歸責關係的必要性
仔細閱讀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法律全部條文後,可以發現該法 律完全沒有「歸責」(imputer)此一字眼,也未使用「歸責關 係」(imputabilité)此一用語。如果再加上民事責任普通法上「因 果關係」此一要件已被揚棄,不再是該法律所規範交通事故損害賠 償責任的成立要件,因而不免令人懷疑,是否只要應負責任者方面 有動力車輛牽連其中引起交通事故的事實,且被害人方面受有損 害,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即可成立?
按動力車輛「牽連其中」引起交通事故,與被害人受有「損 害」二者,如果即足以成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不合邏 輯。蓋二者之間如果毫不相關,欠缺某種聯絡關係,被害人所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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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即不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根本無法正當化其得依一九八五年七 月五日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所謂「被害人」,當然 必須是「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否則,任何與交通事故毫不相關的 人,任何與交通事故毫不相關的損害,如果均得享有一九八五年七 月五日法律的特別保護,顯然違背該法律的立法政策。例如,某甲 走在路上,自己不小心摔倒受傷,只是適巧附近剛好發生車禍,某 乙的車輛被捲入其中。此時由於某甲受傷與車禍完全無關,某甲當 然不能向某乙(或某乙的責任保險人或交通事故擔保基金)請求損 害賠償。
由此可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必須加上另外一項 要件:被害人所受損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結果。亦即,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或「可歸責於」該交通事故,
二者間具有某種聯絡關係。
此種聯絡關係,法國學理上一般稱之為「歸責關係」。一九八 五年七月五日法律雖然沒有明確指出「歸責關係」此一要件,但從 該法律第一條規定:「本章規定,適用於因陸上動力車輛及其拖掛 車輛或半拖掛車輛牽連其中,所引起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其中 所謂「所引起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即已隱約表示交通事故與被害 人損害間,必須具有「歸責關係」。
歸責關係的概念78
基於上述,所謂「歸責關係」,是指「交通事故」與「損害」
78 主要參考文獻:M. Béhar-Touchais, Observations sur l’exigence d’imputabilité du dommage à l’accident de la circulation, JCP 1991 I 3492; H. Groutel, Imputabilité du dommage à un accident de la circulation, Resp. civ. assu. 1991, chron., n° 26 et Resp. civ. assu. 1992, chron., n° 4; P. Jourdain, obs. à RTDCiv. 1991, 550 et 1992, 125; du même auteur, Implication et causalité dans la loi du 5 juillet 1985, JCP 1994 I 3794; R. Raffi, Implication et causalité dans la loi du 5 juillet 1985, D. 1994, chron.,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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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的某種聯絡關係。此項聯絡關係,乍看之下也是一種原因與結果 間的聯絡關係,與「因果關係」概念,似乎並無不同。此項聯絡關 係,乍看之下也是交通事故曾經參與、牽扯或涉入被害人的損害,
與「牽連關係」概念,也相當類似。
然而,歸責關係在理論上與因果關係及牽連關係均有所不同,
仍應予區別。至於在實際判斷歸責關係是否存在時,是否可能與因 果關係及牽連關係明確區別,則值得研究。為了深入瞭解歸責關係 此一概念,有必要先釐清歸責關係與因果關係及牽連關係之間究竟 有何不同,然後再進一步分析如何具體判斷歸責關係此一要件是否 成立。
一、歸責關係與因果關係及牽連關係的區別
歸責關係與因果關係的區別
造成損害的原因不同
如上所述79,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上,民事責任普通法上 的因果關係,是指造成損害的「動力車輛」與「損害」之間的某種 聯絡關係。而此處的歸責關係,是指「交通事故」與「損害」之間 的某種聯絡關係。從而,在思維結構上,因果關係是以「損害」此 一結果為出發點,尋找造成損害的「原因」。歸責關係也是以「損 害」此一結果為出發點,尋找造成損害的「原因」。就此而言,歸 責關係也是另一種形式的「因果關係」。
