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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積極辦理宣導土地權法制規範,並協助原住民取得土地權利

依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

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 法另以法律定之。」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3 條「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

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權利,

皆強調政府應給予尊重及保障。而自保留地制度變遷的歷程,亦可知該土地原為其傳統資源使用範 圍,並無所有權的概念,俟殖民及國家的體制進入後,方將土地登記為國有,並由國家就保留地以

「上級所有權」的支配地位,將權利配賦予原住民。是以該土地的權利既為其原有,即應在上述憲 法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立法的意旨下,主動提供相關資訊加強宣導,其具體的作法,則可由直轄市、

縣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採分期分區的方式,進入部落,以提供實質的協助。

(2)落實違規查核的管制及提供奬勵誘因,並檢討保留地土地用地別的編定

保留地對於以農業坡地之原住民,該保留地非但為其經濟所繫,亦為其族群繁衍之所在,是以 在原住民社會普遍認同保留地制度對於族群延續發展的保障性功能,惟從上述對於原住民族土地制 度變遷的分析可知,過去原住民族在國家整體經濟體制下,因受核心與邊陲結構之影響,對於保留 地的管理,喪失主體性而淪為被剝削的一方,以致於對平地資金及技術的過度依賴。為促使原住民 族對保留地的永續經營,則導正過去違規事項,並提供適當的奬勵措施,應可助其建立良好的制度 規範。

按超限利用者,本應依限改正造林,並配合為必要之水土保持。惟現行山地造林依「獎勵輔導 造林辦法」之規定獎勵金額,對許多在山坡地耕種的農民來說,根本無法擔負生計所需,且樹木收 成時間也較一般農作物為長,在誘因不大的情形下,農民多不願參加造林。為了能促使原住民樂於 就這將近七成五的宜林地上進行造林保育,也能解決其生計所需,自應提供一些有利於政策執行的 獎勵誘因,使原住民可努力從事植林維護工作;另為避免滋生過去林地地主為獲得「獎勵造林」補 助費用,竟砍掉原有林地,改種小樹此種「砍大樹、種小樹」的不良後果,相關主管機關應對維護 山林得宜、留存生物多樣性者,給予獎勵;保留地如屬必須加強保育地且已由原住民取得所有權者,

可基於國土保安、維護公益,考慮由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與保留地所有權人,協議設定地上權,嚴禁 擅自採伐;而國有林地可優先雇用當地原住民造林保育,除促進其就業機會外亦可增強管理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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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土地可利用限度標準係規定在某幾項條件下僅能做某一種使用,不能做其他使用,如宜 林地不能作農耕使用,是以當原住民保留地中七成五的土地皆屬宜林地,僅有 38%的農牧用地可供 農作使用時,即嚴重地限制原住民土地利用的程度及面積數量,阻礙原住民社區發展其當地農業經 濟。因原住民保留地相較於其他土地,更多了保障原住民生計之政策目的,是以有關保留地土地其 用地別,似應在此政策目的前題下另為檢討,以求適地適用。

(3)全面清查保留地違法買賣情事,建立正確的保留地資訊系統或資料庫

保留地本係原住民生計所需,惟因於該地上經營農業的價值不如出售該土地的價值,以致於部 分原住民為解決其基本的經濟需求而將該保留地進行違法買賣或長期出租。一旦買賣或長期出租,

原住民即無法就該土地為永續利用,對於原住民族發展根基即產生動搖。

保留地的違法買賣,主要根源於經濟因素。是故,未來在貸款擔保方式,或貸款對象,應以促 進原住民得永續經營保留地之前提下,考慮酌予放寬,並提供低利貸款,以助於提升原住民的經濟 條件,並增進保留地的開發與利用。另一方面,因原住民私下違法轉租讓售的情形相當普遍,除漢 人承買保留地,以原住民為人頭登記所有權人外,尚有登記的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或是原住民以 親朋好友為人頭登記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以至於地籍呈現與實況不符的情形,亦所在多有。是以 全面清理土地使用權籍,建立正確的保留地資訊系統或資料庫,才能健全保留地的管理工作。故保 留地為進行全面清查,釐正財產權籍,明了使用現況仍有其必要性,應配合地理資訊系統的運用,

