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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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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十四條、

第五十二條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 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 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 成年子女。

二、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之 未成年親生子女,年 齡 在 十 四 歲 以 下 或 曾 在 十 四 歲 以 前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長 期探親。

依 前 項 規定 經 許 可 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 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 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 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 院具有學籍者,於就學期 間亦得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長期探親。

第二十四條 大陸地區人 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 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 成年子女。

二、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之 未成年親生子女,年 齡 在 十 六 歲 以 下 或 曾 在 十 六 歲 以 前 申 請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長 期探親。

依 前 項 規 定經 許 可 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停留至滿二十歲時,仍 在臺灣地區就讀五年制 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 技校院具有學籍者,於就 學期間亦得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長期探親。

一、為配合民法修正成年年 齡為十八歲及「大陸地 區 人 民 在 臺 灣 地 區 依 親 居 留 長 期 居 留 或 定 居許可辦法」第二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大陸 地 區 人 民 依 第 一 項 第 二款規定,申請探親時 年齡在十六歲以下,在 臺停留連續滿四年,且 每 年 在 臺 灣 地 區 合 法 停 留 期 間 逾 一 百 八 十 三 日 可 申 請 長 期 居 留 之規定,即未成年人於 成 年 以 前 在 臺 長 期 探 親 滿 四 年 方 得 申 請 居 留。因成年年齡下修為 十八歲,爰配合將第一 項 第 二 款 年 齡 修 正 為 十四歲。

二、查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 日新增第二項規定,係 考 量 長 期 探 親 者 大 多 在臺居住,並在臺取得 高中畢業學歷,其返陸 學業恐難以銜接,故有 繼 續 在 臺 升 讀 大 學 需 求。惟自大陸地區轉學 來臺,常有晚讀情形,

或 出 生 月 分 係 九 月 至 十二月者,滿十八歲時 仍 未 在 臺 就 讀 至 大 專 院校之情形普遍,爰增 加 就 讀 高 級 中 等 以 下 學校,俾使此類大陸地 區 人 民 成 年 後 得 順 利 繼續在臺就學。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 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 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 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 布日施行。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 第一項。

二、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相 關 條 文 自 一 百 十 二 年 一月一日施行,爰增訂

(2)

一月一日施行。 第二項,明定修正條文 自 一 百 十 二 年 一 月 一 日施行。

(3)

第二十一條附表一(修正後):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活動事由及停留期間一覽表

活動事由 停留期間 核發之證件類別 延期條件 同行或隨行

壹、社會交流

一、短期探親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三親等內 血親或其配偶」、第 二款「為經許可團 聚並懷孕七個月以 上或生產、流產後 二個月未滿者之父 母,或為經許可依 親居留、長期居留 者之二親等內血親 或其配偶」及第三 款「依本條例第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得 申請在臺灣地區定 居」規定之短期探 親。

一、 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為臺 灣地區人民之二 親等內血親或其 配偶」、第二款

「為經許可團聚 並懷孕七個月以 上或生產、流產 後二個月未滿者 之父母」及第三 款「依本條例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得申請在臺灣 地區定居」:三 個月。但必要時

,得予縮短停留 期間。

二、 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為經 許可依親居留、

長期居留者之二 親等內血親或其 配偶」:二個月

。但必要時,得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二 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及 第二款為經許可團聚並 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 父母規定申請者,不得申 請延期,每年申請來臺次 數不得逾二次。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申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之父母或繼父母,得核 給一個月至三個月停留 期間並得申請延期,每 次延期不得逾三個月。

(二) 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 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 月未滿,得申請延期一 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 逾三個月。

二、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 親等血親或其配偶規定 申請者、不得申請延期,

一、申請短期 探 親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不 得 申 請 同 行 或 隨 行

。但有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提 具 證 明 文 件

,得同時 申 請 其 配 偶 或 十 八 歲 以 上 二 親 等 內 血 親 一 人 同 行 照料:

(一) 年 滿 六 十 歲 以 上 且 行

(4)

予縮短停留期間

三、 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為臺 灣地區人民之三 親等血親或其配 偶」:ㄧ個月。

但必要時,得予 縮短停留期間。

每年申請來臺次數不得 逾六次。但有其子女有懷 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 產後二個月未滿情形者

,得申請延期一次,核給 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三、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為經許可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血 親或其配偶規定申請者

,不得申請延期,每年申 請來臺次數不得逾三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 申請人為經許可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者之年滿 六十歲父母、繼父母,

得核給一個月至三個月 停留期間並得申請延期

,每次延期不得逾三個 月。

(二) 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 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 月未滿,得申請延期一 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 逾三個月。

四、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動 不 便

。 (二) 健 康 因

素 須 專 人 照 料

。 二、同行照料

之 配 偶 或 親 屬

,不得申 請 延 期

。但有罹 患 重 病 或 受 重 傷 須 延 後 出 境 情形,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不在 此限。

三、同行照料 之 配 偶 或 親 屬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先 出

(5)

三款情形者,得申請延期 一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 逾三個月;其申請來臺及 延期次數,每年合計以二 次為限。

五、得申請延期者,每年在臺 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 月。

六、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且具有照料能力之大陸 地區人民,因探親對象年 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 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 困難乏人照料者,得申請 在臺灣地區延期照料,每 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 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 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以一 人為限。

七、前點申請延期照料,如該 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者,主管機 關得不予許可。

境者,得 再 申 請 入境;其 再 入 境 者,除有 前 點 但 書 所 定 情 形 者 外,應與 申 請 人 同 時 出 境。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二個月。但必要時,得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不得申請延期,每年申請

(6)