然而,歸責關係與民事責任普通法上的因果關係,仍有不同,
其不同之處在於此「原因」是「交通事故」,而不是「動力車 輛」。歸責關係所要處理的問題,是被害人所受的「損害」,是否
79 段碼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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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歸責於「交通事故」,不是被害人所受的損害,是否可歸責於
「動力車輛」。為了避免此種思維方式與因果關係的思維方式相混 淆,乃稱之為「歸責關係」,而不稱之為「因果關係」。
茲將歸責關係與因果關係結構上的不同,圖示如下:
圖四 歸責關係與因果關係的比較
歸責關係與牽連關係的區別
以交通事故或以損害為出發點
如上所述80,牽連關係,是指引起交通事故的「動力車輛」與
「交通事故」間的某種聯絡關係。而此處的歸責關係,則是指「交 通事故」與「損害」間的某種聯絡關係。二者比較後可以發現,牽 連關係與「損害」此一概念無關,歸責關係則與「動力車輛」此一 概念無關。在思維結構上,牽連關係是以「交通事故」為出發點,
尋找何者為與交通事故有關連的「動力車輛」。歸責關係則是以
「損害」此一結果為出發點,尋找何者為造成損害的「交通事 故」。
80 段碼23。
因果關係 動力車輛 損 害
聯絡關係
歸責關係 交通事故 損 害
聯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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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將歸責關係與牽連關係結構上的不同,圖示如下:
圖五 歸責關係與牽連關係的比較
歸責關係與牽連關係的不同,在實際案例中也不難想像。某動 力車輛雖然參與、牽扯或涉入某交通事故,而「牽連其中」(有牽 連關係),但該交通事故並未造成被害人的損害(無歸責關係)。
例如,某甲駕駛車輛時,因心臟病突發而死亡,其後車輛失去控 制,再被某乙駕駛的車輛撞上。此時某乙的車輛雖然牽連在車禍 中,具有牽連關係,但是某甲的死亡是因心臟病突發,並非因該車 禍所造成,欠缺歸責關係。
相反的,被害人的損害雖然是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有歸責關 係),但某動力車輛並未參與、牽扯或涉入在該交通事故中。例 如,某甲駕駛車輛時,因與其他車輛連續追撞而受傷,某乙駕駛的 車輛雖然隨後出現,但因緊急煞車得宜而未繼續追撞上去。此時某 甲的損害雖然是因連環車禍所造成,具有歸責關係,但是某乙的車 輛並未牽連在該連環車禍中,欠缺牽連關係。
概念功能上的不同
在概念的規範功能上,歸責關係與牽連關係也有所不同。如前
牽連關係 動力車輛 交通事故
聯絡關係
歸責關係 交通事故 損 害
聯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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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述81,牽連關係此一概念,可以決定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法律於 某一交通事故有無適用餘地,也可以決定該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成立,又可以經由動力車輛與交通事故間的連結,以決定誰是 應就該交通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或誰是該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 義務人。
至於歸責關係,其並無決定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法律於某一交 通事故有無適用餘地的功能,但其具有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成立的功能。值得注意的是,歸責關係還可以經由損害與交通 事故間的連結,決定哪些損害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結果,哪些損害 不是,以便在確定損害賠償範圍時,判斷何種損害是屬於「應予賠 償的損害」82。
雖然歸責關係與牽連關係同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要 件,但是在思考順序上,歸責關係是否存在的判斷,以牽連關係已 經存在為前提。蓋在思考上,唯有動力車輛牽連其中引起交通事故 後,才有該所謂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該交通事故的問題。
舉證責任上的不同
此外,在舉證責任負擔方面,歸責關係與牽連關係也有不同。
法國實務上認為,牽連關係存在此一事實,原則上應由請求賠償的 原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83。
至於歸責關係是否存在的舉證責任,廢棄法院刑事庭曾有裁判 認為,牽連關係及歸責關係此二項要件存在的事實,均應由請求賠
81 段碼17。
82 參閱G. Viney et P. Jourdain, Traité de droit civil, Les conditions de la responsa-bilité, 2e éd., 1998, LGDJ, n° 992.
