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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責關係的必要性

仔細閱讀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法律全部條文後,可以發現該法 律完全沒有「歸責」(imputer)此一字眼,也未使用「歸責關 係」(imputabilité)此一用語。如果再加上民事責任普通法上「因 果關係」此一要件已被揚棄,不再是該法律所規範交通事故損害賠 償責任的成立要件,因而不免令人懷疑,是否只要應負責任者方面 有動力車輛牽連其中引起交通事故的事實,且被害人方面受有損 害,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即可成立?

按動力車輛「牽連其中」引起交通事故,與被害人受有「損 害」二者,如果即足以成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合邏 輯。蓋二者之間如果毫不相關,欠缺某種聯絡關係,被害人所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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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即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根本無法正當化其得依一九八五年七 月五日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所謂「被害人」,當然 必須是「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否則,任何與交通事故毫不相關的 人,任何與交通事故毫不相關的損害,如果均得享有一九八五年七 月五日法律的特別保護,顯然違背該法律的立法政策。例如,某甲 走在路上,自己不小心摔倒受傷,只是適巧附近剛好發生車禍,某 乙的車輛被捲入其中。此時由於某甲受傷與車禍完全無關,某甲當 然不能向某乙(或某乙的責任保險人或交通事故擔保基金)請求損 害賠償。

由此可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必須加上另外一項 要件:被害人所受損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結果。亦即,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或「可歸責於」該交通事故,

二者間具有某種聯絡關係。

此種聯絡關係,法國學理上一般稱之為「歸責關係」。一九八 五年七月五日法律雖然沒有明確指出「歸責關係」此一要件,但從 該法律第一條規定:「本章規定,適用於因陸上動力車輛及其拖掛 車輛或半拖掛車輛牽連其中,所引起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其中 所謂「所引起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即已隱約表示交通事故與被害 人損害間,必須具有「歸責關係」。

歸責關係的概念78

基於上述,所謂「歸責關係」,是指「交通事故」與「損害」

78 主要參考文獻:M. Béhar-Touchais, Observations sur l’exigence d’imputabilité du dommage à l’accident de la circulation, JCP 1991 I 3492; H. Groutel, Imputabilité du dommage à un accident de la circulation, Resp. civ. assu. 1991, chron., n° 26 et Resp. civ. assu. 1992, chron., n° 4; P. Jourdain, obs. à RTDCiv. 1991, 550 et 1992, 125; du même auteur, Implication et causalité dans la loi du 5 juillet 1985, JCP 1994 I 3794; R. Raffi, Implication et causalité dans la loi du 5 juillet 1985, D. 1994, chron.,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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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的某種聯絡關係。此項聯絡關係,乍看之下也是一種原因與結果 間的聯絡關係,與「因果關係」概念,似乎並無不同。此項聯絡關 係,乍看之下也是交通事故曾經參與、牽扯或涉入被害人的損害,

與「牽連關係」概念,也相當類似。

然而,歸責關係在理論上與因果關係及牽連關係均有所不同,

仍應予區別。至於在實際判斷歸責關係是否存在時,是否可能與因 果關係及牽連關係明確區別,則值得研究。為了深入瞭解歸責關係 此一概念,有必要先釐清歸責關係與因果關係及牽連關係之間究竟 有何不同,然後再進一步分析如何具體判斷歸責關係此一要件是否 成立。

一、歸責關係與因果關係及牽連關係的區別

歸責關係與因果關係的區別

造成損害的原因不同

如上所述79,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上,民事責任普通法上 的因果關係,是指造成損害的「動力車輛」與「損害」之間的某種 聯絡關係。而此處的歸責關係,是指「交通事故」與「損害」之間 的某種聯絡關係。從而,在思維結構上,因果關係是以「損害」此 一結果為出發點,尋找造成損害的「原因」。歸責關係也是以「損 害」此一結果為出發點,尋找造成損害的「原因」。就此而言,歸 責關係也是另一種形式的「因果關係」。

