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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附表四(修正前)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商務活動交流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審查表

務、技術指導、

培訓等)

性人員。 四、 契約書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 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外 國公司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 指派代表人報備(報備事項變更)表或大陸地 區公司設立(變更)許可登記事項表或大陸地 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表影 本。但邀請單位於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 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六、 邀請單位前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但邀請單位為新設 企業、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或在臺分公司,

或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士來臺經核准者

,得免附。

七、 團體名冊。

八、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管機 關

四、跨國企業內部調 動服務

跨國企業在臺之母公司、本 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

以擔 任跨國企業之負責 人、經理人或從事專門 性、技術性服務,且任職 滿ㄧ年者為限。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在職證明正本。

三、 來臺活動計畫書。

四、 第三十五條所定邀請單位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

。但近一年內已提送邀請單位基本資料者,得免 附。

五、 團體名冊。

六、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各目 的事 業主 管機 關

移 民 署

五、短期商務活動交 流 ( 含 商 務 訪 問 、 會 議 、 考 察、參加展覽、

參觀展覽、海空 運服務)

經核准設立有案之本國企 業、僑外投資事業、外國公 司在臺分公司、外國公司或 大陸地區公司在臺辦事處

、大陸地區公司在臺分公司

、航空(運)公司在臺灣地 區之代理人。

一、 事業負責人或經理 人。

二、 事業專門性或技術 性人員。

一、 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 在職證明正本。

三、 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

四、 邀請單位最近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外 國公司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外國公司 指派代表人報備(報備事項變更)表或大陸地 區公司設立(變更)許可登記事項表或大陸地 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設立(變更)報備表影 本。但邀請單位於同一年度曾申請大陸地區人 士來臺經核准者,得免附。

五、 團體名冊。

免送 目的 事業 主管 機關 審查 移

民 署

備註:

一、同行或隨行者,應檢附與申請人間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親屬關係證明。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依送件須知辦理。

三、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外國或香港、澳門製作者,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先送經駐外機構或行政院於香港、

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其在臺灣地區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亦得要求先送經外交部複驗;前開文件為外文者,主 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機構、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驗證或臺灣地區公證人認證之中文 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