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4 2012 年之行政院版修正草案
4.3 法規範體系修法方向之檢討
4.3.4 小結⎯⎯修法方向之綜合建議
綜上所述,參酌德國及美國之法制,可知在化學物質相關法規範體系 中,係由不同的法規分別承擔危險預防、風險資訊之公開及風險預防之規範 功能。為使我國化學物質法規範體系得以有健全之架構及發展,實應明確區 分危險預防、風險資訊之公開及風險預防等規範精神,並由不同之法規範承 擔主要之規範功能,而不應由毒管法綜合地擔負著各種規範功能。
對於運用化學物質可能對於環境保護或產品安全造成之危險,應由污染 管制與產品管制之相關法規承擔危險化學物質「管制」之功能,以落實危險
96 反觀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正草案中,皆有登錄資料原則公開之規範設計;參見劉建國
等 19 位委員提出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41 條,立法院第 8 屆 第3 會期第 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前揭註 2,頁 115;蘇清泉等 26 位委員提出之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41 條,立法院第 8 屆第 3 會期第 12 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前揭註2,頁 271。
預防之精神。至於毒管法,應確立其作為狹義化學物質法之一般規範之地 位,除了應更名並強調化學物質「管理」之特性外,並應調整其與危險化學 物質「管制」法規間之規範分工,尤其在裁罰之法律效果上,應全面檢視修 正,以符合比例原則。此外,為確立毒管法就化學物質風險預防之規範功 能,應強化化學物質資訊管理之機制,廣泛地蒐集及分析化學物質資訊,以 作為規範化學物質之登錄、評估及授權之基礎。並且,更應健全化學物質資 訊公開之機制,不論是如同美國法制,於毒管法中強化相關資訊公開之規 定,抑或如同德國法制,另行制定環境資訊公開法,皆應有對應之法規範落 實風險資訊公開之精神97。
5. 結論
本文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84 號判決之案例出發,得出 爭議問題之核心並不在於行政罰法的問題,而在於毒管法及空污法間關係之 釐清。透過對於德國法制之觀察及比較,認識到我國毒管法應為狹義之化學 物質法中的一般法規,空污法則為廣義之化學物質管理法,二者規範性質具 有本質上之差異。此外,本文亦藉由綜理毒管法歷次修正及現行行政院版修 正草案之脈絡,亦觀察到我國毒管法由美國法制之繼受逐漸轉向歐盟法制之 引進。相關觀察皆指向基於科學不確性、未知性及危害變異性的因素,對於 化學物質之管理應著重於資訊之掌控及分析。基於相關觀察結果,重行檢視 我國化學物質法制,即可得知因未確立毒管法具有狹義化學物質法規一般法 規之性質,導致與空污法之規範功能重疊,且毒管法規範之裁罰額度一律高 於空污法之規定,始產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 年度訴字第 484 號判決中所生 之爭議。而後續之修正草案,不僅未能調整原法制體系錯亂及不足之處,且 貿然以簡略的規定承載 REACH 規則,亦未清楚認識資訊公開對於化學物質 管理法制之重要性,勢必將使毒管法之修正受到各界挑戰,模糊了引進
97 關於毒管法個別條文之具體修正檢討,礙於本文之篇幅及觀察之角度,本文已無法
詳細深論,日後將另行深入研究。
REACH 規則相關制度之本意。目前有研究指出,在化學物質管理上中國大 陸已發展出具有本身特色之規範模式98,反觀我國,雖然對於化學物質之管 理在法制上仍有一定之缺失,然如能掌握修法之契機,整體檢視毒管法之規 範,區分其與其他化學物質法規之不同,並且謹慎規劃化學物質登錄、評估 及授權許可制度,考量其對於人民、企業、環境等各方利益之影響,如此始 能畢其功於一役,使我國化學物質管理之法規更加健全。
環境法規範體系龐雜,難以窺其究竟,不諳環境法之法理者面對層層疊 疊的法條,嘗試對於法令為解釋及運用,卻仍無法說明其間之關係、正確認 識問題、走出環境法的迷宮。因此環境法之立法者實應重新釐清法制,建構 完整且合乎法理之環境法體系,而非使環境法規範體系更加雜亂無章,始足 以使我國環境法制得以更加完備並永續發展!
98 詹世榕,前揭註 9,頁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