與時俱進辦理地籍與數位圖資的異動、更新,以掌握土地靜態、動態資料,強化管理與利用績效。

(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應強調保留地的主體性,並以法律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授權下訂定,因該母法所規範者為 山坡地的保育,是以該被授權的子法其雖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惟其管理的目的卻是為 了保留地在利用上如何不危及山坡地保育利用,亦即該行政命令的法規架構係為山坡地保育利用而 為管理。惟查現行該辦法針對上述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後,

未依規定而轉讓或出租者,僅明訂收回保留地,對於己違法行為卻未予加以處罰,使得管理的成效 有限。是以子計畫四認為,為能有效的管理原住民保留地,管理的法規除應以保留地的管理為主體 外,條文中亦應明訂權利的賦予及違規的裁罰,方能使管理完備。也因條文中有涉及民眾的權利及 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之規定,即應以法律定之,方符法制。

(5)政府應積極取締、拆除違章建築,減少土地違規使用情事

原住民保留地上有許多違章建築,如違法興建農舍、寺廟、餐廳、民宿等屢見不鮮,但地方政 府視若無睹,任由其存在,即使發現,卻僅有處以微薄的罰鍰,毫無遏阻的功用,並無積極的處置,

如未依法拆除違章建築,或要求其補辦程序申請建照,予以就地合法化,如此皆是縱容違章建築問 題惡化之緣由。因此,子計畫四認為應積極取締違章建築,應限期地主自行拆除,如逾期未拆除者,

則由地方政府強制拆除。

(6)政府應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保障其自然資源權利與知識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23 條規定政府承認、尊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之精神,第 13 條規定,政府對原住民族傳統之生物多樣性知識應予保護,並促進其發展,第 14 條規定,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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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原住民族意願及環境資源特性,策訂原住民族經濟政策,並輔導自然資源之保育及利用,發展 其經濟產業,第 21 條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資源利用、生態保育,應諮詢並取 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又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 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 因此,欲保障原住民自然資源利用 與管理之權利,政府應研擬有關原住民知識保護與發展的具體子法,並修訂違反上述法令之現行有 關規定,唯有落實上述規定,原住民方能據此主張知識與資源權利於法律上的保障。

(7)政府應建立政府機關間溝通協調的平台,重新檢討原住民土地法令及用地別的適 用性及合理性

原住民土地法令與問題涉及諸多利害關係人,包括公部門的政府主管機關及私部門的土地權利 人,前者因每個土地使用區或用地別有其主管機關,包括行政院農委會、原民會、內政部、經濟部、

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等下屬的中央與地方單位,但現今公部門在無溝通整合機制下,容易形成多 頭馬車現象,缺乏整體性的考量與規劃。因此,子計畫四認為原住民保留地的利用與管理,政府應 設立一個能整合協調公部門各個主管機關的平台,以協調法令與法令之間或政府機關與政府機關之 間的土地利用問題與衝突。

(8)土審會改由中央成立,遴聘具土地專業人士審查

土審會運作機制存在著一些問題,如委員不具土地專業,派系或遊說問題,審查標準不一致,

導致土審會的公正性極受質疑。因此,子計畫四認為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審查案件,應回歸至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由原民會成立土審會,除原民會派選代表擔任委員外,應遴聘具土地專業人士擔任審 查委員,由案件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於審查會議中親自說明或提出書面說明,作為審查之依據,以 減少前述問題發生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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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參考文獻

(一) 中文部分

1. 方國運(2006),第八屆生物多樣性公約締約方大會之重要議題及對策,農政與農情,2006.7,第 169 期,http://www.coa.gov.tw/view.php?catid=11399。

2. 台邦‧撒沙勒(2001),畫一張會說故事的地圖—魯凱族部落地圖的經驗,把人找回來:在地參與自 然資源管理,李秋芳編,頁 85-100。花蓮: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3. 台 邦 ‧ 撒 沙 勒 ( 2002 ), 狩 獵 文 化 的 迷 思 和 真 實 : 一 個 生 態 政 治 的 考 察 , 南 方 電 子 報 , http://www.esouth.org/sccid/south/south2002022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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