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 會 交 流 類 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資 格 應 備 文 件 審查機關
一、短期探親 一、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 偶。
二、 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父母,或為經 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 血親或其配偶。
三、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 臺灣地區定居。
四、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
。
五、 為經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之父母或子女
。
六、 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 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 配偶,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七、 其子女或子女之配偶取得外國國籍或為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 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受聘 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條工 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申 請人與探親對象之親屬關係證明。
三、申請人符合附表一得申請延期照料者,檢附延期申請書、
入出境許可證正本、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護(證)
照、探親對象之戶口名簿、探親對象在臺灣地區無子女切 結書及探親對象之三個月內診斷書或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證明。
移民署
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 條第一項工作,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第二款取得永久居留許可。
八、為依本辦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 逾六個月者之配偶、父母、子女或配偶 之父母。
九、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者之配偶或二親 等內血親。
十、其子女為依第三十三條附表三許可在臺 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
二、長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年齡在十六歲以下或曾在十六歲以前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者。
三、依前述二種身分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 期探親,停留至滿二十歲時,仍在臺灣 地區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 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於就學期間。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申 請人與探親對象之親屬關係證明。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探視生父之非婚 生子女,應先由生父完成認領手續;另臺灣地區人民婚 前受胎所生之子女,應檢附血緣關係鑑定切結書及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生 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婚姻狀況證明(子女出生日回 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並於入 境後檢送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 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二)申請人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 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年齡在十六歲以下或曾在 十六歲以前申請來臺者:
移民署
1、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子女: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 離婚證明或前婚姻配偶之死亡證明、申請人之出生證明 (須載明父母姓名)。
2、大陸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 係之婚姻狀況證明、記載生母姓名之出生證明並附親屬 血緣關係鑑定切結書,於辦理延期時,檢附由中央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三)申請人為依前述二種身分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者,於停留至滿二十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五年制專 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者,於就學期間
:仍在臺灣地區就讀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 校院具有學籍者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團聚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或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申 請人與團聚對象之結婚證明。
三、初次團聚或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 偶身分者,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
移民署
四、隨行團聚 一、為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無戶 籍國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二、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 外國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 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三、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 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申 請人與隨行團聚對象之親屬關係證明或結婚證明。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為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無戶籍國民 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檢附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 居住之無戶籍國民之臺灣地區居留證。
移民署
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四、為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派駐在臺 灣地區者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 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五、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條工 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條 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 第一項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之 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 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二)申請人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外國人 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 年未婚子女:檢附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 之外國人之外僑永久居留證。
(三)申請人為受聘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十九條工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 第八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條第一項 工作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 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檢附在臺 灣地區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或就業服務法 之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經核發之工作許可證明文件
、居留證。
(四)申請人為身心障礙且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檢附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
、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
五、奔喪或運回遺骸
、骨灰
一、為死亡未滿六個月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
配偶之父母或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與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且死亡未滿六個月 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
,具有配偶或二親等內血親關係,並以二 人為限。
三、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之配偶、二 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
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死亡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運回遺骸
、骨灰。但以一次為限。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 親屬關係證明。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一) 奔喪對象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及死 亡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二)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外國人在臺灣地區死亡 者,附在臺死亡證明書。
(三)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運回遺骸、骨灰者,附 民國八十一年底以前已死亡之臺灣地區人民死亡證明書 或法院裁判書等足資證明文件。
移民署
六、探視或進行其他 社會交流活動
一、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經司法機關羈押或執 行徒刑,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申請案
,每年一次並以二人為限。經主管機關同 意,得不受每次二人或親屬關係之限制。
二、其親屬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 外國人在臺灣地區遭遇不可抗拒之重大 災變致死亡或重傷,或因重大疾病住院。
其申請案,每次以二人為限。經主管機關 同意,得不受每次二人或親屬關係之限制
。
三、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傳喚,須進入臺灣 地區進行訴訟。
四、因民事訴訟經司法機關通知,須進入臺灣 地區進行訴訟。但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從事 與許可目的不符之虞者,得不予許可。
五、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得領取公 法給付。但同一申請事由之申請人有二人 以上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並以一次為限。
六、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本條例第
六、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依本條例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