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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我國民事侵害名譽權法面臨之衝擊與問題

從前述美國侵害名譽權法之演進與評析可知,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 利益衡平,所涉及的層面既廣且深,以最具代表性的「真實惡意」概念 以觀,其所涉及的法域,即橫跨美國侵權行為法與憲法兩大領域,其所 引發的爭議問題,從啟動言論自由保護的關鍵因素為「人」或「事」, 到類型化之發展,或是舉證責任負擔等相關議題,在我國自釋字第509 號解釋後,也不約而同的面臨到相似的挑戰;更加複雜的是,因為受到 美國法的影響,且在欠缺更深入的解讀下,我國法在適用美國法或繼受 美國法的方式運作時,產生許多體質上互斥卻勉為相容的情形,再加上 釋字第509 號解釋係以刑法誹謗罪為對象,使我國民事侵害名譽權法所 面臨的新局,更廣涉憲法、刑法與民法(侵權行為),所涉法域的複雜度,

54 Arlen W. Langvardt, supra note 26, at 110-11. See also Watkins & Schwartz, Gertz and the Common Law of Defamation: Of Fault, Nonmedia Defendants, and Conditional Privileges, 15 TEX.TECH L.REV. 823, 848 (1984).

55 就前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形成侵害名譽權法憲法化的重要案件中,也只有 Dun &

Bradstreet 案件之被告為非媒體。另外,關於媒體在民主社會的角色,請參考廖福特

(2006),<個人影像隱私與新聞自由之權衡─Von Hannover 及 Peck 判決分析與台灣 借鏡>,《政大法學評論》,91 期,頁 157-158。

56 林子儀(1999),《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頁 63 以下,台北:元照。

比美國法甚至更廣,在我國實務相關案例已絡繹不絕發生的同時,對上 述可能產生的問題加以釐清,並提出體系完整的適用準則,實有迫切之 需要。本文擬透過以下觀察,對我國民事侵害名譽權法面臨之衝擊與問 題,將可能的爭點問題逐一解析,期能為我國民事侵害名譽權法之未來 發展,提供更確實清晰的理路與方向。

一、釋字第 509 號解釋對民事侵害名譽權法之衝擊

釋字第 509 號解釋要旨為:『刑法同條(第 310 條)第三項前段以對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 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由上述要旨可知,釋字第509 號解 釋的主題,係針對「刑事」之誹謗罪與言論自由之衡平關係。57至於該 號解釋是否亦可涵蓋「民事」侵害名譽權法(侵權行為),則有正反兩說,

肯定說認為: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作出之合憲解釋,基於法秩序的統一 性,民事之侵害名譽權法亦應有適用;58否定說則認為:刑事誹謗罪與 民事侵害名譽權法有不同之法目的與結構性之差異,民法侵害名譽權法 未必可以直接適用釋字第509 號解釋。59本文認為:法秩序之統一應有

57 陳志龍(2002),<誹謗罪與言論自由的界線─二個憲法權利衝突:「言論自由權」與

「名譽權」衝突>,《月旦法學教室》,2 期,頁 12-13。

58 王澤鑑(2006),<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4)

名譽權(上)>,《台灣本土法學》,89 期,頁 45。吳永乾(2004),<美國法所稱「真 正惡意法則」之研究>,《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15 期,頁 80。法治斌(2002),

<當表意自由碰到名譽保護時歐洲人怎麼辦?>,《憲政時代》,27 卷 3 期,頁 39。

59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判決參照。其理由謂:刑法上誹謗罪為故意責任,而 民法侵權行為係過失責任,故將釋字第509 號解釋類推適用於民法上有其困難。

其重要性,惟統一的目標或可定位在對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利益衡平,

亦即,對於傳統名譽權之保護,不論為刑法或民法,皆應考量言論自由 而作出不同於傳統之調整或改變,至於如何調整或改變,或可依刑法與 民法之不同功能與結構,作出不同之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近期大法官釋字第 656 號解釋理由書中提及:「查 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係就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明示釋字第509 號解釋僅限於 刑事誹謗罪,而不及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法,似採上述否定說見解。然而,

即便釋字第509 號解釋確如釋字第 656 號解釋所言,未能適用於民事侵 害名譽權法,亦不代表言論自由的議題不會出現在民事侵害名譽權法 中。60再就實際案例觀察,在釋字第509 號解釋出現之後,憲法言論自 由進入民事侵害名譽權法之領域,對傳統侵害名譽權法所帶來的衝擊與 改變,已是無法抵擋之現代思潮,我國最高法院在若干民事侵害名譽權 案件中,無論是明示或默示,或直接援用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將釋字 第509 號解釋之『精神』加以引用或自創法則,都可以看到言論自由對 民事侵害名譽權法所產生的重大影響;此外,在訴訟策略上,捨棄刑事 誹謗罪而轉戰民事侵害名譽權法之案件,試圖挑戰法院在民事侵害名譽 權法中,劃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界限,更突顯民事侵害名譽權法加入 言論自由的考量後,急待建立清楚明確之適用準則。可惜的是,從我國 最高法院之相關判決中,似乎並未提供一套清晰可辨的準則,反而因為

