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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民事責任普通法若即若離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法

法國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法律所建立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制 度,是以「責任保險制度」為主,「擔保基金制度」為輔。由於責 任保險或擔保基金此等集體的損害填補機制,可以有效消化損害賠 償的總體財務負擔,避免應負責任者「賠償負擔過重」的疑慮,因 而使得該法律的立法者可以放手從被害人角度出發,幾乎完全著重 在「加強保護交通事故被害人,改善其法律地位」此一目標之上。

此所以該法律立法過程中一再強調,應該盡可能減少因交通事故受 有損害卻無法獲得賠償的情形,而且進一步確保交通事故被害人的 損害一定可以獲得賠償、充分獲得賠償,並且是在迅速、簡易的程 序下獲得賠償。

在此種法制結構下,交通事故被害人是否可以依據一九八五年 七月五日法律請求損害賠償,仍然必須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成立」,作為前提。此一前提,使得該法律規範架構下的交通 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與民事責任普通法上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 任,二者關係如何,是該法律開始生效施行後必須解決的重要問 題100。其中重要問題之一即是:該法律規範架構下交通事故損害 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究竟應該全盤援用民事責任普通法上既已存 在的責任成立要件?或是應該依據該法律特殊的立法精神,自行創 設新的責任成立要件?

按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法律制訂通過之前,民事責任普通法上

100 詳請參閱陳忠五,同註1,段碼6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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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事實上已經是一種相當嚴格的「當然責 任」(responsabilité de plein droit)、「客觀責任」(responsabilité objective)或「無過錯責任」(responsabilité sans faute)。交通事 故被害人一旦受有「損害」,不問其損害是因應負責任者的「過 錯」或其管領下的「車輛」所致,只要損害與過錯或車輛間具有

「因果關係」,即得請求賠償。此等責任成立要件,表面上對被害 人已經相當有利,但實際運作結果,卻仍不免發現一些缺失,無法 徹底解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101

為了具體實現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法律所標榜的改革目標,該 法律立法者乃刻意與民事責任普通法「保持距離」,不援用民事責 任普通法上既有的責任成立要件,而改以動力車輛「牽連其中」引 起交通事故,代替「過錯行為」、「車輛管領」或「因果關係」等 民事責任普通法上的責任成立要件,作為該法律規範架構下交通事 故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

雖然如此,民事責任普通法上「損害」此一責任成立要件,解 釋上仍然是該法律規範架構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不可或缺的責 任成立要件。而所謂的動力車輛「牽連其中」引起交通事故,不但 是作為正當化應負責任者所以應負責任的「責任原因事實」,而且 實質上也是另一種形式的「因果關係」。至於損害必須可「歸責」

於交通事故,名義上雖然稱為「歸責關係」,實質上也不外是另一 種形式的「因果關係」。

由此可知,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法律所規範的交通事故損害賠

101 詳請參閱陳忠五,同註9,段碼27以下;陳忠五,新世紀法國侵權責任法的挑

戰——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的發展為例,台大法學論叢,35卷2期,頁 113以下,段碼11-13,2006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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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責任,在責任成立要件上,表面上固然有意擺脫民事責任普通法 既有責任成立要件的限制或影響,實際上仍未徹底脫離民事責任普 通法的規範結構,只是另以「牽連關係」、「歸責關係」等要件,

取代民事責任普通法上的要件而已。

本文主要研究結論

本文指出,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法律規範架構下的交通事故損 害賠償責任,有三項責任成立要件:損害、牽連關係與歸責關係。

首先,就「損害」此一責任成立要件而言,一九八五年七月五 日法律所指的「損害」,是一種「主觀的損害」,從而被害人依該 法律得請求賠償的損害,是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包 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採取主觀的損害概念,最 能充分填補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損害,最有利於被害人,但可 能加重交通事故責任保險制度的財務負擔,而且由於損害賠償範圍 不易確定,可能拖延損害賠償程序,誘發不必要的爭執訴訟,而無 法兼顧「加速並簡化損害賠償程序」的要求,因而該法律又設計一 些相關的配套措施予以因應。此外,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法律依損 害性質為「人身損害」或「財物損害」,決定應負責任者是否得以

「被害人與有過錯」為由,主張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此種區 別不同損害類型而適用不同責任減免事由的立法模式,乃該法律另 一項重要特色。

其次,就「牽連關係」此一責任成立要件而言,一九八五年七 月五日法律所指的「牽連關係」,乃動力車輛與交通事故間的聯絡 關係,與民事責任普通法上的「因果關係」,乃動力車輛與損害間 的聯絡關係,表面上相當近似,其實仍有所不同。以「牽連關係」

取代「過錯行為」、「車輛管領」或「因果關係」,目的在加強保 護交通事故被害人,使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容易成立。在大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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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動力車輛與被害人身體或其所駕駛或搭乘的車輛間,均 會發生實體碰撞。只要發生實體碰撞,動力車輛與交通事故間即有

「牽連關係」,不問該動力車輛在交通事故發生時是處於行車狀態 或停車狀態。只有在少數交通事故,動力車輛與被害人身體或其所 駕駛或搭乘的車輛間,未發生實體碰撞。此時動力車輛必須是發生 交通事故的「必要條件」,才足以成立「牽連關係」。於此等例外 情形,牽連關係是否存在的判斷,實質上藉助了因果關係判斷學說 上的「條件說」。

最後,就「歸責關係」此一責任成立要件而言,一九八五年七 月五日法律所指的「歸責關係」,乃交通事故與損害間的聯絡關 係,與「因果關係」及「牽連關係」等,均有所不同。在交通事故 是一種「單純事故」的情形,歸責關係是否存在,以損害與交通事 故之間在時間上是否具有緊密性,作為判斷標準。反之,在交通事 故是一種「連環事故」的情形,歸責關係是否存在的判斷,只要動 力車輛與其他車輛共同牽連在單一、整體的交通事故中,「牽連關 係」成立,即推定「歸責關係」存在,不問多數動力車輛中是否有 部分車輛與被害人身體或其所駕駛或搭乘的車輛發生實體碰撞,也 不問該車輛是否為造成被害人損害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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