第四款「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大陸地區 配偶之父母」、第 五款「為經專案許 可長期居留者之父 母或子女」、第六 款「其子女取得外 國國籍或為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所定之 香港、澳門居民,

並不具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且為臺灣 地區人民之配偶,

許可居留期間逾六 個月」、第七款「

其子女或子女之配 偶取得外國國籍或 為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所定之香港、澳 門居民,並不具大 陸地區人民身分,

且受聘僱在臺灣地 區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

予縮短停留期間。 來臺次數不得逾三次,以

短期探親事由來臺,每年 在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 六個月。但依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申請 者,被探對象在臺期間,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 時,不受申請次數之限制

,必要時並得申請延期,

每次延期期間為一個月。

二、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至第九款規定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且具有照料能力之大陸 地區人民,因探親對象年 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 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 困難乏人照料者,得申請 在臺灣地區延期照料,每 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 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 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以一 人為限。

三、前點申請延期照料,如該 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者,主管機

(7)

第四十九條工作、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 攬及僱用法第八條 第一項取得就業金 卡或從事該法第十 條第一項工作,許 可居留期間逾六個 月;或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二十五條 第三項第二款取得 永久居留許可」、

第八款「為依本辦 法經許可在臺灣地 區停留期間逾六個 月者之配偶、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父 母」及第九款「為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經許可在臺 停留者之配偶或二 親等內血親」規定 之短期探親。

關得不予許可。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款「其子女為 依第三十三條附表 三許可在臺灣地區

一個月。但必要時,得 予縮短停留期間。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 不得申請延期,每年申請 來臺次數不得逾二次,以 短期探親事由來臺,每年 在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

(8)

停留之研修生」規 定之短期探親。

六個月。但被探對象在臺 期間,因疾病或意外傷害 住院時,不受申請次數之 限制,必要時並得申請延 期,每次延期期間為一個 月。

二、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十款規定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短期探親且具有照 料能力之大陸地區人民

,因探親對象年逾六十歲

,在臺灣地區無子女,且 傷病未癒或行動困難乏 人照料者,得申請在臺灣 地區延期照料,每次核給 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每次來臺總停留期間不 得逾一年,並以一人為限

三、前點申請延期照料,如該 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者,主管機 關得不予許可。

二、長期探親 六個月。但必要時,得

予縮短停留期間。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得申請延期,核給延長期間不 得逾六個月。但其停留至滿十 八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9)

級中等以下學校具有學籍者

,得申請延期至其高級中等學 校畢業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 為止,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

;仍在臺灣地區就讀五年制專 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 具有學籍者,得申請延期至該 學制畢業後一個月,每次延期 亦不得逾六個月;有休學、退 學、變更或喪失學籍之情事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十 日內離境,其於該年度再申請 來臺探親,依本附表關於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停留期 間及來臺次數,重新計算。

三、團聚 初次團聚:一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通過面談後,得申請許可延期

,並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再次團聚:六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或一年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依 第 四 條第 二項 轉 換 為 臺 灣 地區 人民 之 配 偶身分並通過面談:六 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四、隨行團聚 一年。但依第二十六條

第 一 項 第一款 許 可者

,停留期間得與其無戶 籍 配 偶 在臺灣 地 區居

一年至五年多次入出境許 可證。

得申請延期。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10)

留期間相同;依第二十 六 條 第 一項第 五 款許 可者,停留期間得與其 外籍配偶、香港或澳門 配 偶 在 臺灣地 區 受聘 工作期間相同。

五、奔喪或運回遺骸、骨灰 一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一、申請奔喪 或 運 回 遺骸、骨 灰 之 大 陸 地 區 人民,不 得 申 請 同 行 或 隨行。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提 具 證 明 文件,得 同 時 申 請 其 配 偶 或 十 八 歲 以 上 二 親 等 內 血 親 一 人

(11)

同 行 照 料:

(一) 年 滿 六 十 歲 以 上 且 行 動 不 便

。 (二) 健 康 因

素 須 專 人 照 料

。 二、同行照料

之 配 偶 或 親 屬

,不得申 請 延 期

。但有罹 患 重 病 或 受 重 傷 須 延 後 出 境 情形,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不在 此限。

三、同行照料

(12)

之 配 偶 或 親 屬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先 出 境者,得 再 申 請 入境;其 再 入 境 者,除有 前 點 但 書 所 定 情 形 者 外,應與 申 請 人 同 時 出 境。

六、

探視 或進 行其 他社 會交 流活 動

司法人道探視 一個月。但必要時,得 予縮短停留期間。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親屬死亡、重傷或重大疾病住 院人道探視

來臺進行刑事訴訟 十五日。但必要時,得 予縮短停留期間。

經司法機關證明有延期必要 時,得申請延期,每次來臺停 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來臺進行民事訴訟

領取公法給付 一個月。但必要時,得 予縮短停留期間。

不得申請延期。

領取遺產

(13)

取得不動產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四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或一年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得申請延期,每年總停留期間 不得逾四個月。

貳、專業交流

一、宗教教義研修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一年逐次加簽 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二、教育講學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一年逐次加簽 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講學績效良好,得申請延期,

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一、得同時申 請 配 偶

、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同行。

二、申請許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期 間 一 年 者,得申 請 其 配 偶、未成

(14)

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 隨 行。

三、投資經營管理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一年至三年逐 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 證。

不得申請延期。 得 同 時 申 請 配偶、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 同 行 或 隨行。

四、

科技 研究

學術科技研究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或多 次入出境許可證。

來臺參與學術科技研究,成果 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 大績效,或延伸研究發展計畫

,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得申 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 年。

一、得同時申 請 配 偶

、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產業科

技研究

甲類(短期產業科 技)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或多

不得申請延期。

(15)