然而,歸責關係與民事責任普通法上的因果關係,仍有不同,

其不同之處在於此「原因」是「交通事故」,而不是「動力車 輛」。歸責關係所要處理的問題,是被害人所受的「損害」,是否

79 段碼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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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歸責於「交通事故」,不是被害人所受的損害,是否可歸責於

「動力車輛」。為了避免此種思維方式與因果關係的思維方式相混 淆,乃稱之為「歸責關係」,而不稱之為「因果關係」。

茲將歸責關係與因果關係結構上的不同,圖示如下:

圖四 歸責關係與因果關係的比較

歸責關係與牽連關係的區別

以交通事故或以損害為出發點

如上所述80,牽連關係,是指引起交通事故的「動力車輛」與

「交通事故」間的某種聯絡關係。而此處的歸責關係,則是指「交 通事故」與「損害」間的某種聯絡關係。二者比較後可以發現,牽 連關係與「損害」此一概念無關,歸責關係則與「動力車輛」此一 概念無關。在思維結構上,牽連關係是以「交通事故」為出發點,

尋找何者為與交通事故有關連的「動力車輛」。歸責關係則是以

「損害」此一結果為出發點,尋找何者為造成損害的「交通事 故」。

80 段碼23。

因果關係 動力車輛

聯絡關係

歸責關係 交通事故 損 害

聯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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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將歸責關係與牽連關係結構上的不同,圖示如下:

圖五 歸責關係與牽連關係的比較

歸責關係與牽連關係的不同,在實際案例中也不難想像。某動 力車輛雖然參與、牽扯或涉入某交通事故,而「牽連其中」(有牽 連關係),但該交通事故並未造成被害人的損害(無歸責關係)。

例如,某甲駕駛車輛時,因心臟病突發而死亡,其後車輛失去控 制,再被某乙駕駛的車輛撞上。此時某乙的車輛雖然牽連在車禍 中,具有牽連關係,但是某甲的死亡是因心臟病突發,並非因該車 禍所造成,欠缺歸責關係。

相反的,被害人的損害雖然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有歸責關 係),但某動力車輛並未參與、牽扯或涉入在該交通事故中。例 如,某甲駕駛車輛時,因與其他車輛連續追撞而受傷,某乙駕駛的 車輛雖然隨後出現,但因緊急煞車得宜而未繼續追撞上去。此時某 甲的損害雖然是因連環車禍所造成,具有歸責關係,但是某乙的車 輛並未牽連在該連環車禍中,欠缺牽連關係。

概念功能上的不同

在概念的規範功能上,歸責關係與牽連關係也有所不同。如前

牽連關係 動力車輛 交通事故

聯絡關係

歸責關係 交通事故

聯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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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81,牽連關係此一概念,可以決定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法律於 某一交通事故有無適用餘地,也可以決定該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成立,又可以經由動力車輛與交通事故間的連結,以決定誰是 應就該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或誰是該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 義務人。

至於歸責關係,其並無決定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法律於某一交 通事故有無適用餘地的功能,但其具有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成立的功能。值得注意的是,歸責關係還可以經由損害與交通 事故間的連結,決定哪些損害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結果,哪些損害 不是,以便在確定損害賠償範圍時,判斷何種損害是屬於「應予賠 償的損害」82

雖然歸責關係與牽連關係同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要 件,但是在思考順序上,歸責關係是否存在的判斷,以牽連關係已 經存在為前提。蓋在思考上,唯有動力車輛牽連其中引起交通事故 後,才有該所謂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該交通事故的問題。

舉證責任上的不同

此外,在舉證責任負擔方面,歸責關係與牽連關係也有不同。

法國實務上認為,牽連關係存在此一事實,原則上應由請求賠償的 原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83

至於歸責關係是否存在的舉證責任,廢棄法院刑事庭曾有裁判 認為,牽連關係及歸責關係此二項要件存在的事實,均應由請求賠

81 段碼17。

82 參閱G. Viney et P. Jourdain, Traité de droit civil, Les conditions de la responsa-bilité, 2e éd., 1998, LGDJ, n° 992.

