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經濟部經水字第○九二○四六一三四一○號令訂定
第 四 章 淨水設施
第六十三條 淨水方法之選定規定如下:
一、原水淨水方法應以能有效除去各種不需成分,並依原水水質加以研究或實驗 決定。
二、採用新淨水方法,應有其試驗或操作報告,並有水質檢驗分析資料,能證明 其水質符合標準。
第六十四條 淨水設備之設計容量,應相當於最大日供水量另加處理廠用水量。
第六十五條 淨水設備之位置、配置及構造之規定如下:
一、所處位置不在低窪之地,環境衛生良好。
二、配置應使各項設備均能充分發揮其機能,互相有效配合,並使操作管理方 便。
三、淨水場之配置,應預留場地以配合將來之擴建。
四、濾水及清水應防止污染,有關設備應使其與外界隔離,以防污水、雨水及昆 蟲等進入。
五、淨水場內之廁所、污水坑、垃圾堆等應使用不漏水構造,其位置應儘量遠離 水池及水管等。
六、各設備間之水位關係,應依水力分析計算或實驗決定。
第六十六條 淨水場應設置適當之量水設備。
第六十七條 自來水之淨水流程應符合處理水質之需要,所使用之藥品及其加藥 率之選定,應根據實驗,比較其效果及經驗分析決定。
第六十八條 加藥設備之容量應依據選定之加藥率與設計最大處理水量決定,並 應有備用設備。
第六十九條 混合設備之規定如下:
一、膠凝劑加入水中後,應經混合設備,將其急速擴散於水中。
二、混合方法通常使用水躍池、拌合機、或利用水流沖合等得到快速之攪拌。
二、原則應為鋼筋混凝土造,並應儘量與混合池、沉澱池相連,必要時,得同為 一池。
三、進口與出口之配置應適當,以避免短流。
四、膠羽池應設排水設備。
五、膠羽池應設照明設備,以供隨時觀察膠凝情況。
第七十一條 沉澱池之規定如下:
一、應考慮沉澱池之溢流率、滯留時間、平均流速,以確保沉澱功能。
二、長期連續使用之沉澱池,應設二池以上。
三、沉澱池之配置,應與膠羽池及快濾池相互配合。
第七十二條 高速膠凝沉澱池之規定如下:
一、處理原水濁度之最高值以不超過三千濁度單位為原則,超過者應預先處理。
二、各池之處理水量應儘量維持一定。
三、池數之決定應考慮清除或故障時不影響淨水處理。
四、池面應設具有堰或孔口之出水槽,使原水在池內均勻分布。
五、應設有連續或自動操作之排泥設備。
第七十三條 快濾池之規定如下:
一、以快濾池處理之水應先經適當之處理,包括膠凝沉澱。
二、快濾池以重力式為準。
三、池數應為二池以上,並視需要設置備用池。
四、反沖洗速度應依所使用濾料之粗細、比重及溫度而定,或依實驗求得。
五、表面沖洗,可使用轉動式或固定式。
六、反沖洗及表面沖洗,可使用清水或混合空氣使用,其採用抽水機或洗砂水池 供應,應視處理廠之配置及其建設費與維持費比較決定。
第七十四條 慢濾池之規定如下:
一、使用為地面水者,其原水之濁度經常低於二十濁度單位,最高以不超過五十 濁度單位為原則。使用地下水者,其鐵錳含量應在每公升三毫克以下。
二、地面水有較高濁度、污染現象或色度高時,應採用初步處理。
三、應有適當之備用池,池數應在二池以上,使用進行刮砂及補砂等工作時,其 他各濾池均能維持在正常濾速下操作。
第七十五條 清水池之規定如下:
三、應設覆蓋及防止外界污染之構造。
型態而定。
四、鐵錳之祛除,必要時應經試驗確定其最有效之方法,作為設計之依據。
第七十九條 自來水軟化方法應依原水水質、軟化程度、設備費用及維護費用等 予以考慮比較後選用。
第八十條處理場內一般配管之規定如下:
一、場內主要設備間,應採取最短之連接管渠,必要時並應設置繞流管,以防部 分設備停用時影響全場之操作。
二、未完成處理之水,不得與清水相連接。
三、濾水與清水之繞流管應儘量設置排水管。
第八十一條 處理場內應設置有效之排水系統,以排除雨水、污水與各設備之廢 水。
第 五 章 配水設施
第八十二條 設計配水量,應於平時能滿足最大時供水量,火災時能滿足最大日 供水量加消防用水量。
第八十三條 計畫目標年社區集居人口在一萬人以上時,配水管之容量應考慮消 防用水。
第八十四條 配水方式之規定如下:
一、應考慮供水區域規模、特性及其附近地勢、有效利用水頭、供水區域內水壓 均勻、供水安全、合理之工程效益、現有配水管線之耐壓及漏水情形,未來 維護管理操作之難易等因素。