乙類(長期產業科 技)、丙類(海外長 期產業科技)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次入出境許可證。 來臺參與產業科技研究,成果 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 更大績效,或延伸研究發展 計畫,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

,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 不得逾六年。

未 婚 子 女同行。

二、在臺灣地 區 停 留 期 間 一 年 以 上 者,得申 請 其 配 偶、未成 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 隨 行。

三、申請人為 未 成 年 人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人

,得申請 五、藝文傳習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或多 次入出境許可證。

傳習績效良好,延長可產生更 大績效,或延伸傳習計畫,以 開創新傳習領域者,得申請延 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

六、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依 活 動 行程 核 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或多 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培訓績效良好,有必要延 長停留;其總停留期間不 得逾一年。

二、辦理亞洲運動會及奧林匹 克運動會國家代表隊培 訓者;其總停留期間不得 逾六年。

(16)

其 二 親 等 內 直 系 尊 親 屬 一 人 同行。

七、駐點服務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 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經各該主管 機關許可,在臺灣 地區設立辦事處或 分支機構,其所派 駐在臺灣地區從事 業務活動之人員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 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一年至三年多次入出境許 可證。

因有繼續服務之必要,得申 請延期。

一、得同時申 請 配 偶

、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同行。

二、在臺灣地 區 停 留 期 間 一 年 以 上 者,得申 請 其 配 偶、未成 海空運駐點服務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

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一年至三年多 次入出境許可證。

因有繼續服務之必要,得申 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 個月。

(17)

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 隨 行。

駐點記者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一年逐次加簽 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因有繼續服務之必要,得申請 延期,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 六個月。

得 同 時 申 請 配偶、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 同 行 或 隨行。

八、研修生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 月。

單次或逐次加簽入出境許 可證。

經教育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延 長來臺研修者,得申請延期,

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九、短期專業 交流

教育、藝文、大眾 傳播及衛生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主 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 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 境許可證。

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最 長不得逾一個月,每年總停留 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得同時申 請 配 偶

、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從事參觀、訪問、

考察、領獎、參與 研討會、會議、參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得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間不 得逾一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 不得逾六個月。

(18)

觀展覽、參加展覽 及其他短期專業交 流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同行。

二、大陸地區 演 員 申 請 來 臺 參 與 電 影 片 製 作 或 製 作 節 目 並 擔 任 主 要 演 員者,得 申 請 助 理 人 員 五 人 隨 行。

三、申請人為 未 成 年 人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人

,得申請

(19)

其 二 親 等 內 直 系 尊 親 屬 一 人 同行。

参、商務活動交流

一、演講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主 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邀請單位屬於自由貿易 港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之 自 由 港 區 事 業 或 科 技 產 業 園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所 定 之 區 內 事 業 或 農 業 科 技 園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所 定 之 園 區 事 業。

三、申請人為旅居海外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申請人為大陸地區年度 營 業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億 元 以 上 企 業 之 負 責 人或經理人。

不得申請延期。 得 同 時 申 請 配偶、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女同行。

二、商務研習 依 活 動 行 程核 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 月。但邀請單位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最長不 得逾三個月:

一、在臺灣地區設有營 運總部,領有經濟 部核發之認定函。

二、在臺灣地區設有研 發中心,領有經濟 部 或 經 濟 部 授 權 核發之證明文件。

不得申請延期。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三、履約活動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

不得申請延期。 得 同 時 申 請 配偶、未成年

(20)

月。 五、申請人為大陸地區股票 上 市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或 經理人。

六、申請人最近十二個月內 曾 經 許 可 來 臺 從 事 商 務 活 動 交 流 達 二 次 以 上。

七、申請人持經大陸地區機 關 出 具 訪 問 或 交 流 事 由之證明文件。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女同行。

四、跨國企業內部調動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 境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 證。

因有繼續服務之必要者,得申 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三年。

得 同 時 申 請 配偶、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 同 行 或 隨行。

五、短期商 務活動 交流

商務訪問、會議、考察

、參加展覽及參觀展覽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主 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邀請單位屬於自由貿易 港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之

不得申請延期。 得 同 時 申 請 配偶、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女同行。

(21)

自 由 港 區 事 業 或 科 技 產 業 園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所 定 之 區 內 事 業 或 農 業 科 技 園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所 定 之 園 區 事 業。

三、申請人為旅居海外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申請人為大陸地區年度 營 業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億 元 以 上 企 業 之 負 責 人或經理人。

五、申請人為大陸地區股票 上 市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或 經理人。

六、申請人最近十二個月內 曾 經 許 可 來 臺 從 事 商 務 活 動 交 流 達 二 次 以 上。

七、申請人持經大陸地區機 關 出 具 訪 問 或 交 流 事 由之證明文件。

海空運服務 一、服務於民用航空器

、船舶之相關人員

,因飛航、航運或 其 他 任 務 需 要 進

一、服務於民用航空器、船 舶之相關人員,因飛航

、航運或其他任務需要 進入臺灣地區:

(一)機組員得發給單次入

一、機組員、船員得申請延期

,期間不得逾七日。技 術人員得申請延期,期 間不得逾一個月。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22)

入臺灣地區:

