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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醫學適用醫療法第 82 條?

二、 告知說明的程度

告知說明之程度為何,法無明文。實務認為告知說明之程度以適當、完全告知 病人病情或檢查結果,或告知病人得知悉其病情或檢查結果之管道即可,並無強迫 病人應知悉之權利,且應由病人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後續治療及承擔治療的各項風 險,但此仍以醫療提供者有盡其適當告知說明義務為前提要件118

至何謂盡適當之告知說明義務?實務認為:「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告知 說明的內容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二)

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 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

116 王澤鑑(2013),《侵權行為法》,頁 300,自刊。林欣柔、楊秀儀,前揭註 115,頁 29-30。

117 楊秀儀,前揭註 115(誰來同意?誰來決定?),頁 388。林欣柔、楊秀儀,前揭註 115,頁 29。

11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5 年度醫上字第 1 號判決

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療提供者之專業能力等事項119。」亦即在一般情形下,

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醫療提供者即負有告知說明之義務。

學說對此則有理性醫師標準、理性病人標準及具體病人標準說等不同見解。理 性醫師標準說主張,告知說明的內容與範圍,理應尊重專業醫師之判斷。醫師無須 猜測病人主觀上所想知道的資訊,只要以一個理性醫師於相同或類似情況下應告 知之資訊之標準為說明即可。

理性醫師標準說的理由在於:具有專業知識及技術之醫師固然負有向病人告 知是否及採取何項醫療處置之理由等相關資訊之說明義務,病人始能瞭解自身病 況,並於身體出現異狀時,及時察覺而立即決定欲接受何種診治。然醫療本即存在 不可預知之危險及變異,何種治療方式對病人最有利,在專科醫師之間,可能各自 即存有不同想法;個別醫師於醫療過程中,如何選擇對病人最有利之治療方式,亦 存在斟酌判斷空間。若一概課予醫師對病人需為詳盡、無缺漏之說明義務,非但造 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將使病人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適從,甚至造 成病人同意權之行使空洞化,與病人自主決定權之目的相互悖離120

理性病人標準說則認為,告知說明義務保障的是病人自主權,但告知說明的範 圍卻反由醫師決定,理論上顯有矛盾。將告知說明範圍的決定權完全交給醫師專業 判斷,是讓義務人自行決定義務內容,而非由法律標準規範之,並不妥當,且讓醫 師自行決定義務內容亦經常成為醫師主張不為告知的抗辯手法。只有病人擁有得 作出明智決定的足夠資訊,病人自主權始獲充分保障,故醫師告知說明的範圍,應 以客觀上病人獲取資訊之需要為準,醫師就其應知或可得而知範圍內,對病人做成 決定有重要性之資訊,應為告知說明。至具體病人標準說,則以每個病人的主觀角

119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676 號刑事判決、95 年度台上字第 3476 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 上字第 774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 192 號判決。

120 吳志正(2019),〈未告知積極治療方法案:自主決定權的界限〉,《月旦醫事法報告》,32 期,

頁 71-94。楊秀儀,前揭註 115(誰來同意?誰來決定?),頁 385-386。

度來決定告知說明的內容及範圍,故醫師的告知說明內容及範圍,會因不同病人而 有異。

上開三說實際運作是否具有重大不同,非無爭論之餘地。蓋在病人自主意識、

醫療參與等觀念的抬頭下,縱採取理性醫師標準說,亦不可完全由醫師專斷告知說 明範圍而置病人的資訊需求於不顧;縱採取理性病人標準說,也是社會藉由統計與 經驗,勾畫出一個理性病人可能需要的資訊範圍,進而由醫師在個案中實踐;亦即 對於理性病人的想像,實際上會因為醫師避免背負責任的動機,藉由醫師的不斷實 踐,逐漸內化成為理性醫師標準的一部分。

又若病人已表明其主觀上認為將影響決定之重要事項,則醫師對此亦負有告 知說明義務。是依病人就醫目的判斷,不論是一般合理病人所客觀重視者,或病人 表明為主觀重視者,皆為醫師說明義務之內容121,自此觀之,理性病人標準說與具 體病人標準說之界限,並非一刀兩斷。

108 年 1 月 6 日病人自主權利法生效施行後,上開爭論應可暫時平息。按病人 自主權利法第 4 條規定:「病人對於病情、醫療選項及各選項之可能成效與風險預 後,有知情之權利。對於醫師提供之醫療選項有選擇與決定之權利。」第 5 條規 定:「醫療機構或醫師應以其所判斷之適當時機及方式,將病人之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等相關事項告知本人。」不但將知情權與 同意權明確區分,且明顯以理性病人的觀點出發,病人並非基於被動消極受告知的 地位,而是有權透過醫療提供者對各種治療計畫的充分說明,知道自身病情、有何 種醫療方法、成效及風險,共享醫療資訊,進而積極、主動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 利益之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醫療提供者可以決定的僅限於告

121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醫上字第 11 號判決。陳聰富,前揭註 107,頁 225-227。

知的時機及方式,不能再以一己之判斷,代病人決定告知說明義務的程度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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