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积极回应公众质疑
美国次贷风暴的严重后果,引来了人们对于国际信用评级机构如潮水般的指责。
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沉默之后,标普于2007年8月31日在《华尔街日报》上发表了 题为“Don't Blame the Rating Agencies”的文章,就公众普遍质疑的问题进行 了解释和澄清,表示标普的最高宗旨是确保评级过程的严谨和评级结果的完整一 致,其在次级抵押证券市场上的行动完全遵循了这些宗旨。
文章对标普在次贷危机中的评级行为做出澄清,称“标普对次级RMBS证券的评级 调降只影响到其中大约1%的证券,并且评级调降的证券中85%最初的评级不高于
“BBB”级”;“标普曾于2006年4月向市场发出警告,将提高风险较大的次级交 易所需的信用增级水平,并强化RMBS证券的跟踪评级标准”。就外界普遍指责的 评级机构在次贷危机中的反应迟缓,标普表示“请不要忘记我们与资本市场上那 些根据预测采取行动的机构不同,我们根据记录在案的事实资料发表意见,并在 有事实表明必要的时候调整我们的评级,而不能有丝毫提前。”
文章进一步澄清了信用评级的性质:“我们基于稳定的原则构建评级。与价格不 同,信用评级不随着市场观点的变化而波动”。就评级机构常被质疑的发行人付 费模式容易导致利益冲突,标普回应:“事实上,投资者却受益于这种模式,这 使得广大投资者可以免费地获得我们的评级,如果采用“向评级使用者收费”的 模式,评级机构不会公开其评级结果,相比之下,我们的模式提高了评级标准和 评级意见的透明度”,并表示发行人付费模式并没有影响到标普的评级行为,
“我们在与评级相关的分析工作和商业活动之间进行严格区分,以确保我们意见 的独立性。我们还对分析师的报酬进行特别安排,使之不受其评级业务收费的影 响”。
(二)通过和解协议应对监管部门调查
次贷危机后,纽约州曾对三大评级机构是否在抵押贷款支持债券评级过程中存在 利益冲突、欺诈和其他不当行为进行调查,2008年6月,在经历了近一年的调查 后,纽约州检察署与三家主要评级机构达成一项和解协议。该协议旨在增加评级 机构的独立性和评级的透明度。评级机构承诺进行收费模式改革并将披露所有提 交他们审核的证券化产品信息;评级机构将对结构化金融产品所有原始贷款人的 情况以及产品的结构化过程进行审查并对由投资银行收集提供的结构化金融产品 资产池中的相关抵押资产信息做好尽职调查;评级机构应识别并纠正可能影响评 级独立性的行为;评级机构还必须要求投资银行和其他当事方就结构性金融产品 相关贷款提供一系列的陈述和保证。
(三)诉讼中的成功与失败
1、传统上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评级机构的保护
次贷危机前,国际评级监管法规并未规定评级机构对投资者和公众的法律责任,
因此针对评级机构的诉讼很少,并且大多都被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 自由权”为依据驳回;次贷危机后,针对评级机构的诉讼大大增加,美国司法机 构也开始重新审视评级机构是否适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接受了一些投资者的 诉讼请求,同时其他国家的司法机构也出现了一些支持投资者对评级机构的诉讼 请求,并判决投资者胜诉的案例。
在过去三十年间,三大评级评级机构在面对诉讼时,最常见的抗辩理由,就是美 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于“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在以往的案例中,评级机构均 被界定为属于金融信息出版机构,其所发布的评级被认为是公众关注的事项,因 而受到“实质性恶意标准”保护,即受出版机构错误信息或不当出版误导的受 害人除非能证明出版机构具有实质性恶意,否则无权对出版机构提起诉讼。例 如,穆迪和标普曾因在亚利桑那州的WPPSS(Washington public power supply system)工程倒闭事件中未能及时采取降级措施,被遭受巨大损失的投资 者提起 申诉。但最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评级提供的“仅仅是投资情报”为由撤销了 该申诉。类似的案例还有杰斐逊县学区诉穆迪公司一案中,法院最终也是基于宪 法第一修正案中“不得立法剥夺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规定,认为穆迪公司提 供的报告仅是一种意见的陈述,而不是一种事实的陈述,因此受到第一修正案的 保护。
2、“惠誉”案确立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新标准
近年来,美国法院对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所持的这种限制性态度发生了些许转 变,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评级机构的保护有弱化的趋势。
在2003年InreFitch,Inc.一案中,原告以惠誉与发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 PaineWebber存在非正常联系,实际安排该金融产品的结构并积极促成其发行 为由,向其提起诉讼,惠誉辩称其收集、研究、分析信息,并形成评级报告在网 上向社会公众发布的形式类似于职业新闻工作者,而且引证了涉及标普的两个判