(一)機組員、船員,

核定停留期間為 七日。

(二)技術人員(含先期 及維修人員),依 活 動 行 程 核 定 停 留期間,最長不得 逾四個月。

二、機組員、船員核定 臨時停留期間,自 入境之翌日起,因 航行任務需要,不 得逾三日。因疾病

、災變或其他特殊 事故,不得逾七日

出境許可證、一年至三 年 逐 次 加 簽 或 多 次 入 出境許可證。

(二)船員得發給單次入出 境許可證、一年逐次加 簽 或 多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但船員因航行任務 臨時調度需要,未及事 前申請單次、逐次加簽 或 多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者,得於抵達臺灣地區 港口時,向移民署派駐 之 國 境 事 務 大 隊 申 請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三)技術人員(含先期及維 修人員),得發給單次 入出境許可證、一年逐 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二、機組員或船員已持有前 點規定之有效逐次加 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 證,因航行任務、疾病

、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之必要,得於抵達臺灣 地區機場、港口時,向 移民署派駐之國境事 務大隊申請臨時停留

(一)機組員因航行任務申請 臨時停留延期,期間不 得逾三日。因疾病、災 變或其他特殊事故,得 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 三十日。

(二)船員因航行任務申請臨 時停留,不得申請延期

。因疾病、災變或其他 特殊事故,得申請延期

,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23)

許可證。

肆、醫療服務交流

ㄧ、就醫 三個月。 一、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二、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入 出境許可證。

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 逾三個月。

一、得申請其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內 親 屬 二 人 隨 行。

二、前點隨行 人 員 之 人數,主 管 機 關 得 視 具 體 情 況 審 酌 增 減之。

二、同行照護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不得申請同 行或隨行。

三、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十五 日。

三個月效期之單次入出境許 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一、得申請其 配 偶 或 直 系 血 親 同 行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24)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或 美 容 醫學。

二、其十八歲 以 下 同 行者,得 免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或 美 容醫學。

伍、專案 許可

一般專案許可及企業內部 調動專案許可

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依 專 案 許 可 內容辦理。

專案長期探親 六個月。但必要時,得 予縮短停留期間。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在臺灣地區就讀五年制專 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 院學士學位者,得申請延期

,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 月。但其停留至五年制專科 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 學士學位畢業當年度者,得 申請延期至該學制畢業後 一個月;有休學、退學、變 更或喪失學籍之情事者,應 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十 日內離境,其於該年度再申 請來臺探親,依本附表關於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 停留期間及來臺次數,重新

不得申請同 行或隨行。

(25)

計算。

備註:

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社會交流及就醫得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辦理延期。

二、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專業活動交流及商務活動交流得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五日前辦理延期。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在十五日以下 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二日前提出申請。

三、本表各款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許可陸生就學身分在臺灣地區轉換為國人配偶身分並通過面談者,停留期間 自核發其團聚事由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之翌日起算。

四、同行、隨行定義及其入出臺灣地區規定分述如下:

(ㄧ)同行:

1、同行人員得發給與申請人相同之證件類別及停留天數。

2、同行人員應與申請人同一航(船)班入出臺灣地區。但有因工作、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或罹患重病、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情形,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同行人員經依規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其再入境者,除有因工作、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或罹患重 病、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情形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3、同行照料為同行的ㄧ種特殊態樣。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年滿六十歲以上且行動不便 或因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者,得同時申請其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照料,並不得申請延期。但有罹患重病或受重傷須 延後出境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同行照料之配偶或親屬經主管機關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其再入境者,除有罹 患重病或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情形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二)隨行:

1、隨行人員得發給與申請人相同之證件類別及停留天數。

2、隨行人員可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亦得較申請人晚入境、早出境,惟不得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如無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ㄧ須延後出境,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不得較申請人延後出境。

五、同行照護定義及其入出臺灣地區規定分述如下:

(ㄧ)大陸地區人民患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得於臺灣地區接受醫療服務之疾病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就醫;必要時,並得申請大 陸地區醫事人員二人同行照護。同行照護人員之人數,主管機關得視具體情況審酌增減之。同行照護醫事人員應與被照護人員同一航(船)

班進入臺灣地區,得先行出境。

(26)

(二)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須返回臺灣地區者,得申請大陸地區必要之醫事人員同行照護。同行照護醫 事人員應與臺灣地區人民同一航(船)班進入臺灣地區,並於許可停留期間屆滿前出境。

修正說明:

一、

長期探親之延期條件,配合本辦法第二十四條修正。

二、

「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業於一百十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全文,名稱並修正為「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爰配合修正。

(27)

第二十一條附表一(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活動事由及停留期間一覽表

活動事由 停留期間 核發之證件類別 延期條件 同行或隨行

壹、社會交流

一、短期探親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三親等內 血親或其配偶」、第 二款「為經許可團 聚並懷孕七個月以 上或生產、流產後 二個月未滿者之父 母,或為經許可依 親居留、長期居留 者之二親等內血親 或其配偶」及第三 款「依本條例第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得 申請在臺灣地區定 居」規定之短期探 親。

一、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第一款「為臺灣 地 區 人 民 之 二 親 等 內 血 親 或 其 配 偶」、第二款「為 經 許 可 團 聚 並 懷 孕 七 個 月 以 上 或 生產、流產後二個 月未滿者之父母」

及第三款「依本條 例 第 十 六 條 第 二 項 規 定 得 申 請 在 臺灣地區定居」:

三個月。但必要時

,得予縮短停留期 間。

二、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一 項第二款「為經許 可依親居留、長期 居 留 者 之 二 親 等 內血親或其配偶」

:二個月。但必要 時,得予縮短停留 期間。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二 親等內血親或其配偶及 第二款為經許可團聚並 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 父母規定申請者,不得申 請延期,每年申請來臺次 數不得逾二次。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申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之父母或繼父母,得核 給一個月至三個月停留 期間並得申請延期,每 次延期不得逾三個月。

(二) 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 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 月未滿,得申請延期一 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 逾三個月。

二、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 親等血親或其配偶規定 申請者、不得申請延期,

一、申請短期 探 親 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不 得 申 請 同 行 或 隨 行

