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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地理名稱之一般商標對地理標示之影響

4. 我國以證明標章及團體商標保護地理標示 之檢討

4.1 證明標章、團體商標與一般商標之複雜交錯 .1 證明標章與團體商標難以準用一般商標規定

4.1.2 包含地理名稱之一般商標對地理標示之影響

在我國實務上,對於使用地理名稱之商標,由於容易使消費者誤信誤認 商品之來源或產地117,因此,向來採取嚴格之認定標準。例如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780 號判決關於太武山商標註冊一案即認為,系爭商標申請人 以系爭商標來影射商品之產地,使消費者誤信其酒類產品來自金門,違背舊 商標法第 23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 定,而不允許註冊。並且向來實務都認為,只要有可能誤信誤認即足以,不 以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結果為必要118,亦不以該產地「限於盛產夙稱商品 為限119」。然而,本文希冀探討之問題在於,此類包含地理名稱之一般商 標,特別是該地「盛產夙稱商品」的情形下,對於地理標示之影響。

我國智慧財產權法院 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 32 號判決關於侵害金門高粱 商標權案件,儘管並非證明標章案件,卻可看出一般商標之獨占性對於地理 標示可能之影響。該案係擁有「金門 KIN-MEN」、「金門」、第 1139405 號「金門高粱酒 KINMEN KAOLIANG LIQUOR」(高粱酒 KAOLIANG LIQUOR 不在專用之列)、「金門酒廠」(酒廠不在專用之列)等商標之金 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金門皇家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金門」商標作為酒類商品及酒類服務、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 告或其他類似表徵。

本案爭點其實圍繞著「金門」文字是否有不得註冊之情形,以及被告使 用系爭文字圖案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及是否受商標權效力所 拘束。智財法院認為,「系爭商標與『金門酒廠』商標雖使用金門二字,惟

117 許曉芬,前揭註 11,頁 210-212。

118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780 號、智慧財產法院 99 年度行商訴字第 116 號、智 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行商訴字第 146 號、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度行商訴字第 35 號等判 決。

119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907 號判決。

我國酒類商品係基於長久專賣制度而發展,未如歐美國家產酒區域特色,傳 統上無註冊或經認定之『酒類地理標示』,而『金門高粱酒』係原告於 1952 年創先使用於所產製之高粱酒商品上,經長期專賣廣泛行銷使用,已具有相 當之識別性及知名度,具單一指示商品來源之功能」。又認為「被告未能舉 證『金門高粱酒』等於註冊前顯示該酒類具有特定品質、聲譽或地方特性之 地理標示,故無 2003 年商標法第 23 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與前述池上米案相同,本案被告亦主張有合理使用事由,但由於原告 持有者為商標,而非證明商標,因此,應適用商標法第36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進而智財法院認為,「主觀上有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意思及行銷商品 之目的,客觀上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顯已構成商標之 使用,難謂係以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註冊商標」,故不得抗辯係合理 使用主張免責。

本案判決之推論與法規適用,若從一般商標角度出發,堪稱合理,並無 太多疑問。然而,若從地理標示保護之思維討論,會正好發現一般商標制度 和地理標示精神之衝突。誠然金門高粱係基於我國獨特之酒類專賣制度下發 展之結果,但亦如原告網站上所言,是因為具有金門特有的水質、空氣、原 料及氣候四大天然釀酒條件,才能釀出此一聞名之高粱酒120。當金門開放民 間酒廠,並使用當地原料與水質釀造高粱時,卻囿於已註冊之商標無法使用 相關標示,和地理標示應維護之公益性與開放性,實有違背。讓單一權利人 享有金門高粱商標之獨占,也絕非農業政策之福。而此案也點出另一問題,

由於我國發展產地證明標章與團體商標比較晚,若一地區決定申請產地證明 標章,用以證明該地理區域之商品具有特定品質或聲譽,然之前已有一既有 包含地名之商標存在,用以指定同類商品,應如何調和?

再以鹿谷凍頂烏龍茶為例,鹿谷鄉農會及鹿谷鄉公所對於鹿谷凍頂烏龍 茶,前者擁有商標,後者擁有證明標章。主管機關認為兩者圖案構圖不同,

120 Q&A,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網站:http://www.kkl.gov.tw/opinion_2_view.aspx?

no=1(最後點閱時間:2016 年 11 月 22 日)。

即使使用於相同之茶葉商品,消費者亦不會誤認鹿谷鄉農會之凍頂烏龍茶為 經鹿谷鄉公所證明之商品,所以允許鹿谷鄉農會在後申請之商標。但本文質 疑,一般消費者是否能夠真實分辨證明標章是由鹿谷鄉公所還是鹿谷鄉農會 所註冊。兩個圖案都有鹿谷二字,也都有凍頂烏龍茶字樣,證明標章上自然 不會在該表徵上註明此為證明標章,而商標上也無法看出該表徵僅為商標。

主管機關認為一般消費者不會混淆,似乎有些一廂情願。

類似的案例出現在阿里山茶。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有一註冊在先之圖文 商標「阿里山鄉農會」,指定使用於茶葉商品,嘉義縣政府以圖文「阿里山 高山茶」於後申請證明標章,用以證明阿里山茶區生產之茶葉商品。在

「『證明標章、團體標章或團體商標審查基準』(草案)公聽會會議記 錄121」中,出席人員質疑,儘管兩標章近似程度低,但消費者可能無法確知 何者才是真正具備一定品質之阿里山高山茶。主席回覆:「證明標章權人和 一般商標權人一樣,都有推廣標章的問題,經由促銷及廣告讓消費者認識該 商標或標章,才會累積品牌的聲譽,並強化消費者對於該品牌的忠誠度。若 縣市政府取得證明標章註冊,而消費者並不知道該標章,表示縣市政府對於 標章的推廣可能還要再加強」。本文認為,此一回覆正好說明了以商標與地 理標示之差異,及以前者保護地理標示的缺點。

若一彰顯產地與商品品質或聲譽連結之證明標章與團體商標,還需要地 方政府對於該標章大力推廣,才不致使消費者混淆。如果不是該標章所標示 之產品品質或特性,不足以支撐應有之聲譽,就很可能是與產地相關之標章 或商標發給浮濫,讓消費者無所適從。是故,儘管一般證明標章與團體商標 確實可發揮一般商標之功能,但在保護地理標示上,似乎難以施展。最關鍵 的原因就在於後者強調與產地之連結,而前者卻無法達到此目的。對於兩者 功能之誤解,也連帶造成保護之落差。

121 「證明標章、團體商標及團體標章審查基準」(草案)公聽會會議紀錄,經濟部智

慧財產 局網站:https://www.tipo.gov.tw/dl.asp?fileName=da1ba159-bf3a-43e0-8940-6ee3 06cfef95.doc(最後點閱時間:201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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