法第 2–403 條規定,所購貨物是以買賣交易的形 式交付時,購貨人有權取得其所有權,此項規定與美國發展經濟迅速的時代背景 有關,最大限度保護交易安全與交易者的利益。而與其截然相反的是完全不適用 善意取得之制度,俄羅斯聯邦民法之規定,善意占有贓物之人不能取得物之所有 權,且在物之所有人請求返還時應無償返還該物,即贓物絕對不適用善意取得,

德國民法典第 935 條也規定,所有人因為被盜、遺失或其他原因而喪失動產時,

受讓人不能取得所有權。1

然而,法律規定不一定如此極端,限制性善意取得,便是在有限制的條件下 保護原所有人以及善意買受人雙方,有許多國家皆採此折衷的法律制度,日本民 法第 193 條、194 條規定,若盜贓物或遺失物為占有人由拍賣出貨公共場所或 出賣同種類的商人處以善意購買,被害人或遺失人除非向占有人清償其支付代 價,不得回復此物,法國民法第 2280 條也規定,贓物所有人僅在償還善意占有 人所支付的價金時,使得請求回復其物,瑞士民法典第 934 條規定亦有類似的 規定。但請求返還的時限,日本要求在兩年內請求、法國要求在三年內請求、瑞 士則要求在喪失的五年內請求,法律並無絕對化的長期保護原所有者的回復請求 權,而是給予了一定年限的限制,平衡贓物原所有者和善意買受人的利益衝突。

而我國關於贓物善意取得之規定於民法第 949 條:「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

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兩年之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 物」,第 950 條「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 權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是 遵循限制性善意取得之規定,對於原持有者和善意買受人皆有限制性保障的制 度。

由上述可知,贓物是否適用於善意取得,各國採行的制度皆不盡相同,本文

1  此處關於各國贓物歸屬權之法律規定,參考馬莉  (2011) 一文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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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是在贓物所有權分屬於原持有、善意買方以及較接近我國制度三種情況下,以 賽局模型分別討論原所有者、買方雙方的相關互動決策,並特別著重在原持有者 在不同制度下,避免所有物被偷所付出代價的大小比較,以提供未來贓物所有權 制度設計的理論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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