。但有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提 具 證 明 文 件

,得同時 申 請 其 配 偶 或 十 八 歲 以 上 二 親 等 內 血 親 一 人 同 行 照料:

(一) 年 滿 六 十 歲 以 上 且 行

(28)

三、 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為臺 灣地區人民之三 親等血親或其配 偶」:ㄧ個月。

但必要時,得予 縮短停留期間。

每年申請來臺次數不得 逾六次。但有其子女有懷 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 產後二個月未滿情形者

,得申請延期一次,核給 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三、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為經許可依親居留、長 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血 親或其配偶規定申請者

,不得申請延期,每年申 請來臺次數不得逾三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 申請人為經許可依親居 留、長期居留者之年滿 六十歲父母、繼父母,

得核給一個月至三個月 停留期間並得申請延期

,每次延期不得逾三個 月。

(二) 其子女有懷孕七個月以 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 月未滿,得申請延期一 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 逾三個月。

四、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動 不 便

。 (二) 健 康 因

素 須 專 人 照 料

。 二、同行照料

之 配 偶 或 親 屬

,不得申 請 延 期

。但有罹 患 重 病 或 受 重 傷 須 延 後 出 境 情形,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不在 此限。

三、同行照料 之 配 偶 或 親 屬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先 出

(29)

三款情形者,得申請延期 一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 逾三個月;其申請來臺及 延期次數,每年合計以二 次為限。

五、得申請延期者,每年在臺 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 月。

六、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且具有照料能力之大陸 地區人民,因探親對象年 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 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 困難乏人照料者,得申請 在臺灣地區延期照料,每 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 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 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以一 人為限。

七、前點申請延期照料,如該 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者,主管機 關得不予許可。

境者,得 再 申 請 入境;其 再 入 境 者,除有 前 點 但 書 所 定 情 形 者 外,應與 申 請 人 同 時 出 境。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二個月。但必要時,得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不得申請延期,每年申請

(30)

第四款「為臺灣地 區人民之大陸地區 配偶之父母」、第 五款「為經專案許 可長期居留者之父 母或子女」、第六 款「其子女取得外 國國籍或為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所定之 香港、澳門居民,

並不具大陸地區人 民身分,且為臺灣 地區人民之配偶,

許可居留期間逾六 個月」、第七款「

其子女或子女之配 偶取得外國國籍或 為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所定之香港、澳 門居民,並不具大 陸地區人民身分,

且受聘僱在臺灣地 區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六款、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款、

予縮短停留期間。 來臺次數不得逾三次,以

短期探親事由來臺,每年 在臺總停留期間不得逾 六個月。但依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申請 者,被探對象在臺期間,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住院 時,不受申請次數之限制

,必要時並得申請延期,

每次延期期間為一個月。

二、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款至第九款規定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短期探親 且具有照料能力之大陸 地區人民,因探親對象年 逾六十歲,在臺灣地區無 子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 困難乏人照料者,得申請 在臺灣地區延期照料,每 次核給延長期間不得逾 六個月,每次來臺總停留 期間不得逾一年,並以一 人為限。

三、前點申請延期照料,如該 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第 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進入 臺灣地區團聚者,主管機

(31)

第四十九條工作、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 攬及僱用法第八條 第一項取得就業金 卡或從事該法第十 條第一項工作,許 可居留期間逾六個 月;或依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二十五條 第三項第二款取得 永久居留許可」、

第八款「為依本辦 法經許可在臺灣地 區停留期間逾六個 月者之配偶、父母

、子女或配偶之父 母」及第九款「為 依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經許可在臺 停留者之配偶或二 親等內血親」規定 之短期探親。

關得不予許可。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款「其子女為 依第三十三條附表 三許可在臺灣地區

一個月。但必要時,得 予縮短停留期間。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 不得申請延期,每年申 請來臺次數不得逾二次

,以短期探親事由來臺

,每年在臺總停留期間

(32)

停留之研修生」規 定之短期探親。

不得逾六個月。但被探 對象在臺期間,因疾病 或意外傷害住院時,不 受申請次數之限制,必 要時並得申請延期,每 次延期期間為一個月。

二、 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款規定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短期探親且具有 照料能力之大陸地區人 民,因探親對象年逾六 十歲,在臺灣地區無子 女,且傷病未癒或行動 困難乏人照料者,得申 請在臺灣地區延期照料

,每次核給延長期間不 得逾六個月,每次來臺 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並以一人為限。

三、 前點申請延期照料,如 該探親對象之配偶已依 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進 入臺灣地區團聚者,主 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二、長期探親 六個月。但必要時,得

予縮短停留期間。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得申請延期,核給延長期間不 得逾六個月。但其停留至滿二 十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33)

級中等學校具有學籍者,得申 請延期至其高級中等學校畢 業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為止

,每次延期不得逾六個月;仍 在臺灣地區就讀五年制專科 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 有學籍者,得申請延期至該學 制畢業後一個月,每次延期亦 不得逾六個月;有休學、退學

、變更或喪失學籍之情事者,

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十 日內離境,其於該年度再申請 來臺探親,依本附表關於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停留期 間及來臺次數,重新計算。

三、團聚 初次團聚:一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通過面談後,得申請許可延期

,並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再次團聚:六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或一年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依 第 四 條第 二項 轉 換 為 臺 灣 地區 人民 之 配 偶身分並通過面談:六 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四、隨行團聚 一年。但依第二十六條

第 一 項 第一款 許 可者

,停留期間得與其無戶 籍 配 偶 在臺灣 地 區居

一年至五年多次入出境許 可證。

得申請延期。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34)

