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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之解釋

專利法與TRIPS協定之調和

我 國 屬 於TRIPS協定會員國,自然有義務遵守TRIPS協定的規 範。根據前述分析,TRIPS協定第34條第1項之「新的」,其判斷可能 以系爭製程專利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為基準。既然專利法第 99條是遵循TRIPS協定第34條之條款,則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之「為國 內外未見者」之判斷基準日亦可為系爭製程專利之「申請日」或「優 先權日」。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判字第281號:「國際法與國內法 為平行之法律體系,且均為行政法之法源;惟國際法要成為行政法 之法源,並非毫無限制,必須條約或協定明定其內容,始可直接引 用作為法規適用。或將條約、協定內容,透過國內法規之訂定,訂 定於相關法規,才能有效執行外,必須司法審判機關採用,作為判 決先例。一般而言,於國際法與國內法衝突時,國際法之效力應優 先於國內法;但其應具上開要件,始有優先於國內法適用之餘 地」。TRIPS協定內未規定自我生效(self-executing)之條款73,故必

73 See Laura Zanzig, Comment, The Perfect Pairing: Protecting U.S. Geographical

須透過立法程序,以落實TRIPS協定內各項條款。故TRIPS協定第34 條第1項不當然作為專利法的法源。然而,根據專利法第99條之前身

(2004年專利法第87條)之立法理由,符合TRIPS協定第34條之規範 為專利法第99條之立法目的。雖專利法第99條未引入TRIPS協定第34 條第1項第(a)款之相同文字,但二者規範內容也無衝突。立法理由可 作為解釋法律之基礎74,故TRIPS協定第34條第1項應可作為解釋專利 法第99條之法源。

專利法第99條之立法目的與專利法之內在調和

專利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 法申請專利前」,而非「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在該製造方法專利 申請日前」。第99條第1項的時點認定是以「製造方法」為中心來判 斷「申請專利」的時點。因為該項並非以「製造方法專利」之申請日 為基準,故「申請專利」之時點可視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但不 應排除該時點可視為「優先權日」。

專利法第99條源自於1986年12月24日總統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以 下稱「1986年專利法」)第85條之1,其乃為了保護化學品、醫藥品 等之製造方法專利權人而設計,屬開放化學品及醫藥品專利之配套設 計75。1986年專利法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物品與他人製造方法專 利所製成之物品相同者,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但物品在申請 專利前已為國內外所公知者,不在此限」76。「申請專利前」未指定

「專利方法」或「製造方法專利」。

之後,1994年1月21日總統華總義字第0405號令修正公布之 專利法(以下稱「1994年專利法」)第91條針對1986年專利法第85條

Indications with a Sino-American Wine Registry, 88 WASH.L.REV. 723, 735 (2013).

74 見林更盛,論法律解釋的目標,高大法學論叢,第7卷第2期,2012年3月,頁

75 35。

見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71期,院會紀錄,1993年12月,頁163;另 見黃文儀,專利法逐條解說,2000年4月,頁117。

76 見總統府,總統府公報,第4706期,1986年12月,頁5。

之1有所修正。1994年專利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 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 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77。該項使用「在該製造方法申 請專利前」用語,和現今專利法第99條第1項相同。「申請專利前」

由原本未指定「專利方法」(方法)或「製造方法專利」(專利),

到明確界定以「製造方法」(方法)為準,此顯示「申請專利前」的 基準日可為系爭製程專利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如同前述對 TRIPS協定第34條第1項「新的」之判斷基準日之解釋,以「製造方 法」為基礎來認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時,對有主張優先權 之製程方法專利,應回溯到據以主張優先權之外國申請案的揭露內 容,故「國內外所未見者」(即「新的」)之判斷時點應以「優先權 日」為準。

事實上,現行專利法已有同一發明申請外國專利及國內專利之概 念,此即「國際優先權」之規定。專利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申請 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 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後十二個月內,向 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申請專利」之用語可指據 以主張優先權之外國申請案,亦可指國內申請案。

因此,專利法第99條第1項既然未明指「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 物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中「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製造 方法專利申請日前」,則「申請專利前」應可指系爭製造方法專利之

「申請日前」或「優先權日前」。因而,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99年 度民專訴字第159號對「製造方法專利申請日前」爭點之法律論證有 意涵「優先權日」之適用,此並非對專利法的曲解。

政策的考慮

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之「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之判斷時間點

77 見總統府,總統府公報,第5824期,1994年1月,頁19-20。

採取「申請日」或「優先權日」,而不限定僅能採「申請日」,如此 可有助於「國際優先權」制度的完整。

我國「優先權」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專利申請人因為「申請日」

前,但「優先權日」後的公開事件或文件而讓系爭專利申請案喪失新 穎性78。在優先權期間,如果系爭製造方法被公開,則優先權主張可 讓系爭製造方法專利申請案仍有新穎性。

假設系爭製造方法的公開資訊包括所製造之物品的資訊。特別 是,製造方法專利申請人在外國首次申請後即有公開其製造方法或製 成品之行為。如果沒有將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之「該製造方法申請專 利前」解釋為「優先權日前」,則同樣的公開資訊將讓系爭製造方法 專利權人無法享有舉證責任反轉的利益。亦即,如果將專利法第99條 第1項之「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解釋為「系爭製造方法專利申請 日前」,主張優先權之專利權人會因為其外國申請案後之技術公開行 為而失去舉證責任反轉的優勢。因此,為了享有舉證責任反轉的好 處,該專利權人必須在技術公開前儘速到我國申請專利。此等於是減 弱了「優先權」制度之原意。

相對地,國內申請案,因為「申請日」即是「該製造方法申請專 利前」之判斷時間點,且也是新穎性的判斷基準日,故其可享有舉證 責任反轉之好處,且不會因「申請日」後的技術公開而喪失舉證責任 轉換的優惠。此等於創造國內申請案和外國申請案之不平等。

因此,將專利法第99條第1項之「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解釋 為「申請日前」或「優先權日前」,可助於「優先權」制度之強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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