閩北雖從清初開始即湧入大量客民,不過由於戰亂帶來人口 亡徙、土地拋荒之故,清初閩北人地緊張關係較緩和,加上大片 尚未開發的山林資源,土、客各自努力,足夠的資源使雙方較少 因競爭和頻繁接觸而產生衝突。但隨著時間推移,閩北社會在乾 隆時已到達經濟開發的第一個高峰期,當時土、客人口數量的增 加和資源的利用都有很大進展,雙方逐漸產生資源競爭,加上客 民引發許多社會問題並破壞生態環境,使土、客間在乾隆以後開 始出現較多衝突,其包括小規模突發性土、客糾紛和大範圍常期 性土、客矛盾。
根據資料,乾隆以後閩北小規模突發性土、客糾紛,主要表 現在生活工具和設施、風水所引起的矛盾上,且不管對象是久居 抑或流動客民,此類糾紛大多以訴訟解決問題,是故產生訟獄滋 繁的情況。乾隆三十五年( 1770)十一月,政和縣木客陰承經呈控 建安縣民江鐘智等藉修橋壩勒索錢文,福建巡撫署閩浙總督鐘音
( ?-1778)及福 建 布 政使 錢 琦 商議 後 , 除將 土 著 游天 逵 等 人分 別 杖 笞折責發落,並於游天逵同羅淑球等人名下照追所得錢文,及浮 估用剩之錢一併追出,給主收領外,還制定相關章程以圖解決此 類紛爭。
鐘音認為,閩北產木山場甚多,商人砍伐運出時,如有損壞 沿途水壩、橋樑、田畝,斟酌給予里民修復的工資是理所當然,
只 是 不 法 土 豪 常 藉 機 阻 運 勒 索 , 甚 至 聚 眾 毆 打 。 為 遏 止 這 股 歪 風 , 應 飭 令 上 游 各 府 官 員 確 實 查 明 情 況 , 然 後 議 定 賠 償 修 理 費 用,由附近捕巡等官專門負責發給當地居民,以免滋生事端。同 時,他還命令布政司酌定章程,詳候核奪,通飭遵照。
布政司了解情況後認為,客販運木固不許土豪藉故阻撓,但 田地、橋樑、水壩和禾苗的保護跟國計民生有關,應當慎重。若
客商在運木時能預先籌畫防範,有橋樑、水壩之處小心撐運,不 致沖損,對商、民皆有好處,因此建議往後商人運木出水之事,
由附近捕巡等官專門負責稽察,並命令運木客商務必在農閒時預 先計算經過地方溪河的寬窄,然後再酌量裝排,不可冒然放運。
如果所經之處有橋樑、壩閘,要叫排夫小心撐駕,不能有損傷。
假如因失誤沖擊造成損壞,應立即讓地保知曉,並稟報捕巡官。
該官確實查勘後,估計修復需花多少費用,且將沖擊情形繪圖詳 稟縣官,然後等候縣官批示該客商照數繳官,給發業主自行修復 的命令。這個建議在福建布政司覆查並上報福建巡撫後,獲得執 行認可。76
事件源自木客藉河運木損壞橋壩,致使當地居民趁機勒索錢 財,雖然勒索者最後被處罰,並追回錢財還給事主,但地方官也 承認木商對沖損地方設施負有責任,為避免被藉端勒索,應制定 賠償修理費用章程。此案雖屬土著不法情事,但透露出平日客民 活動對土著造成困擾,才讓若干人有機可乘。由於田土、橋樑、
水壩與國計民生息息相關,不容被破壞,因此,福建布政司規定 木客除應小心運木外,亦應儘量把時間選在農隙時,這是因為此 時田上無農作物,即使損壞也較無影響。當然,如果有損壞,還 是要負責修理費用。為避免被勒索,福建布政司提議由官府作中 介,如此一來,商民兩便。這種禀縣罰金的方式,其實之前已存 在 ,且 可 能 是慣 例 , 如乾 隆 十 年( 1745), 甌寧 縣 就 曾發 生 「 汀客 張士華運木壞橋,禀縣罰金七百兩」的事情。77