83 段碼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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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的原告負舉證責任84。但專責審理民事責任事件的廢棄法院民事
383 et chron., n° 26 par H. Groutel; RTDCiv. 1992, 125, obs. P. Jourdain.
85 參閱Cass. civ. 2e, 28 mai 1986, Bull. civ., II, n° 83; Cass. civ. 2e, 28 juin 1989, Bull. civ., II, n° 141; Gaz. Pal. 1989, 1, 898, note F. Chabas; Resp. civ. assu. 1989, com., n° 304, obs. H. Groutel; RGAT 1990, 120; JCP 1990 II 21508, note J. C.
Montanier; RTDCiv. 1990, 94, obs. P. Jourdain; Cass. civ. 2e, 8 nov. 1989, Bull.
civ., II, n° 200; Resp. civ. assu. 1989, com., n° 366; RTDCiv. 1990, 94, obs. P.
Jourdain; Cass. crim. 1er mars 1990, Bull. crim., n° 100; Resp. civ. assu. 1990, com., n° 196; Cass. civ. 2e, 24 oct. 1990, 2 arrêts, Bull. civ., II, n° 210 et 211;
RTDCiv. 1991, 131, obs. P. Jourdain; Cass. civ. 2e, 5 déc. 1990, Bull. civ., II, n°
251; RTDCiv. 1991, 355, obs. P. Jourdain; Cass. civ. 2e, 25 mars 1991, Bull. civ., II, n° 96; Resp. civ. assu. 1991, com., n° 213; RTDCiv. 1991, 550 et 551; Cass. civ.
2e, 16 oct. 1991, Bull. civ., II, n° 253; JCP 1992 II 21934, note Ph. Conte; Resp.
civ. assu. 1992, com., n° 16 et chron., n° 4 par H. Groutel; D. 1992, somm., 273, obs. J.-L. Aubert; RTDCiv. 1992, 125, obs. P. Jourdain; Cass. civ. 2e, 7 fév. 1996, Bull. civ., II, n° 32; Resp. civ. assu. 1996, com., n° 171 et chron., n° 23, par H.
Groutel; RTDCiv. 1996, 406, obs. P. Jourdain; Cass. civ. 2e, 19 fév. 1997, Bull.
civ., II, n° 41; D. 1997, 384, note C. Radé; Resp. civ. assu. 1997, com., n° 163, obs.
H. Groutel; JCP 1997 I 4070, n° 32 et s., obs. G. Viney; JCP 1998 II 1005, note Ph.
Br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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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而駁回原告的請求。廢棄法院指責此項見解違背法令,強調除 非有證據顯示被害人在碰撞發生前已經死亡,否則要求原告舉證證 明被害人死亡是因交通事故而起的見解,違反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 法律第一條的規定意旨86。
值得注意的是,依廢棄法院民事第二庭見解,所謂證明牽連關 係存在即「推定」歸責關係存在,此之「推定」(présomption),
僅是一種「事實上推定」(présomption de fait),不是一種「法律 上推定」(présomption de droit)87。換言之,歸責關係的舉證責 任,仍由原告負擔,只是一旦原告證明「動力車輛牽連其中引起交 通事故」的事實,即推定已經證明「其損害可歸責於該交通事故」
此一事實。但由於此項推定僅是一種事實上的推定,因而容許被告 舉出相反證據,證明原告損害非因該交通事故所造成。例如,損害 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經存在、損害是因其他與交通事故無關的原因 所造成、損害在交通事故發生相當期間後才發生而且與交通事故無 關等88。就此而言,廢棄法院民事第二庭見解與同院刑事庭見解並
此一事實。但由於此項推定僅是一種事實上的推定,因而容許被告 舉出相反證據,證明原告損害非因該交通事故所造成。例如,損害 在交通事故發生前已經存在、損害是因其他與交通事故無關的原因 所造成、損害在交通事故發生相當期間後才發生而且與交通事故無 關等88。就此而言,廢棄法院民事第二庭見解與同院刑事庭見解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