『釋字第509 號解釋』,『美國「真實惡意」原則』,與『侵權行為法』

之三者交錯而更形混亂。61釋字第509 號解釋之後,實務之混亂情形概

60 李建良(2009),<強迫公開道歉與人性尊嚴之憲法保障:民事侵權事件中不表意自由 與名譽權之法益權衡/釋字六五六號解釋>,《台灣法學》,127 期,頁 232。

61 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之後實務之混亂情形,係『釋字第 509 號解釋』,『美國「真 實惡意」原則』,與『侵權行為法』之三者交錯所致,細究之,可能導因於對我國刑事 誹謗罪、美國侵害名譽權法與我國民事侵害名譽權法三者間未能充分理解運用之故。

略如下: (1) 雖仍強調言論內容為公共議題時,有真實抗辯之適用,

但在言論涉及一般私人議題時,似亦有真實抗辯的適用,因此,強調公 共議題與否,恐無特別意義。(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第 2253 號判決參 照)。(2) 援引美國「真實惡意」原則,要求『原告』證明行為人對言 論不實性須有「真實惡意」,卻又援引釋字第509 號解釋概念,認為『被 告』對言論不實性認知之舉證責任強度不須至客觀真實,而應予減輕至

「確信真實」,惟此結果恐將美國「真實惡意」與我國釋字第509 號解 釋混用,造成對言論不實性認知的責任標準不明,也使舉證責任之歸屬 混亂。(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 1979 號判決參照)。(3) 言明因新聞 自由及公共利益的考量,應「從輕酌定」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卻仍採取 一般侵權行為之抽象輕過失責任,似有矛盾之處,蓋民法過失責任之標 準中,以抽象輕過失為過失責任之最高標準,本案所謂應「從輕酌定」,

似未見有減輕之可能與結果;另外,雖提及原告為公眾人物,其名譽權 保護應較退讓,卻未與原告為一般私人的情形作區隔,故於原告為一般 私人時,是否適用同一標準,或應採取何種標準,均未臻明確。(最高 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判決參照)。

為釐清上述問題,本文擬從民事侵害名譽權法之角度切入,以言論 自由進入為主軸,分析現行民事侵害名譽權法的運作與釋字第509 號解 釋之關聯性,並參酌美國侵害名譽權法憲法化之啟發,並歸結出客觀要 件與主觀要件兩類問題,作進一步之深究。

二、客觀與主觀要件問題之再深究

被侵害名譽權人在民事法上之救濟,多以侵權行為方式為之,依據 條文規定,其請求權之基礎,係我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文前半段,

係法律構成要件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後半段(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係法律效果規定,由於我國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非

如美國法依不同的責任標準而有不同的賠償類型,故本文探究的重點,

將集中於構成要件的掌握上,特別是言論自由進入侵害名譽權之領域 時,構成要件之解讀具有關鍵性,且由於主客觀要件各有不同的功能,

如果不詳加釐清,容易產生誤解,故本節將構成要件分成客觀與主觀要 件兩方向討論,62以便澄清某些模糊概念,俾為本文建構我國民事侵害 名譽權法發展新局的基礎理論。

(一)客觀要件

關於侵害名譽權侵權行為之客觀要件,可從兩個概念探討。第一個 概念,係從侵害名譽權之言論本質觀察,可分為「言論之誹謗性」與「言 論之不實性」兩種;第二個概念,係從侵害名譽權之言論類型作區隔,

可分為「事實陳述之言論」與「意見表達之言論」,兩個概念間具有相 互關係,本文之討論重點,將放在「言論之不實性」上,茲述如下。

1.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 侵權言論之本質與類型

侵害名譽權之言論本質,可分為「言論之誹謗性」與「言論之不實 性」兩種,雖然誹謗性言論之內容通常亦多具不實性,而使得「誹謗性」

與「不實性」似可相混,惟本文將兩者區分之,蓋誹謗性雖為所有侵害 名譽權行為所應具備之要件,惟誹謗性言論不以「事實陳述之言論」為 限,尚有「意見表達之言論」所構成之誹謗言論,而意見表達無關事實 真偽,無言論不實性之考量,故區分「言論之誹謗性」與「言論之不實

62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一般分成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討論。客觀要件為:(1)須有加害

62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一般分成客觀要件與主觀要件討論。客觀要件為:(1)須有加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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