木客運木方式,除破壞橋樑、水壩和有礙農田生產外,還可 能 危 害 行 舟 安 全 。 道 光 二 年( 1822 ), 汀 州 籍 木 商 將 木 段 散 放 紥 壩,妨礙舟船行駛,當地紳士陳士松等人於道光三年( 1823)呈請 知縣示禁。縣令在勘明後,於道光四年( 1824)批示永遠禁止木商
76 木 客 陰 承 經 案 例 , 參 見 臺 灣 銀 行 經 濟 研 究 室 編 , 《 福 建 省 例 》 ( 《 臺 灣 文 獻 叢 刊》,第 199 種,臺北:臺灣銀行經濟研究室,1964,據同治間刻本排印),〈雜 例.運木出水酌量裝排章程〉,頁1202-1203。
77 葛 贊 新 等 修 , 建 甌 《 璜 溪 葛 氏 宗 譜 》 , 〈 步 月 橋 記 〉 。 轉 引 自 鄭 振 滿 , 《 鄉 族 與 國家:多元視野中的閩臺傳統社會》(北京:三聯書店,2009),頁19。
將木段散放紮壩。78木商將木頭散放在水壩內沒有綑綁在一起,阻 礙了船隻航行,引發土紳抗議並呈報官府,最後知縣明令禁止將 木頭散放。
在土、客糾紛中,如有責任歸屬不明,或是非難以判斷時,
通常也以訴訟解決問題。如崇安縣新陽陂在光緒十二年( 1886)後 常 遭 洪 水 侵 襲 , 水 壩 中 通 水 的 地 方 沙 石 堆 塞 , 攔 水 處 亦 推 蕩 成 潭 , 到 了 光 緒 二 十 三 年( 1897 ), 甚 至 幾 乎 無 水 可 導 引 入 坂 。 於 是,當地鄉農邀請生員彭瀾出面集資修壩。不料,船戶程連旺、
吳登財、林瑞水等人貪圖水碓利益,以行船為名到官府控告,要 求將水壩中間拆為船港,讓水能流入他們的水碓中。由於雙方各 持 己 見 , 情 況 複 雜 , 這 場 官 司 纏 訟 九 年 之 久 , 在 經 過 王 、 周 、 黃、秦四任縣令訊諭,謝、蔡兩任知府批飭行縣後,決定照原定 計畫,將閉塞之處加以修整來護衛農田。攸關農民生存的坂壩,
因洪水而無法引水灌溉,鄉農便敦請擁有低層功名的士人出面主 持,集資修理。豈料這個舉動影響船戶利益,雙方先後到官府控 告對方不是。經過長久訴訟,對地方統治者言,農田與國計民生 息息相關,和個人利益相比,顯得更為重要,因此,以鄉農意願 為主。
至於船戶身分為何,可從案中黃、秦兩知縣的示諭更加了解 這個問題,以及事件審判過程。在爭執雙方堅持要求縣官必須親 自勘驗的情況下,光緒三十四年( 1908)元月十四日,知縣黃逢年 雖即將卸任,亦不得不順應輿情,邀集城內朱、潘、王等各姓紳 親到南關外臨安壩處所勘查。其結果是該溪河上流有船港,水道 由船港往下流,此外尚有深潭,河水也由潭下流到江西船幫水碓 處 。 這 些 河 水 順 流 而 下 之 處 都 不 是 淺 灘 , 完 全 可 行 船 , 沒 有 窒 礙。另外,眾人還勘得溪河上流從舊船港附近地方起斜至下流,
有一道草壩,壩中開口處,即是屬於下府船幫行船所在。根據生 員彭瀾等人說法,草壩被船幫拆去十多丈,而從被拆草壩起到接
78 參見清.陳樹蘭纂,道光《永安縣續志》,卷1,〈山川〉,頁2-3,總頁52-53。
近船幫水碓地方止,79是船幫擁有的碓壩,被用來攔截水流,導引 入碓。不僅如此,上流從接近船幫碓壩起斜至下流新陽等鄉水口 止,還有一道屬於官壩的石壩,中間亦有被挖流水的痕跡,此處 即是下府船戶危春台等人所說被新陽等鄉眾人毁壞之所。
