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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對於資訊揭露義務之定義及相關規定

第二章 文獻探討

第二節 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對於資訊揭露義務之定義及相關規定

我國關於資訊揭露義務多規定於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中,因消費者保護法屬特別 法,在適用上常優先於民法規定。消保法有些條文雖無法直接引用作為請求權基礎,但 實務上常以條文中之立法精神及方向作為判斷基礎,尤為重要。

壹、消費者保護法中關於資訊揭露之規範:

我國消保法第 3 條:「政府為達成本法目的,應實施下列措施,並應就與下列事項 有關之法規及執行情形,定期檢討、協調、改進之:一、維護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安全 衛生。二、防止商品或服務損害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其他權益。三、確 保商品或服務之標示,符合法令規定。四、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廣告,符合法令規定。五、

確保商品或服務之度量衡,符合法令規定。六、促進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七、促 進商品之合理包裝。八、促進商品或服務之公平交易。九、扶植、獎助消費者保護團體。

十、協調處理消費爭議。十一、推行消費者教育。十二、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十三、

其他依消費生活之發展所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此條文第一項第三、四款明白揭示政府對於檢討、協調、改進商品標示及廣告有監 督義務,對於賦予政府對商品標示有公權力介入之法源。

消保法第 4 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 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 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此為避免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侵害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實踐消費者 主權,故要求企業經營者有說明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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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第 5 條:「政府、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均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提供消費者 運用,俾能採取正確合理之消費行為,以維護其安全與權益。」

由此條觀之,為維護交易之安定及維護買賣雙方權利義務,我國消保法不僅要求政 府及經營者致力充實消費資訊,為維護自身權益,消保法亦要求消費者本身於了解商品 或服務的情形下做出正確的消費選擇。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釋義,消費者為維護本身 的消費安全與權益,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五條規定應為下列措施:

一、消費者應致力充實消費資訊:(一)消費者為充實消費資訊,平時應多接受消 費教育宣導。(二)消費者從事消費前應蒐集消費相關資料。(三)消費者有疑問應即查 詢。

二、消費者從事消費時應採取正確合理消費行為:(一)不買具有危險的商品或服 務。(二)詳細閱讀商品之說明及標示等資料。(三)不為商品之不當使用。(四)向企 業經營者索閱品質保證書或相關文件。

三、發生消費爭議時,應儘速依照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申訴、調解、消費訴訟程序解 決。

此條規定雖僅係宣示性條文,卻明確指出消保法並非一味保護消費者,而係衡平雙 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特別法。

消保法第 7 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 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 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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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第 7-1 條:「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 性。」

重要的是第七條第二項為警告標示的缺陷,提供一個獨立的請求權基礎等,這些條 文已大致宣示了消保法所謂「消費資訊」之範圍,以及保護措施之方向,由條文觀察,

可之所謂「消費資訊」係指附合於廣告、標示、說明書、保證書上之資訊。消費者保護 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針對廣告之真實義務、媒體企業經營者之連帶責任、商品標 示說明義務、主動出具書面保證書義務及商品適當包裝義務等為規範,以確保消費者資 訊應用之權益。又企業經營者常於廣告中註明:「本廣告僅供參考」,依學者一般的看法,

上述之文字若明顯註明且為消費者所易見,則企業經營者可不受拘束:惟若該文字如隱 藏於一般人不易看到之處,則消費者不受拘束。

消保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 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的立法需求在於:「由於科技進步、商品 種類繁多又時時推陳出新,消費者常因缺乏專門知識及經驗,對於商品之品質、性能、

功效、價格以及其他市場上之情報等往往不易認知;而企業經營者,則係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人。企業經營者既以之為營業,則通常對其 產銷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具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因而有關商品或服務之特性、效用、

品質及其他市場情報,消費者常須仰賴企業經營者之提供。如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不為任何之標示或標示不當或虛偽;或在宣傳廣告上虛偽誇張或引人錯 誤,將使消費者陷於無知與易於受騙之危險,並因而不能做正確之判斷而使其權益受到 影響。故為保護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與廣告,尤須加以規範與監督。(立法院 公報,第78 卷第67 期,頁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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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民法中關於資訊揭露義務之規範:

一、交易習慣上告知義務

在締約前階段,當事人可另外約定若干重要事項為一方應予告知,不過,在沒有 特別約定時,大多數情況是依據交易習慣認定是否有需要事先告知的事項或資訊,而 交易習慣的建立,需要有長時間及足夠的交易案例累積,才能成為普世大眾認可的習 慣,在交易習慣尚未確定時,時常須藉由誠信原則的解釋(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規定,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學說稱此誠信原則之規定為「帝王條 款」,是道德觀念法律化的具體規定,無論權利人或義務人皆受其規範。其為規範全 部民法之概括條款,對於當事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進行解釋、補充與調整,藉以提高 法律行為的倫理價值,追求實質的公平正義),推斷是否有資訊不對稱的情況,並依 個案具體情況來決定告知義務的有無及範圍,長期進行後方能影響交易習慣的建立。

基本上,締約談判階段的當事人,並無義務告知與契約成立有利害關係的所有事 項。在契約雙方利害關係對立下,無法期待他方主動告知於己不利的事實,如買賣標 的物不久即將降價、新樣式即將上市等事實,此等市場價格形成因素,參與交易的當 事人,應自行取得相關資訊。

但是,對於契約成立及內容有關的重要資訊,一方因具有專業知識或較他方容易 取得,如中古車買賣,車商對車輛情形,是否曾發生事故或有其他瑕疵等資訊,遠比 顧客容易取得,車商應主動告知。此種因資訊取得顯著不對等所生的告知義務,較常 發生在一方是企業經營者,另一方是消費者的締約過程中,此外,當事人間若存在特 別信賴關係時,亦可能發生告知義務。

二、據實回答詢問之義務

相對人詢問時,原則上,當事人有告知的義務,如中古車商對買方有關車是否曾 發生事故的詢問,應據實回答,不得隱匿。但相對人所詢問的事項,若屬法律上不容 許的問題,如涉及隱私且與契約無實質牽連關係者,當事人並無回答之義務,縱為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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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真實之陳述,亦不構成詐欺。這類詢問權的容許性與範圍多發生在勞動關係中僱主 對於求職應徵者的詢問上,例如:對於應職者有無前科記錄未曾特別為詢問者,即不 得以勞工隱瞞前科記錄而有虛偽不實表示為由終止契約。而勞工對於就任新職時尚未 自前服務單位離職一事(如留職停薪而非辭職)、重要的學歷及經歷、兼職情事、原單 位薪資條件等契約重要條件事項,應據實告知。

三、民法關於瑕疵擔保相關規定

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效果,民法第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 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 1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物之瑕疪擔保責任,既係就買賣標的之價值及效用為擔保,則除契約預定效用 為當事人之特約,應依特約為認定外,就價值及通常效用之認定,自應就一般理性客 觀之人在為該項交易時所認知之通常效用,並參酌當時社會上之普遍認知及觀感,而

又物之瑕疪擔保責任,既係就買賣標的之價值及效用為擔保,則除契約預定效用 為當事人之特約,應依特約為認定外,就價值及通常效用之認定,自應就一般理性客 觀之人在為該項交易時所認知之通常效用,並參酌當時社會上之普遍認知及觀感,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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