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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外國立法例就落實適時審判、改善訴訟遲延 之做法
第一節 概說
訴訟遲延其實在每個國家都會遭遇,絕非我國獨有的問題,但為求落實適 時審判請求權,各國均設法由制度層面給予當事人有效之權利保護,以加速程序 進行,減少案件遲延問題。改善訴訟遲延之做法於各國有所不同,但因歐美國家 與大陸法系國家的司法制度本質上有所不同,就看待訴訟遲延亦由不同的角度切 入,相應的處理方法也就不盡相同,在大陸法系國家選擇由訴訟法(法律制度)
角度出發,希望由法律體系進行訴訟制度的制定與改變,例如不斷嘗試修正民事 訴訟法,引進集中審理制度、承認當事人甚至法院的訴訟促進義務,希望透過當 事人與法院整體訴訟參與者的共同努力解決案件拖延問題,具體制度設計上將包 括爭點整理程序、審理計畫、法院闡明制度及失權制度等;而在英美法系國家,
傾向由不同於法律之其他領域借鏡,藉由管理學的方法從法院治理著手,推行案 件流程管理制度,希望透過法院制度本身進行整體案件的管理,係屬於法院行政 管理之範疇120。
本文以下分別就大陸法系之德國法、日本法;英美法系則選擇美國法及新 加坡的案件管理制度、英國民事訴訟規則之案件管理為介紹,並加上中國法的探 討,由比較法上針對案件遲延的處理方法,希望能為我國的改善案件遲延之路增 添一些靈感。
第二節 德國法:集中審理制度之落實與不作為抗告制度
第一項 集中審理制度之立法12 1
一國的歷史發展與實務現狀將影響法體制之變化,德國民事訴訟法以羅馬 教會法和日耳曼法為淵源,在產生之初和發展中分別受法國法和奧地利法的影響,
120 參考林吉輝,司法權善治之研究—以法院治理為中心,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論 文,2010 年,頁 232。
121 脈絡與編排主要參考自鍾秀瑋,民事訴訟進行遲延之防止,國立成功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2013 年 2 月,頁 4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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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現複雜性與特殊性,歷經多年的修法與不斷更新,伴隨德國的社會情況、立法 政策與法律思想變化而變遷122,民事訴訟法的立法例逐漸朝向集中審理之方向修 法。
德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法歷程大致可以分為幾個階段,首先第一階段係 1877 年以前的時期,當時的德國民事訴訟係採取同時提出主義,同時提出主義之法 律效果強烈,只要在特定程序終結的時期當事人未提出應提的陳述或證據,即絕 對失權而不允再為提出,促使當事人為避免遭受不利益,將所有訴訟資料全數提 出,產生法院之訴訟資料過度膨脹、使法院負擔沈重之問題,也因此後來於 1871 年德國統一為德意志帝國,德國民事訴訟法於 1877 年 1 月 30 日公佈、1879 年 10 月 1 日施行,當時之民事訴訟法典即未再採取同時提出主義,而係改採自由 順序主義。
改採自由順序主義之背景是受到法國當代自由主義風潮之影響,認為不需 拘束而任由當事人充分掌握訴訟資料提出之進度,當時德國統一民事訴訟法典制 定時即係以此種精神出發。然而,自由順序主義過度放任的結果導致訴訟程序不 斷拉長,當事人之訴訟不斷提出而難以預料,搭配當時的民事訴訟法典強烈當事 人主義的精神,也衍生因法院無法控制訴訟步調之進行,造成程序冗長、拖延訴 訟之情況嚴重,明顯侵害程序正義;且日益拖延的訴訟程序,也使得訴訟延滯之 弊病一一浮現,如當事人疲於訴訟程序而使實體正義一點一點逝去,或因訴訟歷 時過久而導致訴訟資料蒐集困難,更阻礙實體正義的實現。在此種民怨氛圍下,
德國民事訴訟的修法由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再次朝向職權主義方向邁進,期透 過法院職權的介入能化解上述當事人主義極大化下對兩造不利的情況;意即,透 過強化法院職權的手段,並同時賦予當事人在訴訟進行過程中一定使訴訟進行順 暢的義務,謀求迅速且公正的裁判123。
德國民事訴訟法後來於 1924 年及 1933 年再次進行修正後,1977 年德國民 事訴訟法修正走向改採「裁判程序之簡化及促進法案」(下稱簡速修正法),主要 在民事訴訟的簡化與促進,縮短一直以來冗長的訴訟程序,要求參與訴訟之當事 人於一定時間內提出訴訟資料。簡速修正法之主要著眼於訴訟程序之集中及加速,
其中較重要者為:1.賦予當事人訴訟促進之協力義務。2.強化法院之闡明義務(而
122 丁啟明譯,德國民事訴訟法,廈門大學出版社,2016 年 1 月第 1 版,頁 9。
123 鄭曉東,強化民事法官職權之歷史趨向與當事人程序保障的互動關係,私立輔仁大學法律學 研究所碩士論文,1992 年,頁 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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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僅是闡明權)。3.擴大失權範圍、強化失權效果。4.當事人若逾期提出攻防方 法,法院需貫徹不變期間予以駁回。5.強化第一審之失權效果,貫徹第一審級之 效用。6.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係法院未盡闡明義務,因而使當事人未於適當時 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者,不得駁回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7.書狀先行與主要期 日指定124。本次修法並引入當事人合意的書面訴訟程序、允許小額事件於符合一 定要件下得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修法之特色由上述所及可見,並非僅針對一 方,立法例上係要求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均對於訴訟程序進行效率有所貢獻,呼應 集中審理原則,主要即是要求「書狀先行主義」、「主要期日指定」與「強化失權 效125」,其中強化失權效方面,課與當事人適當時期提出訴訟資料,亦要求法院 負起闡明義務,若法院闡明義務欠缺仍不可因此而對當事人不利益,簡速修正法 之實行確實有使德國民事訴訟積案情況獲得舒緩126。
簡速修正法施行一段時間後,民事訴訟之遲延情形仍然存在,德國後來於 2000 年再提出民事訴訟法之修正草案,此草案並於審理通過後 2002 年 1 月 1 日 施行。本草案之修正主要著重於 1.引進和解辯論(審理),於訴訟中強化和解理 念;2.經由強調法官之闡明義務、訴訟指揮義務,以提升法官裁判透明度;3.
