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國內實務判例對資訊揭露義務及不鏽鋼材料相關案例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三節 國內實務判例對資訊揭露義務及不鏽鋼材料相關案例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1991 號判決表示:「能否承租或承購公有土地,上訴人 因未能提出證明文件,其申辦承租、承購均遭駁回等事項,在系爭交易上應屬重大,出 賣人當負有告知義務。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詐欺,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若 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而予隱瞞者,即係違反告知義 務,而具有違法性。」

買受人向出賣人購買佔用部分公有地之房地,因國有土地的佔用在一定條件下可以 透過先租後購之方式取得完整產權(參閱國有財產法第42 條及第 46 條),因此,佔用國 有土地之買賣,買受人通常是想先租後購,故是否符合能辦理公有土地之承租,便成為 買受人的重要契約目的。也就是說,當雙方交易內容之中有屬於重大事項足以影響當事 人一方之權益時,另一方即負有主動告知之義務,若仍刻意隱匿不盡其告知義務,其行 為即為違法,可能涉及民事上之詐欺,被詐欺的一方可以撤銷意思表示,從而影響契約 成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58 號判決,大意略為出賣人於出賣房屋時,刻 意隱瞞系爭房地於91 年 11 月 20 日發生住戶二兄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之非自然身故事 件,而買受人於入住後感到不適,經查詢後得知發生事故之事實,從而主張返還購屋價 金及因此產生之利息等費用。法院經審查後認為,依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社會大眾對於

18

此類有凶殺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凶宅,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於其內之住戶而 言,除會對居住品質會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大之負面影響,因此,

在房屋交易市場之實務經驗中,具有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均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 購買價格,並因此造成該等標的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低落之情事。故依估價學理適合性 原則而言,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將對不動產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性之價 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其後法院認為房屋內曾經發生意外事故屬足以影響交易 意願之重大事項(瑕疵),出賣人刻意隱匿情事(未善盡告知義務),依據民法中關於物 之瑕疵擔保規定判決出賣人應返還購屋價金及利息支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簡上字第 308 號判決,大意略為買受人因房屋女兒牆及 房屋本體接縫處產生漏水,且發現牆內置有保麗龍,即認為出賣人於承作工程時偷工減 料造成房屋漏水,同時危害房屋結構,請求法院判決出賣人(營造公司)減少價金。經 法院審理後,認為出賣人雖未事先告知防水工法,但於女兒牆施工時內置保麗龍後附以 防水水泥後貼附磁磚反而更為費工,同時並未違反任何建築法規,更無影響結構安全之 疑慮,買受人逕自認定陽臺女兒牆貼附保麗龍有不合建築常規之瑕疵,而將女兒牆面打 除重新貼磁磚,恐係對施工方式認知之差異有關。

換言之,出賣物之ㄧ方雖未盡說明之義務,但若交付之物本身並未有瑕疵同時並未 減損物之效用,難謂出賣人有過失而擔負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建字第 89 號判決,大意略為原告因系爭承作 高雄市公共工程內的不鏽鋼方管焊接處產生鏽蝕及鏽斑,認為被告交付材質不符合規定 之SUS#304 不鏽鋼成品與厚鋼板成品,致不鏽鋼表面鏽斑及生鏽、脫漆,要求被告負 擔後續維修費用並返還已經給付的工程款項。原告所持論點在於(1)不鏽鋼於焊接處 生鏽不合常理,為材質瑕疵,被告應將有瑕疵商品更換(2)系爭不鏽鋼材料之鎳含量 未達到8%,被告有瑕疵給付之情形。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告雖認為#304 不鏽鋼不應於焊接處生鏽,但因高溫燒焊後產 生質變,長時間下來較未經燒焊的部份容易遭到環境破壞產生鏽蝕,並非材料瑕疵,屬

19

合理現象。另依該金屬材料化性分析測試報告所示,其上業經監造單位人員載明:「#304 不鏽鋼化學成份經測試值尚符合規範值內」等語,且該測試報告亦經原告提送業主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查合格,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所提供之不鏽鋼材質未符合施工圖說 所訂規範而有瑕疵。況工程業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驗收合格,若被告所提供之不鏽 鋼材質具有瑕疵,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豈會同意驗收合格?故原告主張施工及材料瑕 疵,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要無可取。