留期間相同;依第二十 六 條 第 一項第 五 款許 可者,停留期間得與其 外籍配偶、香港或澳門 配 偶 在 臺灣地 區 受聘 工作期間相同。

五、奔喪或運回遺骸、骨灰 一個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一、申請奔喪 或 運 回 遺骸、骨 灰 之 大 陸 地 區 人民,不 得 申 請 同 行 或 隨行。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並 提 具 證 明 文件,得 同 時 申 請 其 配 偶 或 十 八 歲 以 上 二 親 等 內 血 親 一 人

(35)

同 行 照 料:

(一) 年 滿 六 十 歲 以 上 且 行 動 不 便

。 (二) 健 康 因

素 須 專 人 照 料

。 二、同行照料

之 配 偶 或 親 屬

,不得申 請 延 期

。但有罹 患 重 病 或 受 重 傷 須 延 後 出 境 情形,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者,不在 此限。

三、同行照料

(36)

之 配 偶 或 親 屬 經 主 管 機 關 核 准 先 出 境者,得 再 申 請 入境;其 再 入 境 者,除有 前 點 但 書 所 定 情 形 者 外,應與 申 請 人 同 時 出 境。

六、

探視 或進 行其 他社 會交 流活 動

司法人道探視 一個月。但必要時,得 予縮短停留期間。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親屬死亡、重傷或重大疾病住 院人道探視

來臺進行刑事訴訟 十五日。但必要時,得 予縮短停留期間。

經司法機關證明有延期必要 時,得申請延期,每次來臺停 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來臺進行民事訴訟

領取公法給付 一個月。但必要時,得 予縮短停留期間。

不得申請延期。

領取遺產

(37)

取得不動產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四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或一年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得申請延期,每年總停留期間 不得逾四個月。

貳、專業交流

一、宗教教義研修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一年逐次加簽 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二、教育講學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一年逐次加簽 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講學績效良好,得申請延期,

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一、得同時申 請 配 偶

、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同行。

二、申請許可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停 留 期 間 一 年 者,得申 請 其 配 偶、未成

(38)

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 隨 行。

三、投資經營管理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一年至三年逐 次加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 證。

不得申請延期。 得 同 時 申 請 配偶、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 同 行 或 隨行。

四、

科技 研究

學術科技研究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或多 次入出境許可證。

來臺參與學術科技研究,成果 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更 大績效,或延伸研究發展計畫

,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得申 請延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 年。

一、得同時申 請 配 偶

、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產業科

技研究

甲類(短期產業科 技)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或多

不得申請延期。

(39)

乙類(長期產業科 技)、丙類(海外長 期產業科技)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次入出境許可證。 來臺參與產業科技研究,成果 績效良好,繼續延長將產生 更大績效,或延伸研究發展 計畫,以開創新研究領域者

,得申請延期,總停留期間 不得逾六年。

未 婚 子 女同行。

二、在臺灣地 區 停 留 期 間 一 年 以 上 者,得申 請 其 配 偶、未成 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 隨 行。

三、申請人為 未 成 年 人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人

,得申請 五、藝文傳習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或多 次入出境許可證。

傳習績效良好,延長可產生更 大績效,或延伸傳習計畫,以 開創新傳習領域者,得申請延 期,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年。

六、協助體育國家代表隊培訓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或多 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培訓績效良好,有必要延 長停留;其總停留期間不 得逾一年。

二、辦理亞洲運動會及奧林匹 克運動會國家代表隊培 訓者;其總停留期間不得 逾六年。

(40)

其 二 親 等 內 直 系 尊 親 屬 一 人 同行。

七、駐點服務 大陸地區之非營利 法人、團體或其他 機構,經各該主管 機關許可,在臺灣 地區設立辦事處或 分支機構,其所派 駐在臺灣地區從事 業務活動之人員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 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一年至三年多次入出境許 可證。

因有繼續服務之必要,得申 請延期。

一、得同時申 請 配 偶

、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同行。

二、在臺灣地 區 停 留 期 間 一 年 以 上 者,得申 請 其 配 偶、未成 海空運駐點服務 依活動行程核定停留期

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一年至三年多 次入出境許可證。

因有繼續服務之必要,得申 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一 個月。

(41)

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 隨 行。

駐點記者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一年逐次加簽 或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因有繼續服務之必要,得申請 延期,每年總停留期間不得逾 六個月。

得 同 時 申 請 配偶、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 同 行 或 隨行。

八、研修生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 月。

單次或逐次加簽入出境許 可證。

經教育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延 長來臺研修者,得申請延期,

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九、短期專業 交流

教育、藝文、大眾 傳播及衛生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主 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 一年逐次加簽或多次入出 境許可證。

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期間最 長不得逾一個月,每年總停留 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得同時申 請 配 偶

、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從事參觀、訪問、

考察、領獎、參與 研討會、會議、參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得申請延期一次,延長期間不 得逾一個月,每年總停留期間 不得逾六個月。

(42)

觀展覽、參加展覽 及其他短期專業交 流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同行。

二、大陸地區 演 員 申 請 來 臺 參 與 電 影 片 製 作 或 製 作 節 目 並 擔 任 主 要 演 員者,得 申 請 助 理 人 員 五 人 隨 行。

三、申請人為 未 成 年 人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人

,得申請

(43)

其 二 親 等 內 直 系 尊 親 屬 一 人 同行。

参、商務活動交流

一、演講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主 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邀請單位屬於自由貿易 港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之 自 由 港 區 事 業 或 加 工 出 口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所 定 之 區 內 事 業 或 農 業 科 技 園 區 設 置 管 理 條例所定之園區事業。

