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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附表一(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活動事由及停留期間一覽表

三、 第二十三條第一

三款情形者,得申請延期 一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 逾三個月;其申請來臺及 延期次數,每年合計以二 次為限。

五、得申請延期者,每年在臺 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 月。

六、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且具有照料能力之大陸 地區人民,因探親對象年 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 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 困難乏人照料者,得申請 在臺灣地區延期照料,每 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 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 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以一 人為限。

七、前點申請延期照料,如該 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者,主管機 關得不予許可。

境者,得 再 申 請 入境;其 再 入 境 者,除有 前 點 但 書 所 定 情 形 者 外,應與 申 請 人 同 時 出 境。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二個月。但必要時,得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不得申請延期,每年申請

第四款「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大陸地區 配偶之父母」、第 五款「為經專案許 可長期居留者之父 母或子女」、第六 款「其子女取得外 國國籍或為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所定之 香港、澳門居民,

並不具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且為臺灣 地區人民之配偶,

許可居留期間逾六 個月」、第七款「

其子女或子女之配 偶取得外國國籍或 為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所定之香港、澳 門居民,並不具大 陸地區人民身分,

且受聘僱在臺灣地 區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

予縮短停留期間。 來臺次數不得逾三次,以

短期探親事由來臺,每年 在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 六個月。但依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申請 者,被探對象在臺期間,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 時,不受申請次數之限制

,必要時並得申請延期,

每次延期期間為一個月。

二、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至第九款規定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且具有照料能力之大陸 地區人民,因探親對象年 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 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 困難乏人照料者,得申請 在臺灣地區延期照料,每 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 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 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以一 人為限。

三、前點申請延期照料,如該 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者,主管機

第四十九條工作、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 攬及僱用法第八條 第一項取得就業金 卡或從事該法第十 條第一項工作,許 可居留期間逾六個 月;或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二十五條 第三項第二款取得 永久居留許可」、

第八款「為依本辦 法經許可在臺灣地 區停留期間逾六個 月者之配偶、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父 母」及第九款「為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經許可在臺 停留者之配偶或二 親等內血親」規定 之短期探親。

關得不予許可。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款「其子女為 依第三十三條附表 三許可在臺灣地區

一個月。但必要時,得 予縮短停留期間。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 不得申請延期,每年申 請來臺次數不得逾二次

,以短期探親事由來臺

,每年在臺總停留期間

停留之研修生」規 定之短期探親。

不得逾六個月。但被探 對象在臺期間,因疾病 或意外傷害住院時,不 受申請次數之限制,必 要時並得申請延期,每 次延期期間為一個月。

二、 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款規定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短期探親且具有 照料能力之大陸地區人 民,因探親對象年逾六 十歲,在臺灣地區無子 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 困難乏人照料者,得申 請在臺灣地區延期照料

,每次核給延長期間不 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 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並以一人為限。

三、 前點申請延期照料,如 該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 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團聚者,主 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二、長期探親 六個月。但必要時,得

予縮短停留期間。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得申請延期,核給延長期間不 得逾六個月。但其停留至滿二 十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級中等學校具有學籍者,得申 請延期至其高級中等學校畢 業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為止

,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仍 在臺灣地區就讀五年制專科 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 有學籍者,得申請延期至該學 制畢業後一個月,每次延期亦 不得逾六個月;有休學、退學

、變更或喪失學籍之情事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十 日內離境,其於該年度再申請 來臺探親,依本附表關於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停留期 間及來臺次數,重新計算。

三、團聚 初次團聚:一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通過面談後,得申請許可延期

,並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再次團聚:六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或一年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依 第 四 條第 二項 轉 換 為 臺 灣 地區 人民 之 配 偶身分並通過面談:六 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四、隨行團聚 一年。但依第二十六條

第 一 項 第一款 許 可者

,停留期間得與其無戶 籍 配 偶 在臺灣 地 區居

一年至五年多次入出境許 可證。

得申請延期。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留期間相同;依第二十 六 條 第 一項第 五 款許 可者,停留期間得與其 外籍配偶、香港或澳門 配 偶 在 臺灣地 區 受聘 工作期間相同。

五、奔喪或運回遺骸、骨灰 一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一、申請奔喪 或 運 回 遺骸、骨 灰 之 大 陸 地 區 人民,不 得 申 請 同 行 或 隨行。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提 具 證 明 文件,得 同 時 申 請 其 配 偶 或 十 八 歲 以 上 二 親 等 內 血 親 一 人

同 行 照 料:

(一) 年 滿 六 十 歲 以 上 且 行 動 不 便

。 (二) 健 康 因

素 須 專 人 照 料

。 二、同行照料

之 配 偶 或 親 屬

,不得申 請 延 期

。但有罹 患 重 病 或 受 重 傷 須 延 後 出 境 情形,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不在 此限。

三、同行照料

之 配 偶 或 親 屬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先 出 境者,得 再 申 請 入境;其 再 入 境 者,除有 前 點 但 書 所 定 情 形 者 外,應與 申 請 人 同 時 出 境。

六、

探視 或進 行其 他社 會交 流活 動

司法人道探視 一個月。但必要時,得 予縮短停留期間。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親屬死亡、重傷或重大疾病住 院人道探視

來臺進行刑事訴訟 十五日。但必要時,得 予縮短停留期間。

經司法機關證明有延期必要 時,得申請延期,每次來臺停 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來臺進行民事訴訟

領取公法給付 一個月。但必要時,得 予縮短停留期間。

不得申請延期。

領取遺產

取得不動產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四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或一年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得申請延期,每年總停留期間 不得逾四個月。

貳、專業交流

一、宗教教義研修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一年逐次加簽 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二、教育講學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一年逐次加簽 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講學績效良好,得申請延期,

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一、得同時申 請 配 偶

、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同行。

二、申請許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期 間 一 年 者,得申 請 其 配 偶、未成

年 子 女

乙類(長期產業科

其 二 親 等 內 直 系 尊 親 屬 一 人 同行。

七、駐點服務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 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經各該主管 機關許可,在臺灣 地區設立辦事處或 分支機構,其所派 駐在臺灣地區從事 業務活動之人員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 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一年至三年多次入出境許 可證。

因有繼續服務之必要,得申 請延期。

一、得同時申 請 配 偶

、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同行。

二、在臺灣地 區 停 留 期 間 一 年 以 上 者,得申 請 其 配 偶、未成 海空運駐點服務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

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一年至三年多 次入出境許可證。

因有繼續服務之必要,得申 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 個月。

年 子 女

觀展覽、參加展覽 及其他短期專業交 流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同行。

二、大陸地區 演 員 申 請 來 臺 參 與 電 影 片 製 作 或 製 作 節 目 並 擔 任 主 要 演 員者,得 申 請 助 理 人 員 五 人 隨 行。

三、申請人為 未 成 年 人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人

,得申請

其 二 親

月。 上 市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或

出 口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所 定 之 區 內 事 業 或 農 業 科 技 園 區 設 置 管 理 條例所定之園區事業。

三、申請人為旅居海外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申請人為大陸地區年度 營 業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億 元 以 上 企 業 之 負 責 人或經理人。

五、申請人為大陸地區股票 上 市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或 經理人。

六、申請人最近十二個月內 曾 經 許 可 來 臺 從 事 商 務 活 動 交 流 達 二 次 以 上。

七、申請人持經大陸地區機

七、申請人持經大陸地區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