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第二章
第二章、 、 、文獻回顧 、 文獻回顧 文獻回顧 文獻回顧
本章研究對象是以廈門台商為主,調查大陸的『勞動合同法』實施後對於台 商所發生的相關勞動糾紛案例的論證。首先必須要先瞭解台商所熟悉台灣的『勞 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與大陸的『勞動合同法』主要的不同地方,再 對於勞動爭議進行基本定義的瞭解。中國大陸在頒佈『勞動合同法』之後,相關 配套的法令『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相繼公佈實施,對 於中國大陸勞動者的保護一波又一波。本文在勞動爭議案例的回顧上,採取厲害 關係人分析(stakeholder analysis),以中國大陸的專家、學者、律師、用人單位 等對於相關法令的見解作為基本依據,再結合本文作者在中國大陸台資企業工作 九年的個人經驗進行探討與回顧。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台灣的 台灣的 台灣的 台灣的『 『 『勞動基準法 『 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 勞動基準法』 』 』與大陸的 』 與大陸的 與大陸的『 與大陸的 『 『 『勞動合同法 勞動合同法 勞動合同法』 勞動合同法 』 』主要的差異 』 主要的差異 主要的差異點 主要的差異 點 點 點
台灣的『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自 1984 年公佈,最後一次修正 是 1998 年。中國的『勞動合同法』則從 2008 年開始實施。其中對於兩岸相關的 用詞不同部分不再贅述,主要在於瞭解其中的差異點。
一、適用對象差異
『勞基法』對於適用範圍較為寬廣,涵蓋了七大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業,一般通稱的士農工商,除了士(包含軍人、政府官員及教師 等通稱為軍公教)之外,幾乎均入列適用的對象。『勞動合同法』適用範圍相 對狹窄,將『勞基法』適用對象所排除的「士」之外,加上排除了中國最為 廣大人口的「農」(農民工除外)。洪碧華(2010) 認為兩岸的勞動用工主體差 別在於臺灣的用工主體(雇主)外延較大,包括「雇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 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的人」。而大陸僅指「境內的企 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
二、勞動契約期約形式差異
『勞基法』對於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定 義為不定期契約,其他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 約。『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則不同,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在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簽 訂合同,而勞動者在同一個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或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 限勞動合同者,可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用人單位自用工 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者,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 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蕭新永(2011)分析『勞基法』是以不定期契約為常 態,定期契約為例外;『勞動合同法』以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為常態,無固定 期限勞動合同為例外。
三、勞動契約內容差異
『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事項有工作埸所及應從事之工 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 制之換班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 關事項;有關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及退休有關事項;資遣費、退休金及其 他津貼、獎金有關事項;勞工應負擔之膳宿費、工作用具費有關事項;安全 衛生有關事項;勞工教育、訓練有關事項;福利有關事項;災害補償及一般 傷病補助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其他勞資權利 義務有關事項。『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 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 防護;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 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 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洪碧華(2010) 認為『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要宏 觀一些,『勞基法施行細則』則規定詳盡,更加明確且便於操作,相比之下,
臺灣『勞基法』更能保護訂立合同時弱勢的一方。
四、工資計算的差異
『勞基法』對於工資定義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中對於「經常性給與」則在『勞基法 施行細則』給予定義,包括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 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 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職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 險費;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 其代金;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勞動合同法』對於工資的具體文字並無詳述,在『廈門市企業工資支 付條例』中對於工資則規定在第三條…「工資是指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和 勞動合同的約定,以貨幣形式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第十三條「工資應 當以貨幣形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本人,用人單位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 替代貨幣支付工資」。
對於工資的實際操作手法,台灣非常的靈活,但若以『勞基法』的工資 觀念使用在大陸地區,將會產生不必要的紛爭。
五、解雇規定的差異
『勞基法』與『勞動合同法』對於雇主解除勞動契約的相關規定及排除 條款與預告期均有相關規定。
(一) 雇主解除勞動契約的規定
『勞基法』第十一條(雇 主 預 告 終 止 勞 動 契 約 之 條 件 )規定,…
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的情形有「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 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第十二條(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 規定,…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的情形有「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
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 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 主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 害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以上情形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以及「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勞動合同法』在第三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 情形有: 「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 規章制度的;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勞動 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 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 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第四 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 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有「勞動者患病或者 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 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 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 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 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定的」。
(二) 雇主不得解除勞動契約的規定及排除條款
對於禁止雇主主動解雇的規定,『勞基法』在第五十條的生育期間及 第五十九條的職業傷害期間均列為不得解雇,第十三條規定若因「天災、
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的排除不得解雇規定。
『勞動合同法』在第四十二條規定「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
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 察期間的;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 勞動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女職工在孕 期、產期、哺乳期的;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 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列為不得解雇。第四十 四條規定若因「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者死亡,
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 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 解散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得排除不得解雇規定。
(三) 解除勞動契約預告期規定
『勞基法』第十六條規定「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 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繼續 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 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 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且規定雇主未依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 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第四十一條規定…
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
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