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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物質之管理應配合完善之環境資訊公開法制

4.1.4 2012 年之行政院版修正草案

4.3 法規範體系修法方向之檢討

4.3.3 化學物質之管理應配合完善之環境資訊公開法制

如本文所述,我國毒管法之規範原型為美國之 TSCA,並配合後續 EPCRA 而有修正,2012 年之修法則為加入歐盟直接對於會員國發生拘束力 之 REACH 規則之精神。不論是美國或是受到歐盟法制影響甚鉅之德國,對 於狹義化學物質法一般法規,皆因其涉及化學物質資訊之蒐集及分析,皆配 合詳盡之環境資訊公開法制,強調風險管理思維中風險資訊公開的機制,而 此則為我國亟待建立之法制。

就美國而言,TSCA 規範之對象包括既存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之運作管 制。TSCA 自立法以來,對於既存化學物質管理不力,在美國已備受批評88, 但是美國環境保護署對於新化學物質之管制,廣泛地將化學物質納入管制清 單,嚴格對於運作行為要求申報,在某些化學物質的管制上有所收效,相關

88 TSCA 並未要求既存化學物質須辦理登錄,惟須報告其製造或進口的數量,必要時須 進行有害性試驗和評估,然實際僅有約 200 種化學物質進行試驗,最後僅有 5 種化 學物質被部分禁止使用,因此即有參議員於 2011 年時提出安全化學物質法(The Safe Chemicals Act)草案,以取代備受批評的 TSCA;See The Safe Chemicals Act of 2011, S. 847, http://www.saferchemicals.org/resources/safechemicalsactof2011.html (last visited July 31, 2013).

管制成果則普通獲得肯定89。至於毒化物危害評估及預防的部分,於美國主 要是由 EPCRA 予以落實。EPCRA 針對不同化學物質,依其性質建立緊急準 備措施計畫以及通報制度,並且建立化學物質運作後之全國性排放資料庫。

此外,EPCRA 更透過資訊公開及公民訴訟之規定,使相關計畫及資訊得以為 民眾知悉,以保障民眾知悉環境資訊之權利90。目前美國針對 TSCA 對於毒 化 物 管 制 之 缺 失 , 已 不 乏 修 正 之 呼 聲 , 甚 至 於 2011 年由參議員 Frank Lautenber 提出之修正草案,已將法案名稱修正為「化學物質安全法」(The Safe Chemicals Act),建立全面蒐集所有化學物質的基礎資訊並予以公開之 制度,以確定所有既存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之安全性91。由此可以看出美 國法亦欲引進歐盟REACH 規則的制度精神,對於現行法制進行全面檢討。

至於在德國,由登錄制度而建立化學物質資訊管理之制度,主要源自於 歐盟 REACH 規則,化學物質法為執行歐盟法制之內國法。在預防原則作為 環 境 上 法 重 要 法 律 原 則 的 基 礎 思 維 下 , 更 制 定 特 別 之 「 環 境 資 訊 法 」

(Umweltinformationsgesetz; UIG)92,作為環境資訊公開之特別法規,以與 一般政府資訊公開法制區分。環境資訊法賦予人民環境資訊請求權,及課予 公部門公布環境資訊之義務,即人民得向任何聯邦行政機關、行政組織及受 公行政控管之私人申請與環境有關之資訊,而所有相關組織亦皆負有主動公 布環境資訊之義務,以使民眾有充分管道獲悉環境資訊,並強化人民環境保

89 Mikael Karlsson,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in EU and US Chemicals Policy: A Com-parison of Industrial Chemicals Legislation, in REGULATING CHEMICAL RISKS: EUROPEAN AND GLOBAL CHALLENGES 239, 257 (Johan Eriksson et al. eds., 2010).

90 關於美國 EPCRA 之公民訴訟,參見邱紹傑,前揭註 77,頁 25-36。

91 目前最新的修正草案,則是 2013 年化學物質安全改善法(The Chemical Safety Im-provement Act-CSIA)草案,以取代之前 2011 年的安全化學物質法草案。可見美國 對於 TSCA 的規範缺失,正持續進行立法改革。關於 2013 年 CSIA 之簡介,

See Chemical Safety Improvement Act, http://www.saferchemicals.org/PDF/chemical_

safety_improvement_act_summary_061913.pdf (last visited July 31, 2013).