由上述判決可以觀察,法院對不鏽鋼產生鏽蝕的現象並無疑義,僅係舉證充分與否 的問題,同時亦承認於合理公差範圍內,即便#304 不鏽鋼化學成份未達規定,亦不影響 材料品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建字第 56 號判決,大意略為當事人一方(甲 方)取得公共工程關於石材加工案後,轉包與石材廠商(乙方),待施工至一半時,甲 方卻發現乙方使用之金屬繫件並非一般認知的 SUS#304 不鏽鋼,而是價格較低且防鏽 效果較差的 SUS#201 不鏽鋼,不符政府規範,要求乙方改善未果,甲其後自行尋找其 他廠商完成工程,但乙方以甲方未事先指定金屬繫件必須以 SUS#304 不鏽鋼為由提出 訴訟,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經法院審理後認為,工共工程中凡涉及公共安全的固定材 料物件,其金屬材料特別是不鏽鋼繫件必定有其規格規範,不可能依乙方所稱係未指定 不鏽鋼之型號,故乙方所稱不知道其規範要求其實並無法成立。退萬步言,即便當時甲 方未明確告知繫件的不鏽鋼種類型號,法院所傳喚之相關證人亦指出,一般工程所稱的 不鏽鋼,就是指 SUS#304 不鏽鋼,只有偷工減料、為節省成本時才會用到等級較差的 SUS#201 不鏽鋼。後法院採信甲方說法,認為乙方刻意交付抗鏽能力較差且較便宜的 SUS#201 不鏽鋼且隱匿其採用的事實,有規避告知義務的情事,須負起後續改善責任。

此件主要係公共工程中要求材料規範已甚明確(明確表明金屬繫件須以SUS#304 不鏽鋼製作),並無模糊空間,雖同為不鏽鋼,廠商刻意規避規範而以次級、低價之「不 鏽鋼」代替,即屬刻意隱匿行為,明顯規避其告知義務,需負擔改正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上字第72號判決,大意略為營建署與民間工程公司

20

約定承攬下水道工程之施作,工程總價依實做工程數量辦理結算。因系爭採購契約就下 水道推進管材之不鏽鋼套環,於「施工規範」中規定應採用SUS#316規格之不鏽鋼

(SUS#316不鏽鋼);惟系爭採購契約之「工程材料檢(試)驗總表」(材料總表)則規 定應採用SUS#304規格之不鏽鋼(SUS#304不鏽鋼),造成同一不鏽鋼套環有相異材質之 規範,然因「材料總表」乃「施工規範」之特別規定,依系爭採購契約第7條第(一)項規 定,特殊規定應較施工細則或施工說明書優先適用,工程公司遂於施工前以材料總表指 定之SUS#304不鏽鋼套環送審,且經營建署的監工單位同意核備。後營建署於工程完成 後認為工程公司明顯違約,除依契約規定罰款6倍外,並於政府採購公報上將工程公司 列為不良廠商,剝奪其爾後投標政府工程之權利。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採購契約中「施 工規範」載明較高價、防鏽能力較佳的SUS#316不鏽鋼,與「材料總表」所載之SUS#304 不鏽鋼鋼種不同,但契約規定「材料總表」之適用位階優先於「施工規範」,且工程公 司並將所採用的SUS#304不鏽鋼預先送予營建署的監工單位送審核備,顯已盡其告知義 務,並無違反合約之情事,營建署單方面罰款且將工程公司列為黑名單之行為係無理 由,應予撤銷。

但判決亦提及,原契約之工程款係以抗鏽力更佳且單價較高的SUS#316不鏽鋼作為 計價基礎,工程公司以抗鏽力普通、價格較低的SUS#304不鏽鋼施作,自應將中間價差 扣除,方符公平原則。

此一判決明顯揭示已盡告知義務之一方自享有較高程度之保障,同時顯示若於不鏽 鋼材質規範上若存在有模糊空間,常肇生爭議,自不待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 1420 號判決,大意略為買賣雙方協議 製作營業用不鏽鋼廚具乙套,但合約估價單中除了一單品零件載明以「304 不鏽鋼」製 作外,其餘皆僅載明以「不鏽鋼」製作,無具體載明不鏽鋼種類。完工後買方認為賣方 所交付的設備廚具皆係以等級較差的430 不鏽鋼製作,甚至未達中等品質,與一般大眾 所認知的304 型號不鏽鋼認知差距甚大,拒絕支付約三分之一的尾款。

法院審理時認為,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

21

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民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此案件須認定者,

係以430 不鏽鋼所製作的設備廚具是否達到中等品質,為此,法院分別發函向新北市廚 具公會及台北市廚具公會徵詢產業界通例。新北市廚具公會認為「設備廚具的安裝費用 無論係哪一種材質製作大致皆相同,較有差別者係材料的成本。在不鏽鋼廚具交易市場 上,430 型號及 304 型號之不鏽鋼均有人採用,比例約 3 比 7。304 型號之不鏽鋼因鎳、

鉬含量較不易產生鏽斑及鏽蝕。」臺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據覆以:「廚房設備材304、

鉬含量較不易產生鏽斑及鏽蝕。」臺北市廚具商業同業公會據覆以:「廚房設備材304、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