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職業學校建教合作教育實施辦法」將學生在校定位為學生,在 事業單位定位為技術生(教育部,2004)。而勞動基準法將建教合作之學 生以準用技技術生規定、工廠法施行細則將輪調式建教合作班之學生與技 術生包括於學徒(工廠法§27)。各相關規定對技術生之認定不同,也造成 執行之爭議。以下將從勞政單位訂定之勞動基準法(總統府,2002a)、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2005)、職業訓練法(總統府,
2002b)、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行政院,2000)、工廠法(總統府,1975)、
工廠法施行細則(內政部,1976);及教育單位制定之建教合作相關規定,
分析技術生之定位及不同法規之制度運作之差異。
一、從法規層面之對象分析
(一)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對技術生名詞之使用
民國五十八年沙鹿高工姜校長規劃設立「高級實用技藝學校」之 構想,以「建教合作實驗班」進行試辦,沙鹿高工於民國五十九年提 出「輪調式建教合作實驗班報告」,其中對於學生在合作工廠之角色,
即以「學生(技術生)」之名辭稱之,對於訓練契約之名稱亦以「技 術生訓練契約」稱之。民國六十二年教育廳訂頒「台灣省教育廳推廣 輪調式建教合作班實施要點」,亦有技術生名詞之引用。民國七十一
年依據行政院訂頒「加強輪調式建教合作實施要點」。所訂之「高級 職業學校辦理輪調式建教合作作業規定」,首度將輪調式建教合作班 之學生,明定為「在校稱學生,在合作事業單位稱技術生」,之後有 關建教合作之規定均以此作定義。可見,從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之發 展,即將學生在合作事業單位以「技術生」定位之。
(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第一項「雇主不得招收未滿十 五歲之人為技術生。但國民中學畢業者,不在此限」,此與輪調式之 規定相符。第二項「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 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些受雇主訓練之人」。
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辦理之科別及職類,於民國 81 年以前均有經勞 委會公告,其後因業務承辦人員之更迭,主管機關勞委會對輪調式建 教合作之參與不足,致使新增類科未提請勞委會辦理公告。此項如公 告職類完成程序,是否符合技術生之要件,則其中央主管機關究竟是 勞委會還是教育部,有很大的模糊空間。又第三項:「本章規定,於 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 相類之人,準用之」,此條又將建教合作班之學生與技術生併列,且 以準用之規定,似乎又將建教合作之學生定位為非技術生,建教合作 的學生究竟是否為技術生,其間有明顯的模糊空間。
(三)職業訓練法規定
職業訓練法於民國七十二年訂頒實施,第十一條規定:技術生訓 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層技術人力,招收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學 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技術生訓練之職類及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之。從職業訓練法來看,其內容與勞動基準法之技術生 定義相符。
(四)工廠法施行細則規定
工廠法及工廠法施行細則係規範學徒訓練,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七條規定:本法所稱學徒包括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輪調式建 教合作班之學生等,依照所訂契約在工廠中學習技藝者而言。此處之 規定,將輪調式建教合作班之學生與技術生並列,睽其意涵,係將輪 調式建教合作班之學生與技術生定位為不同,均包括於學徒。亦即學 徒訓練之相關規定均適用於輪調式建教合作之學生。
(五)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協辦「輪調式建教合作」技能訓練工作實施要點 該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輪調式建教合作班」,係指依 照有關規定由工廠與學校雙方合作,技術生在校接受職業教育課程,
在工廠接受技術生職業技能訓練,並使在廠訓練與在校上課採間隔定 期輪調之方式實施。第三點規定,本班學生在工廠統稱為「技術生」。
依照上揭要點之內涵,清楚地看出當時職業訓練局係將輪調式建教合 作之學生在事業單位界定為「技術生」,而對於事業單位亦認定為「技 術生訓練」。
輪調式建教合作從試辦開始,到制度建立,乃至到目前,學生在合作 事業單位向以「技術生」為定位。而勞動基準法、職業訓練法、及工廠法 與工廠法施行細則對技術生之定義,各解釋不同。從法律位階來看,法優 於行政規則,後法優於前法,勞基法係最慢公布,在適用上,勞基法為最 上位,但其定義矛盾,亦造成執行的爭議。
二、從法規對技術生之訓練期限