92 Umweltinformationsgesetz vom 22.12.2004 (BGBl. I, S. 3704).

護意識及環境法令的落實93。因此在德國,化學物質法配合環境資訊法,此 二部法典即成為對於化學物質之資訊進行蒐集管理,並公開相關資訊之重要 法制。

反觀我國現行毒管法及 2012 年之修正草案,在化學物質資訊之蒐集及 公開的機制上,仍有許多明顯不足之處,甚至出現矛盾。詳言之,毒管法之 基本架構,仍立基於美國 TSCA 對於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須化學物質之毒 理特性符合第一類至第四類之特性者,其運作始受到相關規範之管制。至於 EPCRA 相關風險資訊公開之精神,毒管法並未充分落實94。然而,隨著時代 變遷與科技進步,企業使用以及製造之化學物質種類不斷增加,在政府管制 的化學物質種類不足之情形下,即無法依據所蒐集之化學物質資訊確實掌握 企業之運作行為,以致企業可能使用或產生許多政府管制範圍外之化學物 質,增加危害人體健康及環境的可能性95。2012 年行政院提出之修正草案,

雖欲引進歐盟 REACH 規則之制度,對於既有化學物質及新化學物質進行廣 泛之登錄、評估及授權,但僅以區區二個條文(行政院版修正草案第 7 條之 1、第 7 條之 2)為概略規定,整體制度仍有待主管機關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93 關於德國環境資訊法之介紹,參見李建良,「德國環境行政法上的資訊公開制

度」,月旦法學雜誌,第 87 期,頁 36-52(2002);傅玲靜,「簡介德國二○○五 年環境資訊法及於環境影響評估之適用」,全國律師月刊,第14 卷第 11 期,頁 4-28(2010)。

94 例如毒管法第 10 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僅須公開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危害預防 及應變計畫。

95 2011 年爆發的塑化劑事件,即為毒管法管制規範不足之最佳適例。環保署於 2011 年 6 月 9 日預告將 DNOP 以外 7 種塑化劑提升或增列為第 1 類及第 2 類毒化物;不在 此 8 種的鄰苯二甲酸酯類塑化劑,則列為第 4 類毒性化學物質;參見環保署預公告 加強毒化物塑化劑管理,2011 年 6 月 9 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新聞專區網站:

http://www.ivy5.epa.gov.tw/enews/fact_Newsdetail.asp?InputTime=1000609153334 。 同 年7 月 20 日,環保署完成公告加強毒化物塑化劑管理,更加強化原預告之毒化物管 制之種類及強度;參見環保署完成公告加強毒化物塑化劑管理,2011 年 7 月 20 日,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新聞專區網站:http://www.ivy5.epa.gov.tw/enews/fact_News-detail.asp?Input Time=1000720093925。

予以落實。因此不僅詳細之登錄制度有待法規命令予以落實,對於化學物質 之評估及許可授權,亦未於法律中直接明確規範,相較歐盟法以具有直接拘 束力之指令層級所為之規定,毒管法修正草案之相關規定,在法律保留層級 之要求及規範密度上,皆有可議之處。尤其毒管法作為對於運用化學物質之 剩餘風險進行管理的重要法規範,在風險管理及預防原則的落實上,更須配 合風險資訊公開的制度,我國化學物質法制體系始足稱完備。現行毒管法對 於保護民眾取得相關資訊之機制,不僅付之闕如,我國亦缺乏其他環境資訊 公開之法制,因此與美國及德國法制相較,如何強化風險資訊公開制度,賦 予人民取得企業中運作化學物質資訊之權利,實為目前2012 年行政院版修正 草案中尚未思考但有待強化之處96

最後,附帶地提出,當毒管法之範圍規範將涵蓋對於達一定分級分量之 所有化學物質進行登錄及評估時,法律之名稱即不應侷限於「毒性化學物 質」,否則 REACH 制度即無從融入於該法之中。因此,此次修法,毒管法 亦有一併正名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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