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現行戒癮制度
毒品危害防制條 在
1998
年修訂後,將毒品施用者界定為具病患性犯 人之特質,創設觀察 戒及強制戒治二種保安處分戒除其藥癮,使我國毒品 政策產生重大變革。修法之初,對於施用一、二級毒品者,係採「有條件除 刑不除罪」原則,優先施予觀察 戒及強制戒治,後經多次修正,並增加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予以罰鍰及毒品危害講習等規定,有關我國毒品施用者戒癮處遇之現行相關制度如圖
3
。(一)第三、四級毒品施用者
按圖
3
可知,我國毒品戒癮處遇可區分為採有條件除刑不除罪之第一、二級毒品施用者及除罪化之第三、四級毒品施用者。施用第三、四級毒品者,
因其所使用之毒品於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相對較輕,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處罰鍰及接受4-8
小時之毒品危害講習 即可。(二)第一、二級毒品施用者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戒癮處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則有一 套相當繁複且完整之程序。
1.
自動請求治療首先,在施用毒品未被發覺前,為鼓勵其自動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 療,依該法第
21
條規定,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 降低毒品施用者擔心被告發之疑慮。2.
初犯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者如果被發覺且為初犯,則依毒危法第
20
條第1
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接受最長二個月之觀察、勒戒。機構戒癮處遇的回顧與前瞻
是類個案在觀察勒戒後,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接受六個月至一年之強制戒治(毒危法第
20
條第2
項後段);但 如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毒危法第20
條第2
項前段)或於強制戒治期滿、裁定停止戒治時(毒危法第
23
條第1
項),則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毒危法第20
條第2
項前段)。3.
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出所之毒品施用者,可能會有三種情況,最好的是 順利復歸社會,翻轉人生,但如果仍然未擺脫對毒品的依賴時,則區分為五年 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類型。五年後再犯者,依毒危法第
20
條第3
項規定,適用初犯之處遇;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毒危法第
23
條第2
項規定由檢察官依 法追訴,並執行法院所判決之刑罰。4.
醫療優先立法者為提高毒品施用者於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之機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24
條第1
項規定,第一、二級毒品施用者不論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 年後再犯,檢察官如認為適當時,可優先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但經撤銷緩 起訴處分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此一制度設計旨在落實醫療優先原則,使毒品施用者在一定司法強制力的約束下,雖其人身自由不受拘束,但仍須定 期至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此舉除可降低毒品施用者負面標籤及監禁後之不 良影響外,最重要的是使其在維持家庭及職業生活的狀態下,戒除毒癮。
一般論述
4
或 譯 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可知,對於戒癮處遇,我國係採「自願 優先於強制」、「社區優先於機構」、「治療優先於處罰」之原則。所以,
該法首先鼓勵自行至醫療機構就醫戒癮,甚至依該法第
21
規定,對於主動 就醫者,其治療期間經查獲者,可以有1
次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寬待。如經發覺者,仍以社區處遇優先,即由檢察官依本法第
24
規定,優先思考 是否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令其在自由的狀態下,先自行至醫療機構接受 戒癮處分。對於不適合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者,始裁定具拘束人身自由性質 之觀察勒戒處分,令毒品施用者於拘束人身自由的狀態下接受戒癮治療,或 予以依法追訴。不過,較為可惜的是勒戒處所依
1998
年5
月20
日所制訂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7
條規定,應由法務部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或省巿政府於醫院內附設勒戒處所,本條例施行一年 內,得先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並由行政院衛生署、省(巿)政府 衛生處(局)或國防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負責其醫療業務,顯見,依當時法條圖3:我國戒癮處遇流程
資料來源:作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行繪製。
機構戒癮處遇的回顧與前瞻
規定之精神,係將戒癮處遇視為醫療行為,而認應於醫療機構設置勒戒處所為 適當,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內附設勒戒處所係為給醫療機構充分設置時間之過 渡措施,但由於衛生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持續以經費及治療人力不足等各種理 由抗拒下,而未能落實該法條,後於
2003
年7
月9
日修正,勒戒處所之設置 除維持原有規定外,另增加由法務部於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所屬醫院內附設,將原為過渡性質之措施變為常態性,而使前開機關在醫事人力及醫療資源均有 所不足的情況下,持續辦理觀察勒戒業務,本法於
2010
年11
月24
日再次修訂,增加戒治所亦得為附設勒戒處所之機關。由於衛生主管機關一直無意願於醫療 機構設置勒戒處所,致使本法不斷修訂,終以各類矯正機關得附設勒戒處所的 方式因應之。
矯正機關附設勒戒處所後,衛生主管機關雖有指定醫療機構協助矯正機關 戒癮評估及處遇人力,但戒癮處遇除專業人力資源外,外在環境、生活照顧及 相關硬體設施等亦應為治療處遇之一環,而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環境及人力 設置均係以執行刑罰或羈押為目的,就戒癮所需之醫療照護而言,仍非合適。
對於衛生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未能依本法最初之立法目的及其專業落實觀察勒 戒處遇,致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反而不斷增加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及戒治所得 附設勒戒處所之規定,除增加是類機關額外負擔外,亦使毒品施用者在生理戒 斷期較不易獲得完整之醫療照護,及本法在治療優先於處罰之精神有未完全落 實之憾。
二、趨勢分析:
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103
年全國物質使用調查結果」,我國 藥物濫用的整體盛行率為1.29%
,亦即在12
至64
歲的民眾中約有23
萬人曾 經藥物濫用。另統計我國毒品施用者於2008
年至2019
年,計12
年期間各類 處遇之新增人數(如表1
)可知,受觀察勒戒人之各年新增人數從2008
年之10,300
人逐漸下降至2019
年最少之3,786
人,僅在2010
年、2015
年及2016
年為正成長之情形;受戒治人各年新增人數則從2008
年之3,396
人,持續下降 至2019
年最少之397
人,僅2015
年及2016
年為正成長之情形;受刑人各年 新增人數在2008
年至2014
年間,大致上亦呈現下降之趨勢,從12,715
人降一般論述
4
2008年差值 -6514(-63.24%) -2999(-88.31%) -4820(-37.91%) 6023(354.29%)
資料來源:法務統計。http://www.rjsd.moj.gov.tw/RJSDWeb。下載日期:109年11月3日
機構戒癮處遇的回顧與前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