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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物質資訊管理法制中之風險管理與預防原則 之思維

3.3.1 剩餘風險之概念

在現代高度科技發展的社會中,受限於科技或其他因素,並無法確保絕 對的安全及環境絕對不受任何影響。以法規範對於風險進行評估並進而管理

46 Verordnung (EG) Nr. 178/2002 des Europäischen Parlaments und des Rates vom 28.1.2002 zur Festlegung der allgemeinen Grundsätze und Anforderungen des Lebensmittelrechts, zur Errichtung der Europäischen Behörde für Lebensmittelsicherheit und zur Festlegung von Verfahren zur Lebensmittelsicherheit (ABl. L 31, S. 1).

47 程明修,「行政法上之預防原則(Vorsorgeprinzip)⎯⎯食品安全風險管理手段之擴 張」,月旦法學雜誌,第167 期,頁 135(2009)。

時,除了危險(Gefahr)及風險(Risiko)48的認識外,尚須承認剩餘風險

(Restrisiko)之存在。

所謂剩餘風險,本係指社會生活中適當出現、且應予以容忍的風險,無 須負擔一定之法律後果,因此剩餘風險,為社會生活中每個人所接受且無法 律後果的風險,須由全體人民承擔且具有社會適當性(sozialadäquat)49。在 化學物質法制中,配合化學物質之特性,便須認知到化學物質法制並不是一個 承認零風險存在的法領域50,也因此在承認風險存在可能性的領域中,剩餘風 險的態樣便持續發展。首先,剩餘風險本為「不重要且得忽視之風險」51, 主要係因單純運用化學物質而可能發生危害之蓋然性非常低,且其危害可能 影響之範圍非常微小。對於此種微量之風險,立法上原本無須予以特別規 範,行政權亦無須予以管制。然而,隨著科技發展,尤其對於新化學物質所 能掌握之資訊實際上有限,在風險社會中面臨化學物質可能產生風險的不確 定性(Ungewissheit)及未知性(Ungesissen)52時,對於至今仍未充分調查 研究的情形,不得已須排除特定危害發生的可能性53,此係基於科學不確定 性而產生的另一種剩餘風險的態樣。最後,即使在資訊充分,並得以掌握危 害發生之蓋然性或危害可能範圍的情形下,基於社會適當性的觀點下,仍有 特定可能產生危害之行為可被評估為社會上可接受之行為,而屬於剩餘風險

48 所謂風險,依德國 1990 年由學者提出之環境法法典草案第 1 條之說明,係指對環境 有可能產生妨礙,且以人類之實踐理性並無法排除此種可能性;所謂危險,則是指 對於風險的產生,已達到令人無法忍受之程度。相關說明,參見陳春生,「行政法 學上之風險決定與行政規則」,行政法之學理與體系(二),頁164(2007)。

49 關於危險、風險及剩餘風險的區分,參見 Kloepfer (Fn. 1), § 4 Rn. 16 und 48; Storm (Fn. 40), S. 20-21。

50 蔡瑄庭,「美國風險法規之作用與其司法審查案件之分析」,中正大學法學集刊,

第27 期,頁 120(2009)。

51 Krause (Fn. 18), S. 498.

52 所謂不確定性,係指雖然已知可能發生危害的情形,但對於發生之蓋然性缺乏資

訊;所謂未知性,則是無法充分掌握可能發生危害的資訊;參見 Krause (Fn. 18), S.

498。

53 Krause (Fn. 18), S. 498.

之態樣。當人類基於實踐理性(praktische Vernunft)54仍無法排除的風險,

即為全體人民須忍受且具有社會適當性之剩餘風險55

3.3.2 側重剩餘風險管理之德國化學物質法

在狹義之化學物質法制中,往往因為無法明確界定運用化學物質可能產 生危害之高低,以及危害發生的蓋然率,造成區分危險及風險的界限日益模 糊56,因此除了在環境污染及產品安全的相關法領域中強調危害預防及風險 控管外,目前化學物質法制之規範趨勢,即將焦點轉移至風險與剩餘風險之 觀察57

誠如前述,德國化學物質法所規範者,即為化學物質資訊之蒐集及分 析。既然運用化學物質可能產生風險,具有不確定性與未知性,社會生活中 並無法排除運用化學物質的可能性,而須承認剩餘風險的成立。而且歐盟 REACH 規則的規範精神,亦規定評估化學物質之風險須包括對於社會經濟 效益(sozioökonomisches Nutzen)的分析58,例如 REACH 規則立法意旨第 22 點及 REACH 規則第 60 條第四項、附錄 16,皆規定社會經濟分析的運 用,在考量社會經濟利益及無可替代的物質或技術時,應許可化學物質之運 用。如未事前進行社會經濟影響的分析,原則上不得對於化學物質採行管制 措施59。因此在社會適當性的觀點下,須承認化學物質的運用為社會生活中