引進許可上訴制度、廢除訴訟標的利益審核,降低因依訴訟標的價額所致之上訴 障礙;4.上訴審與下級審之功能區別明顯化;5.尋找具訴訟經濟性之終結可能性 等,其中,強化法官之闡明、指示等實質訴訟指揮為本次修正重點,將法官之闡 明權認定不只是權利,而應為闡明「義務」,法條之修正上則是將原有民事訴訟 法第 139 條、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 句、第 273 條第 2 項第 1 款與第 278 條第 3 項之條文相結合,並成為修正之第 139 條:「(第 1 項)如有必要,法官應與當事 人自事實與法律面討論實體與訟爭關係並提出問題,法院應使當事人及時且完整 地陳述所有重要事實,尤其係就補充主張事實之不完整陳述、聲明證據及提出適 當之聲明。(第 2 項)就一造當事人顯然忽略或認為不重要的觀點,如非僅涉及 附屬債權,法院僅在曾經予以闡明且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下,得引據 為裁判基礎。就法院所持觀點不同於兩造者,亦同。(第 3 項)法院就依職權審 酌事項所存疑慮應注意及之。(第 4 項)本條文所規定之指示(闡明)應儘早為 之,並記明筆錄。法院所為闡明內容僅得依筆錄內容證之。對於筆錄內容僅得以 證明偽造予以推翻。(第 5 項)一造當事人不能就法院之闡明為立即之陳述者,
124 駱永家,自由順序主義之檢討—民訴法研究會第 30 次研討記錄,民事訴訟法之研討(三),
1995 年 3 月,頁 357-359。
125 陳計男,自由順序主義之檢討--民訴法研究會第 30 次研討記錄,同前註,頁 180。
126 Dieter Leipold 著,松本博之編訳,実效的権利保護 訴訟による訴訟における権利保護,信 山社株式会社,2009(平成 21 年)1 月 30 日,第 1 版第 1 刷発行,頁 125-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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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依其聲請定期命其補提陳述書狀。」本條文明確點出法官之訴訟指揮義務,
可謂德國制度上法官義務之重要條文127。
由上述德國民事訴訟法之變革歷程觀之,德國民事訴訟法由嚴格的同時提 出主義逐步轉向尊重當事人意志之自由順序主義,但施行後發現造成訴訟更為延 滯、影響程序利益甚深,才在當事人主義之架構下進行改革,最終強化法院之訴 訟指揮權限,要求法官在符合規定之範圍內給予充分闡明及指示,進行實質訴訟 指揮,希望在法院之職權介入下,強化集中審理精神,並使訴訟程序不至於過度 遲延。
第二項 訴訟促進義務之承認與不作為抗告法 第一款 當事人與法院之訴訟促進義務
就德國之實證調查,造成法院積案之原因不一,德國法官雖然眾多,但仍 有簡化及促進訴訟之要求,德國民事訴訟法就訴訟遲延問題不斷尋求解決方法,
由上述修正歷程可見一斑。德國法修法脈絡強調當事人與法院之訴訟促進義務,
德國 1977 年改採簡速修正法,於法條中明文訂立當事人之訴訟促進義務,且德 國學說與實務上亦就法院之訴訟促進義務採取肯定說的看法。
一、當事人之訴訟促進義務:
德國 1977 年簡速修正法首度將「訴訟促進義務」明文化,一般認為,
訴訟促進義務係源自以下理論基礎128,故若有違反,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當 可以尋求救濟:
(一)合法聽審權:
在德國,合法聽審或所謂聽審請求權,乃基本法第 103 條所規定的制度,
在德國,合法聽審或所謂聽審請求權,乃基本法第 103 條所規定的制度,