三、申請人為旅居海外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申請人為大陸地區年度 營 業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億 元 以 上 企 業 之 負 責 人或經理人。

五、申請人為大陸地區股票

不得申請延期。 得 同 時 申 請 配偶、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女同行。

二、商務研習 依 活 動 行 程核 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 月。但邀請單位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最長不 得逾三個月:

一、在臺灣地區設有營 運總部,領有經濟 部核發之認定函。

二、在臺灣地區設有研 發中心,領有經濟 部 或 經 濟 部 授 權 核發之證明文件。

不得申請延期。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三、履約活動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

不得申請延期。 得 同 時 申 請 配偶、未成年

(44)

月。 上 市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或 經理人。

六、申請人最近十二個月內 曾 經 許 可 來 臺 從 事 商 務 活 動 交 流 達 二 次 以 上。

七、申請人持經大陸地區機 關 出 具 訪 問 或 交 流 事 由之證明文件。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女同行。

四、跨國企業內部調動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年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常 性來臺,經主管機關認有必 要者,得發給逐次加簽入出 境許可或多次入出境許可 證。

因有繼續服務之必要者,得申 請延期,每次不得逾三年。

得 同 時 申 請 配偶、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 女 同 行 或 隨行。

五、短期商 務活動 交流

商務訪問、會議、考察

、參加展覽及參觀展覽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但經主 管機關認有必要者,得發給 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 多次入出境許可證:

一、邀請單位年度營業額達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邀請單位屬於自由貿易 港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之 自 由 港 區 事 業 或 加 工

不得申請延期。 得 同 時 申 請 配偶、未成年 子 女 或 身 心 障 礙 且 無 法 自 理 生 活 之 已 成 年 未 婚 子女同行。

(45)

出 口 區 設 置 管 理 條 例 所 定 之 區 內 事 業 或 農 業 科 技 園 區 設 置 管 理 條例所定之園區事業。

三、申請人為旅居海外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

四、申請人為大陸地區年度 營 業 額 達 新 臺 幣 一 百 億 元 以 上 企 業 之 負 責 人或經理人。

五、申請人為大陸地區股票 上 市 公 司 之 負 責 人 或 經理人。

六、申請人最近十二個月內 曾 經 許 可 來 臺 從 事 商 務 活 動 交 流 達 二 次 以 上。

七、申請人持經大陸地區機 關 出 具 訪 問 或 交 流 事 由之證明文件。

海空運服務 一、服務於民用航空器

、船舶之相關人員

,因飛航、航運或 其 他 任 務 需 要 進 入臺灣地區:

(一)機組員、船員,

一、服務於民用航空器、船 舶之相關人員,因飛航

、航運或其他任務需要 進入臺灣地區:

(一)機組員得發給單次入 出境許可證、一年至三 年 逐 次 加 簽 或 多 次 入

一、機組員、船員得申請延期

,期間不得逾七日。技 術人員得申請延期,期 間不得逾一個月。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

(一)機組員因航行任務申請 臨時停留延期,期間不

不 得 申 請 同 行或隨行

(46)

核定停留期間為 七日。

(二)技術人員(含先期 及維修人員),依 活 動 行 程 核 定 停 留期間,最長不得 逾四個月。

二、機組員、船員核定 臨時停留期間,自 入境之翌日起,因 航行任務需要,不 得逾三日。因疾病

、災變或其他特殊 事故,不得逾七日

出境許可證。

(二)船員得發給單次入出 境許可證、一年逐次加 簽 或 多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但船員因航行任務 臨時調度需要,未及事 前申請單次、逐次加簽 或 多 次 入 出 境 許 可 證 者,得於抵達臺灣地區 港口時,向移民署派駐 之 國 境 事 務 大 隊 申 請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三)技術人員(含先期及維 修人員),得發給單次 入出境許可證、一年逐 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二、機組員或船員已持有前 點規定之有效逐次加 簽或多次入出境許可 證,因航行任務、疾病

、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 之必要,得於抵達臺灣 地區機場、港口時,向 移民署派駐之國境事 務大隊申請臨時停留 許可證。

得逾三日。因疾病、災 變或其他特殊事故,得 申請延期,期間不得逾 三十日。

(二)船員因航行任務申請臨 時停留,不得申請延期

。因疾病、災變或其他 特殊事故,得申請延期

,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肆、醫療服務交流

(47)

ㄧ、就醫 三個月。 一、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二、一年至三年逐次加簽入 出境許可證。

得申請延期,每次延期不得 逾三個月。

一、得申請其 配 偶 或 三 親 等 內 親 屬 二 人 隨 行。

二、前點隨行 人 員 之 人數,主 管 機 關 得 視 具 體 情 況 審 酌 增 減之。

二、同行照護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三個 月。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不得申請同 行或隨行。

三、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 依 活 動 行程 核定 停 留 期間,最長不得逾十五 日。

三個月效期之單次入出境許 可證。

不得申請延期。 一、得申請其 配 偶 或 直 系 血 親 同 行 進 入 臺 灣 地 區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或 美 容 醫學。

(48)

二、其十八歲 以 下 同 行者,得 免 接 受 健 康 檢 查 或 美 容醫學。

伍、專案 許可

一般專案許可及企業內部 調動專案許可

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依專案許可內容辦理。 依 專 案 許 可 內容辦理。

專案長期探親 六個月。但必要時,得 予縮短停留期間。

單次入出境許可證。 在臺灣地區就讀五年制專 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 院學士學位者,得申請延期

,每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 月。但其停留至五年制專科 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 學士學位畢業當年度者,得 申請延期至該學制畢業後 一個月;有休學、退學、變 更或喪失學籍之情事者,應 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十 日內離境,其於該年度再申 請來臺探親,依本附表關於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 停留期間及來臺次數,重新 計算。