二、供水區域內或其附近有適當高地時,應建配水池,採用自然流下方式或浮動 方式,避免使用直接加壓方式,以免停電等事故發生時無法供水。
三、供水區域內或其附近有高地,如高地不能以自然流下方法供水時,可採用部 分自然流下方式,其他部分可用加壓抽水機補足之。
第八十五條 配水池之規定如下:
一、位置應儘量設於供水區域之中央。
二、採用自然流下方式時,配水池之高度應以在設計最低水位時,配水管線之各 點能保持最小動水壓為準。
四、應避免建築於斜坡頂、斜坡面、斜坡腳或填土等地基不穩定或有崩坍之虞之 處所附近,無法避免時,應施以基礎加固、斜坡保固等工程。
五、應設在不淹水地點,池底應高出地下水位,並應儘量設在地面上。如設在地 面下時,應與污水管、雨水管、廁所、滯積之表面水等可能之污染來源保持 至少十五公尺之距離。
六、有效容量應考慮滿足設計最大日供水量之時間變化加消防用水量為原則。
七、有效水深不得低於三公尺。
第八十六條 配水塔及高架配水池之構造規定如下:
一、對塔(池)內水壓、空塔(池)時之風壓、滿池之地震力均安全者,其基礎 應視地基承載力予以加固。
二、應為水密性之構造,並設覆蓋,開口應防止雨水流入及昆蟲等進入。
第八十七條 配水塔及高架配水池之基礎及支柱規定如下:
一、應建築於具有所需承載力之地基上,其基礎應有足夠之底面積及重量,以求 穩定。如建築在地基不佳之地點時,應以打樁,或其他適當方法加固其基礎。
二、高架配水池之支柱,應使用堅固材料,並固定於基礎上,支柱上之支承台應 與水池牢固扣結,使所有支柱與水池成為一體。
第八十八條 配水塔及高架配水池,應在塔(池)底之最低處裝設排水管,並在 排水管裝設制水閥。
第八十九條 配水管之配置規定如下:
一、在同一道路下埋設有配水幹管及配水支管時,用戶進水管應裝接在配水支管 上。
二、配水管線應儘量佈置成為網狀,並避免死端,如無法避免時,應在死端處裝 設救火栓或排泥管,排泥管不得直接與污水管線連接。
三、供水區域由二個以上之不同系統供水時,供水分區交界處之配水支管應互相 連接,必要時,配水幹管亦應裝設聯絡管。
四、與其他自來水事業之配水管線相接近時,應由雙方協議裝設聯絡管。
第九十條配水管線之制水閥設置規定如下:
一、應考慮日後配水管之修復、裝接用戶進水管、維護操作等時之方便,以操作 少數之制水閥,能使停水區域局限於最小範圍。
二、分歧管應裝設制水閥,分歧點下游之幹線以裝有制水閥為原則。
三、應裝設在水管過河底、鐵路或橋等較易發生事故而復舊較難處所之前後。
第九十一條 減壓閥及安全閥設置之規定如下:
一、減壓閥應設在水壓互異供水分區間之聯絡管線,水壓過高時應裝設在其上游 之配水管線,使最大水壓不超過所用管種規格容許之最大靜水壓。
二、安全閥應裝設在配水抽水機及加壓抽水機之出口處,及其他容易發生水錘之 處。
第九十二條 流量計及水壓計設置之規定如下:
一、配水幹管之起點及其他必要處所,應裝設流量計。
二、流量計應採用具有流量指示、紀錄及累積量表示等各項設備。
三、應在供水區域內必要處所,裝設具有自動紀錄設備之水壓計。
第九十三條 配水管防止污染之規定如下:
一、配水管線不得與有污染之虞之管線、井、抽水機或水槽等直接連接。
二、配水管線不得穿過污水管線之人孔,或與之接觸。
三、制水閥室(窨井)、排氣閥室(窨井)、排泥室(窨井)、流量計室(窨井)、排泥管 線及排氣閥等不得與污(雨)水管線或其人孔直接連接。
第 六 章 機電設施
第九十四條 抽水機口徑之規定如下:
一、口徑之大小,應以吸水口及出水口口徑表示,二者相同時,得以一個口徑表 示。
二、吸水口口徑,應依抽水量及抽水機吸水口之流速決定。
三、吸水口之流速,以原動機之回轉數、吸水揚程等決定。
第九十五條 抽水機總揚程,應依淨揚程、吸水管與出水管之水頭損失及出水管 末端之設計速度水頭決定。加壓抽水機總揚程,應由出水口之總水 頭及吸水口之總水頭決定。
第九十六條 抽水機應有備用設置,其出水管線應有防止或減輕水錘發生之裝 置。
第九十七條 電動機必須安裝適當之保護設備,其開關與起動設備相互間,應設 防止誤操作之聯鎖裝置。
第 七 章 儀表控制設施
二、儀表控制設備之規模及自動化之程度,應依設施規模之大小,維護之難易,
二、儀表控制設備之規模及自動化之程度,應依設施規模之大小,維護之難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