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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前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對育契約之簽定,將學校與合作事業單位簽 訂「建教合作合約書」,及事業單位與學生簽訂「技術生訓練契約」,三者

分別簽訂不同之契約,其關係如圖 7-3,學校與技術生對訓練方案欠缺連 結的法律關係。林榮模(1989)指出,輪調式建教合作對象之學校、合作 事業單位與學生,在整個系統中為互依互動,構成三者權利義務之關係,

有關契約方面,學校與學生之間並無簽訂契約之形式。

美國建教合作契約係以學校、事業單位、學生與家長四方共同簽定 Indiana Department of Education,2005 ; Wisconsin Department of Education,2003 ),規範各方應盡之權利與義務,責任歸屬明確,有利於合 作計畫的執行。德國二元職業教育係以事業單位訓練為主,有關技術生訓 練契約在職業訓練法中明確規範內容及契約之管理(職業訓練法)。而我 國輪調式建教合作契約在三個參與主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欠缺連結,以及 部分內容有欠周延,在實際運作上將衍生以下問題。

一、就契約的主體而言,輪調式建教合作之主體為學校、合作事業單位 及技術生三者,而合作契約卻依不同主體分成二份,雖然有規定學 校持有技術生訓練契約一份,但學校非簽約人,對於技術生之權利 義務受損,亦不能主張技術生之權利。

二、輪調式建教合作合約書之內容欠缺約束力:學校與合作工廠簽訂之 合作事

業單位

學校 技術生

技術生訓練合約書

輪調式建教

合約書

圖 7-2 當前輪調式建教合作契約關係圖

「建教合作契約」,學校與合作事業單位僅約定分工與協調事項,未 明訂合作期間、技術生名冊及違反契約之罰則,使契約成為形式化,

欠缺約束力。因此,在執行上,合作事業單位輕易地將學生遣返,

未遵照輪調式建教合作關於「…非因停業、歇業或技術生違反契約,

不得停止技術生訓練…」之規定,學校亦無法主張權利。(林琴珠,

2001)。

三、技術生訓練契約雙方不對等:制度建立之始,技術生或法定代理人 對於合作事業單位未履行契約義務,或危害身心健康等情事,得申 請終止契約,但演變至今,技術生對於權益受損,除無法主張終止 契約。而合作事業單位對技術生如有違規即可透過建教合作協調會 終止契約,顯然雙方有不平等之條款情形(如表 7-3)。另在法令上,

雖允許合作事業單位停業或歇業可停止技術生訓練,但在實務上,

合作事業單位在面臨訂單不繼或景氣蕭條,往往將技術生列為優先 離廠之對象(教育部中部辦公室,2001),亦未補償任何費用,契 約形同虛設。

四、契約行使:過去雖有規定合作事業單位非因停業、歇業或技術生違 反契約,不得停止技術生訓練,否則應賠償損失。但該規定損失項 目欠缺明確,如何執行頗有爭議。輪調式建教合作之前規定合作事 業單位應負擔技術生在學校受教育之學雜費,對於賠償範圍易於認 定,但於民國八十年以後,法令已取消學雜費之補助,賠償項目不 易認定,執行有困難。又從簽訂契約人來看,此應賠償學生之損失;

但技能訓練中斷,應由學校負責補足技能,而賠償費用又賠償給學 生,其間的權利與義務模糊不清;且技術生對訓練契約內容不甚了 解,也不知如何行使其權利(台灣省政府教育廳,1999)。

五、契約報核與督導:目前規定「技術生訓練契約一份,函報當地勞工 主管機關備查」。究應由誰函報,早期有明確規定應由「學校」函

報,但現行規定則未定明,致相互推諉,未確實執行,造成監督漏 洞。另合作之事業單位有的為分支機構,分散於不同縣市,當地主 管機關應如何執行亦有爭議。當前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僅要求學校 申請時送技術生訓練合約格式,未要求正本函送主管教育機關備 查。而訓練契約有無依規定送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勞政單位無法掌 握,造成技術生訓練契約監督機制發生嚴重的落差。

輪調式建教合作教育在此契約規範不明,執行欠嚴謹,使三年的合作 計畫,經常成為合作事業單位缺人就去,缺訂單就回,技能訓練的承諾往 往名存實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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