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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基本概念

在文檔中 新聞專業談何容易 (頁 64-67)

任務型國代選舉日(二○○五年五月十四日)聯合報A8版頭題很有趣:服飾 連鎖店UNICORN 代理商吉甫國際,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授權,在直 營門市播放伍思凱、侯湘婷和黃韻玲等歌手的詞曲,台北地檢署依違反著作權法 將吉甫國際及負責人吳祚大起訴,聲請簡易判決。

吉甫國際另被控在門市播放電台廣播節目,節目中播放十餘首流行歌曲,也未 取得授權。檢察官認為,吉甫門市的播放系統屬一般家用音響,並未以擴音器或 其他器材將聲音向大眾播放,這部分處分不起訴。

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副理呂學育表示,尚有半數業者不知道對公眾播放音 樂要付費。嚴格地說,連各縣市資源回收車播放「酒矸倘賣嘸」、張惠妹在倪敏然 追思會上唱英文歌,都應該付費。

這則新聞當然有爭議,因為其中涉及主管機關對著作權法中有關「公開演出」的 解釋並不明確,不過,呂學育所談的資源回收車和張惠妹可能涉及侵犯著作權 的問題,似乎正好說明,社會大眾大多數不明瞭著作權法,以及可能的侵權行 為。

我國的《著作權法》於一九二八年制訂,原只有四十條;但相關問題越來越複雜 發生爭議的情形也越來越多,以致著作權法經過多次修正,最近的一次修正是 第十次修正,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三讀通過,條文增至一百十七條。對傳播 從業人員來說,著作權法中的若干規定,是不能不知道的。

首先,什麼叫「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所定義的著作有十種:一、語文著作。二、

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五、攝影著作。六、圖形著作。七、視 聽著作。八、錄音著作。九、建築著作。十、電腦程式著作。

對於著作權法的最基本觀念,就是:如果我們對別人的著作要進行重製、公開口 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公開散布、公開發行、公開 發表,都要有著作權人的同意。

傳播從業人員比較容易碰到的問題,在我們日常的工作中,常常會引用他人的 著作,包括使用文字、圖片、影片、音樂等片段,由於沒有取得著作權人的同意 而「使用」或「重製」了他人著作,變成侵犯別人的著作權。其中涉及的「重製」問 題,根據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款,對「重製」的定義是︰指以印刷、複印、錄音、

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 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 屬之。

不過,並非所有著作都享有著作權。「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者,規定於本法第 九條,其中,第四款與我們有關︰「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 作」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這就是說,你若把自己報導的新聞集結成冊,縱然出 版了,也不享有著作權。

大眾傳播從業人員的工作成品,基本上都是屬於本法第五條所定義的著作,但 通常我們不享有著作權。在一九九二年六月九日前的著作權法規定,新聞從業人 員的著作,如果沒有約定,著作權歸媒體僱主所有;但九二年六月十日起修正 生效的著作權法則規定,如果契約沒有約定,著作人為受僱人,則著作權歸屬 受僱人。現在,各位在剛進任何一家媒體時都會簽一紙契約,約定著作權屬公司 所有。這是規定在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 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二項所規定的

「著作權財產權」,也是類似的規定。

對我們來說,如何「合理使用」他人的著作,是極重要的。本法第四十四條至六 十三條規定著作權的限制,即如何「合理使用」他人著作的各種情形。但什麼是

「合理使用」,仍不是很清楚的概念。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但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二、三、四款的規定,其實極為籠統,並沒有很明確的界

定;第一款倒是相當明確,至少大眾傳播人員可以注意的是,使用他人著作不

之同意。

──第八十八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 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八十九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 誌。

──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 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指侵犯著作權)。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 罪,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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