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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MP3 的著作權法問題

在文檔中 新聞專業談何容易 (頁 67-70)

──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 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指侵犯著作權)。但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 罪,不在此限。

貳、MP3 的著作權法問題

目前在網路上隨處可見提供免費MP3 音樂下載的站台,MP3 具有之小容量和 音質佳的特性,除了是使用者個人自製「我的最愛」音樂精選集的絕佳工具,也 吸引不少校園裡的熱心同學將CD 內的音樂壓縮成 MP3 格式上載到網路,提供 其他同學下載聆聽,為莘莘學子們省下不少的零用錢。這樣的行為究竟有無觸法 呢?

以下將根據我國著作權法上的規定,配合簡單的事實狀況做一初步的分析。

一、以MP3 標準壓縮他人的音樂,侵害的是什麼著作?

在判斷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權利之前,必須先確定侵害的是什麼作品?該作品

是否為著作權法上賦予保護的十種著作類型之一?

根據著作權法第五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之著作共有十種,而與音樂有關的有音 樂著作以及錄音著作。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則 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所以一首 歌曲上面可能有數種著作權,包括詞、曲的音樂著作、將詞曲錄製成音樂的錄音 著作,如果該音樂著作是一首演唱曲,若該演唱人的演唱具有員創性時,那麼 就另外成立表演著作。

二、以MP3 標準壓縮他人音樂或錄音著作,侵害著作人的何種權利?有無刑責 如果將他人的音樂或錄音等著作以MP3 標準壓縮,這個轉換的動作,等於是一 種「重製」的行為。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五項之規定,所謂重製是指以印刷 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壓縮他人音樂著作,

就其行為本身是包括複製以及壓縮兩者,因此符合本法中「以其他方法有形之重 複製作」的要求,屬於著作權法規定的重製行為。而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之 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

未經著作人之同意擅自重製其著作,就是著作權侵害行為,根據本法第九十一 條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例如:為公司公務上使用而在未經著 作人同意的情形下重製著作人之音樂著作。

三、如果將他人音樂或錄音等著作製成MP3 音樂合集出售,會有什麼刑責?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財產權者,所受到的處 罰更高,根據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被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說,如果把他人著作壓縮成MP3 格式 並做成精選集來賣或者出租,那麼,就會受到較前述更高刑度的處罰。而且,以 銷售MP3 大補帖為常業的人(俗稱的補帖商)受到的處罰將會更高,根據本法 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將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四、將他人MP3 音樂下載到自己家用電腦中可以嗎?

並非所有的著作使用權都屬於著作人。著作權法為了促進文化發展,平衡著作人 以及使用人的權利,還是預留一塊供人合理使用各項著作的空間。這塊空間就在 著作權法第四十四至第六十五條,只要符合其中任何一條的規定,就可以在不

經過著作人授權之情形下使用其著作。對於一般個人而言,根據本法第五十一條 之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 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舉例來說,如果為了節省自己存放空間 的目的,使用自己家裡的電腦,將多片自己擁有的CD 製作成 MP3 格式,這種 方式就屬合法。這裡要強調的是使用必須在「合理範圍」內,如果使用者集合多 張朋友的CD 製作「精選集」,應該就不屬於合理使用的範圍。至於由網路下載 檔案的行為是否合法,基本上,下載也屬於本法定義下「重製」的一種,援用前 述理論,為供個人使用而由網路下載一份檔案的這種重製行為,當然可以主張 本法第五十一條的合理使用。

五、將他人MP3 音樂上載或轉寄給朋友可以嗎?

上載和轉寄均如同下載一般,都屬於一種重製的行為。但除了重製以外,這兩者 實際上也涉及了傳輸的行為。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中,並無任何規定直接規範傳輸 的行為,不過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著作人專有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的規 定似乎可以擴張解釋來包括網路傳輸的行為。根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的規 定,所謂的公開播送是指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 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 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依照這樣的定義,似乎可以包 含網路,因為網路傳輸既可以有線電亦可以無線電的方式進行,同時網路傳輸 的目的也在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而傳輸的內容可以是聲音或影像。但是也有人 持不同見解,因為公開播送權的制訂原本是針對無線電廣播與有線電視的播送,

並無意規範網路上的傳輸問題。

對於網路傳輸的問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 WIPO)已經在其 1996 年 12 月公布的兩項條約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和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

中有明文規範,規定「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作者應享有授權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對公 眾傳播其著作之專屬權利,包括提供公眾著作使公眾得自其各自選擇之地點與 時間接觸其著作。」等於賦予著作人另外一種新的權利。

我國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定對於網路傳輸既然沒有明確規範,適用公開播送權又 有立法背景不同的考量,建議主管機關應針對這項使用網路時常會用到的重要 行為,儘速加以明確化。在此之前,如果法院採取擴張解釋適用公開播送之規定 於這些相當於網路傳輸的行為時,那麼,未經著作人同意而於網路上公開播送 其著作者,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此為常業者,根據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則會處以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在文檔中 新聞專業談何容易 (頁 67-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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