54 實踐理性,依康德的哲學思想,認為人類具有發現並堅持實踐道德原則的理性能

力,人基於意志能自律地服從理性的道德命令,因此實踐理性的對象是人所應為的 內容,是命令的要求,屬自由意志的法則;參見高文琦,「Jellinek 之法概念及其效 力理論」,成大法學,第21 期,頁 85(2011)。

55 陳春生,前揭註 48,頁 164。

56 Krause (Fn. 18), S. 497.

57 Krause (Fn. 18), S. 497.

58 Krause (Fn. 18), S. 498.

59 反對者認為將社會經濟效用列為管制考量的因素,將導致預防原則受到相當程度的

弱化;參見 Harald Ginzky/Jörg Rechenberg, Die Ökonomisierung im Umweltrecht – von der denklen Seite der Macht!: zugleich eine Reaktion auf den Beitrag von Guido Wustlich,

„Ökonomisierungim Umweltrecht“, ZUR 2010, S. 252 (252-253).

被認可存在的剩餘風險。

面對運用化學物質的剩餘風險,在風險管理的角度上,首先須對於風險 進行評估,調查、模擬化學物質暴露時人類及環境可能受到的影響,並對於 各種暴露情形評估其蓋然率,以及分析可能產生的危害。因此,化學物質的 風險,即係指因化學物質之暴露而對於人類及環境可能造成之危害,一般可 簡單以下列公式表述之:「化學物質風險=有害性×暴露可能性」60。在有 害性部分,化學物質,特別是新化學物質,其有害性具有科學上難以確定的 特性,尤其在累積作用或與其他物質產生交互作用時,甚或可能產生複合式 的危害,因此增加了以科學方式驗證危害發生蓋然性的困難。此外,因化學 物質暴露而對於人體及環境造成危害的可能性,除了受到不確定性與變異性 的影響外,又無法與暴露的數量或時間等量化因素畫上等號,這往往又與無 法確定的化學物質性質有關。而且,化學物質的風險具有「愈……愈……」

的模式(Je-Desto-Formel)61,亦即如化學物質釋放或突發事故發生時,基 於化學物質累積及交互作用的特性,可能造成危害的範圍愈大,則法律上可 容忍之門檻及隨之對於危害發生蓋然性的要求即愈低。換言之,在化學物質 危害發生的有害性無法以科學方式予以掌握的情形下,對於化學物質之風險 管理,最重要的即為盡可能掌握化學物質的暴露可能性,在「無暴露即無風 險」(Ohne Exposition kein Risiko)62的考量下,完整蒐集與化學物質暴露有 關的資訊,便成為以法令對於化學物質進行管理的重要基礎規範。

因此,德國化學物質法在法制體系上所承擔的規範功能,是透過廣泛掌 握化學物質之暴露資訊及運用資訊,對於運用化學物質之剩餘風險進行管 理,且依相關資訊進一步規範化學物質之分級、標示、評估、登錄等。當對 於化學物質運用至產品中或釋放至環境中而進行管制時,即可運用相關資訊 進一步控制化學物質對於人類及環境產生的危害,協助後續預防原則之實

60 裴敬偉、汪勁,前揭註 38,頁 70。

61 Krause (Fn. 18), S. 497.

62 Krause (Fn. 18), S. 499.

現。因此,在風險管理的思考上,德國化學物質法之規範本身已獨立於可能 產生危害的思考,而是對於剩餘風險之管理。在預防原則的體現上,與廣義 之化學物質法制及狹義化學物質法制中的特別法規的規範不同,實已將預防 原則由危險預防( Gefahrvorsorge)的角度,提前至風險預防(Risikovor-sorge)的層次63,不再是要求在有高度可能造成損害之危險尚未發生前即應 採取防範措施,而是更進一步地要求預防風險的發生,以排除危險發生的可 能性64

3.4 小結

由前述可知,德國化學物質管理法性質上為狹義化學物質法制中的一般 法規,直接對於尚未進入環境媒介或運用於產品之化學物質進行管理,利用 廣泛的資訊蒐集,評估化學物質的風險,規範上側重於剩餘風險的觀察,以 進行有效的風險管理,此與針對透過一定媒介(環境或產品)運用化學物質 進行規範以對於危險進行預防之管制法規不同。雖然二者皆為體現預防原則 而制定的法規,然規範的重點仍有顯著不同。而相關的思考及觀察,即可作 為檢視我國現行毒管法及修法方向的論證依據。

4. 對於我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觀察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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