83 段碼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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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的原告負舉證責任84。但專責審理民事責任事件的廢棄法院民事

383 et chron., n° 26 par H. Groutel; RTDCiv. 1992, 125, obs. P. Jourdain.

85 參閱Cass. civ. 2e, 28 mai 1986, Bull. civ., II, n° 83; Cass. civ. 2e, 28 juin 1989, Bull. civ., II, n° 141; Gaz. Pal. 1989, 1, 898, note F. Chabas; Resp. civ. assu. 1989, com., n° 304, obs. H. Groutel; RGAT 1990, 120; JCP 1990 II 21508, note J. C.

Montanier; RTDCiv. 1990, 94, obs. P. Jourdain; Cass. civ. 2e, 8 nov. 1989, Bull.

civ., II, n° 200; Resp. civ. assu. 1989, com., n° 366; RTDCiv. 1990, 94, obs. P.

Jourdain; Cass. crim. 1er mars 1990, Bull. crim., n° 100; Resp. civ. assu. 1990, com., n° 196; Cass. civ. 2e, 24 oct. 1990, 2 arrêts, Bull. civ., II, n° 210 et 211;

RTDCiv. 1991, 131, obs. P. Jourdain; Cass. civ. 2e, 5 déc. 1990, Bull. civ., II, n°

251; RTDCiv. 1991, 355, obs. P. Jourdain; Cass. civ. 2e, 25 mars 1991, Bull. civ., II, n° 96; Resp. civ. assu. 1991, com., n° 213; RTDCiv. 1991, 550 et 551; Cass. civ.

2e, 16 oct. 1991, Bull. civ., II, n° 253; JCP 1992 II 21934, note Ph. Conte; Resp.

civ. assu. 1992, com., n° 16 et chron., n° 4 par H. Groutel; D. 1992, somm., 273, obs. J.-L. Aubert; RTDCiv. 1992, 125, obs. P. Jourdain; Cass. civ. 2e, 7 fév. 1996, Bull. civ., II, n° 32; Resp. civ. assu. 1996, com., n° 171 et chron., n° 23, par H.

Groutel; RTDCiv. 1996, 406, obs. P. Jourdain; Cass. civ. 2e, 19 fév. 1997, Bull.

civ., II, n° 41; D. 1997, 384, note C. Radé; Resp. civ. assu. 1997, com., n° 163, obs.

H. Groutel; JCP 1997 I 4070, n° 32 et s., obs. G. Viney; JCP 1998 II 1005, note Ph.

Br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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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而駁回原告的請求。廢棄法院指責此項見解違背法令,強調除 非有證據顯示被害人在碰撞發生前已經死亡,否則要求原告舉證證 明被害人死亡是因交通事故而起的見解,違反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 法律第一條的規定意旨86

值得注意的是,依廢棄法院民事第二庭見解,所謂證明牽連關 係存在即「推定」歸責關係存在,此之「推定」(présomption),

僅是一種「事實上推定」(présomption de fait),不是一種「法律 上推定」(présomption de droit)87。換言之,歸責關係的舉證責 任,仍由原告負擔,只是一旦原告證明「動力車輛牽連其中引起交 通事故」的事實,即推定已經證明「其損害可歸責於該交通事故」

此一事實。但由於此項推定僅是一種事實上的推定,因而容許被告 舉出相反證據,證明原告損害非因該交通事故所造成。例如,損害 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經存在、損害是因其他與交通事故無關的原因 所造成、損害在交通事故發生相當期間後才發生而且與交通事故無 關等88。就此而言,廢棄法院民事第二庭見解與同院刑事庭見解並

此一事實。但由於此項推定僅是一種事實上的推定,因而容許被告 舉出相反證據,證明原告損害非因該交通事故所造成。例如,損害 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經存在、損害是因其他與交通事故無關的原因 所造成、損害在交通事故發生相當期間後才發生而且與交通事故無 關等88。就此而言,廢棄法院民事第二庭見解與同院刑事庭見解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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