例。法庭认为:惠誉提供的关于标普的判例表明,法院之所以认定标普属于新闻 工作者,是因为标普对几乎所有的公共金融债务和其偏好的股票评级,而无论有 关证券的发行人或投资人是否是标普的客户;然而,惠誉几乎没有对非客户的企 业或其发行的证券进行评级,相反,其在产品发行和交易中扮演着积极的角色。
法院通过审查惠誉员工与被告PaineWebber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和传真后认为,
惠誉的员工提出了交易安排的建议,以使被评级的证券符合所希望的信用级别。
法院认为,他们之间的这种交流并非是不合适的,但却说明了惠誉对于客户业务 的积极参与,而这不同于媒体与其报道对象之间的关系,因此,惠誉在该案中无 法获得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有关言论自由的保护。
在关于惠誉公司的诉讼中,第二巡回法庭提出了评级机构是否应视为出版机构的 两个重要前置条件:首先,评级机构是否仅是因为雇佣关系而对特定交易发布评 级报告,而不是像传统的出版机构对一系列证券和交 易发布评级报告;第二,法 庭审查评级机构在交易中所扮演的角色,判定其卷入交易的程度是否像传统的记 者为发布新闻评论而进行的采访活动那样。
不过,法院在否决惠誉提出的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请求的同时,又明确指 出,其裁决仅针对该案中惠誉的具体行为做出,不具有普适性,亦不否定信用评 级机构有主张其受宪法第一修正案保护的权利。可见,宪法第一修正案对评级机 构的保护并未从根本上动摇。
次贷危机后,面对上百起直接针对信用评级机构的诉讼,美国法院对信用评级机 构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进行反思。多数法院倾向于通过信用评级机构在构建商事 交易中的作用来判断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进而判断能否适用宪法第一修正案。
“电脑软件公司案”的做法具有代表性。法官菲肯斯(Feikens)认为“惠誉案”
的案情和本案有很大不同:首先,不同于先收费后评级的惠誉,穆迪在没有客户 要求的情况下也会进行评级;其次,穆迪在本案中的角色是一个“新闻收集者”
(new s gatherer),调查的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信息,而且没有参与到被评级的商 事交易建构活动,不存在类似惠誉扮演积极角色的事实,所以穆迪享有新闻发布 者特权条款的保护。但某些联邦法院在对待信用评级机构援引宪法第一修正案的 问题上走得更远。法官斯科德林(Scheindlin)在“阿布案”的判决中写道,一旦 信用评级机构只对选定的投资者发布言论,那么,这种言论既不能适用实际恶意 标准也不能获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其他保护。
3、投资者另辟蹊径,投诉信用评级机构
据《金融时报》统计,截至2012年底,约有60起针对评级机构的诉讼与金融危 机有关,其中绝大部分是在美国提起,约有40起诉讼遭法庭驳回或被原告主动撤 销。次贷危机后,发起诉讼的投资者或其他主体为防止评级机构以宪法第一修正 案为护身符,开辟了两种新的诉讼模式。其一是指控评级机构在评级过程中存在 失职或操作失误,要求评级机构为主观过失进行赔偿;其二是从评级机构的利益 关联方入手,证明评级机构存在蓄意操纵评级结果以换取商业利益的欺诈行为。
第一种诉讼模式的案例出现在澳大利亚,并且取得了胜诉,这也是次贷危机后首
例判定标普应当对金融危机中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案例。2012年,曾向荷 兰银行购买了经过标普评级的金融衍生品并因此在金融危机中蒙受重大损失的13 个澳大利亚市议会,向荷兰银行和标普提出索赔。2012年11月6日,澳大利亚联 邦法院裁决,认定标普对荷兰银行一项金融投资产品的评级具有“误导性和欺骗 性”,犯有“过失误述”,因此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在评级过 程中,面对荷兰银行提供的错误的债券指数历史数据,标普不仅没有加以检查和 纠正,甚至在意识到自己被荷兰银行误导后,继续听之任之,而对相关金融衍生
例判定标普应当对金融危机中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案例。2012年,曾向荷 兰银行购买了经过标普评级的金融衍生品并因此在金融危机中蒙受重大损失的13 个澳大利亚市议会,向荷兰银行和标普提出索赔。2012年11月6日,澳大利亚联 邦法院裁决,认定标普对荷兰银行一项金融投资产品的评级具有“误导性和欺骗 性”,犯有“过失误述”,因此应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责任。其理由是在评级过 程中,面对荷兰银行提供的错误的债券指数历史数据,标普不仅没有加以检查和 纠正,甚至在意识到自己被荷兰银行误导后,继续听之任之,而对相关金融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