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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附錄 附錄 附錄一一一一
司法司法司法
司法院院院釋院釋釋字第六三七釋字第六三七字第六三七號解釋字第六三七號解釋號解釋 號解釋 解釋文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 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旨在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而對離職公務員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其目 的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為保護重要公益所 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
迭經本院釋字第四0四號、第五一0號、第五八四號、第六一二號與第六三四號解釋 在案。國家與公務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 負有特別義務,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四三三 號、第五九六號與第六一八號解釋足資參照。公務員離職後與國家間公法上職務關係 雖已終止,惟因其職務之行使攸關公共利益,國家為保護重要公益,於符合憲法第二 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以法律課予特定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條件下履行特別義務,從而 對其選擇職業自由予以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 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旨在避免公務員於離職後憑恃其與原任職機關之關係,因不當往來巧取私利,或利用 所知公務資訊助其任職之營利事業從事不正競爭,並藉以防範公務員於在職期間預為 己私謀離職後之出路,而與營利事業掛鉤結為緊密私人關係,產生利益衝突或利益輸 送等情形,乃為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因上開 規定限制離職公務員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特定職務,有助於避免利益衝突或利益輸 送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對離職公務員職業自由之限制,僅及於特定職務之型態,尚 非全面禁止其於與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中任職,亦未禁止其自由選擇與職務不直 接相關之職業,而公務員對此限制並非無法預見而不能預作準備,據此對其所受憲法 保障之選擇職業自由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尚非過當,與目的達成間具實質關聯性,乃 為保護重要公益所必要,並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
惟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係採職務禁止之立法方式,且違反此項規 定者,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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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以下罰金,攸關離職公務員權益甚鉅,宜由立法機關依上開法律規定之實際執行 情形,審酌維護公務員公正廉明之重要公益與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均衡,妥善設計,
檢討修正,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