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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一詞的定義眾說紛紜,英國十九世紀末著名的憲法學者戴 雪所提倡的「法治」(the Rule of Law);也就是一個「依法而治的國家」

(a Rule of Law nation),被稱為「法治國」,在法治國思想中,主張「國 家行動之道程及界限,以及人民自由之範圍,皆以法律精密規定並限制 之」,以保護人民自由及財產之思想也(林紀東,民 75 )。曾濟群(民 69)認為法治的正確解釋應該是,治者與被治者皆以法為準。政府的責 任及被治者的行為須合乎法律規定的責任,所以法治就是要「以法主 治」,從制度面建立普遍明確的規範,維護個人的基本權利;沒有人能 自外於法律,即或政府也須依法行事,受法律規範」(李宗薇,民 89)。

在此意義之下,法治有三個重要概念:一是如有糾紛必須遵循法律的途 徑,聽候法院的裁決;二是人民應尊重、信賴法院的判決;三是法治的 最終目的是社會的和平與秩序的維持(曾濟群,民 69)。

因此法律可說是一個附有強制力的社會規範,它必須客觀的確定,

並能普遍適用於一般人和事物,這種普遍性與確定性,乃是法的特性,

而且互相依倚,不可分離的。由抽象普遍趨於具體個別的行動過程,而 以邏輯為其行動的工具,個人生活於這樣的體系下,乃能自主地確保其 自由與幸福,再也不必專靠仁人君子在位,才被動的接受覆育,這便是 所謂「法治」。(韓忠謨,民 86:184)也就是要做到「法律之上,更無 權利」並且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所依據的成文法,在制定程序上應合 法,即合乎民主程序原則,在實質上應正當,即合乎正義原則,如此,

法治的真正目的才能達成(李震山,民 86:37-38)。

綜合各種不同看法,研究者歸納學者有關法治意義的見解,如表 2-1 所示:

表 2- 1 研究者歸納學者有關於對法治的意義

戴雪

(Alber venn Dicey,

1835~1922)(陳 新民,

大英百科全書 (1) constitutional law:憲法是法律的法源,也是一切 制度的基本法。舉凡政府的組織架構,權責分明,

法律的解釋,及個人權利和地位,皆規定於其中。

(2) 公民的權利和自由(civil rights&civil liberty):包 括積極和消極的權利,前者即政府的義務,如提供 經濟、社會援助等。後者則包括免於政府和私人的 侵害,如政治權、財產權,人身保護令狀等的保障。

(3) judicial process(司法程序):司法程序是由一個或 數個具有權威的人,依據先前大家已同意的規範

極權利。 法主治(rule of law),而非依而治(rule by law)。

法治依法裁判,不只要求人民,也要求國家政府不

225~226)

(1) 憲政主義: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憲法優於一切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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