勞動基準法對技術生之訓練期限未規範,職業訓練法第第十三條規 定:「技術生訓練期間不得少於二年」,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後段 規定:「…學徒訓練期限不得少於一年多於三年」。輪調式建教合作班之 學生修業三年,如依照職業訓練法規定,訓練計劃包括相關教學,則符 合技術生之訓練期限。
三、從技術生之主管機關及權責探討
依照職業訓練法第二條規定,職業訓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職業訓練法第十一條規定:技術生訓練之職類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公告之,同法第十三年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事業單位辦理技術生訓 練,應予輔導及提供技術協助。第三十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 查察職業訓練機構及事業單位辦理職業訓練情形。…事業機構對前項之 查察不得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第三十七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職業 訓練機構或是業單位辦理職業訓練情形,得就考核結果著有成效者,予 以獎勵;技術不足者,予以指導;經費困難者,酌予補助。從上述法規 來看,職業訓練法對技術生訓練之主管權責有明確地規範。技術生之訓 練在職類標準及公告,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業單位辦理技 術生訓練,縣市政府及直轄市政府應負責輔導及提供技術協助、辦理考 核,對於考核結果,予以獎勵、指導或補助,以有效落實訓練工作。
輪調式建教合作從制度建立至民國八十一年間,職訓單位有參與協 助,該局為執行此項協助工作,特訂定「內政部職業訓練局協助『輪調 式建教合作』技能訓練工作執行要點」,其對該要點之「技能訓練工作」
界定為(一)受教育主管機關之委託,規劃辦理輪調式建教合作工廠之 評估;(二)輔導合作工廠按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建教合作計畫及技能 訓練計畫,辦理技能訓練(含技能補充訓練);(三)依照教育主管機關 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本班應屆畢業生之技能檢定或技能測驗;(四)
其他有關技能訓練事項。上述四點工作中,只第一項明確指出受教育主 管機關委託,其他則無。此即意涵第二至第四項為該局職權業務,亦與 之後公布之職業訓練法對技術生訓練之主管權責吻合。
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於制度建立階段,由教育單位規劃、訂定相關 規定、依照職業學校本身之設科條件辦理,有關申辦程序乃規定由合作
事業單位向學校提出,再由學校依照程序向教育主管機關申辦,故一直 由教育單位主導。對於職業訓練機構的參與,在輪調式建教合作實施要 點定位為委託辦理。致使職業訓練機構認為輪調式建教合作非其主管業 務,於民國八十一年即不再參與,輪調式建教合作實施要點其後修訂,
遂將委託職訓機構刪除,造成當前輪調式建教合作成為教育單位單軌運 作,輪調式建教合作之職業訓練色彩日漸淡化,技能訓練成效亦遭受挑 戰。因此,對於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之學生在職場之技能訓練,無論從 技術生定位,或從技能訓練成效著眼,職訓單位的缺席,將造成制度運 作的不足。值得從相關法規之釐清,建立互助與協調之機制,才能使輪 調式建教合作之制度運作可長可久。
四、事業單位對技術生訓練之職責
(一)擬定訓練計畫
職業訓練法第十二條規定「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先擬定 訓練計畫,……」。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事業單位………
擬定之訓練計畫,應包括訓練職類及班別、訓練目標、受訓學員資格、
訓練期間、訓練課程、訓練時間配置及進度、訓練場所、訓練設備、
訓練方式、訓練經費、事業機構名稱、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人員 之姓名及資格、配合訓練單位」。
輪調式建教合作規定由學校會同事業單位擬定訓練計畫與技能 訓練進度表,其內容在實施要點未規定,在實務上訓練計畫包括…。
兩者規定訂定訓練計畫之主體不同,計畫內容規範亦有差異。
(二)簽訂契約及報備
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五條規定:「雇主招收技術生時,須與技術生 簽訂技術生訓練契約一式三份,定明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
生活津貼、相關教學、勞工保險、結業證明、契約生效與解除之條件 及其他有關雙方權利、義務事項,由當事人分執,並送主管機關備
案」。職業訓練法第十二條規定「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先擬 定訓練計畫,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
案」。職業訓練法第十二條規定「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先擬 定訓練計畫,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與技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