不得申請同 行或隨行。

備註:

一、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社會交流及就醫得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辦理延期。

(49)

二、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專業活動交流及商務活動交流得申請延期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五日前辦理延期。但經許可停留期間在十五日以下 者,應於停留期間屆滿二日前提出申請。

三、本表各款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日起算;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許可陸生就學身分在臺灣地區轉換為國人配偶身分並通過面談者,停留期間 自核發其團聚事由之單次入出境許可證之翌日起算。

四、同行、隨行定義及其入出臺灣地區規定分述如下:

(ㄧ)同行:

1、同行人員得發給與申請人相同之證件類別及停留天數。

2、同行人員應與申請人同一航(船)班入出臺灣地區。但有因工作、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或罹患重病、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情形,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同行人員經依規定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其再入境者,除有因工作、其他特殊情形須先出境或罹患重 病、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情形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3、同行照料為同行的ㄧ種特殊態樣。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年滿六十歲以上且行動不便 或因健康因素須專人照料者,得同時申請其配偶或十八歲以上二親等內血親一人同行照料,並不得申請延期。但有罹患重病或受重傷須 延後出境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同行照料之配偶或親屬經主管機關核准先出境者,得再申請入境;其再入境者,除有罹 患重病或受重傷須延後出境情形外,應與申請人同時出境。

(二)隨行:

1、隨行人員得發給與申請人相同之證件類別及停留天數。

2、隨行人員可與申請人同時入出臺灣地區,亦得較申請人晚入境、早出境,惟不得較申請人先行進入臺灣地區,如無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ㄧ須延後出境,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不得較申請人延後出境。

五、同行照護定義及其入出臺灣地區規定分述如下:

(ㄧ)大陸地區人民患有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得於臺灣地區接受醫療服務之疾病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就醫;必要時,並得申請大 陸地區醫事人員二人同行照護。同行照護人員之人數,主管機關得視具體情況審酌增減之。同行照護醫事人員應與被照護人員同一航(船)

班進入臺灣地區,得先行出境。

(二)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有生命危險須返回臺灣地區者,得申請大陸地區必要之醫事人員同行照護。同行照護醫 事人員應與臺灣地區人民同一航(船)班進入臺灣地區,並於許可停留期間屆滿前出境。

(50)

第二十九條附表二(修正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社會交流申請資格應備文件及機關審查權責表

社 會 交 流 類 型 大 陸 地 區 人 民

申 請 資 格 應 備 文 件 審查機關

一、短期探親 一、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三親等內血親或其配 偶。

二、 為經許可團聚並懷孕七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後二個月未滿者之父母,或為經 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者之二親等內 血親或其配偶。

三、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在 臺灣地區定居。

四、 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之父母

五、 為經專案許可長期居留者之父母或子女

六、 其子女取得外國國籍或為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民,並不具大 陸地區人民身分,且為臺灣地區人民之 配偶,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七、 其子女或子女之配偶取得外國國籍或為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香港、澳門居 民,並不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且受聘 僱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九條工 作、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八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申 請人與探親對象之親屬關係證明。

三、申請人符合附表一得申請延期照料者,檢附延期申請書、

入出境許可證正本、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大陸地區護(證)

照、探親對象之戶口名簿、探親對象在臺灣地區無子女切 結書及探親對象之三個月內診斷書或全民健康保險重大 傷病證明。

移民署

(51)

條第一項取得就業金卡或從事該法第十 條第一項工作,許可居留期間逾六個月

;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第三 項第二款取得永久居留許可。

八、為依本辦法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停留期間 逾六個月者之配偶、父母、子女或配偶 之父母。

九、為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專科以上學 校辦法經許可在臺停留者之配偶或二親 等內血親。

十、其子女為依第三十三條附表三許可在臺 灣地區停留之研修生。

二、長期探親 一、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

二、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 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曾在十四歲以前申 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者。

三、依前述二種身分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 期探親,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 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五年制專 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 者,於就學期間。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申 請人與探親對象之親屬關係證明。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未成年子女:探視生父之非婚 生子女,應先由生父完成認領手續;另臺灣地區人民婚 前受胎所生之子女,應檢附血緣關係鑑定切結書及經行 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生 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係之婚姻狀況證明(子女出生日回 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至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並於入 境後檢送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 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二)申請人為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之大陸 地區人民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年齡在十四歲以下或曾在 十四歲以前申請來臺者:

移民署

(52)

1、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子女: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前婚姻 離婚證明或前婚姻配偶之死亡證明、申請人之出生證明 (須載明父母姓名)。

2、大陸地區人民之非婚生子女: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 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之生母受孕期間無婚姻關 係之婚姻狀況證明、記載生母姓名之出生證明並附親屬 血緣關係鑑定切結書,於辦理延期時,檢附由中央衛生 福利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親子血緣鑑定報告。

(三)申請人為依前述二種身分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長期探親 者,於停留至滿十八歲時,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 學籍者,於就學期間:仍在臺灣地區就讀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般大學或科技校院具有學籍 者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團聚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 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或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申 請人與團聚對象之結婚證明。

三、初次團聚或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轉換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 偶身分者,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 聚資料表」。

移民署

四、隨行團聚 一、為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無戶 籍國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二、為取得永久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 外國人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且 無法自理生活之已成年未婚子女。

三、為外國官方或半官方機構派駐在臺灣地區

一、第五條之應備文件。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申 請人與隨行團聚對象之親屬關係證明或結婚證明。

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為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居住之無戶籍國民 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檢附取得居留許可且在臺灣地區

移民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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