在勘驗完畢繪圖後,黃知縣認為,草壩與石壩本是為了讓新 陽等鄉可以灌溉農田的水利設施,其中間所開八弓水道,是在前 知縣周光熙任內為解決爭端所開。由於鄉農爭取溪水可以從上游 流入他們的農田,船幫則爭取溪水能繼續更往下流,以方便他們 行船,因而互相控爭水利,所以周知縣認為這樣做,對新陽等鄉 之田和船幫水碓都有利。周氏所開八弓處水道,就後任黃氏的勘 查,水自上而下,有如高屋建瓴,必往下流去,難怪新陽等鄉無 法同沾水利,且下府船幫行船開口處和周氏所開八弓處,有的因 被水沖流,有的因偶有挖毀,其水更往下流,完全有利於船幫,
難怪新陽鄉人會砌築石壩,希望河水能流入,使農田獲得滋潤。
從中可看出,此次糾紛屬於當地居民和閩南客民間的衝突,
由 於 草 壩 部 分 被 船 幫 拆 除 攔 水 流 碓 , 致 使 新 陽 等 鄉 無 水 可 資 灌 溉,因而引發紛爭。此次縣官在履勘繪圖完畢後做出判決,黃氏 以生員彭瀾等人認為該處原有舊船港可以行船,因危春台等人以 行船之名行貪碓利之實拆毀草壩,使水都流入他們的水碓中,有 礙新陽數鄉農田的供稱,來質詢危春台、吳登財等人。他們則供 稱 , 之 所 以 會 控 爭 水 壩 , 實 是 因 為 有 礙 行 船 緣 故 。 對 於 雙 方 說 法 , 黃 氏 認 定 彭 瀾 等 人 所 說 才 是 實 情 , 因 此 判 令 往 後 無 論 下 府 船、江西船、課差船、貨船、木排等都由舊船港行駛。對此,危 春台以林瑞水已回原籍為推託之辭,不願遵守具結。即使如此,
黃縣令認為危春台現既已到案接受質詢,就屬案內之人,不能因 狡供不遵,讓案子懸而不結,應先行定案,以免雙方爭訟。他將 這個看法與城紳朱、潘、王姓等人商議,他們也認為應當如此。
所以,黃氏斷令所有草壩改築石壩,從上流自舊船港附近到下流 接近新陽等鄉水口為止接連官壩,一起修築一道石壩,且不准雙
79 該處有江西、下府兩個船幫,兩幫有各自的水碓。
方挖毁,如有違犯就要重罰,希望這樣可以讓上流之水直流到各 鄉水口。另外,船幫也應從舊船港附近到水碓處築一道長壩,讓 上流之水可直接注入水碓之中。如此一來,雙方既已各自修築長 壩 , 不 僅 不 礙 行 船 , 還 能 同 沾 水 利 , 一 勞 永 逸 。 而 築 壩 所 需 工 資,除黃氏捐洋銀一百元外,他還請朱、潘、王三位士紳選出公 正紳耆經理,按畝勸捐,集資鳩工,等工程完成後報縣給示。
為解決爭端,官府判令所有船隻由舊船港行駛,原有草壩改 為石壩,不許任意拆毀,讓溪水可直接流至各鄉水口。同時,為 顧及船幫利益,也令其另築長壩,使上流之水可注流至碓。縣官 認為這是兩造同沾水利、一勞永逸的作法。不過,由於知縣交卸 在即,事情尚未解決即已卸任,案情仍懸而未決,要到新知縣就
為解決爭端,官府判令所有船隻由舊船港行駛,原有草壩改 為石壩,不許任意拆毀,讓溪水可直接流至各鄉水口。同時,為 顧及船幫利益,也令其另築長壩,使上流之水可注流至碓。縣官 認為這是兩造同沾水利、一勞永逸的作法。不過,由於知縣交卸 在即,事情尚未解決即已卸任,案情仍懸而未決,要到新知縣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